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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9月21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2015年6月26日邯郸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2015年9月25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节约资源,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社会效益和综合经济效益,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规划、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交通和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工作。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散装水泥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列入国民经济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水泥的生产、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和推广预拌混凝土的原则。
鼓励使用预拌砂浆和新技术生产的散装水泥。
第二章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使用与管理
第五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水泥生产企业(含生产线,下同),应当按照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批量生产时,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鼓励其他使用水泥的建设项目使用散装水泥。
第七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第八条 在市主城区环城路外水泥使用总量在三百吨以上的建筑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在市主城区环城路内水泥使用总量在三百吨以上的建筑工程项目和市主城区内的交通、能源、水利、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在市主城区环城路内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三百立方米以上,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当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九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招标或发包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报经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在施工现场搅拌:
(一)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因其他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第十一条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的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分别向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计量规定。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拒绝小批量混凝土供应;预拌混凝土结算价格,可以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的供应单位,应当提供质量保证书,施工单位应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见证取样制作预拌混凝土试块,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混凝土强度应以现场制作的混凝土试块做为评定依据。
第十四条 鼓励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设施和设备。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使用的专用车辆进入禁行、禁停路段时,车辆所属单位分别凭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专用车辆通行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办理,并为专用车辆通行提供便利。
第三章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的政府性基金。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企业应当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和机构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征收专项资金应当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对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核定散装水泥使用计划,并按规定标准征收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缴纳专项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散装水泥实际使用率达到规定比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原始凭证等资料,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核实后,报财政部门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
第十九条 按规定征收的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缴入同级国库,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县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将所收专项资金的百分之二十上缴市财政部门,集中用于全市重点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和购置。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或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科学研究、新技术开发和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设施、设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组织专家组进行审查、实地考察,对项目可行性进行论证;
(三)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四)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投入方式:
(一)贷款贴息。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建设和改造项目,原则上采取贷款贴息的支持方式。贴息资金根据项目单位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额和同期银行正常贷款利率计算确定,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二)资金补助。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技术开发创新项目以及资金缺口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建设和改造项目,可给予适当补助。申请无偿补助方式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建设和改造项目,其自筹资金应当占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年度专项资金预、决算,并报财政部门审批和上级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备案。
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限期补缴专项资金,并按照已使用的袋装水泥数量每吨处以三十元罚款;
(二)对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处应当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三)对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吨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由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罚款,并限期改正、停产整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征收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擅自减免专项资金的,由市财政部门依法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征收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扩大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扩大征收的专项资金限期返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包装物包装,通过专用工具进行装运、储存、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和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的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节约资源,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社会效益和综合经济效益,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规划、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交通和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工作。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散装水泥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列入国民经济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水泥的生产、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和推广预拌混凝土的原则。
鼓励使用预拌砂浆和新技术生产的散装水泥。
第二章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使用与管理
第五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水泥生产企业(含生产线,下同),应当按照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批量生产时,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鼓励其他使用水泥的建设项目使用散装水泥。
第七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第八条 在市主城区环城路外水泥使用总量在三百吨以上的建筑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在市主城区环城路内水泥使用总量在三百吨以上的建筑工程项目和市主城区内的交通、能源、水利、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在市主城区环城路内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三百立方米以上,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当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九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招标或发包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在招标前提出书面申请,报经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在施工现场搅拌:
(一)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因其它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的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分别向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计量规定。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拒绝小批量混凝土供应;预拌混凝土结算价格,可以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的供应单位,应当提供质量保证书,施工单位应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见证取样制作预拌混凝土试块,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混凝土强度应以现场制作的混凝土试块作为评定依据。
第十四条 鼓励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设施和设备。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使用的专用车辆进入禁行、禁停路段时,车辆所属单位分别凭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专用车辆通行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办理,并为专用车辆通行提供便利。
