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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大对违法建筑巡查、监管力度,促进和保障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有效遏制和及时查处各类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党纪政纪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是指在怀化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或不按照行政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临时建筑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建筑。
怀化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按区域不同划分为严打区、控制区和责任区,严打区为经市人民政府批复的控规覆盖范围以内的区域,控制区为绕城高速以内、控规覆盖范围以外的区域,责任区为经省人民政府批复的城市总体规划覆盖范围以内、绕城高速公路以外的区域。
第三条 责任追究的范围包括在怀化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违法建筑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各级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及公共服务部门。以上范围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为责任追究对象。
中央、省驻管理区域内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由有关部门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条 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责任追究工作应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罚责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违法建筑查处按法定职责不同划分为直接责任主体和配合责任主体。鹤城区、怀化经开区、怀化工业园为规划审批前违法建筑和村民违法建筑查处的直接责任主体,市规划局为规划审批后违法建筑(指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经规划验收的违法建筑,下同)查处的直接责任主体,市国土资源局为非法占地认定的直接责任主体,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市本级建设项目违法建筑查处监管的直接责任主体,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为配合责任主体。
第六条 鹤城区人民政府、怀化经开区管委会、怀化工业园区管委会在控制和查处其辖区内违法建筑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辖区管理范围内单位和村(居)民不组织开展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教育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不力,导致违法建筑蔓延的;
(二)没有明确所属单位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责任,制定本辖区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目标的;
(三)没有督促所属单位制定巡查和控管措施,开展巡查控管工作,不认真组织相关部门对发现的违法建筑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相关措施的;
(四)不认真组织、协调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及善后工作的;
(五)没有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目标考核任务的;
(六)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不履行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相关职责,导致辖区内违法建筑蔓延的;
(二)没有依据相关规定明确社区(村)违法建筑监管职责的;
(三)没有建立日常巡查控管机制,不及时向上级和相关职能部门报告巡查情况的,或发现管理区域内违法建筑和接到村委会、社区有关违法建筑报告不及时上报的;
(四)不及时组织人员赶赴在建违法建筑现场了解情况,做好记录、开展宣传劝阻及制止工作的;
(五)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社区、村委会在控制违法建筑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按规定开展日常巡查工作,没有及时发现管理区域内违法建筑的;
(二)对本辖区出现的违法建筑,未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报告的;
(三)对违建户不进行宣传劝阻的;
(四)不协助上级部门和执法机关进行违法建筑拆除工作的;
(五)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鹤城区、怀化经开区、怀化工业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不依法查处的;
(二)没有在辖区内进行宣传、巡查的;
(三)发现新建、抢建违法建筑没有及时制止、报告和依法拆除的;
(四)没有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目标考核任务的;
(五)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业主在规划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及相关个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建设项目规划方案未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同意动工建设的;
(二)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第十一条 市直相关职能部门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不履行指导、督促和协调工作职责,未建立该项工作考核机制、统一信息系统和举报受理电话的。
(二)规划部门对规划审批后违法建筑不依法查处的;对控规范围内违法建筑不进行性质认定的;对控规范围内违法建筑是否可以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不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的。
(三)国土资源部门对非法占地行为不依法进行监管查处的;对非法占地类别不进行认定并提出明确处理意见的。
(四)征收安置部门不依法依政策对征收安置项目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给予补偿的。
(五)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违反规定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对已经取得用地、规划许可但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施工行为不依法监管和及时查处的;对为违法建筑进行施工的企业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六)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对非法占用城市公园、单位绿地、绿化广场等绿地行为不依法监管和及时查处的。
(七)房产部门违反规定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没有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给违法建筑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
(八)公路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属于管养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规划区内违法建筑的。
(九)水利部门不依法查处属于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违法建筑的。
(十)公安部门不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筑现场秩序的;不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十一)供水、供电等部门为违法建筑安装、开通供水、供电等相关设施的;对违法私搭乱接水、电设施行为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
(十二)环保、卫生、文化、税务、工商、新闻媒体等部门没有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应工作的。
第十二条 责任追究对象存在上述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停职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并可以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屡犯不改的;
(二)干扰、阻碍、对抗对其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重大行政执法责任有关情况不上报或不查处的;
(五)管理区域内违法建筑出现严重安全隐患或发生安全事故的;
(六)管理区域内违法建筑蔓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一)主动接受检查并及时纠正错误的;
(二)积极挽回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免予处理情节。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违法建筑控制和查处工作责任追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标人伪造工程业绩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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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温州市委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区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委办发〔2011〕89 号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温州市委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6月24日
温州市区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发现、制止、查处和拆除违法建筑,形成全市严查严控合力,规范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秩序,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形象,统筹城乡发展,促进转型升级,加快温州市区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法建筑是指应取得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政府行政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以下简称违法建筑)。
