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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为了规范对违法建筑的防控和处置工作,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海口市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基本信息

海口市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简介

海口市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2号)

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5年5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5月29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海口市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决定

(201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口市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2015年4月16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5年5月29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对违法建筑的防控和处置工作,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控和处置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适用本规定。

违反土地管理、水利、交通运输等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由土地等有关部门依照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控和处置。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包括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违法建筑。

城镇违法建筑是指本市主城区、主城区以外的镇以及特定地区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乡村违法建筑是指本市主城区以外的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

前款所称特定地区,是指国有农(林)场,依法确定的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经国家、省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旅游度假区、开发区、产业园区、成片开发区域,以及省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四条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属地管理、防控为主、依法处置、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工作。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工作。

特定地区管理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防控和处置城镇违法建筑。

主城区以外的镇人民政府,负责防控和处置乡村违法建筑。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工作责任制、协调联动机制和行政问责制,并根据实际需要组织联合执法行动。

第六条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防控和处置城镇违法建筑。

规划、土地、住建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建立本部门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的机制,配合城管执法部门、主城区以外的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规划部门负责协助认定违法建筑。土地部门负责协助查处基于违法用地进行建设的行为。住建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审批后和竣工验收前的监督管理,防控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企业为违法建筑供应混凝土,协助核实违法建筑施工报建情况,不得为违法建筑办理房产登记等手续。

公安、安监、工商、财政、水务、科工信、卫生、环保、食品药品监管、消防、文化广电、司法行政以及行政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规划和建设,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居(村)民基于生活的合理住房需求。

规划、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的宣传工作,健全城乡规划行政许可的实施和执法机制,完善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实施与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违法建筑。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违法建筑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的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网站,利用信息平台接受社会公众的举报。

城管执法部门、主城区以外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及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区人民政府建立违法建筑防控巡查和报告制度。

城管执法部门和主城区以外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控违法建筑地段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点及相应的具体措施,及时发现违法建筑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条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区域内发现违法建筑的,应当及时向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主城区以外的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协助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

第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筑信息共享机制,利用违法建筑监控系统、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城市管理视频监控、卫星遥感监测、电子政务网络、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实现部门之间的信息互通共享。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立案的违法建筑及查处情况在本部门网站上公布。

规划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和规划许可信息,在放线、验线和规划核实等日常规划管理工作中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函告城管执法部门。

住建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施工许可项目,发现不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行为,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函告城管执法部门。

城管执法部门需要查询、复制与违法建筑有关的资料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无偿提供;在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工作中需要相关职能部门提供专业认定意见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明确的专业认定意见并附相关依据。情况复杂不能按时提供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

第十二条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

(一)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文化广电、公安、消防等部门核发有关证照时,对无法提供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合法证明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二)供水、供电、供气、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等企业接到城管执法部门要求协助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得向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在建项目供水、供电、供气或者供应商品混凝土;

(三)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为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出具正式的设计施工图纸;

(四)建筑施工单位不得承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建设工程放线前,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规划部门要求的规划公示牌,公示牌应当载明该建设工程的许可证编号、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规划强制性指标等内容。凡施工现场未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的,城管执法部门和主城区以外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启动防控和查处机制。

第十四条对于正在建设的城镇违法建筑,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立即书面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建设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和设施等措施。

城管执法部门查封施工现场和设施时,应当通知违法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清理有关工具、物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清理的,可以一并查封有关工具、物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仍然继续建设的,可以依法采取拆除继续加建部分等措施及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五条城镇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采取局部拆除或者改建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属于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处罚后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和规划条件补办相关规划手续。

第十六条城镇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实施影响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已经构成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地构成污染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市政基础用地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的;

(四)对城市风景旅游区的环境构成直接影响的;

(五)侵占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控制红线或者直接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六)对机场、铁路的正常运行构成直接影响的;

(七)对城市电讯广播通道构成直接影响的;

(八)对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构成直接影响的;

(九)侵占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十)在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控制区范围和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旧城改建区域内擅自进行建设的;

(十一)有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的情况,后果严重、不拆除难以补救的。

没收的建筑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由财政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城镇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规定第十六条所称不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

(一)部分拆除影响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或者整体拆除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和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的;

(三)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城管执法部门在认定不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时,应当会同规划、土地、住建等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或者建设工程质量鉴定单位进行鉴定;案情重大、复杂的,还应当征求该违法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履行限期拆除义务。经催告,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仍不履行限期拆除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

