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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科学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市级财政性资金、政府专项资金、政府融资资金、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国有独资(控股)单位投入资金、国债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与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概预算执行、竣工决算等方面进行审计监督。
发展计划、财政、税务、建设、建筑业管理、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与技能的人员参与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按照市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审计机关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时,可根据情况征求发展计划、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对未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财政直接拨款的,财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组织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审计机关可进行抽审。
对未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非财政直接拨款的,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内部审计机构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或审核,其审计、审核报告应当报送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可进行抽审。
对内部审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中反映有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复审。
第十条 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项目特点进行项目前期准备审计或者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建设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审计机关在组织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与使用情况和与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建设项目情况,在对项目有关经济活动真实性、合法性审计的基础上进行绩效审计,重点审查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并对其进行分析、评价和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有关情况告知发展计划、财政、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
凡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定期报送反映项目建设各阶段实施情况的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的内容:
(一)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开工(年度计划)、竣工等手续的合法性以及概算调整、追加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二)项目法人制度、工程合同管理制度、工程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以及其它有关建设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包括资金筹集与融资渠道的合法性、建设资金到位的真实性和项目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征地拆迁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资产购置的真实性、合法性;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税费计缴的真实性、合法性等;
(四)工程造价的真实性、合理性及控制的有效性;
(五)竣工工程概算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财产总表、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等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根据有关经济、技术及社会、环境指标,检查建设项目各项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评价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凡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并签定承发包合同。合同中应当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待审计机关结算审计后结清,并明确合同价款以外调整变动的资金部分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价款结算依据。
第十四条 凡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单项工程竣工后,审计机关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审计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后60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完整的竣工决算资料。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需要延长的理由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在接到报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答复,对具备审计条件的审计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相关审计准则规定组织实施审计。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前,应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予以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按照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审计工作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
工程造价审计应该说是建设项目审计的初级阶段,也就是事后审计,以工程结算为主线进行的审计。目前建设项目审计正在向全过程跟踪审计过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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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 1999 年 6 月 28 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 127 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 提高投资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国家建设项目以及有关建设、设计、施工、采购、 工程监理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 前款所列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 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为主或者以国有资产融资为主 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包括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 政府设立的专项建设资金、 国 家统一借贷的外资款项等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 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年度审计计划, 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和 本办法规定, 对本
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
