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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津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河津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是河津市为推动本市供热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推进节能降耗、保障城市集中供热制定的办法。

河津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河津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河津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供热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推进节能降耗,保障城市集中供热,根据建设部《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及省、市相关规定,结合我市供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地热、工业余热、天然气、区域锅炉等热源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集中供热经营以及相关服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耗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管理、经营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本着节约能源、减少污染、改善环境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集中管理、合理布局、保障安全、规范服务、协调发展。

鼓励利用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

积极推行分户计量用热。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供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城市供热中心为本市的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并接受市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具体负责本市供热市场的监管、检查、协调等管理职责和热用户供热质量、供热信息收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公路、交通、环境保护、住建、公安、消防、工商质监、税务、安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与城市供热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第六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实施。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供热近期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及近期建设计划进行。

第七条 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或者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八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计划,统筹安排热源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制定供热扩网计划,并按照供热扩网计划发展集中供热。

第九条 新建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采用高效、节能、环保型设备,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

改建、扩建建筑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对供热系统进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改造。

既有住宅不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的,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并按照计划逐步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供热工程建设,由市供热主管部门和住建、国土资源、交通、环境保护、工商质监等部门依法审核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建设。从事供热工程施工及供热设施建设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热源、热网管道等供热设施的改拆、移动,应当经市供热主管部门批准。

供热设施建设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有关部门不得指定使用特定产品。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及新建的供热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不得入网供热。

与供热工程有关的相关单位应当参加供热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热网管道。

城市热网管道确需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宅院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新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与热网管道的间距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制定的《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地下管线与热网管道交叉、相邻、并行涉及热网管道安全的,相关管线单位应当征得市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在热网管道周围种植树木、挖地取土、堆放物料及进行其它行为时,不得影响热网管道的安全。

第十四条 供热设施建设、维修、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单位厂区内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建设、维修、养护;

(二)实行间接供热的供热设施,从热源单位出墙一米至供热单位所属热力站出墙一米,由供热单位负责建设、维修、养护;热力站出墙一米至热用户室外即二次管网、庭院网,由产权单位负责建设、维修、养护,无产权单位的由供热单位建设、维修、养护;

(三)实行直接供热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建设、维修、养护;

(四)居民热用户室内的供热设施由居民热用户负责建设、维修、养护。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建设、维修、养护费用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并在价格调整中计入热价成本。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热源单位、热用户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维修、养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安全运行。

第十六条 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市供热主管部门商定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供用热设施。因特殊情况需改装、拆除的,须经市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供热单位应立即组织人员抢修。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公路、住建、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在抢修期间,供热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应当尽快恢复原状。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对其他单位产权设施以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危害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管网地面上如有占、压物必须拆除,如属违章建筑,损失由占、压者承担。

第十九条 在城市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违反规划,未经审批新建分散燃煤锅炉和地热工程;已建不符合规划和环保要求,未经审批的分散燃煤锅炉和地热工程,应当按照市政府规定限期停止使用并拆除。在城市供热管网尚未到达的区域,确需新建分散供热锅炉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当城市供热管网到达该区域后应予以拆除,并入城市供热管网。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或者营业执照,并取得市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供热。

取得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供热设施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有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热推行特许经营制度。

具备国家规定的供热资质的供热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后,方可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单位未经市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资质标准和特许经营权的取得及其管理,按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事故抢修与应急处理预案。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报修电话,为热用户提供方便,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装、改建、拆除、迁移城市供热设施。因工程需要必须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提前一个采暖期到市供热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待批准后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方可组织实施,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凡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施工的,必须事先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维修管理的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在城区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禁止下列行为:

1、修建建筑(构)物;

2、挖坑、取土、打桩;

3、爆破作业;

4、堆放垃圾、物料,排放污水、废水、腐蚀性液体;

5、利用供热管道及支架敷设线路或悬挂物体;

6、在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地面上,种植树木、架设电杆;

7、压埋供热管道、井盖;