第三条 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全面查处、重点整治、分类处置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信息互通、行政执法与行政监察相结合的联动工作机制。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区分别成立辖区范围内的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由市(区)长任组长、分管副市(区)长任副组长,定期召开联席工作会议,确定和部署整治查处违法建筑的目标任务,研究、通报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情况,监督考核责任落实情况,协调解决联动协作中的重要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城管与执法部门,具体负责查控违法建设日常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和协调。
第六条 区(功能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辖区内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的主要责任主体,全面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违法建筑整治和查处工作,行使拆除本辖区内违法建筑的强制执行权,牵头组织开展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联合执法行动。
第七条 相关职能部门是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共同责任主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对违法建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规划部门负责规划管理工作,利用卫星遥感等手段监测城乡违法建设情况,并及时通报相关执法部门;负责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进行日常检查,做好规划核验;负责违法建筑的认定。
(二)城管与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行使政府责成的违法建筑拆除强制执行权;全程参与各区(功能区)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的联合执法行动;依法移送违法建筑责任人涉嫌违纪、违法的案件。
(三)国土部门负责土地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行为;行使政府责成的违法建筑拆除强制执行权;全程参与各区(功能区)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的联合执法行动;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违法建设项目不予受理土地审批、土地权属登记申请等;依法移送违法用地责任人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案件。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为违法建筑提供图纸、承接建设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查处;负责对已实行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不依法制止或报告违法建设的行为进行监管;负责对破坏房屋承重结构等影响房屋质量、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水利、林业、交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六)发改、质监、农业、民防、环保、公安、消防、出租屋管理、工商、文广、卫生等行政许可部门不得为违法建筑和在违法建筑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相关验收或许可手续,已办理的要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七)税务、工商、消防、安全生产监管等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对利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的执法监管。
(八)房管、金融、供电、供水、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部门不得为违法建设和在违法建筑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相应公用事业服务,已经办理的要依法停止服务。
(九)公安部门要主动配合违法建筑整治和查处工作,做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现场及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维持,及时制止和处理阻挠执法、暴力抗法行为,对采取威胁、恐吓、暴力等手段,对执法人员和各级工作人员进行人身攻击造成伤害的,要依法立案查处;构成犯罪的,要移送起诉。
公安部门对涉嫌犯罪的违法建设行为要及时按程序立案查处,必要时要提前介入侦查,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十)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违法建设查处的责任追究工作,对各级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违法建设的行为、建房审批和对违法建设监管中失职渎职、不作为、乱作为及腐败现象进行查处。
第八条 检察机关要及时起诉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涉嫌犯罪案件。
人民法院要从速审理涉及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涉嫌犯罪案件,并及时履行涉及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政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的执行义务。
第三章 现行违法建设监管
第九条 市、区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领导小组要充分利用数字城管信息系统、卫星遥感监测、电子政务网络、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实现各平台之间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建立制止、查处和整治违法建筑的信息平台,将巡查发现、举报、信访、媒体反映等渠道获得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案件线索和信息进行梳理统计,为查处和拆除违法建筑、追究责任人违纪责任提供基础依据。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城管与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全天候日常巡查和防控制度,各司其职、实时防控,切实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拆除。
(一)国土、城管与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基层单位,必须建立覆盖节假日的日常巡查制度,规划部门要强化批后监管,及时发现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
(二)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落实驻村(居)干部巡查责任制。驻村(居)干部对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在1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职能部门的基层派出机构。
(三)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指导村(居)委会开展日常巡查,及时报告违法建设行为。
(四)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制止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并在1个工作日内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行政主管部门的基层单位接到告知书或举报后24小时内,必须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依法制止、查勘、登记等处置工作并进行案发登记。
第十一条 城管与执法、国土部门发现在建违法建筑查处实行首查负责制和案件移送制。发现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的执法部门为首查责任单位。首查责任单位应及时到达现场进行依法制止、查勘、登记等处置工作并进行案发登记;首查案件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首查责任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处理;首查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首查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相关主管部门,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部门,该执法部门接到案件移送后应立案调查,依法查处,并在处理决定做出后2个工作日内将决定内容书面通报首查责任单位。
第十二条 执法部门查处在建违法建设案件流程
(一)做好现场勘查记录,送达《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在24小时内予以立案调查,并在立案后24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二)在1日内进行复查,当事人拒不自行拆除或者拒不停止建设继续施工的,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施工工具作为证据予以登记保全,函告供水、供电等部门停止对施工场地供水、供电,供水、供电企业必须在1天内对施工场地停止供水、供电。
(三)逾期不拆除的,在限期拆除期满后2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城市规划区内由市、区人民政府书面责成作出行政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组织人员强制拆除,其它区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强制拆除或代为改正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行政主管部门在制止、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时受阻无法单独完成的,立即书面函告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书面函后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强制拆除。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遇到特殊困难无法完成的,立即书面报告区(功能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区政府在接到报告后必须召集相关部门进行专题部署,在20个工作日内依法组织力量强制拆除。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章 已建成违法建筑处理
