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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条例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事、农垦、森工建设工程,民宅装修工程,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筑活动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拆除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区、县(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市、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交通、水利等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人防、住宅、城管、广电、供热、供水、排水、电业等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市政府有关规定,做好相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干涉。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影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单位和个人为避免发生建设工程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益单位给予相应奖励。

第二章 建设单位安全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模、性质、类别,在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提供的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发包建设工程时,应当对承包单位的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进行审验。

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双方安全生产的权利、义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按照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制定安全保证措施并监督落实。

建设单位改变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等危及安全的装修工程,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结构改变设计;未做出结构改变设计的,不得施工。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违法肢解发包建设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出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要求,并对监理单位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专项安全技术措施的意见进行确认。

多个施工单位在同一现场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专人组织协调各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保证措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发现或者接到监理单位报告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后,应当督促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继续施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造价,不得列入招投标竞价项目。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结束后,向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安全核验申请,未经安全核验合格的建设工程不予竣工备案。

第三章 勘察、设计、检测、供应单位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以及操作规程进行勘察,出具真实、准确的勘察文件。

勘察单位未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勘察导致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损坏,或者出具虚假勘察文件导致建设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提出的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勘察、设计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出具书面意见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钢管、扣件以及安全防护用品的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检测申请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并出具报告。

第十八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施工机具、配件和安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提供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合格产品;提供假冒伪劣产品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施工单位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资质和工程项目等级设立安全总监、项目安全负责人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相关责任人应当做好安全工作记录,并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

(一)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第一责任;

(二)安全总监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管理责任;

(三)项目负责人对所承担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负第一责任;

(四)项目安全负责人对所承担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负管理责任;

(五)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或者本项目日常安全生产管理负检查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主要安全生产责任。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应当严格审查分包单位的资格条件;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进入施工现场前应当将资格证明文件报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备案。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各类作业人员,应当经过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专款专用,施工单位不得挪用。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在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并按照规定标准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款专用,施工单位不得挪用。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对本单位及其施工现场实施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应当经由专业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专篇,并按照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施工单位编制的下列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一)5米以上(含5米)深基坑或者深度虽未超过5米(含5米)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及地下管线复杂的基坑;

(二)地下暗挖及遇有溶洞、暗河、瓦斯、岩爆、涌泥、断层等隧道工程;

(三)水平混凝土构件模板支撑系统高度超过8米,或者跨度超过18米,施工总荷载大于10kN/㎡,或者集中线荷载大于15kN/m的模板支撑系统;

(四)30米以上(含30米)高空作业工程;

(五)大江、大河中深水作业工程;

(六)城市房屋拆除爆破和其他土石大爆破工程。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专家论证意见修改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修改后的专项施工方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电梯井口、基坑边沿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对安全警示标志进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同一施工现场有多个施工单位交叉作业的,各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的主持下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并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备案。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由专业部门或者专业管理人员对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实施管理,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保证性能完好。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起重机械设备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设备档案,严格执行起重机械安装、拆除规定。

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进入施工现场前,施工单位应当查验生产(制造)许可证或者强制性认证证明、产品合格证、检验合格报告、产品使用说明书等资料。

施工单位使用的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钢管及扣件应当经过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的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就有关工程施工危险部位、环节和具体预防措施、安全注意事项以及操作规程、紧急避险措施等,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暂时停止施工90日以上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停工、复工前,书面告知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施工单位在停工期间,不得擅自组织任何施工活动。

建设工程起重设备闲置时间超过150日重新恢复作业的,应当重新进行空载、额定荷载试验。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日常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施工单位应当组织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隐患整改意见,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送建设、监理单位签署意见后,在限期内报告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施工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故现场的施工单位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组织救援,并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项目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档案,指定人员进行管理,保证档案资料准确、完整。

第五章 监理单位安全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施工实施安全监理,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监理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兼职安全监理工程师。安全监理工程师应当依法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工作负总责;安全监理工程师应当对所承担的安全监理工作负责。

安全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等有关规定,采取巡视、旁站、平行检查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安全监理。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安全监理:

(一)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并监督施工;

(二)监督检查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

(三)监督施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情况的落实,并对整改报告签署复核意见;

(四)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

(五)监督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质量和使用情况;

(六)监督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拆、检测验收和使用情况;

(七)监督施工单位危险部位安全警示标志设置及维护管理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理事项。