8、其他影响供热设施运行及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热源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定供热合同。热源单位应当按设计规模和设计参数向供热单位提供确保供热质量和时间的热量。

热电联产的热源单位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生产、供应计划,确保供热。

第二十八条 热源和热网管道应当安装监测仪器、仪表和净化装置。燃料的使用,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排放,产生的噪音以及固体废物的处理等必须符合环保要求。

第二十九条 供热期由市供热主管部门审定。河津市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为一个采暖期。如遇异常气候,由市供热主管部门与供热单位商定提前或延长供热的期限,并提前予以公告。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供热运行中的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居民热用户安装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应当保持在18℃(±2℃),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者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在供热期间内,除停电、停水等不可抗力外,未经市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因设备故障或室外温度低于《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标准及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正常供热的,应在4小时内通知热用户,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供热。停止供热时间超过12小时的,应报告市供热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告。因热用户的责任导致供热单位实施停供的,须先送达停暖通知书告知热用户。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实施规范化服务,建立承诺制度,要将承诺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社会公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加强对生产经营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二)确保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三)定期对供热系统进行检查,及时处理供热隐患;

(四)加强管理和规范服务,制订服务规范和标准,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设置24小时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五)接受市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质量和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要加强管理,规范服务,不断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增强市场竞争能力和抗御风险能力,在确保社会效益的前提下,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十四条 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选择供热区域热力网中间及末端部位有代表性的住宅,分别取顶、中、低层及不同朝向的房间,在房屋中心位置1.2m处,检测用户室温,并造表记录,由热用户签字认可,以此作为确认供热质量的依据。市供热主管部门要每周进行10-30户的抽样调查,调查结果反映到供热单位。

第三十五条 热用户可以就供热质量等问题,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投诉。对热用户投诉的事项,由市供热主管部门限期处理。热用户对室温测量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复测申请。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具有测温资格和测温技术条件装备的单位进行复测。

第三十六条 因供热单位供热质量责任问题,造成热用户产权设施损坏以及其他经济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热用户24小时以上供热质量不达标并经市供热主管部门核实,低于室温合格标准2℃以内的,供热单位按日向热用户退还低温期的半额热用费;低于室温合格标准2℃以上的,供热单位按日向热用户退还低温期的全额热用费。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遵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使供热设备处于完好状态。检修工作必须在每个供热期前完成。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做好正常维护工作,确保供热。关键设备和易损零配件,要保持一定的备用量,以确保安全运行、稳定供热。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的循环用水必须进行软化处理,因供热单位水质不合格导致热用户采暖设施结垢堵塞、锈蚀漏水,由供热单位承担责任,并负责组织维修,不得向热用户加收费用。

第三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市供热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有关报表资料。供热单位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后的10日内,将本采暖期的供热面积、热用户数量报市供热主管部门;在每年采暖期结束后的30日内,将本采暖期的供热成本缴费情况报市供热主管部门。

第四章用热管理

第四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示范本由市供热主管部门监制,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供热面积、供热参数、收费标准、供用热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供用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争议解决途径等相关事项。

热用户发生变更的,用热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用热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用热户应当交纳供热采暖费。

第四十一条 热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1、及时交纳采暖费;

2、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3、不得擅自增加散热器、安装热水循环预热装置或放水装置等;

4、不得擅自拆改室内供热设施;

5、不准取用、排放供热设施循环热水;

6、不得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7、不得擅自挪动、改动供热分户控制装置及其附件;

8、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9、不准阻碍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对供热设施进行巡查、维修和检修。

第四十二条 热用户使用的采暖系统应当符合供热技术规范,并做好日常巡查、维护和检修工作,防止跑、冒、滴、漏。

热用户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按照供热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改动。

第四十三条 因下列情况之一,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一)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人为造成门窗等保温设施不保温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四)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散热器、取水装置的;

(五)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六)其他由热用户自身原因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四十四条 热用户增加、减少用热面积或停止用热的,应当在采暖期前15天向供热单位递交申请(通暖后不再办理),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供热期内,热用户确需停止用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外设施的安全,因室温过低致使供水、排水管道及其它设施冻裂,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热用户自行承担。