第三章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的政府性基金。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企业应当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和机构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征收专项资金应当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对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核定散装水泥使用计划,并按规定标准征收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缴纳专项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散装水泥实际使用率达到规定比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原始凭证等资料,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核实后,报财政部门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
第十九条 按规定征收的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缴入同级国库,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县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将所收专项资金的百分之二十上缴市财政部门,集中用于全市重点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和购置。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或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科学研究、新技术开发和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设施、设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组织专家组进行审查、实地考察,对项目可行性进行论证;
(三)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四)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投入方式:
(一)贷款贴息。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建设和改造项目,原则上采取贷款贴息的支持方式。贴息资金根据项目单位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额和同期银行正常贷款利率计算确定,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二)资金补助。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技术开发创新项目以及资金缺口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建设和改造项目,可给予适当补助。申请无偿补助方式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建设和改造项目,其自筹资金应当占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年度专项资金预、决算,并报财政部门审批和上级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备案。
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限期补缴专项资金,并按照已使用的袋装水泥数量每吨处以三十元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三)对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工,限期改正,并可按自行搅拌混凝土的使用量,对责任单位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五万元。
(四)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由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罚款,并限期改正、停产整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征收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擅自减免专项资金的,由市财政部门依法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征收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扩大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扩大征收的专项资金限期返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包装物包装,通过专用工具进行装运、储存、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和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的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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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邯郸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2004 年 9 月 21 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5 年 7 月 18 日河北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颁布日期: 20050808 实施日期: 20051001 颁布单位: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使用与管理 第三章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 2005 年 7月 18 日批准,现予公布,于 2005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 年 8 月 8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节约资源,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社会效益和 综合经济效益,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发展中的南昌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办公室
南昌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预办)成立于1985年,当时仅有6名员工,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2002年从市建材行办划归市经贸委(现改为市工信委)管辖,2005年理顺为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2006年由"南昌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更名为现名。现有在职在编人员16人,退休人员8人。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可以扩大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范围。
第八条 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需要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批准:
(一)使用特种水泥且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或者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符合本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和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的要求。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状况,按照合理布局、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编制。
第十条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向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表。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发放、运输计量管理,严格执行有关计量的规定。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和使用以及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提供行车便利。
第十四条 凡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和编制预算时,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编制。未按照要求编制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概算预计袋装水泥使用量预缴专项资金,未预缴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征收专项资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七条 水泥、水泥制品和混凝土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按月足额征收。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预缴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征收,其中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建设工程项目预缴的专项资金,可以委托市有关单位代征。
各县的工程建设项目预缴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委托县有关单位代征。
第十八条 预缴专项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的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核实后,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造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科学研究、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市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有关的其他开支。
本条第二款中第(一)项至第(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开支总额的90%。
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管理。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批。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限期补缴专项资金,并按照已使用的袋装水泥数量每吨处以30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工程建设项目限期按照低于规定的数量补缴专项资金,并按每吨30元处以罚款,对在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并责令改正;
(三)按照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未经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按照已在施工现场搅拌的混凝土数量对建设单位按每立方米100元处以罚款,现场搅拌混凝土是由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的,建设单位可以对施工单位予以追偿;
