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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的备案、交存
第三章 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的使用
第四章 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的退还
第五章 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内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物业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还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物业保修金的主管部门,并设立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负责全市物业保修金的归集、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保修金是指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向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一次性交存,作为住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法定保修期内维修费用保证的资金。物业保修金实行统一缴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新建住宅物业、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以及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物业保修金。
第六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内均可使用物业保修金进行维修。本办法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业主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室外墙面、屋面及房屋承重结构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或单幢物业的业主共同使用的水箱、水泵、给、排水管道、电梯、天线、供电线路、暖气线路、消防设施、道路、沟渠、池、井、建筑小品、路灯、硬化、绿化、亮化等设施设备以及公共设施设备占用的房间等。
第七条 业主户内自有设施设备,保修期内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要求,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
第二章 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的备案、交存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新建住宅预售许可证之前持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规划总平面图等向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备案。
第九条 物业保修金的缴存标准以新建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二为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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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前,向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办理物业保修金交存手续,经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确认后,开发建设单位向物业保修金专户管理银行交存物业保修金。
第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银行设立本市物业保修金专户,办理物业保修金监管账户的设立、交存、使用、提存、退还、结算等手续。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物业保修金,自存入账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住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保修责任。
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物业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二)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三)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四)装修工程为2年;
(五)绿化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执行。
第十四条 物业保修金存储期限自住宅物业验收合格后,存入专户管理银行账户之日起计算,物业保修金存储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第三章 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因业主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备位置及装修等造成住宅物业质量问题的,由业主依法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
第十六条 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住宅物业出现质量问题,开发建设单位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业主的维修要求后,应及时派人到现场核查情况,并应在24小时内予以维修。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履行保修责任的,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据实提出物业保修金使用方案、使用计划、工程预算书等有关资料,向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提出维修申请。
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出具《住宅物业保修金使用通知书》,开发建设单位对维修责任持有异议的,可以在5个工作日内向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提供相关材料或依据,逾期不提供的视为同意动用物业保修金承担维修责任。
异议期后,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通知申请人或申请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予以维修。维修费用从物业保修金专户中列支。申请人或申请单位也可以通过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委托维修单位进行维修。
第十八条 维修工程进行中,须经相关申请人或申请单位进行工程鉴证;维修工程竣工后,应经相关申请人或申请单位验收合格。
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维修单位凭工程审计决算书、费用结算票据及维修工程验收合格证明等资料,向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申请划转所需维修资金,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划转维修资金。
第十九条 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在保修金动用后7个工作日内向开发建设单位出具《住宅物业保修金补存通知书》。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住宅物业保修金补存通知书》的通知之日起15日内足额补存物业保修金。
第二十条 物业保修金存储期限内,开发建设单位名称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和营业执照,向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申请办理物业保修金更名手续。
第二十一条 物业保修期间,开发建设单位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等原因注销的,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应将相关事项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公众信息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应将该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物业保修金本息余额,依据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 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的退还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住宅物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届满五年的前一个月,持《住宅物业保修金退还申请单》,向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提出退还已交存物业保修金余额的申请,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应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将拟退还物业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市房产管理部门公众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期为3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出具《住宅物业保修金退还通知单》,将该住宅物业的物业保修金本息退还建设单位。
第二十三条 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物业保修金全部退还后,开发建设单位应依法继续履行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五章 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专户管理银行定期向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报送物业保修金账户对账单。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应当定期在市房产管理部门公众信息网上公布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还等情况,接受业主、开发建设单位的监督。开发建设单位、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对物业保修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向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申请复核。
第二十五条 物业保修金的管理依法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履行法定保修责任、未按规定交存、补存住宅物业保修金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将该行为记入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业信用体系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截留、挪用、侵占物业保修金或其他失职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新建住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金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2008年7月31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8月12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2008年9月11日起施行)
颁布日期:20080812 实施日期:20080911 颁布单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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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住房 [1998]213 号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财政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房地局、财政局: 为了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 ,我们 制定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 附: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 知》(国发 [1998]23 号),保障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 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直辖市、 市、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 新建商品住房 (包括经 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
郑州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郑州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颁布者:郑州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02-08-09 实施日期: 2002-12-01 实效性:有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房屋维修保障机制, 加强房屋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 维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商品房(含经济适用房)、公有出售房屋和拆迁安置中 产权调换房屋的维修基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房屋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 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共用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建设费用已摊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的给排水管道、 落 水管、水箱、加压水泵、供热管道、供气管道、电梯、天线、照明、锅炉、供电线路、 路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监管实施细则》及相关附件的通知