第四十五条 热用户申请停暖后,又私自接通供热设施用热的,供热单位有权追缴采暖费。未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自行停暖的,供热单位不予减免采暖费。

第四十六条 供暖期间,热用户室内用热设施出现故障,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抢修。用户无法修理时,可委托供热单位有偿代修。

第五章收费管理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热实行交费用热原则。热用户采暖费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计收。

特殊层高建筑热费的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八条 新建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实行计量收费。热计量表在安装使用前应当进行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供用热双方对热计量表的准确性发生争议时,由工商质监部门进行检定,检定费由过错方承担,热计量表的安装、维护、管理、更新的具体办法,由市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煤炭价格联动机制和热源单位煤炭价格监测系统。

供热单位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调整供热价格的书面建议。

市供热主管部门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供热价格调整申请。

第五十条 城市供热的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按照价格法的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公布实施。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收费办法收取供热采暖费,并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五十一条 采暖费由供热单位向热用户收取;空闲房的采暖费由供热单位向产权人收取。

第五十二条 热用户应当在当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热费;双方对交费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对已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供热;对逾期未交费的,由供热单位向热用户发出限期缴费通知书,通知书发出15日内仍不缴费的,供热单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热户逾期未交纳供热采暖费的,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五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认真落实国家及政府规定的供热保障政策和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章投诉及争议处理

第五十四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供热单位应当设立和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实行24小时人员值班。

第五十五条 在采暖期开始后的10日内,供热单位接到供热质量投诉的,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5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2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热用户委托的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2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第五十六条 因供热纠纷或者其他原因需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应当在门窗正常关闭1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心,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供热温度测量的具体操作规范,由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质监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供用热双方均可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对供热温度进行测定。工商质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计量技术机构从事供热温度测量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十七条 经测定,确认被测房间供热温度不达标,属于供热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供热温度不达标与达标的期间,为室温不合格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天数和计费面积退还热用户热费。

第五十八条 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未供热的,应当在每年5月31日前,按照实际未供热天数向热用户退还热费。

第五十九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按照供热合同协商解决,可以申请市供热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供热单位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供热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应当终止特许经营合同,撤销其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和强制措施:

(一)转让、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或者以特许经营权进行担保的;

(二)转让、出租、抵押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的;

(三)因转让股权或者财产而出现不符合许可资格条件的;

(四)达不到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

(五)经营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影响公共利益的;

(六)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法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的;

(七)擅自停业、歇业的;

(八)未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经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供热单位具有本办法第六十条情形的,由市供热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供热单位撤销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供热单位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

供热单位要求举行听证的,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供热单位对撤销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供热单位的特许经营权被撤销后,在新的特许经营者接管前,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保证供热正常运行。

第六十三条 供热单位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可以申请终止特许经营合同。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临时接管该项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保证供热正常运行,并于接管之日起3个月内重新确定新的供热单位。

第六十四条 特许经营期满前6个月,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新的特许经营方案,组织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招标,选择新的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有相应从业经历和业绩良好的企业。

第六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按规定期限供热,晚供、停供,工况运行不合理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标准或因热经营企业内部管理不善,造成停热事故的;

(二)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未取得相应的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承担城市供热工程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问题的。

第六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单位通知限期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停止对其供热:

(一)擅自拆改、迁移供热设施的;

(二)擅自接通热管网、拆改换热设备、增加暖气片、扩大供热面积的;

(三)擅自在采暖设施上安装防水装置窃用热水的;

(四)有损害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其它行为的。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5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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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 18号 《西宁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已经市人民政府 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津成 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 西宁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障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由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气、热水通过管网供给城 市部分地区生活和生产使用的供热方式。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用热的公民、法人 或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工作。 市计划、 规划、环保、 劳动、物价、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热推行集中供热的方针,坚持“因地制宜,广开热源,技术先进,经济 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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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15号 (2001年 5 月 29日延安市人民政府第 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1 年 6 月 21日延安 市人民政府令第 15号公布 自 200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根据延政发 [2002]72 号文件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加强供热统一管理,, 根据建设部门《城市区域锅炉 供热管理办法》、《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 集中锅炉、 工业余热和分散锅炉 所生产的蒸气、热水通过管道为城市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中供、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延安市城市管理局是城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 会同规划、 环保等部门共同 编制