(四)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第(一)项至第(三)项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决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擅自减免专项资金的,由市财政部门依法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征收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扩大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扩大征收的专项资金限期返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以省政府令第216号颁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是一项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重要经济、技术措施,对推动节能减排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国家十分重视散装水泥事业的发展,1985年国务院就发布了《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通知》(国发〔1985〕27号),对散装水泥发展提出了明确要求;1997年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2004年商务部、财政部等七部局又联合发布了《散装水泥管理办法》,这对散装水泥发展起到了较大地推动作用。2005年,国务院在《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中明确要求,要"落实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措施,从使用环节入手,进一步加大散装水泥推广力度。"2007年,国务院又下发《关于印发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7号),进一步强调要"进一步推广散装水泥、鼓励水泥掺废渣"、"进一步推广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措施,保持中国散装水泥高速发展的势头。"2008年8月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鼓励使用散装水泥,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我省十分重视散装水泥事业的发展。1996年,省政府颁布了《安徽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4号)。该《办法》的实施对推广发展散装水泥发挥了很好的作用,取得了较好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全省水泥散装量由1996年的168万吨提升至2007年的2110万吨,水泥散装率由8.36%上升至40.65%,12年累计完成散装水泥8504万吨,节约包装纸51.02万吨,折合优质木材280.63万立方米,节电6.12亿度,节煤66.33万吨,节水1.02亿立方米,减少水泥损失382.68万吨,减少二氧化硫排放15.31吨,减少粉尘排放35.72万吨,综合经济效益约38.3亿元。但是,散装水泥发展工作还存在一些薄弱之处,比如,有的地方还存在着认识不到位,推广力度不大,散装水泥推广发展还不平衡;贯彻国家节能减排政策需要进一步具体细化;推广力度需要从进一步加大推广散装水泥向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延伸;强化依法行政,加强监督检查,需要进一步规范政府行为,等等。为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有必要制定新《办法》。
一、关于适用范围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使用对促进节能减排工作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是进一步推广散装水泥的重要手段。它们的使用,既有利于控制污染源,减少建筑噪音,改善城市面貌,保护生态环境,又有利于提高建筑工程质量,所以,近几年国家十分重视其推广应用。2007年,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7号)中明确要求,要"进一步推广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措施,保持中国散装水泥高速发展的势头。"《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也规定,要"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为此,《办法》在适用范围上作了调整,将预拌混凝土的管理纳入调整范围。同时,考虑到对预拌砂浆的管理,国家正在逐步推进之中,所以,《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管理,按照本办法有关预拌混凝土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管理体制
十多年来,我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多次变动,但散装水泥推广发展的具体管理机构相对稳定,依据省"三定"方案和部门职责分工,《办法》第四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的具体工作"。考虑到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工作难度较大,在执法实践中,需要有相对稳定的机构承担行政执法工作,以保障《办法》颁布实施后得到贯彻实施。为此,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办法规定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行使。"
三、关于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促进措施
为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发展,《办法》规定了以下措施:一是加强规划管理。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对符合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用地等方面给予支持。二是鼓励科技创新。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生产企业等单位进行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技术及配套设施设备的研究与开发,相关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未达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要求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三是规范混凝土搅拌站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需求、有利环保的原则,编制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设立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符合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四是强化安全生产管理。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的设施和场所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五是加大推广使用力度。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大中型交通、能源、水利、港口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开发区和工业园区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六是实施优惠政策。对生产过程中利用废渣生产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其使用废渣量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同时,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关于"各地应根据具体情况限期禁止在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规定,以及《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要求,《办法》还对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作了规范。此外,考虑到为满足生产建设需要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情况,《办法(草案)》对例外情形作了规定。
四、关于法律责任
为了保障《办法》出台后能够得到贯彻落实,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有必要对违反《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设定法律责任。设定原则:一是不重复规定。对违反《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没有重复规定。二是从实际出发。对创设的行为规范,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权责一致。为了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根据权力和责任相一致原则,对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搅拌后,通过专用装备运输、使用的混凝土。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将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发展政策和措施,促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落实促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的有关措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的具体工作,其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对符合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管理部门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等方面给予支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建设项目用地。
第八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生产企业等单位进行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技术及配套设施设备的研究与开发,相关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需求、有利环保的原则,编制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
设立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符合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适时公布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目录。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预拌混凝土预算定额,为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用预拌混凝土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本办法实施前未达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要求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
第十二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依法加强质量、计量管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的设施和场所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四条 运输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进入城市和交通控制地段,需要办理车辆通行手续的,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方便。
第十五条 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应当使用散装水泥,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鼓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利用废渣生产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对使用废渣量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一)大中型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
(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
(三)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
鼓励本条第一款规定外的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具体范围、期限等,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需要使用特种类型水泥的;
(二)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设备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施工现场50公里以内没有散装水泥供应的或者30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四)水泥使用量不超过30吨或者使用预拌混凝土总量在20立方米以下的;
(五)抗灾抢险的。
第十八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的征收范围、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征收范围、标准,不得减征、缓征、免征。
第十九条 鼓励水泥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在农村设立散装水泥销售网点,为农村建设使用散装水泥提供服务,提高农村散装水泥使用率。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项目未按要求设计和建设达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达到发放能力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罚款最高数额不超过3万元。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应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纳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范围、标准,或者减征、缓征、免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其他地方、部门、单位擅自减征、缓征、免征专项资金的,由上一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行使。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国家规定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管理,按照本办法有关预拌混凝土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