第十三条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会同国土、城管与执法部门对已经建成的违法建筑进行全面调查建档,根据调查建档情况,按照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制定详细整治计划,组织各相关部门基层单位分类处置、分步实施。
第十四条 建成区、在建区和待建区下列情况的违法建筑必须无条件一律拆除:
(一)城市道路、河道两侧、已建居住区内违法建筑,包括影响市容景观、侵占道路红线的违法建筑;
(二)妨碍城市建设项目实施的违法建筑,包括城市建设、旧村改造征地、拆迁、重大项目建设等区域内违法建筑;
(三)影响公共安全的违法建筑,包括影响供电、供水、供气安全,占用公共、消防通道,公共集会活动场所及其他影响安全的违法建筑;
(四)新建的违法建筑;
(五)侵占绿地的违法建筑,包括在绿地上违法搭建、遮挡绿化严重影响绿化景观的违法建筑。
对强制拆除的违法建设,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处以相应的罚款,强制拆除或代为改正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五条 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和改变规划使用性质的违法建筑,由规划部门认定,城管与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需要部分拆除的应当报请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拆除,包括下列情形:
(一)城镇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进入规划审批程序并取得审核同意的规划文件,且按照规划审批文件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二)城镇建设工程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已采取整改措施,通过改建或拆除达到与许可内容一致的。
(三)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形。
第十六条 已建成违法建筑暂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无结构安全隐患、对周边利益相关人和公共利益无利害影响、不影响消防与抗震等安全、不影响市容绿化景观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书面提出申请,承诺在城市规划实施需要时无条件自行拆除,可作出处罚决定并执行罚款后,按规定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暂缓强制拆除。《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七条 对违法建设影响规划程度难以认定的,由规划部门予以认定。规划部门应当及时一案一复,并书面明确作出定性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一并告知城管与执法部门。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十八条 市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按照“十二五”规划,确定年度违法建筑拆除任务,下达给各区(功能区)的年度拆违任务包括:
(一)严禁建成区、在建区、待建区现行违法建设行为,严控市区其他区域现行违法建设行为。
(二)按照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按期完成第十四条确定的违法建筑拆除任务。
(三)有序分步拆除其他区域的已建违法建筑。
第十九条 市、区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建立拆违进度月报和复核制度。各区(功能区)、街道(乡镇)按照年度拆违任务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每月报进度。市、区城管与执法部门对进度进行复核并予以通报、公布。
第二十条 市考绩办要把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纳入对市有关部门、区(功能区)、乡镇(街道)绩效考核重点项目。市城管与执法部门负责考核具体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各区(功能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与城市规划区内涉及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层层签订责任书,把协查职责落实到人。
城管与执法、国土部门基层单位要划片分界,把责任分解到人,实行责任包干。
住建、公安、卫生、工商、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要分片确定的具体工作人员和联络员,协助执法部门及时、高效制止和处置违法建设。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公职人员、党员、干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违法建设的,要在整改拆除期限内自行整改拆除违法建筑,拒不整改拆除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进行预警约谈,提出告诫,督促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市纪委、监察机关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和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区(功能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不认真履行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职责,组织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不力,连续2个月或1个季度内未完成预定任务的,由上级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或者其办公室给予黄牌提醒。累积2次黄牌提醒的给予红牌警示,并会同监察部门进行预警约谈,提出告诫,督促限期改正。
经红牌警示后未能及时组织整改,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影响市、区重点工程建设进度,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安全生产事故的;无正当理由,未能完成年度拆违任务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区(功能区)、街道(乡镇)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具体经办人员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管与执法、国土、规划以及违法建筑整治和查处涉及的住建、水利、交通、消防、林业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职责,防控和查处违法建筑不力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公安、发改、质监、安监、环保、文广、卫生、工商、税务、农业、出租屋管理、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部门不履行协助防控和查处违法建筑职责,协助不力或违反规定擅自为违法建设项目和在违法建筑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和提供服务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1年内4次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月度绩效考核不达标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街道、乡镇、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所属相关部门,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绩效考核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1年内累计2次月度绩效考核不达标的,对分管领导予以诫勉谈话;
(二)1年内累计3次月度绩效考核不达标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给予组织处理或者警告处分;
(三)1年内累计4次月度绩效考核不达标的,取消单位绩效考核评先资格,对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配合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不制定巡查控管方案和处置办法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1年内受到3次通报批评的,取消单位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派出机构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所在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的组织、协调,造成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不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诫勉谈话等组织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及以下行政处分:
(一)违法审批、越权审批、违法办理权属登记或者进行危房安全鉴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巡查的;
(三)对于举报或者巡查发现的违法建设未按照规定报告、制止、移送或者立案处理的;
(四)对违法建设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五)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信息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受到警告以上处分的人员,可以同时调离审批或者执法岗位。
第三十三条 违法建设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者娱乐活动的;
(五)其他严重的行政过错行为。
第三十四条 因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对相关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活动中,供水、供电、供气企业应当提供协作和配合而未提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并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建议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未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