忻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忻政发〔2009〕73号

忻府区人民政府,忻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城区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忻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忻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推进节能降耗,保障城市供热,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和分散锅炉等所产生的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服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管理、经营和使用。

第四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以集中供热为主导,多种方式相结合的模式。

鼓励利用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

积极推行分户计量用热。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市供热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协调解决供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供热管理工作,城区具体工作由市供气供热管理办公室负责。

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物价、税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市政、房地、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第六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供热近期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及近期建设计划进行。

第七条 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用地或者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八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计划,制定集中供热扩网计划。有关供热单位应当按照集中供热扩网计划发展集中供热。

第九条 新建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采用高效、节能、环保型设备,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

改建、扩建建筑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对供热系统进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改造。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规划部门不得进行规划审批,建设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对既有建筑供热设施的改造计划,逐步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建设,由供热主管部门和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监督等部门依法审核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建设。从事供热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热源、热网管道等供热设施的改拆、移动,应当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与供热工程有关的供热单位应当参加供热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热网管道。

城市热网管道确需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宅院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与热网管道的间距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制定的 《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地下管线与热网管道交叉、相邻、并行涉及热网管道安全的,相关管线单位应当协商解决。

在热网管道周围种植树木、堆放物料等行为,不得影响热网管道的安全。

第十五条 供热设施维修、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单位厂区内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二)实行间接供热的供热设施,从热源厂出墙一米至供热单位所属热力站出墙一米,供热(热力)站出墙一米至热用户庭院即二次管网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庭院网有物业管理单位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养护,无物业管理单位的由产权单位维修、养护;

(三)实行直接供热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四)居民热用户室内的供热设施由居民维修、养护。

上述维修、养护,产权单位可委托供热单位进行,但应当支付双方认可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热源单位、热用户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维修、养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政府设立供热设施更新改造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对公共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推行特许经营制度。

分散锅炉供热,实行备案制度。

集中供热单位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业、歇业。

集中供热单位新建、接收供热站(点)或接纳用户入网,应当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各供热单位是供热服务的第一责任主体,必须树立“质量至上、服务第一”的指导思想。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定供热合同。热源单位应当按设计规模、设计参数和供热单位适时提出的要求向供热单位提供确保供热质量的热量。

第二十一条 热源和热网管道应当安装监测仪器、仪表和净化装置。燃料的使用,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排放,产生的噪音以及固体废物的处理等必须符合环保要求。

第二十二条 本市居民生活供暖期间为:当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因特殊情况,政府可以调整供暖期间。

居民热用户室温应当保持在18±2℃。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者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热源单位应当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因设备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供热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并在规定时间内恢复正常供热。

室外温度低于《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标准或者因其它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承诺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用热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热用户拒签合同的,供热单位可以不接纳其入网或停止供热。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使用的采暖系统应当符合供热技术规范,并做好日常巡查、维护和检修工作,防止跑、冒、滴、漏。

热用户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拆、移动热网管道、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不得擅自安装散热器和扩大用热面积,不得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不得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和取(放)水装置或者擅自放掉和取用热网管道软化水。

热用户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按照供热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改动。

第二十七条 已经正常开始采暖的用户不得自行停暖。散热器片用户确需报停供暖的,应当在当年供暖开始前一个月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自行拆除散热器,由供热单位核实后交纳30%的基本热费后方可报停。正常供暖的地热盘管散热房屋可整栋建筑报停,并不交纳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因下列情况之一,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一)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人为造成门窗等保温设施不保温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四)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散热器、取(放)水装置的;

(五)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六)其他由热用户自身原因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热实行交费用热。已经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的,应当实行计量收费。