第十九条 对城镇违法建筑依法需要强制拆除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向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报告,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在现场予以公告,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

依法强制拆除城镇违法建筑时,违法建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对违法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予以保护。

第二十条城镇违法建筑自行拆除后,违法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清理现场。逾期未清理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仍未清理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费用按照清理成本合理确定,由违法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建筑垃圾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严重堵塞交通等后果的,对建设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主城区以外的镇人民政府发现正在建设或者已经建成的乡村违法建筑后,应当立即书面责令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停止建设,并作出如下处理:

(一)未取得规划许可但符合村庄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规划手续;不符合村庄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二)已经取得规划许可,但违反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乡村违法建筑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主城区以外的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违法建筑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前居(村)民基于生活的合理需求建设的住所以及其他特殊情形的违法建筑,可以暂缓拆除。暂缓拆除的具体条件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违法建筑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主城区以外的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在该违法建筑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且在本地主要报刊、本部门网站发布公告等形式督促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不得少于十五日。公告期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主城区以外的镇人民政府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将违法建筑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第二十四条违法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执法部门依法查封的财物的;

(二)阻碍或者组织、策划、教唆、煽动群众阻碍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查封、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

(三)其他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五条城管执法部门在违法建筑处置结束后,应当将违法情节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违法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站等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供水、供电、供气、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等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违法在建项目提供服务或者商品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提供服务或者商品,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提供服务或者商品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对违法建设项目提供服务或者施工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服务或者施工,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服务或者施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区、镇人民政府在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中,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组织不力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问责。

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特定地区管理机构和城管执法、规划、土地、住建等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协助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职责的部门及工作人员在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工作中,未履行规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造价。已经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筑,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以竣工结算价计算;尚未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筑,可以根据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施工合同价计算;未依法签订施工合同或者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评估确定。

本规定所称违法收入,按照违法建筑查处时当地相当等级商品房价格确定,商品房价格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能以商品房价格计算的,按照违法建筑工程造价确定。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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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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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若干规定文献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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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228 号 发布日期 :2011-1-10 执行日期 :2011-4-1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已经 2010 年 11 月 16 日市人民政府第 78 次常务 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 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适用本规定。 水务、文物保护、土地管理、园林绿化等有关 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违法建设包括城镇违法建设和乡村违法建设。城镇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工程, 以 及逾期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设工程。 乡村违法建设是指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

北京市查处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北京市查处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北京市查处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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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查处违法建设若干规定(草案) 》的说明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已经于 2009年 10月 1日起施行,根据 条例规定,违法建设处理的主体、方式、标准和程序发生了很大的变 化,规划管理面临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 现有规章需要进行相应调整 适,以保证规划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市政府 2010年立法工作 安排,市规划委于近日完成了《北京市查处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草案)》 (以下简称《规定(草案)》)的起草工作。《规定(草案)》共 20条, 对违法建设认定、 查处、政府相关部门和市政公用服务单位配合查处 职责等问题进行了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统一全市违法建设认定标准 《规定(草案)》规定,违法建设包括城镇违法建设和乡村违法 建设。城镇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工程, 以及逾期 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设工程。 乡村

海口市处置停缓建工程若干规定简介

【发布文号】市政府令第17号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海口市处置停缓建工程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法仁

二00二年二月六日

海口市处置停缓建工程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海口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工作,切实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促使停缓建工程尽快复工,确保在处置期限内顺利完成处置工作,根据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结合海口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海口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停缓建工程的处置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停缓建工程是指1996年12月31日前办理施工许可手续,1998年12月31日前停止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二章 停缓建工程的复工

第三条停缓建工程恢复建设时,应到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建部门)办理复工手续。

停缓建工程原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变的,由原建设单位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市城建部门核验施工许可手续后即可复工;停缓建工程权属已发生变更的,由新建设单位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重新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城建部门办理更换施工单位手续后复工。

第四条停缓建工程权属未发生变更,建设单位与原施工单位已达成协议终止原施工合同时,建设单位可持终止施工合同到市城建部门办理更换施工单位手续。

停缓建工程权属未发生变更,建设单位与原施工单位无法终止原施工合同的,建设单位应以书面或公告的形式通知施工单位复工,原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复工。

原施工单位不按前款规定复工或在15日内不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建设单位可委托有工程造价预算决资质的机构对原施工单位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和变更施工单位的决定告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在15日内对核定结果未提出异议的,建设单位可持工程量核定书到市城建部门办理更换施工单位手续;有异议的,建设单位应提请省建设标准定额管理部门复核,建设单位可持复核确认的工程量核定书到市城建部门办理更换施工单位手续。

