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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规划区内的城乡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公布的城乡规划,并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乡规划。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环境保护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市域内跨县、区的城乡规划,葫芦岛市城市规划,兴城市城市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其他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城市、镇的发展布局;
(二)功能分区;
(三)用地布局;
(四)综合交通体系;
(五)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
(六)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八条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
(四)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限(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限(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限(蓝线)等“四线”及控制要求。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总量、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公共绿地面积、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建设控制指标等,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
第九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综合分析和总平面设计;
(二)道路交通设施和市政工程管线设置;
(三)公共服务设施;
(四)工程量、拆迁量和造价估算。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进行建筑设计应当结合所在区域的风貌特征,注重与周边建筑的协调,延续城市历史文脉。
第十条 市域内跨县、区的城乡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需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
(一)葫芦岛市总体规划由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兴城市总体规划由兴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和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审查通过后,由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建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由建昌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
(一)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建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建昌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建昌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乡规划由所在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村庄规划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五条 有关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水利、电力、电信、邮政、气象、能源、生态环境保护、人民防空、防灾减灾、消防、地名命名等涉及空间资源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编制需要,及时提供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第十七条 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的内容,应当在政府信息网站、局域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批准后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交通、供电、供水、排水、燃气、环卫、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十九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依法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按照相关规定必须配建地下工程或者根据城乡地下空间规划需要预留连接通道以及附属设施出口的,应当根据有关部门规定的规模、位置和要求,与地面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办理规划审批。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含有建设项目基本情况的选址申请书;
(二)建设单位法人等相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项目需要批准、核准的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有关图件;
(五)建设项目土地预审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以及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或者相应材料、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六)国家安全、地震、气象、文物、军事管理等部门依法出具的意见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选址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选址可行性论证报告。
受理申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选址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十日。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自核发选址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项目有关情况依法向社会公示,但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受理申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受理申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后,应当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放线,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九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
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完成施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竣工测绘报告、竣工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前,应当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因施工需要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全部拆除并清理场地。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派员到现场进行核实。
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出具规划核实证明;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一条 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虽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出具收到竣工验收资料的证明。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建设工程,设计部门不得对该项目工程进行设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有关单位不得施工、供水、供电。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三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因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三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规划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公示情况和公众意见;
(二)公共服务设施、社会公益设施等基础设施和住房保障的规划实施情况;
(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
(四)绿化、交通、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的规划实施情况;
(五)重大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实施情况;
(六)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的意见。
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工作,原则上应当每二年进行一次,确定开展评估工作的具体时间上报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依法组织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方可依法组织修改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总体规划修改后,需要修改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影响规划用地功能与布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确需修改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的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四)修改后应当按法定程序审查报批。
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三十八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城乡规划许可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已办理规划许可;
(二)城乡规划许可的执行情况;
(三)规划控制情况;
(四)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五)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
(六)按照相关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监测系统,完善城乡规划信息平台,建立城乡规划工作的公众参与制度;设立、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主动接受公众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主动接受和配合新闻媒体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舆论监督。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第四十七条 不能拆除的情形,是指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违法收入按照新建、扩建、改建的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出售所得价款计算;出售所得价款明显低于同类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处罚机关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十九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拆除。
第五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做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未拆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1号)同时废止。
如果按你的表上面,属于工学大类。看你的表应该不是城乡规划专业办的很正规的学校。目前城乡规划专业属于一级学科,分两类,一类是在工学建筑类衍生出来的,相对正规;一类是在理学人文地理类衍生出来的,注重理论分...
资源环境与城乡规划管理”专业属于“理学地理科学类”专业,而“城市规划”属于“工学土建类” 工程类专业分两大类: 一类为建筑工程系列,二类为土木建筑系列 建筑工程中的专业有:工民...
