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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规范化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服务生产和生活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邯郸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道路照明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邯郸县人民政府、冀南新区管委会、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规划、公安、城管、水利、财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政设施规划建设与养护维修经费
第五条 编制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征求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意见。
第六条 改建、扩建及占用城市道路,应充分考虑道路交通状况,分期、分批并按照环保要求进行。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其工程方案图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政、公安、城管、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八条 新开发的区域及新建城市道路、桥涵工程,其道路设施量达到20万平方米或区域范围达到200万平方米的;城市桥涵设施量达到2万平方米的,其整体规划设计中应配备设施维护管理用房。在建设开发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统一征地、同步设计、同步施工、配套建设。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其养护维修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维修资金计划;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的年度养护维修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按时足额拨付,保障市政设施及时养护维修。
第三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条 需挖掘城市道路埋设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于每年4月底前
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当年挖掘计划的书面申请。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避免重复开挖。
需要临时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道路挖掘修复费用按省规定标准执行。
利用城市道路设置经营性棚亭、广告牌匾、经营性停车场及停车泊位的,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二条 挖掘或采用顶管、拉管等其他方式穿越城市道路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施工方案应经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时,应当通知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参加。
第十三条 损坏市政设施或地下管线的,责任人应当及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和管线产权单位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不得设置架空管线。现有城市道路设置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实现管线入地。
第十五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井室,应当在设施的显著位置标明管理单位或标识、标志,且与路面平齐,高差符合规范。发生沉降、缺损及设置影响交通和安全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清除。
城市道路上已废弃的构筑物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及时清除,并按城市道路养护规范进行整修。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放坡、洗车、栽桩或铺设硬质垫板;确需在城市道路上栽桩或铺设硬质垫板的,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签定协议书。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杂物;
(二)擅自在慢车道上接坡或在人行道上设置车辆停放点、冲洗车辆、进行车辆维修作业;
(三)擅自毁损、破坏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四)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桥涵安全保护范
围应包括桥涵投影面积加两侧外延距离的区域。城市特大桥、大桥、中桥和小桥的两侧外延距离分别为80米、60米、50米、40米;涵洞的安全保护范围为涵洞投影面积加两侧外延30米的区域。
城市隧道、地道等安全保护范围为设施投影面积加周边各延伸60米的区域。
第十九条 在城市桥涵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基坑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河道疏浚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前应当与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签订保护协议。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或委托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城市桥涵上设置限重、限高等限行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
第二十一条 依附城市桥涵架设各类管线的单位,应当携带管线过桥的有关技术数据、路径图纸和施工单位资质,到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办理管线过桥手续。工程竣工后,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悬挂物的,须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涵检测评估制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桥涵检测评估机构,组织实施对城市桥涵的检测评估,并将城市桥涵每次检测评估结果及评定的技术等级及时归档。
第二十四条 经检测确定为危桥的,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的,应当征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界定标准为:(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上(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以上);(二)车货总长18米以上;(三)车货总宽度2.5米以上;(四)车货总重超过55吨(不含55吨);(五)单轴承重超过10吨(不含10吨)。
第二十六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的治理,保证城市道路和桥涵完好。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或照度、能耗标准及其他相关技术指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控制系统应符合城市道路照明集中控制系统要求;城市道路照明项目的设计、施工方案,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审核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路面亮度或照度、均匀度、功率密度值(LPD)及能耗等技术指标进行实地检测。
第三十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监管,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应当建立城市道路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道路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定期对城市道路照明灯具进行清洁,改善照明效果。
第三十一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城市道路照明工程主要材料设备,优先选用国家和本省推广使用的优质产品。
第三十二条 城市树木生长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时,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进行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通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构筑物,倾倒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需要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或接用、切断城市道路照明电源的,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组织施工,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六章 市政设施移交与接收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在建和未移交的市政设施,包括建设期间的临时道路,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政设施移交时应当严格遵照规划及施工设计图,不得设置任何广告、牌匾、临时建筑及其他建(构)筑物。
第三十七条 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15日内,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
(二)工程项目名称、位置、结构、规模、附属设施等;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相关资质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八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建设单位下列事项:
(一)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名称、办公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该市政设施移交接管的相关要求;
(三)在建设过程中须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参与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参与下列活动:
(一)市政设施的施工图交底;
(二)设计变更;
(三)关键工序和重要部位的验收;
(四)工程竣工验收;
(五)其他需要参与的事项。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建设工程进行移交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道路、桥涵等规划和设计要求;
(二)符合国家《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城市桥涵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等规定;
(三)工程竣工技术资料(包括建设文本)符合城建档案管理要求和有关规定;
(四)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质量保修制度;
(五)附属设施齐全完备。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工程的移交应当符合国家、省和行业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管理:
(一)符合城市道路、桥涵、照明专项规划及相关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工程报建、设计、监理、主材采购、工程招投标文件及竣工验收等资料;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移交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后,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增补设施量,并向财政部门申请增补养护维修费用;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落实。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移交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时,应当明确养护维修经费来源及城市照明运行费用。
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涵及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移交。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未进行设施移交的,建设单位应重新组织验收。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及大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备齐竣工资料,在30个工作日内报送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在收到竣工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回复建设单位,未回复的视为已认可资料。竣工资料包括:
(一)工程前期资料;
(二)项目用地资料;
(三)地质勘察报告;
(四)综合施工技术资料;
(五)变更资料;
(六)竣工图;
(七)监理资料;
(八)竣工决算;
(九)固定资产移交表;
(十)验收资料;
(十一)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成果;
(十二)声像资料;
(十三)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四十六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对移交资料进行审核、检查,发现问题由建设单位组织进行整改。
工程资料、工程实体符合移交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工程移交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市政设施管理单位不得无故拖延移交时间。
第四十七条 城市道路、桥涵、照明设施移交时,建设单位应与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签订城市道路、桥涵、照明设施移交书。
建设单位应向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出具城市道路、桥涵、照明工程保修书。保修书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八条 城市桥涵设施保修期后出现质量问题的,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评估;建设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维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放坡、栽桩、铺设硬质垫板;
(二)擅自接坡、冲洗车辆或者进行车辆维修作业的;
(三)擅自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杂物的;
(四)其他损毁、破坏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五十条 擅自在城市桥涵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悬挂物或擅自在占用城市道路的建筑物、围挡上设置广告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桥涵设施造成损坏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悬挂、设置广告的;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构筑物,倾倒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
(三)擅自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及擅自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
第五十二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擅自通过城市道路、桥涵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
第147号
《邯郸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14年7月7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回建
2014年7月14日
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参考法律法规http://www.gywygl.com/rule.html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在本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nbs...
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摘要)
1 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摘要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 发挥城市市政设施功能, 保 障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 ,制定本条例。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城市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 市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和保护城市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给 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应当依法予以相关追究。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十条 城市市政设施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竣工,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 经验收合 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应当建立完整的档案。 违反第十条规定,未经验收合格,将城市市政设施投入使用的, 处以工程造价 2%以下的罚款。 第
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992 年 4 月 25 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 5月 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1年 4月 26日大连市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1 年 7 月 27 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大连市市政 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8 年 10 月 31 日大 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 年 11月 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大连市城 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发挥城市市政设施功 能
邯郸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2004年3月31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2004年7月26日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生产和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道路照明、城市排水、城市桥涵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邯郸县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城管、工商、环保、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方便群众和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和吸收外资、社会各类资本等相结合的多元投资方式,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参与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爱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投诉。
第九条 对建设、养护维修和保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政设施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市政设施、公安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市政设施专项规划。