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
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监督工作,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是指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聘请,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按规定从事监督检查、见证、反映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等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对政府采购项目的监督包括对集中采购项目的监督和对分散采购项目的监督。
第四条 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的聘请范围和方式:
(一)特邀监督员从本市各民主党派、政协委员、人大代表、劳动模范、优秀党员、专家学者以及其他有代表性的人员和离退休干部中聘请。
(二)由市财政局会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选聘工作。考察合格并经本人同意后,向其颁发《合肥市市级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聘书》并通知其所在单位或组织。
(三)特邀监督员名单定期在合肥市财政局网和合肥市政府采购中心网上公布。
第五条 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的聘任条件:
(一)坚持原则,政治素质较高,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三)热心监督工作,熟悉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在群众中有较高的威信;
(四)具有较强的责任感和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
(五)身体健康,年龄在65岁以下,适应政府采购监督工作需要。
第六条 特邀监督员接受市财政局的委托参与采购项目监督。集中采购机构的重大项目应主动邀请监督员参与全过程,并定期向市财政局通报结果。
第七条 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的主要职责:
(一)向纪律监察机关、财政、审计等单位反映加强政府采购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二)反映政府采购政策制定和实际运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三)协助纪律检查机关、财政、审计等单位进行违反政府采购政策事件或相关政府采购投诉事件的查处;
(四)接受市财政局邀请,对政府采购项目的前期调研、专家抽取、招标(谈判、询价)、验收、考察、供应商履约等进行现场监督,独立、负责地提出监督意见。监督员应将采购情况的监督反馈表及时报市财政局;
(五)对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单位、评审委员会在项目操作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行为及时进行指正,问题严重的可向纪律监察机关、市财政、审计等单位反映;
(六)及时、准确地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反映采购人、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等方面对政府采购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知情权;
(二)参加或列席市财政局召开的有关政府采购工作会议,了解我市政府采购工作的安排和部署,参加政府采购业务知识的学习、研讨和交流活动;
(三)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时,享有规定的检查权、调查权和建议权;
(四)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有权要求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人终止采购活动,并及时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反映情况;
(五)按规定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六)对本市政府采购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积极宣传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
(二)积极参加市财政局组织的有关活动;
(三)接受市财政部门委派的,不得接受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等组织单位的费用;
(四)实事求是,依法办事;
(五)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六)遵守政府采购工作的程序和规定;
(七)保守采购工作和招投标过程中的相关机密。
第十条 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聘任期限:
特邀监督员的聘任期限一般为三年;期满后,因工作需要,征得本人及市纪检监察部门同意,可以续聘;续聘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到期未续聘即自然解聘;因自身原因不能或不适宜履行职责的,可提前解除聘任。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监督工作。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监督工作,如受到邀请,应主动提出回避。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单位也可要求该监督员回避。
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或担任顾问,与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监督的情况。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不脱离所在单位的工作岗位,行政管理和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仍由所在单位负责,参加市财政局组织的相关活动时,由市财政局负责。
第十三条 本办法《合肥市市级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工作暂行办法 》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市财政局2001年2月8日印发的《合肥市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
《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省 长 周强
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无锡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操作规程 (试行)
为加强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建设资金合理、有效地使用,提高审计工作质量,控制审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江苏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及《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程所称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阶段、建设实施阶段以及竣工决算阶段进行的审计监督。其主要目的在于及时、有效地监督投资管理、建设管理各个环节以及建设资金筹集、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防止建设资金流失和舞弊行为发生,促进被审计单位加强和改善管理;全面、真实地掌握投资和建设过程中的具体事项,从而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审计结论和评价;在监督的同时,体现服务功能,及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馈审计信息,发挥审计在经济发展和宏观调控中的作用。
第二条 审计机关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时,应按照本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及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使用财政性资金、各项政府专项资金(基金)、社会公益性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及国有企业和事业组织的自筹资金或者融资等进行的政府性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相关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且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应以国家有关基本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为审计依据。被审计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制度、章程、决议及相关的协议、合同等,不违反现行法规的,可以作为审计参考依据。