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向施工单位下达整改指令;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停工整改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和监督考核制度,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指标考核。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人防、住宅、城管、广电、供热、供水、排水、电业等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安全生产预警提示、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层级监督与重点地区监督检查、生产安全事故约谈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指导、监督相关部门和责任主体依法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工程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下达停工整改通知;对拒不停工整改的,可以对存在隐患的建设工程予以查封。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方面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及时予以通报;建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和定期公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其处理结果。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储备应急救援物资,组织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工作责任制,按照下列规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并做好监督工作记录:

(一)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对降低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依法提出处罚意见;

(二)对采购、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技术标准安全防护用品的施工单位,依法提出处罚意见;

(三) 受理建设工程安全核验申请,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核验意见。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导、监督施工单位和施工现场实施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及有关安全生产保证体系认证工作。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对安全隐患及时核查处理;对安全事故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予以查封,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单位的;

(二)未将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危及建筑安全的装修工程,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结构改变设计,要求施工单位组织施工的;

(三)发现或者接到监理单位报告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后,未督促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要求施工单位继续施工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安全核验或者安全核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协调同一施工现场的多个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保证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双方安全生产权利、义务的;

(二)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按照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制定安全保证措施并监督落实的;

(三)未向施工单位提出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要求的;

(四)未对监理单位审查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安全技术措施意见进行确认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起重机械设备、钢管、扣件以及安全防护用品等检测机构,未按规定期限对申请项目完成检测并出具报告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改,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重大生产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专项施工方案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未按照专家论证意见修改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修改后方案组织施工的;

(三)在停工期间擅自组织施工活动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由专业部门或者专业管理人员对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实施管理,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保证性能完好的;

(二)使用的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钢管及扣件未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资质和工程项目等级设立安全总监、项目安全负责人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作业人员未经过安全教育培训或者聘用培训考核不合格人员上岗作业的;

(三)未建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限期内将隐患整改结果书面报送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

(二)相关责任人未做好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工作记录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安全监理工程师未按照规定采取巡视、旁站、平行检查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安全监理的;

(二)未监督检查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三)未对施工单位的隐患整改报告签署复核意见的;

(四)未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监督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质量和使用情况的;

(六)未监督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拆、检测验收和使用情况的;

(七)未监督施工单位危险部位安全警示标志设置及维护管理情况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向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未及时核查处理的;

(五)对施工单位降低安全生产条件未依法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理意见的;

(六)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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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审议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2008年9月27日召开会议,对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会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就该条例所规范的内容,征求了省政府法制办和省建设厅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法制委员会认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安全监督职能的基本任务,也是企业生存发展的保证。为了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该条例的规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我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基本一致,建议本次常委会审查批准该条例。

法制委员会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关部门提出,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要求“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到指定银行开设专门账户”的规定与国家和省的规定不一致,建议将该条第一款改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在银行开设专门帐户,并按照规定标准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二、按照有关规定,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造价,不得列入招投标竞价项目。招标文件应当经过有关部门进行备案审查,列入竞价范围的招标文件是不能通过审查的。即使通过审查,也应当追究有关部门的违法审查责任,而不能以此为由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因此,建议删除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的表述。同时,为加强对该行为的有效管理,建议在条例第十三条中增加有关将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列入竞价范围的招标文件无效的规定。

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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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废止决定

省人大批准废止决定

关于《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哈尔滨市城市房屋 权属登记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2018年10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市人大废止决定

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3号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8年8月2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0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0月26日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8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10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十一部地方性法规:

一、哈尔滨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二、哈尔滨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三、哈尔滨市统计管理条例

四、哈尔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五、哈尔滨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条例

六、哈尔滨市法律援助条例

七、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八、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

九、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十、哈尔滨市职业介绍和劳动用工条例

十一、哈尔滨市政府绩效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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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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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条例信息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1年12月12日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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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审查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0月14日上午,本次常委会议分组审议了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哈尔滨市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组成人员同意法制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见。经法制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建议本次常委会以附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该条例。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施工单位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违法责任。建议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由施工单位承担相应安全生产责任”修改为“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主要安全生产责任”。

二、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在银行开设专门帐户,并按照规定标准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三、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将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所需费用列入招投标竞价项目的”规定删除。

同时,为了进一步增强法规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还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议:

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军事、农垦、森工建设工程,民宅装修工程,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筑活动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所规定的内容,国家和省均有规定,建议将该款删除。