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承担市政设施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二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管线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位置,遵循城市地下工程管线避让原则和市政设施技术标准、规范,与城市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在掘破城市道路施工的过程中,如遇与原有地下管线发生重叠或者交叉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施工应当实行工程质量监理、监督制度。竣工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
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审验。
第十四条 变更市政设施原址原貌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征得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变更城市道路使用性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章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设施,按照市政设施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的定额,核定年度养护维修经费,报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养护维修,保障市政设施的完好。
未列入城市建设计划,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设施,在未移交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前,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做的统一标志;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十八条 以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市政设施做为载体发布广告或者信息的,须持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经市政设施产权单位同意,方可使用。
第四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边沟、公共广场和停车场、隔离带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保持城市道路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人应当持书面申请到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属于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还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用途占用。
占用期间占用者需要变更占用位置、面积、期限或者用途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因城市建设或者特殊需要,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可以对已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通知占用者。
临时占用期满,占用者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害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计文件、书面申请,到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应当组织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察,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用途挖掘。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交通安全标志和防护围栏设施,完工后二日内清理完毕。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突发事故,需要紧急抢修的,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城市道路挖掘手续。
第二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须征得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由管线管理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的技术规范、标准设置和养护维修,并定期巡查。
因管理不善造成道路不畅通、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事故,由管线管理单位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城市道路做为集贸市场;
(二)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三)在停车场、停车泊位以外的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
(四)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或者桥梁上试刹车;
(五)擅自拆除、迁移、遮挡、改动城市道路设施;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涵、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八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和养护维修,保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事先告知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确需迁移或者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拆除,费用由建设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 城市树木生长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当发生特殊情况,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照明线路架设先于城市树木种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修剪费用;照明线路架设晚于城市树木种植的,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支付修剪费用。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私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
(二)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设施、搭建构筑物、挂浮物,架设各类缆线和牵引地锚;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旁堆放杂物、挖坑取土等。
第六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排水管道和排水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四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和其他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排水设施进行定期养护维修,保持各类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第三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度。新建、扩建、改建的排水设施和单位自建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技术要求设计和建设,原有雨水污水混流的排水设施应当限期进行分流改造。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
需直接、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或者临时排水的单位、个体经营者,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排水设计图纸、水量资料、经具有排水监测资质的机构提供的水质监测报告和书面申请,到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证。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新建、扩建、改建的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城市排水设施或者需要迁移、改动城市排水设施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
单位、个体经营者取得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三十七条需直接、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或者临时排水的单位、个体经营者,排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有关标准,防止介水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
第三十八条 与市政排水设施连接的化粪池和其他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建设并定期疏通和清掏。造成市政排水设施堵塞、冒溢和损害的,由责任者承担疏通、清掏和维修费用。
第三十九条 因意外事故,造成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质进入排水管道的,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报告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应当逐步实行污水集中处理。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保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各类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必须用于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及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堵塞、侵占或者擅自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污物;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物质;
(四)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七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桥涵是指城市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监测、检查城市桥涵的内部结构变化,做好养护维修工作。