第二章 审计程序
第六条 根据我市年度国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的方针,结合市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确定年度基本建设审计项目计划。
第七条 根据基本建设审计项目计划,指定审计组长,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必要时,可以通过招投标等形式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与审计,并对其进行工作要求和工作纪律的培训。审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八条 审计组应当编制《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施方案》,作为实施具体审计项目的作业指导。 在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前,应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进行审前调查,详细了解被审计项目的基本情况,分析调查资料,确定审计目标和工作重点。审前调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算或预算的批准与调整情况;
(二)年度预算安排情况;
(三)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四)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的招投标和承发包情况;
(五)征地拆迁、三通一平等主要前期工程支出情况;
(六)建设资金筹措计划与实际筹集、到位情况;
(七)工程现场管理、工程财务核算、工程物资收发、工程价款结算、工程合同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情况。
审计实施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的依据;
(二)建设单位和被审计项目的名称、基本情况;
(三)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及基本情况;
(四)审计范围、内容、方法、重点、目标、实施步骤、预定时间;
(五)审计组成员名单及其具体分工情况,各成员应有明确的职责;
(六)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的日期。
审计实施方案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分管局长批准后,由审计组负责实施。 审计组应严格按照确定的审计实施方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部分内容不适应实际需要时,应根据具体情况按照规定调整。调整手续为:审计组向部门负责人书面提出调整理由,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并报经分管局长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根据建设项目所具备的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决算各个阶段的不同特点,向被审计单位分别送达相应的审计通知书。同时,可根据本规程第四条规定的审计对象,根据必要性原则分期、分别向建设项目相关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前建设项目相关单位已经确定的,在送达审计通知书时一并送达,实施审计前建设项目相关单位尚未确定的,可待确定后在实施阶段按照法定程序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通知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审计单位名称;
(二)审计依据、范围、内容、方式、时间;
(三)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审计组成员名单;
(五)审计机关公章和签发日期。
审计通知书中应要求被审计单位在审计过程中,根据建设项目的准备、实施及竣工等各阶段进展程度向审计组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批文: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含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含施工图预算)及审批文件;
(二)招投标资料:包括招标文件、投标标书、中标通知书及有关会议纪要等;
(三)各参建单位(包括设计、施工、监理等)资质证明及取费证书、预结算编制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项目前期拆迁资料;
(五)经济合同:包括总承包、分包、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含设备)采购等合同及与项目有关的协议、纪要、各类签证等;
(六)验工月报及竣工验收资料(如:施工日志、质量评定单等);
(七)竣工图:包括土建、装璜、设备及安装(含水、电、暖、通)等专业图纸(含设计变更方面);
(八)工程结算资料:包括工程量计算资料、单价测算资料、工料分析单(含钢筋翻样单)及汇总计算资料等;
(九)“竣工决算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财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等;
(十)项目财务收支账册、凭证、报表及交付使用财产、项目结余物资清单、未完工程项目资料。 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时,应当书面要求被审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和项目主管人员就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书面承诺。在审计过程中,审计组还应当根据情况向被审计单位提出书面承诺要求。
第十条 审计实施过程中,审计组负责收集审计证明材料。审计证明材料种类有:
(一)被审计单位提供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各种资料;
(二)审计人员通过调查、审核、计算、收集形成的,能够证实审计事项真相的证明材料。
审计证明材料应符合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合法性的要求。 审计证明材料应按照国家审计准则的规定,取得相关责任人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一条 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应当对审计工作中的重要事项以及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进行记录,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并对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审计组长应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复核,签署复核意见,并对复核意见负责,对未能发现审计工作底稿严重失实的行为承担责任。 审计工作底稿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审计单位名称; (二)审计项目的名称及实施时间; (三)审计过程记录; (四)审计事项及审计人员的判断意见; (五)编制者的姓名及编制日期; (六)复核者的姓名及复核日期。 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应做到真实客观、内容完整、事实清楚、重点突出。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项目定案、项目阶段性结束以及有需要协调讨论的重大事项时应编写审计日记。 必要时,审计组长或者其委托有资格的审计人员可以对审计日记进行检查。 审计日记记载的审计工作具体内容包括: (一)审计事项的名称和内容; (二)实施审计的步骤和方法; (三)审计查阅的资料名称和数量; (四)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和查证结果; (五)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十三条 对国有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对于跟踪审计,审计组应按照“跟踪审计、分期报告、迅速反馈、及时纠正”的原则,针对发现的问题,定期或不定期地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出具书面报告。跟踪审计分期报告采取向被审计单位送达《无锡市国家建设项目跟踪审计情况报告》的形式。
第十四条 竣工决算审计实施阶段结束、跟踪审计实施阶段结束或跨年度跟踪审计项目年度终了,审计组应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按照国家审计准则的规定执行。对于审计终结的项目,应按照现行的审计操作程序,由审计组负责起草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法律文书。
第十五条 审计报告和跟踪审计情况报告的内容应主要包括:
(一)审计依据,即实施审计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
(二)建设项目的概况;
(三)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包括审计结果等;
(四)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五)审计处理、处罚决定及相应法规依据;
(六)相关问题的改进意见及建议。
第十六条 审计报告的意见征求、三级复核、业务会议审理等工作程序按《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之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项目前期准备阶段的审计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查建设项目的审批文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概算批复等文件是否齐全,投资决策是否合理;
(二)检查建设用地批准、建设规划及施工许可、环保及消防批准、项目设计及设计图审核等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三)审查建设项目相关单位的确定是否按照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
(四)与各建设项目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是否合规、公允,与招标文件和投标承诺是否一致;
(五)概(预)算编制依据是否充分、准确,投标合同价是否真实合理;
(六)审查建设项目法人注册资金的来源及到位情况;
(七)审查建设项目资金的来源及落实情况。资金来源是否合理,是否专户存储,能否满足项目建设当年应完成工作量的需要,后续建设资金是否落实;
(八)对使用国债的建设项目,要严格规定其操作程序和资金使用范围,并作为建设资金审计的重点;
(九)各种规费是否按规定及时缴纳。减、免、缓缴的手续是否完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十)征地或拆迁补偿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有无擅自扩大拆迁范围、提高标准或者降低标准,损害被拆迁人的利益。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实施阶段的审计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履行合同情况。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单位是否认真履行合同条款,有无违法分包、转包工程。如有变更、增补、转让或终止,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概算执行情况。有无超出批准概算范围投资和不按概算批复的规定购置自用固定资产,挤占或者虚列工程成本等问题;
(三)内控制度建立情况。建设单位是否建立健全各项内控制度。如:工程签证、验收制度;设备材料采购、验收、领用、清点制度;费用支出报销制度等。应督促、指导建立完善的管理机制,保证项目建设顺利进行、建设资金合理合法使用;
(四)工程设计变更、施工现场签证手续是否合规、及时、完整、真实;
(五)工程成本核算及帐务处理,是否符合《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要求和有利于建设项目的管理及竣工决算的需要;
(六)建设资金到位情况是否与资金筹集计划或投资进度相衔接,有无大量资金闲置、或因资金不到位而造成停工待料等损失浪费现象;
(七)建设资金是否专款专用。是否按照工程进度付款,有无挤占、挪用建设项目资金办公司或者外借使用等问题。对往来资金数额较大且长时间不结转的预付工程款、预付备料款项要查明原因,防止有超付工程款现象;
(八)建设单位管理费的计取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费用支出是否符合必须、节约的原则,有无超出概算控制金额,审查其真实性、合规性;
(九)注意对建设单位关联企业所供设备、材料的价格审计,防止从中加价,形成不合理的经营利润;
(十)对已购设备、材料不能使用于该工程的,要分析原因,分清责任。并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处理,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
(十一)国家、省、市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各级政府给予该项目的优惠政策,相关部门是否贯彻执行;建设单位是否将优惠政策全部用于建设项目上,有无以各种形式转移,从而加大建设项目成本;
(十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情况。主要审查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步性以及实施的有效性。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阶段的审计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查工程结算和工程财务资料,核对甲乙双方材料决算表,超、欠供材差计算是否正确、结算凭证是否合法;
(二)审查工程库存物资的财务处理是否合规;
(三)审查待摊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工程建设配套设施费支出、贷款利息和资金占用费是否真实,其分摊是否合理,有无挤占工程投资支出。审查核销各种非正常损失费用的真实性,有无经过有权部门审核批准。已摊销待摊投资是否真实、合理,投资决算报表中相关数据是否配比;
(四)建安工程投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竣工图纸及相关资料的真实可靠性,竣工资料与实物是否一致。依据竣工图纸、工程签证资料和工程量计算规则,细致、认真地审核、复算工程量,确定工程量的真实性,以及工程定额套用与取费或者应用投标单价的准确性。审查合同中关于工期、质量等奖罚条款的实际执行情况;
(五)建设项目基建收入、结余资金审计。重点检查建设期间收入的形成和工程投资结余资金分配比例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审计。主要审查“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核实交付的固定资产是否真实、是否办理了验收手续和交付的递延资产情况等;
(七)尾工工程的审计。审查建设单位预留建设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八)建设项目投资效益审计。根据需要,依据有关经济、技术、社会和环境等指标,对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经济的合理性进行评价,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各种因素。
第四章 审计处理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审计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建设单位违反有关项目批准文件规定,擅自要求设计部门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而增加概算投资的,审计机关责令其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对设计部门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而增加概算投资的,审计机关责成建设单位追究设计部门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建设单位改变建设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收回资金,并建议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竣工决算审计中发现的多计或少计的工程款项,审计机关应责成有关单位予以调整。建设单位对已签证多付的工程价款,应根据审计决定予以追回。
第二十三条 对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审计机关应督促责任单位补计、补缴,并按有关财经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行为的,审计机关应责成责任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审计时,发现社会中介机构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有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的,可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期间审计决定照常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对被审计单位作出上述审计处理时,应按照法定程序出具审计决定书并列出相关审计处理内容。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级以上审计机关下达或授权的基本建设审计项目,有统一操作规程的,按其执行;没有统一操作规程的,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市(县)、区审计局可参照执行本规程。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解释权属无锡市审计局。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