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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房产、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电梯安全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电梯生产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以及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
第七条 学校、新闻媒体、电梯使用单位等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八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和节能的能力。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 电梯(包括整机和部件)的生产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电梯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等文件。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排险救援应急预案;
(二)提供急需的电梯备品备件;
(三)提供专业排险救援等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 电梯销售单位销售电梯时,应当验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等文件,并将销售的电梯产品目录报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进口电梯(含部件)的销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产品:
(一)无电梯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电梯产品;
(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产品;
(三)制造单位不能提供技术资料的电梯产品;
(四)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电梯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产品。
第十三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施工时,不得将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
施工单位应当安排本单位取得相应许可证书的人员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按章操作。
第十四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十六条 电梯采购实行招标投标制,电梯使用单位或者有关建设单位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选用电梯。选用电梯时,应当与电梯制造单位签订销售及施工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电梯制造单位应当负责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及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并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到的问题负责。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或者有关建设单位选用的电梯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确保电梯选型、配置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不得选用未取得电梯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电梯。
电梯投入使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并对电梯的安全使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三)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警示说明和警示标志;
(四)根据使用场所、用途和安全需要,配备电梯司机;
(五)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六)制定电梯层门三角(专用)钥匙使用管理制度,电梯层门三角(专用)钥匙应当由经过培训的专业人员使用;
(七)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八)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九)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和组织救援;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十九条 在用电梯应当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取得相应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第二十一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电梯使用维修说明书要求,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做好日常维护保养记录,确保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包括下列内容:
(一)至少每15日对电梯及安全设施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二)每月不少于1次对安全装置、钢丝绳、制动器、接触器和其他运转部件的外观和运转情况进行检查;
(三)每半年对安全装置、限速器、缓冲器进行1次安全实验;
(四)每年进行1次机械制动器的制动能力试验;
(五)每年不少于1次对电梯运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第二十二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其维护保养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急修电话,并履行下列安全义务:
(一)发现电梯故障及时予以排除;
(二)接到电梯乘客被困故障通知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排险救援;
(三)对故障难以消除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故障排除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对电梯使用单位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应当及时向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所需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安全部件应当具有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
电梯产品的维修零部件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做好电梯运行和管理记录,落实电梯定期检验计划;
(二)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三)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决定暂停使用,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采取相应措施;
(四)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二十五条 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使用警示操作电梯;
(二)乘用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三)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报警装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安全部件;
(五)违反电梯使用单位依法制定的有关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安全乘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要求:
(一)在用电梯因建筑物结构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变更等客观条件限制,可能产生事故隐患的;
(二)在用电梯的主要参数发生改变,需要改造的;
(三)在用电梯需要进行重大维修的。
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检验,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已经报废的电梯不得转让、销售和再次使用。
第二十七条 拆除电梯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电梯安装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签订安全施工合同,制订安全拆除方案。电梯拆除前,应当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电梯所有权人将电梯委托他人使用管理时,应当与使用管理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责任和电梯更新、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费用承担等内容,确保电梯安全运行。
居民住宅电梯的更新、改造和维修所需资金的筹集及使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检验检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在检验检测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结果。
第三十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电梯生产、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学校、幼儿园、机场、车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有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或者消除事故隐患;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需要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还应当及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电梯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等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电梯发生事故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排险、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应当同时向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调查处理。电梯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电梯销售单位销售电梯时,未将销售的电梯产品目录报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时,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的,或者未安排本单位取得相应许可证书的人员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的,由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制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的;
(二)未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警示说明和警示标志的;
(三)未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的;
(四)根据电梯使用场所、用途和安全需要,未配备电梯司机的;
(五)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未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和组织救援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由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做好日常维护保养和记录的;
(二)未在其维护保养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急修电话的;
(三)接到电梯乘客被困故障通知后,未在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应急救援的;
(四)将故障未排除的电梯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拆除电梯前未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未委托具有相应电梯安装资质的单位拆除电梯的,由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二)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受电梯所有权人委托,行使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类别)
《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2000]34号 )
你是讲的安监站的收费吗?各地安监站的收费不一样,和项目不一样,一般是按总造价0.04%~0.05%交。我是1522万的造价交7000元。
在2012年2月1日之前签订合同的 结算时是仍然要收取的。是否收取建筑安全管理费主要看合同签订时间的,
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 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08] 【颁布单位】合肥市人民政府 【发 文 号】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2008]140号 【颁布日期】 2008-06-29 【实施日期】 2008-08-01 【标 题】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 2008年 6月 3日市人民政府第九次 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年 8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 吴存荣 二○○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 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 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 、 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 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 养,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电梯安全全面负责。 第四条 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本市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 部门(以下简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205 号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电梯安全全面负责。
第四条 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本市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
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督促、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七条 本市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电梯安全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相应的随机文件,并保证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
第十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施工时,应当执行北京市《电梯安装维修作业安全规范》,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执行北京市《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和维护保养自检规则》,做好自检记录。
第十一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 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提出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方案,确保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
(二)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三)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四)设立24小时日常维护保养值班电话,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
(五)接到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报告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六)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时,执行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规则》,并做好记录;
(七)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
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十四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其中,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电梯安装项目资格;从事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电梯维修项目资格。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持证。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到:
(一)设置电梯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五)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和组织救援。
第十六条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全面检查,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不得购置未取得电梯制造许可的单位制造的电梯;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活动。
第十八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在用电梯停用拟超过15日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原登记部门;重新启用前,应当书面告知原登记部门。
电梯报废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
第十九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过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的监督检验。
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在用电梯应当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做好电梯日常使用状况记录,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二)妥善保管电梯层门钥匙、机房钥匙和电源钥匙;
(三)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四)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五)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二十二条 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强行扒撬电梯层门、轿门;
(三)在电梯内蹦跳、打闹;
(四)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搭乘电梯;
(五)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
(六)运载超过电梯额定载荷的货物;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乘坐的电梯发生故障时,电梯乘客应当通过报警装置与电梯管理人员取得联系,服从指挥。
第二十三条 电梯进行更新、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所需费用,由电梯的所有权人承担。
电梯的所有权人将电梯交付他人使用管理的,应当与使用管理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责任和电梯更新、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出资义务。
居民住宅电梯的更新、改造和维修所需资金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和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确保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资格,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对检验检测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六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毕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经检验检测合格的,还应当一并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申请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二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
第三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经调查属实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另行指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承担该单位电梯的检验检测工作。
第三十一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机场、车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三十二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有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需要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还应当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辖区内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存在电梯安全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时,应及时向所在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将转交情况告知报告单位。
第三十五条 电梯发生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电梯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程序,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状况,并将全市在用电梯的数量、分布情况以及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未执行本市《电梯安装维修作业安全规范》导致存在安全隐患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执行本市《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和维护保养自检规则》导致存在安全隐患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由于上述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电梯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作业人员未持证进行作业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分别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对违反第(三)、(四)、(六)项规定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数额罚款: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有效应答紧急呼救的,处2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未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处5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未及时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和组织救援的,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委托未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活动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相关电梯使用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梯使用单位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电梯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期限安排检验检测、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由于上述违法行为给电梯使用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使用安全管理和检验检测,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同时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
《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7年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胡和平
2017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