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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实施《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若干规定

合肥市实施《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若干规定,在1997年12月29日,由合肥市人民政府颁布。

合肥市实施《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若干规定基本信息

合肥市实施《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若干规定简介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安全生产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含外地驻肥单位及在肥人员),均应遵守《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和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进行考核和奖惩。

第四条 市长、县(区)长、镇长、乡长和街道办事处主任对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分管安全生产的副市长、副县(区)长、副镇长、副乡长和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具体负责本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其它方面工作的负责人在其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内容的,应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综合协调和指导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贯彻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具体工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地区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行使安全生产监察职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锅炉及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施监察,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基本安全生产条件实施监察,开展有关劳动安全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

第七条 各级公安、交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履行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与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安排劳动保护事业经费。

第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将劳动安全卫生、交通、消防等安全知识教育纳入中小学和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教学中,并负责组织每年一次的“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活动。

第十条 各级企业(行业)主管部门( 包括外经贸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初步设计及竣工验收时,应会同劳动、消防等部门对项目的安全卫生设施进行审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中的安全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依法接受劳动、消防等部门的审查。

建设单位在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安全卫生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管理网络,组织落实本企业安全生产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负总的责任,企业其它各级、各单位负责人在各自业务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负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对危险源应实行分级监控管理。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及有毒有害作业场所应按国家规定接受定期检测。

第十五条 企业应为职工提供安全、卫生、文明的劳动条件,执行国家规定的新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规定。

第十六条 企业必须制定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企业发生事故,必须立即组织抢救,保护现场,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做好事故调查和伤亡人员善后处理工作,落实事故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

地方规章(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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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实施《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若干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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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实施《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若干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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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实施《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若干规定文献

3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规定 3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规定

3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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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2页

Q/SEPC XM 03-2017 1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规定 1 适用范围 1.1 为加强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强化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 激励和约束机制,特制订本规定。 1.2 本规定适用于项目部。 2 引用文件 2.1 《中国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2.2 《中国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办法》 3 术语和 定义 4 管理职责 4.1 项目经理(执行经理)负责组织对各部门、各专业施工单位进行安全责任考核。 4.2 项目经营副经理负责对经营管理部、物资管理部、办公室的考核; 4.3 项目生产副经理负责对工程管理部、安全环保部、质量保证部以及各专业施工单位的考核; 4.4 项目安全环保部配合对各部门、各专业施工单位考核工作,并保存记录。 4.5 各部门、各专业施工单位负责各自范围内各类施工管理、作业人员的安全责任考核。

安徽省煤矿部分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范本 安徽省煤矿部分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范本

安徽省煤矿部分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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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30页

国家煤矿安监局办公室关于转发 安徽省煤矿部分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范本的通知 煤安监司办〔 2015〕8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 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各有关中央企业: 现将安徽省煤矿部分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范本转发你们, 请转发辖区或所属 煤矿企业学习借鉴, 并结合实际制定相关措施, 督促煤矿企业进一步落实安全生 产主体责任,促进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国家煤矿安监局办公室 2015年 4月 27日 安徽省煤矿部分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范本 目 录 1.企业董事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2.企业党委书记安全生产责任制 3.企业总经理安全生产责任制 4.企业总工程师安全生产责任制 5.企业安全副总经理(安监局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6.企业生产副总经理安全生产责任制 7.企业经营副总经理安全生产责任制 8.矿长安全生产

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简介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

【发布日期】1996-07-18

【生效日期】1996-07-18

【失效日期】2010-12-02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八日

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涉及安全生产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鼓励安全生产方面的科研、教育事业的发展,推广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普及安全生产知识,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安全生产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并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修安全生产、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义务,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需要,及时组织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其实现。

(四)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组织考核、奖惩。

(五)负责消除威胁公共安全的事故隐患,并落实隐患整改资金,对不能及时消除的隐患,必须采取防范措施。

(六)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对危险性大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

第七条省长、市长、县(市、区)长、乡(镇)长和行政公署的专员对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分管安全生产的副省长、副市长、副县(市、区)长、副乡(镇)长和行政公署的副专员,具体负责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其他方面工作的负责人在其分

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内容的,应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章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综合管理、协调和指导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行使国家安全生产监督职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有关安全生产的综合性规定、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研究、分析和预测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提出相应对策。

(三)负责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协调、处理跨地区、跨部门的重大事故隐患,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制发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督促有关单位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

(五)负责统计本地区各类伤亡事故,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交通和公共设施的重大责任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六)负责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综合管理本地区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劳动安全卫生的有关规定、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制定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

(四)监督、检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处罚劳动安全卫生违章行为。

(五)参加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六)参加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负责事故审查和批复,公布事故处理结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地区的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安全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制定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安全工作的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有关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活动,指导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进行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火灾事故的预防与抢救工作。

(四)按规定检审机构车辆,考核机动车驾驶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法处罚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五)按规定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章行为,进行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负责维护特别重大事故的现场秩序,参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各级交通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地区水上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水上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制定水上交通和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负责船舶登记及船舶检审,培训、考核船舶驾机人员,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依法处罚水上交通安全违章行为,处理水上交通事故。