未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的,暂按建筑面积计算交费。面积一般以房产证为准,如住户改变颁发房产证时的状况(如封包阴阳台)或差异较大,供用热单位可共同实际勘测,并以实际勘测结果为准。

第三十条 供热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确定。

供热单位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或者供热主管部门提出调整供热价格的书面建议。

因不能及时调整供热价格,致使供热单位亏损的,政府应当对供热单位进行成本核算后给予临时补贴。

供热收费价格按规定的定价机制批复的价格执行。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向签订供热合同的热用户收费。空闲房的热费由供热单位向产权人收取。居民住宅小区收费由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负责,供热单位应当支付0.5%—1%的服务报酬。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应当在每年十一月一日前交纳热费。对已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供热;对逾期未交费的,由供热单位向热用户发出限期缴费通知书。通知书发出十五日内仍不缴费的,供热单位有权限制或者暂停供热,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政府应当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其他困难家庭给予热费补助。

第六章 投诉及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供热主管部门、供热单位应当设立和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人员值班。

第三十五条 在采暖期开始后的十日内,供热单位接到供热质量投诉的,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五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热用户委托的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二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第三十六条 因供热纠纷或者其他原因需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应当在门窗正常关闭一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心,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供热温度测量由市供热主管部门召集供用热双方共同进行。也可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对供热温度进行测定。

第三十七条 经测定,确认被测房间供热温度不达标,属于供热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供热温度不达标与达标的期间,为室温不合格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天数和计费面积退还热用户热费。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未供热的,应当按照实际未供热天数向热用户退还热费,或在下一年度收费时核减。

第三十九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按照供热合同协商解决,可以申请供热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供热质量考核

第四十条 供热服务质量考核由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由市供气供热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供热服务质量考核对象为本市城区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和服务单位。

第四十二条 供热服务质量考核内容包括用户室内温度、燃料消耗、供热站供回水温度压力即设备运行参数、用户投诉回访等。

第四十三条 供热服务质量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供热服务质量考核结果是政府补贴的依据,政府核拨补贴时按考核分值的百分比下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采取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二)不按规定时限供热的,责令限期供热,并责令退还热用户热费;

(三)因供热单位原因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责令限期恢复正常供热;超过限期仍然达不到规定室温的,责令退还热用户双倍的热费;

(四)擅自改拆、移动供热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所造成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热源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足够的热量造成热用户室温不达标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供热单位应退还热用户热费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给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热源单位应当给予供热单位赔偿,赔偿金额按计费面积和时间等实际损失计算。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热网管道周围种植树木、堆放物料等行为,影响热网管道安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建设供热工程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供热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二)热用户所属的供热设施,因设计安装或者失修,影响供热质量或者造成跑、冒、滴、漏事故未及时排除的,责令限期修复;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三)未经批准擅自接通供热管道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散热器、取水装置的,责令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热用户应当按应交供热费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予以赔偿。

第五十条 供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社会各单位分散锅炉自己供热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供热期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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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西宁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津成

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障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由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气、热水通过管网供给城市部分地区生活和生产使用的供热方式。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用热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工作。市计划、规划、环保、劳动、物价、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热推行集中供热的方针,坚持“因地制宜,广开热源,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严格限制新建分散锅炉房,对现有分散锅炉房要限期逐步改造,提高城市集中供热的普及率。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集中供热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总体规划统一实施。

第六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房,必须征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经规划、劳动、公安消防、环保部门审批后方可建设。

第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

第八条 对城市现有的分散、低效、浪费燃料、污染严重的小锅炉,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加倍收取环境污染治理费,用于城市集中供热建设。

第九条 城市集中供热应当选用高效率、高质量、经济可靠,并经劳动部门批准的国家定型产品;除尘设备应当符合环保部门的有关标准和要求。

第十条 城市集中供热项目可按受益、自愿、合理负担的原则实行社会集资。集资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经物价、计划部门批准后执行,所筹集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具有自备热源的工矿企业和其他单位需提供余热资源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按照自愿、互利、就近联并、工业民用相结合和专业化协作的原则,组织热能的生产与供应。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后,方可向社会供热。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向社会集中供热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名称;

