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第一章 产权转让的原则
第一条 企业产权转让必须坚持优胜劣汰,自愿互利,有偿转让,有利于发展生产力和提高宏观经济效益的原则。
第二章 产权转让的范围和形式
第二条 企业产权转让可以在不同所有制、不同地区和部门的企业之间进行。允许企业转让全部产权,也允许企业转让部分产权;允许一家企业兼并数家企业,也许数家企业合股兼并一家企业;允许国外企业购买兼并本市企业,也允许本市企业购买兼并国外企业。
第三条 兼并的对象,主要是以下几类企业;
(1)要求被兼并的企业;
(2)资不抵债和接近破产的企业;
(3)长期经营性亏损或虚盈实亏的企业;
(4)没有发展前途的企业。
第四条 产权转让的主要形式:
1、企业兼并。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以购买或承担债务的方式取得被兼并企业的全部产权(包括所有权和经营权)。主要形式有:
(1)购买式兼并,即兼并企业出资购买被兼并企业的产权;
(2)承担债务式兼并,即兼并企业以承担被兼并企业债务为条件,接收被兼并企业的资产;
(3)组合式兼并,由两个以上的企业组合成一个新的企业,重新确定法人代表;
(4)控股式兼并,即一个企业通过购买其它企业的股权,达到控股,实现兼并。
2、法人承包(以转让经营权为主)。优势企业以法人资格承包劣势企业,被承包业仍然保留法人地位,法人代表由承包企业的法人代表兼任。
第三章 企业兼并的程序
第五条 企业兼并的双方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草签兼并意向书。
第六条 企业兼并的双方须将兼并意向书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同意,报各自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由兼并企业提出兼并可行性报告,由审计局对被兼并企业资产和债务进行清理核实,登记注册。
第八条 在产权管理机构和产权市场尚未建立之前,由市体改办会同市经委、计委、财政局、税务局、工商银行、劳动局、工商局、审计局、总工会根据全市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的要求,认真审议兼并可行性报告,资产债务核实报告,以及兼并协议书文本。
第九条 企业兼并经市体改委批准后,再正式签订兼并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包括:兼并形式、资产和债务处理、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职工安置、利益分配等。协议经公证(或鉴证)后,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条 兼并生效后,随即并帐,对外统一核算,统负盈亏,并向市工商局、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四章 产权转让的组织领导
第十一条 企业产权转让工作由市体改委负责,下设办公室,由市有关部门抽人组成,具体组织实施。 兼并双方企业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企业兼并,努力做好兼并过程中的各项工作和兼并后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积极创造条件建立产权管理机构和开放产权市场,有组织有计划地在产权市场进行产权转让的公开交易活动,为企业兼并行为的科学化、经常化、规范化创造条件。
第五章 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自兼并协议书签字之日起,全部由兼并企业承担。
第十四条 被兼并企业原按产品供应的平价原材料、燃料、动力以及各种补兼并后仍生产原产品的,供应计划应随之划转。
第十五条 产权转让费的来源及管理。企业产权转让费应根据资产价值、土地使用费、债务及其它因素确定。 产权转让费的来源主要有企业自有资金、银行贷款以及由企业发行的债券、股票。 兼并发生的产权转让费,被兼并企业属全民所有制,暂由财政局管理;被兼并企业属集体所有制,暂由被兼并企业主管部门管理。产权转让费只准用于支持相同所有制企业的兼并和技术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兼并企业实行资金分帐制。用企业自有资金购买的产权归企业所有;用银行贷款购买的产权归属应根据还贷资金来源确定。
第十七条 法人地位。从兼并协议书签字之日起,被兼并企业法人地位消失,原法人代表资格自行消失,企业领导班子自行解体。
第十八条 职工安置。被兼并企业全体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随建制转入兼并业,不同所有制企业之间的兼并,职工身份不变,各种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被兼并企业职工的退休统筹费用由兼并企业支付。
第十九条 承包企业在承包期内兼并或被兼并,承包指标原则上不作变动,按合并后的指标统一考核兼并企业,被兼并企业承包合同随即终止。实行工资总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兼并后要重新核定挂钩基数和比例。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体改办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1988年10月10日
地方规章(类别)
你好,公房变更租赁户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 (二)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
销售不动产要按销售金额交营业税及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印花税,盈利部分要交企业所得税,计算如下:如该房屋售价50万, 原值30万,营业税=(50-30)*5%=1万城建税=1万*7%=0.07万教育费...
指导意义是:一、信用信息公开公开的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其中基本信息长期公开、优良信用信息一般公开3年、不良信用信息一般公开6个月到3年。二、信用信息共享企业的良好和不良信...