(四)负责公路(包括桥涵)、航道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

(五)负责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的行业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各级卫生部门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劳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负责制定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参加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四)发生重大、特大和特别重大事故时,组织医护人员进行紧急救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各级经济贸易委员会的职责:

(一)负责组织、协调工业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检查工业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参加工业企业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各级工商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生产中有易燃、易爆、剧毒介质的单位核发营业执照时,必须征得有关部门许可。

(二)协助有关部门对严重妨碍车站、港口、码头、商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以及重要设施和危险品仓库安全的商业网点、集贸市场进行治理整顿。

(三)会同有关部门拆除占据城市道路或者利用人行通道建立的固定商业门面,以确保城市道路和消防通道的畅通。

第十五条各级计划部门应将安全生产规划和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安全生产综合管理与监督检查的事业经费以及其他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应加强对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并利用新闻媒体对本地区长期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和发生的重大、特大和特别重大事故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八条各级企业(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组织并检查所属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下达行业安全生产年度控制指标,并组织考核。

(四)审查、批准所属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并负责组织竣工验收。

(五)组织所属企业负责人和安全生产工作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培训,督促企业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改。

(六)企业发生重大事故时,企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应立即赶赴现场,协助企业组织抢救和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企业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九条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企业的生产安全,由企业负责。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条企业的生产设施和辅助设施以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运,必须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安全生产标准。

第二十一条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虽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但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企业必须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应当进行定期的健康检查。

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三条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产品销售额或营业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企业法定代表人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

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第二十五条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职工对企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六条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的监督作用。

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安全生产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企业必须制定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企业发生事故,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国家有关事故报告的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组织和管理安全生产、文明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所在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本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一)未把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

(二)未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计划的;

(三)未将安全生产综合管理与监督检查的事业经费以及其他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的;

(四)未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进行建设项目审批的。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对威胁公众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未采取防范措施,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二)对生产中有易燃、易爆、剧毒介质的单位核发营业执照时,未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得有关部门的许可,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三)对伤亡事故拖延、隐瞒不报或谎报的。

第三十二条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事故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处300--1000元的罚款,并由所在企业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

(一)企业的生产设施和辅助设施以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运,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和安全生产标准的。

(二)未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职工伤亡事故的。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各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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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促进建筑节能发展若干规定简介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合肥市促进建筑节能发展若干规定》已经2011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张庆军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合肥市促进建筑节能发展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管理,新技术、新产品推广应用,发展绿色建筑和节能产业等活动,以及对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以及工业建设项目中具有民用建筑功能的建筑。

第三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财政、税务、统计、科技、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负责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建筑节能责任制和激励机制,引导、扶持和促进建筑节能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节能资金,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逐年增加。

建筑节能资金应当用于鼓励和扶持新建建筑节能示范、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绿色建筑和低能耗建筑建设,以及相关的科技研究、标准制定、技术推广、产品开发和示范工程建设等工作。

建筑节能资金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房地产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筑节能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管理、节能技术应用、绿色建筑和节能产业发展等内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宣传和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建筑节能意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培训、考核体系,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知识和先进典型的宣传,并对建筑节能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鼓励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利用自身优势和特点,开展建筑节能的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和建筑节能评估等活动,参与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编制、标准制定、市场培育等工作。

第二章 建筑节能技术和产业发展

第九条 本市优先发展和推广应用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绿色建筑和低能耗生态建筑应用技术;

(二)住宅产业化技术;

(三)新型节能墙体与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四)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节能空调技术和产品;

(七)建筑电气、绿色照明、给排水等节能技术和产品;

(八)采暖、空调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九)新风处理及空调系统的余热回收技术;

(十)建筑遮阳技术与产品;

(十一)建筑节能能耗检测评估技术;

(十二)建筑物屋顶绿化技术;

(十三)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建筑节能有重大影响的关键技术和产品的研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取得绿色建筑和低能耗建筑能效标识的项目给予必要的扶持,促进建筑节能技术与新兴节能产业融合,培育发展新兴节能产业。

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第十一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推广应用政策措施,组织实施重点技术和产品示范工程,并制定相应的标准规范,扶持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产业化发展,培育技术和产品市场,促进建筑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的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省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广、限制和淘汰政策以及本市气候和资源情况,开展认证工作,编制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推广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使用列入推广应用目录的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鼓励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列入推广应用目录的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不得使用国家、省、市禁止使用的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节能改造服务的企业,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分享因能耗降低带来的收益。

企业从事建筑节能项目所得,以列入国家税收优惠目录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建筑节能产品取得的收入,以及购置用于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和建筑节能投资担保方式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四条 制定城市、镇详细规划应当在建筑物平面布局、形状、朝向、体量、采光、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符合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合理确定建筑密度和容积率。

第十五条 投资主管部门对下列民用建筑项目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时,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民用建筑节能评估;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通过审批、核准。

(一)单体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建筑项目;