二、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将条例第四条第五款中的“人防”删除。

三、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中的“负第一责任”修改为“负主要责任”。

法制委员会认为,组成人员提出的以上修改建议,属于合理性问题,建议转给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处理。

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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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文献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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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08年 8月 29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 10月 17日黑龙江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 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及其管理,适用本条 例。 军事、农垦、森工建设工程,民宅装修工程,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 层住宅建筑活动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 装工程、拆除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标本兼 治、综合治理的方针。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公布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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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切实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制化进程.《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8年8月29日通过.2008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自2008年12月1日起执行。

西藏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五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第十六条 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十七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十八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三十三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三十七条 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六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第五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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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以及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

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应急抢修、农村危房改造、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发改、工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建设工程责任主体及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监测、预拌混凝土生产、预制构配件生产等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本省的相关规定,在资质、资格允许范围内从事相应业务活动,履行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职责,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 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绿色、人文、科技的建设理念,鼓励推广应用先进科学的管理方法和符合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环保、节能要求的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技术,推进建筑产业现代化发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品质。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建设工程责任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因其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优质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及文明施工激励机制,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品质、安全生产水平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加强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并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并在与其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二)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工程造价和定额的规定,合理确定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各方的费用和工期,不得随意改变;

(三)提供符合施工条件的施工场地,协调解决施工现场各施工单位及毗邻区域内影响施工质量和安全的问题;在项目开工前应当取得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地面现状和相关地下管线资料,并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交底;

(四)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各方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五)按照相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工程项目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检测或者监测,见证或者委托监理单位见证现场检测及施工单位的取样送检工作;

(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质量和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发生质量事故时,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共同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理方案,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设立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相关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项目管理单位,对建设工程全过程提供专业化的管理和服务。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用于施工。

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修改,确有必要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修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主要内容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用于施工。

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工程开工报告前,应当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前,应当组织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签署法人授权委托书和项目负责人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并建立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终身责任信息档案。对于未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的工程不予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计入工程造价,及时拨付给施工单位专款专用。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的支付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违法指定工程分包单位及建设工程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预拌混凝土的供应单位。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提前7个工作日将验收时间、地点、验收组名单等信息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住宅工程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先组织分户验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保修书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备案,并及时向相关的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终身责任信息档案及其他建设项目档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按照要求设置永久性标牌。未按照要求设置的,不得办理竣工备案。

交通、水利、消防、环保、人民防空、通信等专业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交付的住宅工程应当向房屋产权所有人提供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房屋使用说明书和工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应当载明房屋建筑的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寿命、性能指标、承重结构位置、管线布置、附属设备、配套设施及使用维护保养要求、禁止事项等。

 

第三章  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合同约定进行勘察、设计,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并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设计图纸会审,做好设计文件交底;向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详细说明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二)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基槽及桩基分项工程、地基基础分部工程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并签署意见;设计单位应当参加设计文件中标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的分部分项工程、地基基础分部和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并签署意见;参加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前勘察、设计单位还应当出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检查报告并提交建设单位;

(三)参加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分析,对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的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参加处理工程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设计有关的其他问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现场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九条 设计文件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深度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建设工程本体可能存在的重大风险控制进行专项设计;

(二)对涉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进行标注;

(三)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明确质量和安全的保障措施;

(四)根据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和建设单位提供的调查资料,选用有利于保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设施安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五)明确建设工程本体以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设施的监测要求及监测控制限值。

第二十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承担审查责任。

 

第四章 施工单位及其相关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及施工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并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设置质量、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配备与工程项目规模和技术难度相适应的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项目、技术、质量和安全负责人,以及质量检查员、安全员等施工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重大危险源监管、隐患排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等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三)建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和设备的进场检验制度,进场验收应当由材料设备管理人员、质量检查员及监理人员共同进行;

(四)严格工序管理和施工质量检查验收,按照规定对工序、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分部及单位工程进行自检。对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及分部工程,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应当报监理单位进行验收,未经监理单位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不得继续施工;对于单位工程,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应当报监理单位进行竣工预验收,竣工预验收合格后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竣工验收;对监理单位提出检查要求的重要工序,应当经监理工程师检查认可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

(五)建立工程资料档案。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施工资料的收集整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并与工程进度同步;

(六)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化施工的要求施工,并按时进行质量、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工作;

(七)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和要求,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八)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等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在施工完成后及时对造成的环境损害进行修复;