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目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批程序 第三章 转让程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批程序 第三章 转让程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安徽省 人民政府令 第 209号 《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 理暂行办法》已经 2008 年 4 月 14 日省人民政府第 5次常 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 2008 年 6月 1日 起施行。 省长王三 运 二○○八 年四月十九日 安徽省 企业国有产权转 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 有产权转让的监 督管理,防止 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 行条例》等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持有国有资本 的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实施
t el ephon e: 40008 29993, Q Q: 125433 526 t el e phon e: 40 0082 9993 , QQ: 1254 3352 6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05〕25号
《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产权多元化,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支持企业改革发展,实现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保障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公开、公平、公正,建立和完善国有产权的市场化定价机制,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含企业改制)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矿产资源勘探权、开采权、土地使用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和向管理层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或由其授权其他职能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五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明确。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有利于地方经济发展、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推进国有产权市场化定价进程,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现充分的市场化定价,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并不得侵害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利益。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经批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批准机构是指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批准权限的所出资企业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其他职能部门。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等公开竞买方式或协议转让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并经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金额较小的实物资产转让方式,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处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中的相关事项。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与管理办法;
(二)根据国家及本级政府的宏观经济方针政策制订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规划以及国有企业进退的5年计划和年度计划;
(三)决定或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的监缴和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六)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七)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产权交易机构并负责对其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进行监督;
(八)履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制订本企业发展规划和改制计划、方案;
(二)研究审议所属二级全资企业、控股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及三级全资企业、控股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决定或批准其他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三)根据授权监缴和管理所属子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
(四)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其他职能部门的职责,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十五条 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关条件。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程序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地区国有经济布局和战略性调整规划的要求制订国有企业进退5年规划和年度计划,企业应据此制订本企业发展规划和改制计划、方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符合上述规划、计划。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对可行性报告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第十八条 转让方应向批准机构提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书面申请。批准机构在接到转让方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后应作出书面批复。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按产权转让的审批权限,经批准机构批准或决定后,批准机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和审计工作。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人民政府批准或决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托中介机构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由批准机构委托评估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的核准和备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结果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底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选择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审计、评估业务的中介机构,由批准机构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对地方经济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项目,批准机构可以指定委托中介机构。审计和评估业务不得由同一中介机构进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由转让方委托产权交易机构通过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媒体,由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转让方负责提供真实、完整、全面的转让标的信息并将详细信息保存在产权交易机构以供查询。转让方和产权交易机构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合理的信息查询要求。
第二十五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发布后,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或无故取消所发布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应经批准机构同意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六条 转让方在信息发布时应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背公平竞争原则的内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披露后,应当按照受让条件选择受让方。
第二十七条 为保证有关方面能够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参与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登记管理。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将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管理委托转让方或其他方面进行。产权交易机构应与转让方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登记的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
(二)产权交易机构要对有关意向受让方资格审查情况进行记录并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资格审查等资料与其他产权交易基础资料一同作为产权交易档案妥善保管;
(三)在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过程中,产权交易机构不得预设受让方登记数量或以任何借口拒绝、排斥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受让方为外国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及两个以上受让方时,应当采用招投标或拍卖方式进行转让。
第三十条 转让底价或标底应根据评估价值由批准机构决定。
第三十一条 经两次以上公开征集受让方仍只征集到一个受让方时,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协议转让应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由转让方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形成转让方案。其协商谈判过程,应由纪检监察部门、转让方的律师和职工代表参加并独立对转让方案提出相关意见。
第三十二条 批准机构及转让方在决定和批准重大转让事项时,应引入专家咨询、评议及审查机制,必要时可召开听证会进行审议。
第三十三条 转让过程中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按规定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按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由转让企业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除规定的必要条款外,还应根据转让标的及标的企业的不同情况进行重要事项的特别约定。
第三十五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产权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批准机构书面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必须签定产权转让合同并取得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国有产权交易鉴证书,转让方与受让方凭国有产权交易鉴证书到相关部门办理权属登记。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重要环节,应当通过公告或公示的形式向公众或转让标的企业披露有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已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年度评价工作,根据市场情况对转让价格、受让条件等作出评定,完善国有产权转让的市场定价机制。
第三十九条 为推动我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序进行,降低国有产权转让成本,政府职能部门在制定收费政策时,应给予适当的政策优惠。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批准所出资企业及重要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企业整体资产转让、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有股不占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由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四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的审批权限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涉及财政、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同级财政部门后批准。
第四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应经政府职能部门审批。
第四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方改变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四十四条 对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第四十五条 政府在向境内外招商引资中引入对四川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战略合作者和项目,应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布信息并征集意向合作方。形成竞争机制的,应通过竞争选择合作方;如确属不适宜采用市场竞价的,由省级招商引资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但应到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告,接受监督。
第五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监缴并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所出资企业设专户管理。
第四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管理。建立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后,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除国家规定可要求终止产权转让及确认转让无效的行为外,转让方、受让方及其他机构人员严重违反本办法进行产权转让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批准机构可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行为并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必要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和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行业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追回所得,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再委托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批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纪律处分;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规定擅自批准国有产权转让或在批准过程中以权谋私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违反规定无故拖延办理或者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及出让土地使用权不改变用途的伴随转让,适用本办法。