第四十四条 车辆通过城市桥涵时,应当遵守限荷、限高、限宽、限长的规定。
超限车辆通过城市桥涵时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通过城市桥涵时,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五条 依附城市桥涵设施架设管线的,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计文件向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管线的管理单位对其架设的管线应当定期检查、养护维修。
第四十六条 临时占用立交桥、人行天桥下面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城市市政设施产权单位同意。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桥涵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在跨河桥上下游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
(三)在桥梁上下、涵洞和隧道内停放车辆、堆放物料、摆设摊点;
(四)履带车、铁轮车等对桥涵有损害的机动车辆擅自通过桥涵;
(五)在人行地下通道内和人行天桥上摆摊设点以及通行机动车、三轮车和骑驶自行车;
(六)擅自占用立交桥、人行天桥下面的空地及人行地下通道;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涵的行为。
第八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八条 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的管理,提高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的素质和管理市政设施的水平。
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政设施管理人员进行法制和市政设施管理业务培训、考核。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四十九条 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实施市政设施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五十条 市政设施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管理相对人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二)不得侵犯管理相对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
(三)不得滥施处罚和贪污、挪用、私分罚款;
(四)不得参与管理相对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不得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
(六)与管理相对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一条 市政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或者处罚
第五十二条 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的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三条 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管理相对人作出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管理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对管理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管理相对人提出的事实或者证据成立的,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第五十四条 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符合法定听证条件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十五条 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对市政设施管理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五十六条 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并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市政设施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市政设施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市政设施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五十八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为不合格的市政工程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一)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变更市政设施原址原貌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四)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五)擅自在城市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发布广告、信息,以及搭建构筑物、挂浮物,架设缆线、杆线和牵引地锚的;
(六)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辆等对城市道路、桥涵有损害的机动车辆擅自通过城市道路、桥涵的;
(七)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或者桥梁上试刹车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掘破城市道路施工的过程中,如遇与原有地下管线发生重叠或者交叉而未立即停止施工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遮挡、改动城市道路设施、照明设施、排水设施的;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和桥涵及其保护区内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水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一)私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的;
(二)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的;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物质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旁和跨河桥上下游保护范围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的;
(三)损害、堵塞、侵占城市排水设施收水口的;
(四)与市政设施连接的化粪池未按照规定期限清理的;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污物的;
(六)擅自在桥梁上下和涵洞内、人行地下通道内和人行天桥上停放车辆、堆放物料、摆设摊点,以及占用立交桥、人行天桥下面的空地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进行作业或者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六条 市政设施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之一,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1年2月27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3月27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邯郸市城市规划区是指邯郸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邯郸市区是指主城区、峰峰矿区。主城区是指东至京深高速公路以东3000米、南至马头镇区、西至南水北调主干渠以西1000米、北至黄粱梦镇区所围合的范围。
第四条 邯郸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并对城市规划区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峰峰矿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受邯郸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矿区的城市规划管理权。
邯郸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邯郸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本县未纳入邯郸市主城区区域的城市规划管理权。
磁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邯郸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本县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的规划管理权,主管本县未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其余各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
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各行业主管部门编制专业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各项要求。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以城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城市建设的历史与现状等方面的基础资料为依据。有关部门应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城市规划编制工作。
第七条 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规划设计资质,邯郸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质。
第八条 城市设计应贯穿于城市规划各阶段,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对城市空间环境做出统一规划,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城市景观艺术水平。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当地居民的意见。重要的城市规划设计成果应向广大市民公示
