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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水工程管理条例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水工程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合肥市水工程管理条例简介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号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2月24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合肥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工程管理,保障水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发挥水工程综合效益,适应工农业生产及城乡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集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兴建的水工程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行政管理工作。

林业、国土资源、规划、环保、建设、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利规划建设水工程。水工程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工程设施的义务,对危害水工程设施安全和侵占水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水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可行性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建设基本程序报批实施;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按规定验收合格的,方能投入使用。

第七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标准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划定。

集体、其他组织和个人所有的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划定。

第八条

水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划定的管理范围,依法办理土地确权发证手续。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法侵占。

第九条

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防护林不得擅自砍伐。需采伐的,应当经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植任务。

护堤护岸林木的抚育、更新采伐和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国家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搭建违法建筑(含障碍物)。已建的违法建筑必须由搭建单位或个人在限期内清除。因搭建违法建筑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搭建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有毒污染物;

(二)爆破、打井、挖窑、立窖、埋坟、建筑、放牧、采石、取土、建池养鱼、修建围堤、围墙、沉置船只、种植高杆作物、开采地下资源、开展集市贸易等;

(三)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四)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

(五)毁损堤坝、闸门、电站、渠道等水工程建筑物及观测、标志、通讯、防汛、交通等附属设施;

(六)非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其他设施、干扰水工程正常运行;

(七)强行取水、用水、挖渠破闸、拦渠堵水,擅自增大或阻碍下泄流量;

(八)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确需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按管理权限,经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由其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修建工程、考古发掘、采砂;

(二)拆毁旧堤等原有工程设施;

(三)在国家所有的水库、人工水道、沟渠内从事养殖活动,开展经营性旅游、体育或娱乐活动;

(四)新建、扩建或变更取水口。

第十三条

确因建设需要占用农灌水源和排灌设施的,占用者必须按工程管理权限报经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排灌设施的应当兴建与其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不能兴建替代工程的,应当按兴建工程现行价格的总投资额交纳开发补偿费。

因占用农灌水源、排灌设施以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其他自然资源造成经济损失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补偿。

第十四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库运行应按规定作出安全技术鉴定,对存在问题应及时研究论证,提出处理方案,并按管理权限报批后实施。

第十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根据工程规模、受益范围,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进行管理,规模较大的灌区应当成立灌区管理委员会。

第十六条

水工程管理要严格执行各项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

水工程管理单位的负责人和工程管理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专业知识;未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上岗资格,不得从事水工程管理工作。

第三章 工程运行与利用

第十七条

水工程兼有防洪、供水等综合利用功能的,应当制定合理的水量调配方案、度汛方案及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并按管理权限,报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工程运行方案和计划,不得擅自开闸放水或关闸蓄水,不得干预或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实行有偿供水、排水。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省有关规定的标准按期向水工程管理单位缴付水费。水费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保证正常供水、排水。对欠缴、拒缴水费的用水单位和个人,经催缴仍不缴纳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限制或停止供水、排水。

在农业灌溉高峰期或水源紧缺时,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令灌区实行轮流灌溉或限时限量取水,用水单位不得干预。

第二十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水工程管理调度和保护的规定,在确保工程安全,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汛抗旱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水土资源、设备、技术等优势,因地制宜积极发展多种经营,提高工程的经济效益。

第二十一条

国有中小型水工程和非国有水工程,可以依法转让、租赁、承包;改变原设计主要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通过租赁、承包和转让回收的资金,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管理,用于水工程建设;集体所有的水工程通过租赁、承包和转让回收的资金,应当用于当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境外投资者可以参股、控股、收购、兴建水工程。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

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轻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

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

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拒缴水费的单位和个人,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追缴水费。

第二十九条

扰乱水工程管理工作秩序,阻碍水工程管理人员和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河道、堤防、水库、水闸、泵站、水电站、渡槽、沟渠、塘坝、机电井等各类工程和设施。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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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水工程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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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水工程管理条例文献

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 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

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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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 (2014年 10月 31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4年 11月 20日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 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 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 平,创建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 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 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建设、 环境保护、园林绿化、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卫生等公 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2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 以人为本、服务优先、依法综合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实行属 地管理,建立以县(市)区为主,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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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 年 12月 26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 议通过 2002 年 3月 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 议批准 根据 2010年 10月 28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0 年 11月 29日福建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0 年 12月 9 日福州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确保防洪安全和水工程正常运行,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规划、 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工程是指防洪、防潮、排涝、蓄水、引水、提水、灌 溉、供水、控制河水流向