(三)单体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十六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条件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步明确建筑节能要求;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工业余热利用以及集中供热等条件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能源利用条件进行综合评估,确定能源利用方式。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规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降低执行建筑节能标准;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产品和设备;

(三)要求设计、施工单位擅自变更经审查合格的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见证取样检测。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在施工现场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公示使用的节能技术、产品信息和采取的建筑节能措施。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节能设计,确保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建设工程项目方案设计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符合编制深度规定要求的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可再生能源利用专项说明和节能计算书。

第二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专项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备案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标准。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并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程,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查验进入施工现场的各类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的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并按照规定配合建设单位开展现场见证取样检测。不符合国家、省、市建筑节能标准、技术公告要求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监理规范的要求,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并进行监理;出具的监理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专项内容。

对采用列入国家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以及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等行为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履行建筑节能工程监督职责,编制建筑节能工程专项监督方案。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节能专项内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进行专项查验,验收报告应当有建筑节能专项内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不得交付使用。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予验收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筑节能检测的机构和能效测评机构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国家、省、市相关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对建筑节能材料及设备进行检测、对民用建筑围护结构进行热工性能检测、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

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和能效测评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完整。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明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建筑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

建筑物的走廊、楼梯间等公共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自动控制的节能灯具。

第四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八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既有民用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编制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工作,由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按照经济实用、技术可行、防火安全的要求,分步实施。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作为改造重点,实行行政强制推行与市场引导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条 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同步实施节能改造。

既有公共建筑进行二次装修时,应当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城市基础设施改造、旧城区改造等,应当同步进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确保房屋结构和防火安全,不降低建筑的抗震和使用功能。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和建筑所有权人共同承担。

第三十二条 居住建筑和本规定第二十九条之外其他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结合扩建、改建逐步实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纳入征收范围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不再进行节能改造。

第五章 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三十三条 民用建筑的采暖制冷系统、热水供应系统和照明设备应当优先采用太阳能、浅层地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工业余热,并与工程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新建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外,新建十八层以下居住建筑以及十八层以上居住建筑的逆向十二层,新建、改建、扩建宾馆、酒店、医院等有生活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应当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不具备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条件的,应当经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并予以公示。太阳能热水系统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鼓励既有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不影响建筑质量和安全、不妨害他人合法权益,并符合城市容貌要求的前提下,按照临时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公约的规定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产品标准的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且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当设计安装空调废热回收装置;未安装的,不得通过建筑节能专项工程验收。

第三十六条 鼓励下列可再生能源技术和系统的应用:

(一)有条件的建设项目优先采用地源热泵系统;

(二)大型屋面和建筑幕墙使用太阳能光伏发电与建筑一体化技术;

(三)道路、公园、车站等公共场所使用太阳能光电照明系统;

(四)建筑的屋顶、墙面等部位实施立体绿化;

(五)农村地区推广应用沼气等生物质能技术。

第六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耗监管,制定相关年度用电标准,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用能系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定期检测和维护建筑用能系统,加强建筑用能管理,并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能耗情况。

第三十九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规定,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进行日常维护;出现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使用、装修、改造和维护已采取节能措施的建筑物时,不得擅自改变或者降低建筑物的节能维护体系和节能设施的要求及标准。

第四十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除特殊用途外,室内空调温度的设置夏季不得低于二十六摄氏度,冬季不得高于二十摄氏度。

严格控制城市公用设施和建筑物景观照明的能耗;城市公用设施和建筑物景观照明应当采用LED、光导管等节能环保产品。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和财政支持实施节能改造的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

鼓励建设单位进行节能建筑能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在建筑物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四十二条 建筑工程集中供热(冷)系统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并安设供热(冷)系统调控装置、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冷)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四十三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建立民用建筑能耗信息传输和监测平台,组织有关机构开展建筑能耗调查统计、评价分析、监测、公示等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未将使用的节能技术、产品信息和采取的建筑节能措施公示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民用建筑节能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历史建筑、宗教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农村居民自建住房的建筑节能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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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村庄规划编制标准》正式实施

4月24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召开了《安徽省村庄规划编制标准》宣贯会,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和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安徽省村庄规划编制标准》正式实施。全省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城乡规划局的负责同志,以及省内规划、建筑有关设计院所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

《安徽省村庄规划编制标准》填补了我省标准体系中村庄规划方面的空白,2015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标准系统总结了我省村规划建设的经验,特别是对各地美好乡村规划建设过程中倾向性和普遍性问题进行了梳理,提出了明确的方法指引。

侯淅珉厅长在宣贯会上明确要求,作为农业大省,以中心村为载体的美好乡村建设,已经成为体现“美丽中国”要求、建设“美好安徽”的重要战略举措之一。这就需要我们按照城乡统筹发展的要求,通过村庄规划建设,将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从城镇向农村延伸,逐步实现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进而构建城乡一体化发展的格局。标准的颁布实施是贯彻省委、省政府全面推进美好乡村建设部署和落实《安徽省城镇体系规划》相关内容的重要措施,也是我省村庄规划工作迈向规范化进程的一个重要标志,对加强村庄规划管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进美好乡村建设,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具有深远而重大的意义。

摘自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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