(二)有确定的供热对象、场所和有效的机械设备;

(三)有相应的专业管理、技术人员和经专业培训合格的司炉、维修、化验工作人员;

(四)能满足供热需要的流动资金;

(五)能对供热成本进行单独核算。

第十四条 从事向社会集中供热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所辖供热系统管网的平衡,控制热媒参数,使单位能耗、设备完好率、补水率和用户室温合格率等均符合规定的标准;

(二)计划检修或平衡热量需要暂停供热时,应当提前3天通知用户,遇有计划外停水、停电、突发性故障等特殊情况,应当及时告知用户;

(三)西宁地区采暖期自当年10月15日始至次年4月15日止,在采暖期内,应当实行昼夜值班,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

(四)按照批准的收费标准,向用户收缴供暖费用;

(五)遵守环保、劳动、节能、节水、消防、安全等有关规定,做好设备的年检和维修保养,各项指标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用户庭院管网及其室内供暖设施,产权归用户所有,用户应当负责维修、更新改造;并接受供热单位监督,以保证供热效果。

第十六条 为保证供热管网等设施正常运转,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热力管沟内排放污水及工业废液、易燃易爆等有机溶剂;

(二)擅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三)擅自开关热力管网阀门、损坏阀门铅封;

(四)擅自取用供热管网软化水。

第十七条 在热力管网周围1米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各种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各种物料;

(二)排放污水、挖坑取土、植树埋杆;

(三)挖掘沟渠或埋设管道;

(四)进行各种爆破活动。

第十八条 确需在供热设施和管网附近施工作业,应当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十九条 用户应当做好供热设施的保护,禁止擅自改动管网、增挂暖气片、排放供热管网中的循环水,不得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水嘴、淋浴器、排气阀等。

第二十条 用户应当配合供热单位共同做好供热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对供热管理工作人员的检查维修和走访工作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采暖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采暖费收取时间为每年8月1日至9月30日,由用户直接向供热单位一次性缴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在城市集中供热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房分散供热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集中供热单位因管理不善,不按期检查、维修供热设备,造成供热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供热规程供热,给用户采暖设备和其他财产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对责任人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停止供热。

第二十八条 集中供热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城市集中供热价格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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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以核热、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电热、燃气、地热为热源,将生产的蒸汽、热水有偿供给热用户的城市公共采暖用热。

热用户是指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供热企业是指用自己生产或使用外单位生产的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建设部门是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所属供热机构负责城市供热的具体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财政、工商、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技术监督、消防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商品化供应和多元化经营。统一规划与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第六条 政府鼓励从事生产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以下简称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和分期实施的原则,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含旧网改造和分户改造),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九条 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对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和旧房屋,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内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含并网,下同)和分户供热改造。

新建商品房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的,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已竣工的,不准验收、使用。

第十条 承担分户供热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因施工不当,给供热企业和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章 供热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在保修期内负责供热设施的改造、维修和养护。保修期满,将运行正常的供热设施移交给供热单位管理。

移交后,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企业负责,不得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但利用电能供热,供热设施附属于单元房屋内部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

第十三条 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产权归房屋所有人所有。室内供热设施由热用户改造成其它类型的,供热企业只负责原设计标准内的维修费用,超出设计标准部分的材料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十四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损害公共利益,在需要抢修的紧急情况下,履行通知义务后,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赶赴抢修现场的,经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后,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派出二名以上人员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抢修后,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在抢修单上签字。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实施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利用供热设施做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或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施工的,必须事先征求供热企业同意,报规划局批准,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七条 城市供热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许经营,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通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城市供热企业要按照环保规定,做好烟尘和防噪音处理,覆盖煤场、渣堆。

第十八条 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供热企业与热用户之间的诚信和承诺,应当通过签订供用热合同予以约定。

供用热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热用户、供热企业发生变更时或合同条款发生变更时,应当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十九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从事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热用户改变用热规模或者转让供热设施,应当提前30 日到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但直接影响其他用户用热或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必须严格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特许经营权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二)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三)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了解供热效果。