(九)依法为员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

(十)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

(十一)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生产安全事故时,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和上报;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承担两个及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不得委托他人代行职责。项目负责人的变更应当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书面同意,且不得降低资格条件,并报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变更后的项目负责人应当重新签署法人授权委托书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并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对工程质量和安全施工的有关技术要求、重大危险源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做出书面详细说明,双方签字确认。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公示项目重大危险源,并在相应部位设立警示标志。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造成损害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专项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教育培训考核制度,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担任相应职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工种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对于首次上岗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施工单位应当在其正式上岗前安排不少于3个月的实习操作。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明确下列内容:

(一)与设计要求相适应的施工工艺、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和安全控制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

(二)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内部质量和安全控制措施的交底、验收、检查和整改程序;

(三)符合合同约定工期的施工进度计划安排;(四)对可能影响到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等采取的专项防护措施及建筑物沉降观测方案等。

第二十六条 实施拆除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房屋拆除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拆除前应当编制安全可靠的拆除施工方案,并在方案中明确拆除工程负责人;拆除现场周围应当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止扬尘和降低噪声等措施;对危险区域或者危险部位的拆除应当专人监护。

第二十七条 生产、销售及租赁单位所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安全生产防护用品(具)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质量要求,并对所生产、销售及租赁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二十八条 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首次出租或者安装起重机械前,应当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市(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登记。

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自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使用登记。

禁止出租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

第二十九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收到检验检测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测,检测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建立专项试验室,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对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过程中的混凝土质量负责。

禁止施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的单位采购预拌混凝土。

 

第五章 监理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并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编制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并按照监理规划、细则及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方式,对工程施工过程实施监理;

(二)审查施工单位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质量安全保证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等并督促落实;

(三)核查施工总承包及分包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管理人员执业资格证、项目负责人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等;核查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工程质量检测、监测机构及预拌混凝土生产等相关单位的资质情况;

(四)检查施工单位现场质量、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建立及运行情况;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设备等进行检查验收;审核施工单位制定的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工程材料、建筑构配件的取样送检见证计划,并按照规定对取样、封样及送检进行见证;对施工单位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进行审查;

(五)督促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隐患进行整改,情况严重的,责令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通报建设单位;对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及时报告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六)验收检验批、隐蔽工程及分项工程;组织分部工程验收;审查单位工程质量检验资料;审查施工单位竣工申请,组织工程竣工预验收;编写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参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

(七)审查施工档案管理情况,并将监理档案移交建设单位;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建立现场监理机构,配备相应资格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总监理工程师的变更应当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并报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变更后的总监理工程师应当重新签署法人授权委托书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并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第六章 工程质量检测、监测机构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检测合同开展检测活动,对检测数据、检测结论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配备能满足所开展检测业务要求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检测人员;

(二)按照检测标准程序及方法开展检测业务,及时出具检测报告。现场实施的检测项目,应当在工程监理和施工单位的见证下进行;

(三)建立检测台账及不合格项目台账。对检测过程中发现涉及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及时报告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四)按照本省工程质量检测监管要求,对规定的检测项目应当通过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检测监管系统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五)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应当按照年度统一连续编号,不得随意抽撤、涂改;对自动采集数据并联网上传的检测项目,应当做好原始记录的电子备份,并打印存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不得倒卖、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不得超越资质范围或者挂靠其他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

第三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监测合同要求,对建设工程本体以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其他管线和设施等实施监测,按照设计及相关标准规定的报警值及时报警,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工程质量检测、监测机构不得伪造检测、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测、监测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监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监测报告或者伪造检测、监测报告。

 

第七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在保修范围及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因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的质量缺陷,各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修费用;

(二)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保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因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四)因多方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保修费用由各方按照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因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商品房在销售合同质量保证期限内出现工程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责任和维修费用,建设单位可以依法向有关责任单位追偿。

本条所称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工程质量不符合技术标准及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由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所有者、管理者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及时维修。因拖延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施工单位拒绝按照保修书承诺予以维修的,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所有者、管理者可以先行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维修,后向原施工单位进行追偿。

第四十条 因不可抗力、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于保修范围;使用方或者第三方应当对所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修复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保修期满后,在使用过程中因未进行正常维护、检修及使用不当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费用。

第四十一条 鼓励建设工程采用工程质量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方式对工程质量的保修进行保证。采用上述方式的,建设单位不得再预留质量保修保证金,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监督人员和装备。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自行业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进行考核、管理和业务指导。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实施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抽查建设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及相关单位的质量和安全行为、履行职责及执行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抽测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及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三)抽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情况;