第十条 邯郸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县级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邯郸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各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各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邯郸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除外。
第十一条 城市的分区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和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重要的详细规划,须经邯郸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经过批准的各类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在实施中确需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必须按法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人员必须具有建设单位出具的《法人委托书》。没有《法人委托书》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应突出对城市土地资源的配置和调控作用。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应按详细规划执行;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具体核定。
第十六条 加强对城市市政和公用基础设施用地的规划控制。确保河流、铁路、民航等重点项目用地。
城市规划确定的各类城市建设用地,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须调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工业用地,按城市规划集中布置。城市中心区现有工业企业,应按照城市规划逐步调整,有计划地退出城市中心区。
第十八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成街成片地进行。严禁零星征地插建。
主城区旧城改造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政府确定。峰峰矿区和各县(市)旧城改造区的范围,由所在地各区、县(市)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广场、绿地、地震监测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高压供电走廊、邮电通信线路、文化体育场地、水利工程、人防工程安全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用地以及其他国家禁止占用的土地或者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和初步设计阶段,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需提供如下资料:
1、书面申请报告,包括建设项目的用地性质与规模等内容;
2、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3、其他与项目有关的图纸、资料。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建项目进行选址,核定土地使用性质和规模,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出让、转让和拍卖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和管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包括新征土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必须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需提供如下资料:
1、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
2、经批准的建设工程投资计划;
3、现状地形图(1:500);
4、建设工程设计总平面设计方案;
5、其他与项目有关文件、图纸。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有关文件、图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在地形图上标示建设用地范围和按城市规划要求代征用地范围,标示有关规划控制线,作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单位、用地性质、位置和界限,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必须经规划、土地部门定位丈量,方可使用土地。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当抄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新征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一)有闲地可利用的;
(二)通过改造可满足用地要求的;
(三)国家或省、市限制的重复建设项目或扩建项目;
(四)不符合城市规划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临时用地是指因建设工程施工堆料、安全防护或其他情况需要临时使用并按期收回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领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在30日内清场退地,恢复原貌。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使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临时用地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抵押或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建设工程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筑工程,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建设临时性建设工程,应申请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填报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提交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现状地形图(1:500);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建设用地范围及现状基础条件,确定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建设单位按要求报送设计方案,其中大型公建、临主要街道的建筑、重要建筑,大型雕塑、城市标志须报送两套以上方案;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报送的设计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内容包括总平面布置、容积率、建筑密度、城市景观要求、建筑物体量、造型、色彩、公共配套设施、绿化等内容;
邯郸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重要的纪念性建筑和各县(市)标志性建筑、标志性雕塑需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邯郸市人民政府审定;
(四)建设单位按审定方案报送拟建工程施工图一式四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临时建筑、低层建筑的审批程序可适当简化。
第三十二条 沿道路两侧的建筑工程必须按照规定建设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道路两侧的建筑工程按下列规定退让道路红线(按建筑物、构筑物主体最凸出部位计起)。
(一)建筑高度15米以下(含本数)的不得小于4米。
(二)建筑高度15米至24米(含本数)的不得小于6米。
大型公共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的不得小于10米。
交叉路口周围或特殊地段的建筑工程,需要增加退让距离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室外标高不得擅自抬高。临街建筑室内外高差,公共建筑不超过0.6米,住宅不超过0.45米,退让道路红线不计台阶,否则应适当多退道路红线。
第三十四条 沿道路两侧的建筑工程必须按规划要求进行沿街绿化、硬化、亮化。
第三十五条 公共建筑、公共活动场所,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六条 多层建筑物退让地界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退让地界的距离按附表一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且不得小于最小距离;
(二)地界外是住宅、教学楼、幼儿园、医院病房楼的,除须满足附表一规定外,须同时满足第三十九条(一)至(五)款之规定;
(三)旧城改造区内北侧为一至二层居民住宅的,南侧新建建筑退让北地界不得小于新建楼高的一倍;
(四)南侧为一至二层居民住宅的,北侧新建建筑退让南地界不得小于6米;
(五)地界外是河流、绿地、广场、高压供电走廊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退让距离。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符合日照间距、消防、抗震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满足下列各项规定:
(一)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机场、气象台、电视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和风景名胜区规划控制地段,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住宅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容积率
1、旧城改造区:多层≤1.7中高层≤2.0高层≤3.5
2、新区开发区:多层≤1.4中高层≤1.8高层≤3.0
建设项目在符合规划设计条件以外为公众提供公共使用空间或设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给予适当提高容积率的奖励。
(二)建筑密度
1、旧城改造区多层≤30%高层≤25%。
2、新开发区多层≤28%高层≤20%。
(三)绿地率
旧城改造区≥25%新开发区≥30%
(四)人均公共绿地
旧城改造区≥0.5平方米新开发区≥1平方米
第三十九条 住宅的日照间距须满足下列要求:
(一)四至七层住宅之间的日照间距按附表二规定的要求控制;
(二)三层(含三层)以下住宅楼日照间距按有关技术规范确定;
(三)七层以上住宅楼的日照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建筑的阴影分析情况和国家有关规范确定;
(四)住宅底层为其他用房时的日照间距可适当折减;