成房发〔2007〕82号
各区(市)县房产管理局(办),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各开发建设单位:
现将《成都市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监管实施细则》及相关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馈。
特此通知。
附件:成都市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监管实施细则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
二○○七年十二月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保修金的管理,保障物业正常维修和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丽水市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丽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物业区域内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物业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的交纳、使用、退还、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丽水市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负责全市物业保修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各县(市、区)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各自管理区域内的物业保修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并指定机构负责物业保修金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向物业管理部门交存的,作为保修期内物业维修费用保证的资金。
第五条 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六条 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修金管理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保修金的收存、核算、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已有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由该机构负责保修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新建竣工交付的用于销售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物业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保修金。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加盖开发建设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向县(市、区)保修金管理机构办理保修金交存手续。经保修金管理机构确认后,开具《住宅保修金交存通知》;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专户管理银行交存。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一次性向所在地保修金管理机构按照该物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载明的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交纳保修金。
第十条 鼓励推行工程质量缺陷保险,建立健全住宅物业质量风险防范机制。
第十一条 因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业主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动用保修金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保修金使用后15日内足额补存保修金。
第十二条 保修金管理机构收取保修金时,应当出具浙江省财政厅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正常使用条件下,物业保修期限为:
(一)屋面防水工程不低于8年;
(二)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不低于8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五)房屋建筑的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基础设施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本办法所称的保修期限自物业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住宅物业质量问题,应当由业主(使用人)依法承担相应维修责任:
(一)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备位置;
(二)擅自在屋面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明显增加荷载的;
(三)在外墙上凿洞、安装防护栏(防盗罩)造成墙体渗水的;
(四)因其他使用不当或者不当装修造成物业损坏的。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物业的保修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的,应当在物业交付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委托保修协议,明确权利与义务,以及保修费用支付方式。
第十六条 在物业保修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可以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启动使用保修金:
(一)物业交付后,业主发现房屋建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
(二)物业小区未按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配套设施建设或有关设施不配套的。
第十七条 出现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相关业主或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社区居民委会或村民委员会,下同)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物业管理部门核实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维修,其费用在保修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对所服务的物业进行全面检查,符合保修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进行维修。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收到保修通知书5日内不履行物业保修责任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组织维修,费用在保修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履行保修责任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维修,并据实提出保修金使用方案,按以下程序启动使用保修金。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持下列材料向保修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1.保修通知书(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的佐证材料);
2.房屋交付时间证明;
3.保修金使用申请书;
4.保修金使用方案及使用方案公示7日的证明材料,《使用方案》应当包括维修项目、工程预算、实施单位等内容;
(二)保修金管理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符合规定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按照核准使用额度的50%划转;不符合规定的,出具不予列支通知书。
(三)工程竣工经相关单位验收通过后,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工程结算报告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7日。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持工程结算报告、维修费用票据、竣工验收单等材料向保修金管理机构申请支付剩余款项,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结清款项。
第二十一条 保修金存储期限为8年。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因歇业、破产或出现其他情形,致使建设单位不存在的,所在地物业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其原交存保修金本息余额,转入同一物业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可以在物业区域内首套房屋交付满8年的前三个月内,凭首套房屋交付证明、物业保修期限内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公示无异议证明材料等向保修金管理机构提出保修金退还申请。
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在首套房屋交付满8年的前一个月内,将拟退还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的物业小区内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一个月。公示无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公示期限届满后出具无异议的书面证明。
保修金公示期限内,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对物业保修相关事项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保修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异议应当载明不予退还保修金的理由、异议人姓名(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保修金管理机构在公示期内未收到书面异议或异议内容不在物业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的,应当自保修金存储期限届满之日起及时退还保修金本息余额。
第二十五条 保修金管理机构在公示期内收到书面异议且异议内容与物业保修具有直接关联的,由建设单位和异议人通过协商、诉讼、仲裁、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等方式解决异议。
建设单位提交材料证明具有下列异议解决情形之一的,保修金管理机构按规定退还保修金本息余额:
(一)异议人书面同意撤回异议的;
(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异议内容涉及的物业保修相关事项已经作出认定的;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异议内容涉及的物业保修相关事项已经出具结论的。
第二十六条 非建设单位原因造成物业区域内的所有房屋灭失的,建设单位可以在灭失情形发生后凭相关灭失证明向保修金管理机构提出保修金退还申请。保修金管理机构核实确认后,按规定退还保修金本息余额。
第二十七条 保修金存储期限内,建设单位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等材料,向保修金管理机构办理保修金户名变更手续。
已按照前款履行保修责任并办理物业保修金变更手续的,可根据本办法办理保修金退还。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因歇业、破产或出现其他情形,致使单位不存在的,物业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其原交存保修金本息余额,转入同一物业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九条 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保修金全部退还后,建设单位应依法、依约继续履行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歇业、破产时,其欠缴的保修金或者应当支付的物业维修费用,纳入企业财产清算程序。
第三十一条 市物业管理部门根据物业保修金管理、使用等方面的情况做好指导和协调工作,并会同市财政部门对保修金及其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县(市、区)物业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定期向物业管理部门上报保修金收支情况;并做好保修金的建账和核算,每年定期向相关的物业小区业主公布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还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保修金存储期限内每年结息一次,当年交存、使用或者退还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他按照不低于当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
第三十三条 保修金管理机构在保证保修金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可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转为银行定期存款,实现增值保值,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交纳或者补交保修金的,由物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履行法定保修责任、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补存住宅物业保修金的,市物业管理部门将其上述信息上报市公共信用平台。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保修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侵占保修金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造成保修金流失的;
(三)在保修金使用审核、拨付中,故意刁难或者拖延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其他物业保修金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规字〔2017〕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17年5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