(四)执行本市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1日的供暖期限;

居室温度标准:18℃±2℃,不得低于16℃;

采暖费收取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五)听取热用户意见,认真处理供热问题,抢修要及时无误,让热用户满意。

(六)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0.3元/平方米。

(七)与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供热责任合同。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缴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和增加供热面积。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循环水、汽。

(五)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七)本户不需供热的,要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

(八)履行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三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当地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停止供热8 小时(含8 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热用户周知。

供热企业未按规定或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约定供热温度的,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退还采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不可抗拒力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实行热量计量的房屋未用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给供热企业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电话,受理热用户投诉,接受新闻舆论等社会监督。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热用户投诉,不得超过24 小时。

第五章 采暖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热用户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按照职工住房补贴标准将采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没有工作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采暖费由个人承担。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已经实行分户供热并安装计量器具的,应当按热量计量收取采暖费;尚未实行的,暂以房屋建筑面积为标准收缴采暖费;2007年10月1日起按建筑物使用面积收取采暖费。

调整采暖费收取标准,必须坚持用户受益、企业微利、保障运行、动态管理、基本平稳的原则,广泛听取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意见,报政府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的采暖费,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供热单位一次性全额交纳。对不按时缴纳采暖费,经催缴仍不交纳的单位和个人热用户,供热企业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行限供、缓供或停供。

第三十条 一次性缴费确有困难的单位热用户,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对既不交费又不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的,供热企业在催缴通知书送达10 日后,可以停止供热。

对不交费户可采取适当措施,停止供暖,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被强行停供的用户需再取暖时,必须交清以前欠费,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并交纳相应的供热设施安装费。

第三十一条 建立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用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困难居民的采暖费贴付,以及供暖期间出现突发事件时的应急之需。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改变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应当到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重新签订或者变更供用热合同。

未重新签订或者变更合同的,所发生的采暖费由原热用户承担;已经供热的商品房售出未进住的,其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承担;尚未售出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供热质量责任

第三十三条  居民住宅室内温度低于16 ℃(不含16℃)为不合格室温。

测温方法:在门窗关闭正常的情况下,将测温表置于房间中央距离地面1 米以上的位置,测温表的稳定读数为所测房间的实际温度。所用测温表应符合国家技术质量标准规定。

第三十四条  通报程序与处理:用户发觉居室温度低于标准或突然停热,应及时向供热单位通报。供热单位应于24 小时内入户测温(用热户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检查原因,立即整改,并据实记录室温不合格天数。测温记录一式两份,双方签章认可。

第三十五条 责任赔偿:

(一)供热单位查明不是用户责任(指非私自改动管道,移动和遮盖散热器、改变建筑结构等)造成的室温不合格,应以双方确认的不合格天数,室温在16℃以下11℃以上的,按日均采暖费的30%退还热用户;11℃以下5℃以上的(含11℃、5℃)按日均采暖费的60%退还;5℃以下按日均采暖费的80%退还。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1、热用户擅自不合理改变居室建筑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的。

2、室内因装修和保温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

3、因停水、停电造成供热中断的。

4、因不可抗拒力的原因造成停止供热,使热用户受到损失的。

(二)未按期供热或因故停热的,按实际未供天数将原收费额全部退还。

(三)采暖期过后,热用户持双方签章认可的室温不合格记录和原缴费凭据到供热单位办理退费。

第三十六条  监察规定:供热单位接到投诉后未按规定的时间入户测温或整改无效,热用户可向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室温不合格后,供热单位应按标准向热用户退还采暖费。

第三十七条 试供热期责任划分:试供热期间(新交工供热设施第一、二个采暖期)室温不合格,经检查确认为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整改,并由建设单位按不合格天数向热用户退还热费。但由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温不合格的,由供热单位负责退还采暖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应予以处罚的行为,按照《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规定的罚则执行。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南票区及独立工矿区参照本办法执行。此前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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