(五)各类建筑物与北面的教学楼、幼儿园、医院病房楼之间的日照间距按上述几款规定再增加10%。
第四十条 当多层住宅与各类多层建筑物之间平行布置时,综合考虑通风、采光、避免视线干扰等因素,其间距不得小于14米。
第四十一条 下列情况建筑物的日照间距均以主体墙计算,不符合下列情况的,以突出部分计算:
(一)住宅楼的阳台长度之和不大于建筑总长度的1/2,且出挑宽度不大于1。5米。
(二)建筑物突出部分的长度之和不大于建筑总长度的1/3且连续长度不大于24米;
(三)建筑物的错接距离不大于4米。
第四十二条 多层住宅建筑总长度应控制在75米以内。多层以上住宅楼提倡建设公共停车场或半地下储藏室。
第四十三条 临街布置的住宅楼,其出入口和垃圾道口不得面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的道路。临城市道路住宅楼的阳台,应统一封闭,其形式要符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
第四十四条 主城区内严格禁止零星插建住宅,限制建设低层住宅或别墅式住宅。
第四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单位不得建设实体围墙。现有实体围墙应逐步改造。
第四十六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为两年,使用完毕后自行无偿拆除,腾清场地,因故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必须无条件拆除,并且不予补偿。
第四十七条 各类城市交通管理设施、大型户外广告、公交候车亭、书报栏等设施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管线工程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管线工程是指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工业专用管线及其所属构筑物和道路工程等。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管线工程,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填报管线工程规划申请书、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市政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审查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
(三)建设单位报审施工图纸(图纸比例尺要求:隐蔽工程1:500,地面工程一般不小于1:2000,坐标高程系统应符合城市统一要求)一式四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核发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条 各种管线应严格按城市规划确定的走向、位置、标高、断面要求进行建设。需作变更时,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一条 新建道路应按规划统筹建设各种地下管线,合理安排用户甩线。新建桥涵应按规划同时建设管线穿越设施。
第五十二条 主要地下管线应按道路西侧或北侧布置给水、煤气、电力管线,东侧或南侧布置排水、热力、电讯管线。道路宽度在45米以上各类管线应双侧布置。同类管线应同沟敷设或同杆架设,无特殊原因不得另设。
第五十三条 临街建筑配置管线不宜沿街布置,确需临道路一侧布置的,应退出道路红线。
第五十四条 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和新建住宅小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已有的明线、明管应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第五十五条 雨水、污水要严格实行分流排水体制。已有合流管道要逐步进行改造。按规划要求需要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要达标排放。
第五十六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尚未实行集中供热区域,严格控制新建燃煤锅炉。
第五十七条 城市便道上的花池、绿地与管线施工发生矛盾时,应服从施工需要。建设单位负责赔偿恢复所需费用。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放线通知单。放线后,凭放线通知单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经核准签章后方可开工。
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至底层地面设计标高时或管线工程施工至复土前,建设单位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经现场复验并核准签章后方可继续施工或者复土。
第六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填报规划竣工验收申请表,并附以下图件。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2、经批准的总平面图、施工图及设计变更图件等;
3、核准的验线、复验单;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对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进行规划验收:
(一)擅自变更建筑设计(包括变更建筑物位置、立面、层数、平面、使用性质等);
(二)未按规划要求拆除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设施的;
(三)未按规划要求完成绿化、硬化、停车等配套工程的。
第六十二条 规划监察人员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三条 城市规划监察人员在查处违法、违章建设行为时有权查阅、复制与城市规划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图纸、拍摄、录制有关证据,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有权通知相关人员在规定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接受询问,并依法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用地批准文件的,其土地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招投标、开工、质检等各种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违法建筑,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对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进行设计。
第六十六条 下列情况属违法用地行为: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占用土地的:
(二)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使用面积的;
(三)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超期使用临时占地的;
(四)越权审批和其他违法审批使用土地的。
第六十七条 下列情况属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开工建设的;
(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违法审批进行建设的;
(四)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复验建设的;
(五)工程竣工后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验收的;
(六)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超期使用临时建筑的;
(七)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各类城市交通管理设施、大型户外广告、公交候车亭、书报栏等设施的;
(八)擅自凿井取水的;
(九)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第六十八条 对下列违法建设工程,应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一)非法占用城市广场、城市绿地、河道、文化体育用地、泄洪区、高压供电走廊、永久性测量标志和压占各类地下管线及其维护地带的;
(二)严重影响城市景观和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景观的;
(三)妨碍城市交通、通讯、消防及航空安全的;
(四)严重污染城市环境,影响城市生态的;
(五)严重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规定的;
(六)其它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限期改正(含部分拆除),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土建工程费用总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临时建设工程逾期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工程造价10%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对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复验进行施工的工程,建设单位为非经营性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为经营性质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验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其工程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七十三条 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强制拆除。
第七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或提请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越权审批,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的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和排水设施(含城市防洪、污水处理)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保护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的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区域内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其管理的市政设施。
公安、规划、环保、环卫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市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
第六条 市政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运行、养护维修或偿还贷款、集资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