(四)抽查施工质量和安全标准化开展情况,并对施工项目和施工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依法对建设工程各责任主体及相关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七)组织或者参与工程项目施工质量和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处理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举报和投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四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及相关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三)发现质量和安全隐患,责令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权限实施行政处罚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和诚信档案,记载建设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相关信用信息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通过本省建筑市场信息监管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诚信奖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建立质量安全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制度。在资质管理、行政许可、招标投标、表彰评优等方面对守信的建设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给予激励,对失信的单位和人员给予信用惩戒。

第四十六条 工程项目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工程项目中止监督,建设单位负责中止期间的监督管理。

工程项目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确认施工结束或者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工程项目终止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向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地面现状和相关地下管线资料或者进行交底的,提供的场地不满足施工条件的,工程不得开工,已开工的责令停工;

(二)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委托检测、监测或者委托的检测、监测机构资质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单位擅自变更设计或者未对涉及主要内容变更的施工图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即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擅自变更后影响工程结构安全的工程实体部分,责令拆除;

(四)建设单位违法指定工程分包单位及建设工程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的,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建设单位对符合工程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不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单位未提前书面告知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擅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住宅工程在竣工验收前未组织分户验收的,责令重新组织验收,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部分部位已被隐蔽,不具备重新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该部位进行检测后,再重新组织验收;

(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建设单位交付的住宅工程未向房屋产权所有人提供符合要求的房屋使用说明书或者工程质量保修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履行责任和义务的;

(二)设计单位提供的设计文件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的规定履行责任和义务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涉及施工安全的,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注册建造师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或者委托他人代行职责的,责令改正,并处施工单位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项目负责人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及个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项目负责人变更不符合本条例要求的,责令改正,处施工单位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单位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的单位采购预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拒不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生产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原材料,供应未经出厂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处违法供应混凝土合同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承担返工及维修费用,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履行责任和义务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按照合同约定建立现场监理机构,监理人员配备不满足工程监理需求或者监理人员不到岗履职的,未办理变更审批备案手续擅自变更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责令改正,并处监理单位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履行责任和义务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转包检测业务,倒卖、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超越资质范围或者挂靠其他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所出具的检测报告无效;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监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开展监测业务或者未按照设计及相关标准规定的报警值及时报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监测机构伪造检测、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测、监测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施工单位不承担保修责任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因过错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其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在监督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非法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对涉及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111日起施行。200381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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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基本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是建筑生产中最基本的安全管理制度.是所有安全规章制度的核心。

安全责任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

(1)从事建筑活动主体的负责人的责任制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要对本企业的安全负主要的安全责任。

(2)从事建筑活动主体的职能机构或职能处室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建筑企业根据需要设置的安全处室或者专职安全人员要对安全负责。

(3)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岗位人员必须对安全负责。从事特种作业的安全人员必须进行培训,经过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作业。

二、群防群治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伤亡事故处理报告制度

事故处理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按照“事故原因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得不到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教训不吸取不放过”的原则,查明原因,严肃处理。通过对事故的严格处理,可以总结出教训,为制定规程、规章提供第一手素材,做到亡羊补牢。

六、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掌握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一、向施工单位提供资料的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将成为施工单位后续工作的主要参考依据。这些资料如果不真实、准确、完整,并因此导致了施工单位的损失.施工单位可以就此向建设单位要求赔偿。

二、依法履行合同的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工期并非不可压缩,但是此处的“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指的是不得单方面压缩工期。如果由于外界的原因不得不压缩工期的话,也要在不违背施工工艺的前提下,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压缩。

三、提供安全生产费用的责任

四、不得推销劣质材料设备的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五、提供安全施工措施资料的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的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六、对拆除工程进行备案的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1)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2)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3)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4)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掌握工程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工程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主要体现在:

一、审查施工组织设计的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10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建设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分阶段施工组织设计。分包单位在总包单位的总体部署下,负责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施工组织设计中必须包含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基坑支护、降水工程、土方开挖工程、模板工程、起重吊装工程、脚手架工程、拆除工程、爆破工程等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还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应当对这些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审查的重点是其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安全隐患报告的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三、依法监理的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7条的有关规定,工程监理单位违反上述三项法定义务,视情形将可能分别受到责令停业整顿并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其直接责任人员要承担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工程监理单位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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