企业通过产权转让使国有股丧失控制地位,导致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的,其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转让,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国有企业增资扩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五十五条 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制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细则,各市(州)比照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文件
株政发〔2008〕13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株洲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国有产权持有者(以下称转让方)将持有的国有产权(含股权)有偿转让(含企业改制)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受让方)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国有产权,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以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坚持依法操作、有序推进的原则;坚持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市产权交易中心公开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转让的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授权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负责全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财政局具体负责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一)市国资办对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1、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我市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2、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3、选择确定从事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4、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国有企业破产财产转让收入的监缴工作;
5、对产权交易机构相关的国有产权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6、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国有企业破产财产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7、履行市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二)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1、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照本办法制定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交易监管的具体制度和办法;
2、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3、选择确定从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4、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的监缴工作;
5、对产权交易机构相关的国有产权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产权交易机构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要求,制定产权交易机构章程和业务规则,并报市国资办备案。
第九条市监察、招投标、审计、税务、工商、房产、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章国有产权转让程序
第十条国有产权转让应符合我市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的规划要求。
第十一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一)国有独资企业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工会主席应列席会议);
(二)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审议,未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工会主席应列席会议);
(三)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按有关规定听取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意见;
(四)涉及职工安置的安置方案,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持下列材料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1、国有产权转让的申请文件;
2、单位内部有关产权转让的决定、决议、纪要等;
3、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包括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转让所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债权债务(含拖欠职工债务)处理方案、转让收益处置方案(草案)、产权转让公告(草案)的主要内容等。
转让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主要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4、转让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5、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6、其他有关材料。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1、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包括拟转让资产的产权证书、转让产权收入的用途);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到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申请后进行可行性研究;
3、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报批)后,下达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文件。
第十三条转让方转让全部或大部分国有产权,导致国家失去控制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和财务审计。有关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按照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从市国资办、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选择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报告经市国资办(企业类)、市财政局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行政事业单位类)核准后,作为确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同一单位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必须委托不同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必须在同一个基准日。对地方经济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国有产权转让项目,审批机关应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委托中介机构。
第十六条转让方应当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将产权转让公告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表的经济或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网站上,数额较小(100万元以下)的,经批准也可在《株洲日报》等市级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充分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公告期顺延。
第十七条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与转让方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原则上采取拍卖竞价方式公开进行转让。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应适当延长公告期,延长公告期后仍只有一个受让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第十八条国有产权在转让过程中,转让的价格低于资产评估价值90%时,应当暂停转让,经转让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继续转让。
第十九条在进行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方、受让方及第三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中止交易:
(一)产权转让方或者受让方不具备主体资格;
(二)第三方与转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尚未解决的争议;
(三)依法应当中止国有产权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国有产权转让依法确定后,产权转让双方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一条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由受让方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应当一次付清。对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8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一次性付款或者分次付款的首次付款,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结算交割。
第二十二条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经审批机关复核的产权交易成交鉴证书、资产处置批复文件等材料,按照有关规定到房产、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权属证明过户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手续,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企业类)、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类)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或注销登记手续。国土资源、房产、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审批权限
第二十三条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进入转让操作程序。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金额(评估价值,下同)500万元以下的,报市国资办审批;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先由市国资办审核,报经市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市国资办发文。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持续经营期间,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转让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以及转让单项价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机器设备等单项资产的审批权限,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办理。
国有企业破产财产转让审批权,由管理人依法行使。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审批权限按《株洲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株政发〔2004〕31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产权转让事项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应经政府职能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方改变产权转让比例或者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五章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和国有企业破产财产转让收入,由市国资办在市财政局设专户进行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由市财政局设专户进行管理。转让后资产的处置收入收益的收缴、相关费用的支付等,分别由市国资办、市财政局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除国家规定可要求终止产权转让及确认转让无效的行为外,转让方、受让方及其他机构人员严重违反本办法进行产权转让的,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可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行为并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必要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产权交易机构和中介机构在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规定进行处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追回所得,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再委托其从事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在国有产权交易中,涉及到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土地改变用途的,按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一般应采取拍卖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三十一条集体资产产权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国有企业破产财产转让,由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要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