第五条经司法裁决变更产权关系的停缓工程,新的建设单位可持法律裁决文书和市规划部门重新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城建部门办理更换施工单位手续。

第六条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恢复建设的,新的建设单位需到市城建部门重新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七条建设单位办理更换施工单位手续时可自行组织招标选择施工单位,并将招标选定的施工单位报市城建部门备案。市城建部门从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施工许可手续。

第八条建设单位办理有关复工手续后,应与市城建部门签订承诺书,并按规定的期限组织复工,逾期不复工或施工进度不符合要求的,或未按规定期限竣工的,由市城建部门收回核发的施工许可证,并按规定转代为处置机构处置。

第九条经市城建部门批准更换施工单位的,原施工单位应在接到建设单位要求退出施工现场通知之日起15日内退场,并移交施工资料。拒不退场或移交施工资料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停缓建工程项目在恢复施工建设前,必须进行工程质量检查,符合质量要求的方可复工,存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市城建部门按有关规定报请政府批准依法拆除。

第十一条停缓建工程按政府批准的处置方案复工时,可重新设立水电帐户,并按时交纳复工后的水电费,免缴滞纳金,原拖欠的水电费给予挂帐处理,待竣工销售时予以追缴。

第十二条根据城市规划调整要求,被撤销的停缓建工程,其已交缴的档案保证金、绿化保证金和消防保证金可给予退还。

第三章 停缓建工程的代为处置

第十三条停缓建工程由政府指定机构代为处置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告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由代为处置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停缓建工程已申报处置方案,但多家产权人意见不一致,无法按政府批复要求复工的,由市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处置办)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停缓建工程的产权人未按处理意见执行的,其相应的份额转由政府指定机构代为处置。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查封的停缓建工程,由市处置办协助人民法院协调处理后,由政府指定机构代为处置。

第十六条停缓建工程部分产权人逾期未申报处置方案或下落不明的,由市规划部门予以通告。超过通告期限未提出处置方案的,其相应的份额转由政府指定机构代为处置。

第十七条代为处置机构应严格按照《海南省停缓建工程处置规定》、《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快停缓建工程处置的决定》和《海口市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实施办法》,将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方案报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十八条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其涉及的质量检测费、评估费、公告费等实行挂帐处理,待项目处置完毕后,从代为处置的收益中支付。

第十九条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通过房地产有形市场采用招标或拍卖的方式转让产权的,其转让所得资金由代为处置机构在财政部门设立专户保管,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管。代为处置应纳税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代为处置费等须经审计部门审核,市处置办和财政部门批准之后,向社会公布。在公告期限内无异议的,可作为核算依据,有异议的则重新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采用安排经营使用方式代为处置的,代为处置机构必须先对项目现状现值进行核定后,由新投资者进行投资经营使用。

新投资者对项目续建、装修工程的预算须经有预算资质的机构审核后作为核算依据,政府据此给新投资者确定合理的经营使用年限,以保障投资者的利益和合理的投资回报率。

第二十一条由于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政府规定自行处置,政府安排用于公共设施使用的停缓建工程,交由代为处置机构组织实施和负责日常管理。产权人申请恢复建设时,须提出自行处置方案,经政府批准,办理归还手续。

第四章 停缓建工程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预售款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成立停缓建工程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以下简称转化房)预售款共管小组(以下简称共管小组)负责监督预售款收存和使用。共管小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部门)牵头,市处置办和银行派员组成。

第二十三条凡符合转化房条件的停缓建工程,在申请转化时,预售人必须在预售人委托共管预售款的商业银行开设专用帐户,并与八万管小组、开户银行签订转化房预售款共管的书面协议。

转化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内的款项,在项目竣工交付使用之前,只能用于购买该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将转化房预售款直接存入转化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预售人换领交款收据。预售人不得擅自收存买受人支付的预售款。

第二十五条预售人使用转化房预售款时,开户银行应当按共管小组核准同意的数额拨付。

共管小组应当自收到预售人使用预售款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同意其使用;对不同意使用的,应当以书面方式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开户银行应在每月5日前将转化房预售款专用帐户的收支情况向共管小组汇报。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预售人,由市房产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停缓建工程划拨土地出让金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停缓建工程以划拨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或合作建房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划拨土地经过多次转让的,可按照积压房地产处置规定给最终受让人或权益人直接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第二十九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补交的出让金可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挂帐追缴;

