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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总则
2 术语、符号
2.1 术语
2.2 符号
3 一般规定
4 加药装置设计
4.1 缓蚀与阻垢
4.2 菌藻控制
4.3 药液输送及投加
4.4 药剂储存
5 分析与监测
附录A循环冷却水自然pH值及碱度计算式
附录B水质分析主要设备、仪器一览表
附录C菌藻分析主要设备、仪器一览表
本规定用词说明
附:条文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HG/T 20524-2006):化工企业循环冷却水处理加药装置设计统一规定》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办[20041872号文、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中石化协科发[20041155号文的要求,由中国石油和化工勘察设计协会组织全国化工给排水设计技术中心站编制。
本规定在《化工企业循环冷却水处理加药装置设计统一规定》(HG/T20524-1992)的基础上,根据多年实施取得的经验,结合化工企业循环冷却水系统加药设施的设计和运行经验,根据水处理药剂和加药设备的发展水平和我国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进行修订,力求使修订后的规定有较好的可操作性,对化工企业循环冷却水系统加药设施的设计能起到较好的指导作用。
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二〇〇四年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建标[2004]67号),本规范由中国寰球工程公司会同有关单位,对《工业循环冷却水处理设计规范》GB50050-95进行修订而...
每一家的水处理加药装置都可以按照客户的要求配米顿罗计量泵
水泵将冷却水打进设备,带走空调主机冷凝器内冷媒散发的热量,这部分较热的水流入冷却水塔,通过和空气直接接触,并蒸发掉一部分水,使得剩下的水温大大下降,一般可以达到当时空气的湿球温度,然后这些冷却过的水重...
【学员问题】石油化工企业给水系统划分的一般规定?
【解答】1、工厂给水系统一般可划分为下列系统:
a)生产给水(新鲜水)系统;
b)生活饮用水系统;
c)消防给水系统;
d)循环冷却水系统;
e)回用水系统。
注:由于使用条件与水源条件的不同,可适当增设或合并给水系统。
2、生产给水系统应向软水站、脱盐水站、化学药剂设施、循环冷却水设施以及其它单元供给生产用水。
3、生活饮用水系统应向食堂、浴室、化验室、生产单元、生活间、办公室等供给生活及劳保用水。
4、消防给水系统根据全厂或装置消防要求不同,可分为低压与稳高压消防给水系统,其设置方式应符合现行GB50160《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5、消防给水系统不得与循环冷却水系统合井。
6、循环冷却水系统应向压缩机、冷凝器、冷却器、机泵以及需要直接冷却的物料供给冷却用水。
7、循环冷却水系统宜根据用户要求以及用水地点分布情况划分成一个或几个系统。
8、对循环冷却水系统有污染或有特殊要求的装置(单元),宜设置独立的循环冷却水系统,例如:
a)直接冷却物料并受到污染的冷却用水:
b)储罐区的储罐夏季喷淋冷却用水;
c)空分站及空压站的冷却用水;
d)固体物料的输送用水。
9、回用水系统应根据实际情况,在技术经济比较的基础上决定回用水的用途。例如:
a)绿化用水;
b)冲洗用水;
c)循环冷却水系统或消防水系统的补充水:
d)直流冷却水。
10、未受污染的直流冷却水,宜设重复利用给水系统。
以上内容均根据学员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整理而成,供参考,如有问题请及时沟通、指正。
《化工企业化学水处理设计技术规定(HG/T 20653-2011)》由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提出并归口。《化工企业化学水处理设计技术规定(HG/T 20653-2011)》的技术内容由中国五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解释。
关于推动建筑市场统一开放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体系,促进建筑企业公平竞争,加强对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跨省承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企业是指取得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资质资格证书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跨省承揽业务是指建筑企业到注册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以外的地区承揽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全面落实国家关于促进企业深化改革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加强政策引导,营造有利于实力强、信誉好的建筑企业开展跨省承揽业务的宽松环境。
第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简政放权、方便企业、规范管理的原则,简化前置管理,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给予外地建筑企业与本地建筑企业同等待遇,实行统一的市场监管,推动建筑市场统一开放。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对全国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在本地区承揽业务的外地建筑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通过建立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与各省级平台相对接,统一公开各地建筑市场监管和诚信行为信息。
第六条 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的,应当持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向工程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企业基本信息。企业基本信息内容应包括: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施工企业)、企业诚信守法承诺书、在本地承揽业务负责人的任命书及身份信息、联系方式。
建筑企业应当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企业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工程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七条 工程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建筑企业报送的基本信息后,应当及时纳入全省统一的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通告本地区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示。
企业录入基本信息后,可在工程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内承揽业务。省级行政区域内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要求建筑企业重复报送信息,或每年度报送信息。
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可查询到的信息,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系统进行核查,不再要求建筑企业提交纸质材料。
第八条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直接或变相实行以下行为:
(一)擅自设置任何审批、备案事项,或者告知条件;
(二)收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任何费用或保证金等;
(三)要求外地企业在本地区注册设立独立子公司或分公司;
(四)强制扣押外地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五)要求外地企业注册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六)将资质资格等级作为外地企业进入本地区承揽业务的条件;
(七)以本地区承揽工程业绩、本地区获奖情况作为企业进入本地市场条件;
(八)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入省(市)手续;
(九)其他妨碍企业自主经营、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九条 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地区建筑市场监管信息平台中,统一公布中标企业(包括通过直接发包方式确定的承包企业)项目班子人员信息,并将中标信息和现场执法检查相结合。在建筑市场监督检查时,重点核查项目班子人员与中标信息不一致、项目负责人不履职、建筑企业在多个项目更换项目负责人等行为,依法查处建筑企业转包、挂靠、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对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报送企业基本信息时弄虚作假的建筑企业,工程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黑名单,采取市场禁入等措施,同时上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立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活动监管省际协调联动机制。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本地区负责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活动管理的机构和人员。
工程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地区承揽业务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等信息。注册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其他省市核实本地建筑企业资质、人员资格等相关信息,配合处理建筑企业在跨省承揽业务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形成联动监管。
第十二条 注册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在外地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本地建筑企业,要及时开展动态核查。经核查,企业不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对本地区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监管工作实施监督,对设立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外地企业承揽业务的,应当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要通报批评。
住房城乡建设部依法受理全国涉及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举报投诉,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及企业反映强烈、举报投诉较多、拒不整改的地区进行约谈、通报、曝光。
第十四条 建筑企业在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已经办理跨省承揽业务备案的,除按照本规定变更信息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要求企业重新报送信息。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