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审议通过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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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简介

【发布文号】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

(1990年11月16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兴建的所有水工程。

水工程系指:防洪排涝、城乡生活及工业用水、农田灌溉、水力发电、航运、排水治碱、水土保持、水产养殖、污水处理等工程以及附属的水文、电讯、供电、观测、道路等专用设施。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状况和国民经济发展布局,负责本辖区内水工程的统一规划和协调工作。城市建设部门负责城区供、排水工程的规划和安排。

各部门、各单位兴建的水工程,按照谁建、谁用、谁管的原则,分级、分部门依法管理。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按照《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贯彻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方针,保护水源,防止污染,发挥水工程的综合效益。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工程和节约用水的责任,对破坏水工程和浪费水、污染水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于管辖范围内的水工程,应设置管理机构或确定专人管理。

国家兴建的水工程,属全民所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管理机构。乡镇村兴建的水工程,属集体所有,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设置管理机构或确定专人管理。

个人或联户兴建的水工程,业务上受乡镇水利水保管理站的领导。

在全民所有的灌区、排水区、滞洪区内的水工程属乡镇村管理的部分,业务上受该水工程管理单位的领导。

第七条灌区、排水区、滞洪区应成立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由所属政府的主管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所属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工程管理单位和受益单位负责人担任。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处理本辖区内的水工程规划、配水方案等重大问题。

第八条灌区、排水区、滞洪区应实行民主管理。由受益单位和群众推举代表,定期召开受益区代表会,听取管理单位的工作报告,反映受益单位和群众的意见,检查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乡镇水利水保管理站负责本乡镇水工程的管理,并协助水工程管理单位搞好管理。村属水工程管理人员,由村民委员会确定,业务上受乡镇水利水保管理站领导。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十条水工程管理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水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实行依法管理。

第十一条水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水工程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

(二)负责水工程的检查、观测、维修、养护和安全保护;

(三)负责防洪、调度、供水、配水、排水和水工程的技术管理;

(四)编制工程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收缴水费和防洪、排水等管理费用。

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利用本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和设备、技术力量,开展综合经营。

第十二条水工程的防洪、调度、供水、配水、排水计划,由水工程管理单位编制,按工程隶属关系,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水工程管理单位按批准的计划进行洪水调度、防洪抢险。遇有洪水危及工程安全,在交通、通讯联络中断的情况下,水工程管理单位有采取紧急抢护措施,保证工程安全的职权和责任。

第十四条水工程管理单位在每年封冻前、解冻后、汛前汛后和遇到地震等灾害时,应对水工程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水工程管理单位对水工程的配套、更新、改造,应及时提出报告和设计,报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列入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水工程新增用水单位或原用水单位增加用水量,水工程管理单位应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由新用水单位修建替代工程或交纳替代工程补偿费。

第十七条凡兴建工程需阻断、损坏、影响水工程的,兴建单位必须向水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水工程管理单位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兴建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或补偿后,方可施工。

第十八条凡因建矿、挖煤和其他采矿活动,造成水工程毁坏、塌陷,影响效益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四章 安全保护

第十九条水工程应划定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包括水工程和管理单位占地等。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水工程管理单位依法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外应划定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第二十条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一条划定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县级人民政府发给水工程管理单位土地使用证书,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制图划界、树立标志。划定的保护范围,水工程管理单位与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共同签订保护协议。

第二十二条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未经水工程管理单位批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挖窑、葬墓及其他采挖活动;

(二)种植、放牧、堆放物料、修造建筑物;

(三)在坝顶、堤上行驶履带拖拉机和载重车辆;

(四)在通讯、电力专用线路上架线和接线。

第二十三条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严禁破坏水工程和干扰管理秩序的下列行为:

(一)毁坏、盗窃水工程的物资、器材、设备;

(二)抢水、霸水和偷水;

(三)在水工程的水域内炸鱼;

(四)滥伐树木、损坏植被;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

(六)妨碍水工程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水工程的水源区、输水配水渠系内排水时,其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用水户水质标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管理和保护水工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水工程管理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二)、(三)、(四)项和第二十二条所列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元至2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一)项和第二十四条所列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在供水期、汛期和遇到灾害时,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加重处罚。

第三十条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主管部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乱收费用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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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内容解读

《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发布是为了提升城市绿化品质,改善城市生态人居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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