(二)从代为处置停缓建工程的转让款中优先受偿;

(三)法律法规规章许可的其它方式。

第三十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补交的出让金采取挂帐追缴方式处理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部门)依法追缴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应补交的出让金,直接给最终受让人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第三十一条由政府指定机构代为处置的停缓工程,其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补交的出让金可采取从代为处置停缓建工程的转让款中优先受偿的方式处理。代为处置机构必须从招标拍卖停缓建工程的转让款中优先支付该项目应补交的出让金。市土地部门在收到该项目补交的出让金后,直接给竞得人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第三十二条停缓建工程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补交的出让金符合有关减免规定的,可由市土地部门审核其适用优惠条件,报经政府批准予以减免后,直接给最终受让人或权益人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第三十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补交的出让金应由有资质的土地估价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并经市土地部门确认。

第三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补交的出让金以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方式处理或报经政府批准予以减免的停缓建工程申请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经市土地部门审核后,出具有关证明材料,不影响最终受让方申请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海口市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结束后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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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阳区违法建筑处置规程正文

隆阳区违法建筑处置规程第一条

为规范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和谐发展跨越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程。

隆阳区违法建筑处置规程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保山中心城市60平方公里规划控制区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执法行为。

隆阳区违法建筑处置规程第三条

本规程所指的违法建筑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65、66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条乡镇(街道)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城镇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隆阳区违法建筑处置规程第五条

违法建筑当事人应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对违法建筑的后果承担责任。违法建筑当事人是单位或其他组织的,其主管部门负有督促违法建筑当事人拆除违法建筑的责任。违法建筑的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区直有关职能部门及乡镇(街道)应监督违法建筑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申请乡镇(街道)帮助拆除。

隆阳区违法建筑处置规程第六条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城镇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街道)实施,住建、国土、水务、公安、交通、电力、工商、广电等部门应积极参与和大力协助。

隆阳区违法建筑处置规程第七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被实施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应承担拆除违法建筑的人工费用和违法建筑拆除后清理建筑垃圾的费用。

隆阳区违法建筑处置规程第八条

违法建筑不得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违法建筑的房屋不得出租。利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得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电力、自来水、天然气、广电、通信等单位不得为违法建筑供电、供水、供气以及安装广电、通信设备等。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查证属实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隆阳区违法建筑处置规程第九条

强制拆除已经建造好的违法建筑按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受理立案:职能部门或其他单位和组织履行职责中发现的,社会组织、市民公众举报的,上级批转查处的及其他渠道获取的违法建筑嫌疑,有关职能部门均应受理立案。

(二)查勘核实:案件受理后,有关职能部门应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现场查勘,通过查证、询问、丈量、拍照等,查清该建(构)筑物的建设情况,并调档取证,于3日内予以确认。

(三)告知。告知违法建筑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限期拆除: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在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后10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违法建筑当事人拒绝签收《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可以留置送达。

(五)公示公告:在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后,应当在违法建筑及其周围张贴拆除公告,也可以在媒体上公示。

(六)催告:违法建筑当事人在限期拆除时限内未自行拆除的,向其发放《限期拆除催告书》,催告违法建筑当事人立即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同时告知违法建筑当事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

(七)告知强制拆除:在《限期拆除催告书》期满后由

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城镇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向违法建筑当事人发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告知违法建筑当事人实行强制拆除的日期。

(八)清理违法建筑内财物。违法建筑物内的物品,违法建筑当事人应在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后7日内移挪他处。拒不履行者,在强制拆除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司法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移挪他处封存保存,并通知当事人在10日内领取,违法建筑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领取的,作为无主物品处理。

(九)现场强制拆除。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城镇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街道)以及相关部门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

隆阳区违法建筑处置规程第十条

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按下列程序予以拆除:

(一)在保山中心城市60平方公里规划区范围内一经发现或接到举报,城镇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人员应在2小时内赶到现场查勘(做好核定违法建筑地址、施工状况、违法建设事主情况并拍照记录等取证工作)。

(二)确认是违法建筑的,由城镇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和《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送达违法建设当事人,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有关职能部门应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工具、封存建筑材料,并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城镇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街道)以及相关部门进行强制拆除。

隆阳区违法建筑处置规程第十一条

在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工作中,受区政府委托实施强制拆除的部门和单位必须积极参与、支持和配合,严禁相互扯皮,敷衍塞责。对重大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应拟定现场强制拆除工作方案,内容包括:

(一)强制拆除工作的组织单位,现场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分工。

(二)违法建设行为事实以及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的结构、面积、层次及周围地形等资料保全。

(三)强制拆除工作的配合单位及任务分工。

(四)拆除队伍、机械设备、技术要点、人员安全措施及经费安排。

(五)其他有关事项。

隆阳区违法建筑处置规程第十二条

强制拆除现场执行步骤:

(一)确定安全警戒范围、清场,查看水、电、燃气、电讯等切断情况。

(二)作现场拆除执行记录。

(三)在强制拆除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司法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移挪他处封存保存,并通知当事人在10日内领取,违法建筑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领取的,作为无主物品处理。

(四)拆除队伍进场拆除违法建筑。

(五)建筑垃圾清理。

隆阳区违法建筑处置规程第十三条

对违法建筑的公职人员、党员以及违法审批的公务人员,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提请组织人事、纪委监察等部门对违法建筑当事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隆阳区违法建筑处置规程第十四条

对违法建筑具有管理职能的部门、乡镇(街道)以及违法建筑单位的主管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违法建筑放任不管、玩忽职守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对拆除违法建筑不按本规程规定予以积极支持配合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隆阳区违法建筑处置规程第十五条

在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中妨碍、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隆阳区违法建筑处置规程第十六条

本规程由城镇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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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听证会将于下月举行

据了解,《昆明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听证会将于126日举行。《意见稿》对违法建筑的类别、如何防控、查处,强制拆除流程等内容都进行了规定。

《意见稿》从市政部门、企业、建筑单位等诸多环节对防控和查处违法建筑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其中包括供水、供电、供气、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等企业不得对违法建筑项目提供服务或者商品等,否则将被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监管和防控

 

建立违法建筑信息共享机制

《意见稿》要求,昆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应当建立违法建筑信息共享机制,利用违法建筑监控系统、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城市管理视频监控、卫星遥感监测、电子政务网络、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实现部门之间的信息互通共享。

 

给违法建筑供水电气混凝土 最高罚5

违法建筑要投入使用,需要经过建设、水电管网安装铺设等流程。《意见稿》从建设、供水、供电等各个环节对违法建筑形成有效防控和查处。

供水、供电、供气、网络等市政公共服务单位,发现未经处理的违法建筑和未履行处理决定的违法建筑,不得提供相关服务并及时告知城管执法部门;已经提供的服务应当停止。拒不停止提供服务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市政)设计单位不得承揽违法建筑的施工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揽违法建筑项目的施工作业。出售预拌混凝土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违法建筑项目出售混凝土。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对违法建筑项目提供服务或者施工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服务或者施工,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服务或者施工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查处和整改

《意见稿》中,将违法建筑分为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住宅小区内的违法建筑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实施影响的几个大类,根据不同的情况处罚力度也有所不同。

 

可采取改正措施的 

 

处工程造价5%-10%的罚款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违法建筑;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采取局部拆除或者改建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等类型的违法建筑。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10%的罚款:

 

住宅小区内违法建筑处工程造价10%的罚款

住宅小区内的违法建筑,若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不影响公共利益、不影响建筑安全及消防安全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依法没收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且不能拆除的

 

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包括已经构成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市政基础用地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的;侵占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控制红线或者直接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等11类违法建筑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实施影响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强制拆除

 

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现场公告

《意见稿》也对城管执法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进行了行为规范。根据规定,城管执法部门在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履行限期拆除义务。经催告,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仍不履行限期拆除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

对违法建筑依法需要强制拆除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在现场予以公告,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

 

新建违法建筑3个工作日内拆除

《意见稿》规定,对于新建的违法建筑,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立即下发《停工通知书》和《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并自行拆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建设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和设施,并按照简易处置程序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拆除。

 

关于名词解释

 

违法建筑的界定

《意见稿》中所说的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

违反土地管理、林地用地、文物保护、环境及水资源保护、消防安全、水利、交通运输等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由国土、林业等有关职能部门依照相关基本法和行业规范法规的规定处置。

 

不能拆除的违法建筑

(一)部分拆除影响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或者整体拆除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和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的;

(三)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关于数据

 

310万平方米

据市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统计数字显示,今年截至1117日,全市各县(市)区共整治治理违法违规建筑1983宗,面积310万平方米。其中主城八区、晋宁县列入军令状的违法违规建筑(20163月以前)共计675宗,267万平方米,截至1117日,共拆除615宗,234万平方米,拆除率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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