“资源环境与城乡规划管理”专业属于“理学地理科学类”专业,而“城市规划”属于“工学土建类”
葫芦岛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 29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市场秩序管理,规范城市房屋租赁行为,保障租赁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 县(市)、区所在地及建制镇的房 屋租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 将其房屋使用权定期或不定期地出租给承租人, 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 为。 房屋租赁包括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 (含室内柜台、摊位)出租给承租人居住、 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或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或 个人利用自有房屋与他人进行联营、 承包经营、入股经营等活动, 房屋所有权未 发生变更的,按房屋租赁进行管理。 房屋所有
葫芦岛市城市灯光亮化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城市灯光亮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美化环境,加强城市亮化建设,依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和《辽宁省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灯光亮化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灯光亮化, 是指为美化城市环境, 对商业街、 旅游景区、 主次干道、 重点桥梁、河流、广场、绿地等地方所设置的照明设施。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城市灯光亮化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灯 光亮化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部门负责将全市灯光亮化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供电等部门或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灯光亮 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灯光亮化坚持政府引导、科学规划、多元投入、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二章 灯光亮化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下列部位必须进行亮化建设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58号
现将《葫芦岛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都本伟
2014年6月19日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葫芦岛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2011年第137号
现将《葫芦岛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都本伟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葫芦岛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洪涝灾害。根据《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及《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与污水处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的收集、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水合流管道)、渠道、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等。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专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专用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供本区域使用的排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排水许可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所属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环境保护、水利、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排水及污水处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集中处理,综合利用的原则。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和污水处理收费制度。
第六条 公共排水设施属市政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财政部门应保证公用排水设施的专项投入,将城市污水处理费和一定比例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专项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排水专项规划。排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现状分析、排水量预测、排水模式、排水设施布局与规模、排水设施更新改造、污水与雨水利用、污泥处理处置等内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确需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由于施工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赔偿。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海、河等水体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经三个月通水调试运行,主要出水指标稳定达到设计指标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要求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厂是否达到正式运行标准进行确认。其它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公共排水设施及相关的图纸资料向排水管理机构移交。
专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图纸资料报市排水管理机构备案;专用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经排水管理机构确认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后,方可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未移交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第三章 设施维护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责任,按照排水设施的产权性质确定:
(一)公共排水实施的维护,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养护单位负责;公共排水设施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排水设施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
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负责主体的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养护单位负责。
(四)排水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可以依法委托其它单位具体负责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与养护单位签订管理协议,建立考核制度,明确管理责任。排水设施的养护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养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维护,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日常检查,每年汛期之前进行全面检修,确保安全运行;
(三)及时清理城区河道范围内垃圾,定期清淤,引水补水改善河道水质。及时维护河道内闸、坝,保证汛期安全渡汛;
(四)城市排水设施发生积水、冒溢、管道破裂等情况,养护单位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两小时内到达现场维修,同时向排水管理机构报告,并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设施;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六条 用于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标识。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进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养护维修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公安、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及养护维修作业所涉及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为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明沟、暗渠两侧五米内和城区河道两侧河道管理用地范围内属于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雨水、污水管道安全防护范围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从事爆破作业活动。
第四章 排水许可管理
第十八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必须申领排水许可证,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十九条 核发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排水户申领排水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户名称,单位负责人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手续;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位置、排放的污染种类和浓度、排放时限排放污水。
从事餐饮、洗浴、美容美发、汽车修理、洗车、建材冲洗、工程施工等经营活动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自用排水设施,配置相应的隔油池、拦污池、沉砂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
第二十五条 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检查检测制度,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测。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第二十条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且对城市排水设施不构成严重危害的,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符合条件的,可申领排水许可证;仍不符合条件的,收回临时许可证,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五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污水处理经营的单位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取得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八条 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排入自然水体的尾水,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污水处理厂水质排放要求标准。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污泥进行处理处置,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数量、流向等如实记录和报告。
鼓励在农林、建材等领域利用经无害化处理的污泥。
第二十九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对污水处理设施、设备、仪表进行养护、维修,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日常运行情况的监管。
第三十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装置,并将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装置纳入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实施日常监控。
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不得擅自降低处理等级,不得擅自停止污水处理。
因维护污水处理设施、设备需要部分或者全部停止污水处理的,应当经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发生生产事故致部分或者全部停止污水处理的,应当在一小时之内向建设、环保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厂进水异常致使处理后的尾水不能达标排放的,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在一小时之内向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不再具备规定的条件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临时接管。
第三十三条 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按市物价局和财政局批复为准。
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减征或免征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单位或个人的用水量征收,由自来水公司供水的,按用水量征收;使用自建供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泵前安装流量计,按表收费;承担向企业居民供水的单位,按向居民供水总量征收;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用水量扣产品所含水量后的水量征收。
为未安装水表的建筑施工用水,按照批准后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用水量。对建筑施工临时排水,根据水表显示的量值或水泵名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第三十五条 自建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的,污水处理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的,直接向河流、海域等水体排放的,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的,按城市标准污水处理费的70%缴纳。
第三十六条 连山区、龙港区使用城市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或个人由市财政部门委托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一票征收;使用城市规划区内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或个人由市财政部门委托市水资源办或有关单位征收;各大中型企业外购水源并向本企业居民供水的污水处理费,由市财政部门委托市有关部门征收。
收费时采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代征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征收部门的实际征收入库额5%从国库中核拨。
第三十七条 环保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对污水处理运营单位的处理水量、水质进行核查,并定期公布。财政部门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核查意见,及时审核拨付污水处理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设立24小时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违法排水和破坏排水设施行为的举报,以及污水冒溢和井盖、雨水篦子破碎丢失等情况的投诉。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现场查看;
(二)查阅、复制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等有关文件和材料;
(三)采集、检测水样;
(四)责令停止正在实施的违法排水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主动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按照检查意见进行整改。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环保主管部门应当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行重点排污单位监测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情况和污水处理运营单位运行情况进行评估考核,并公示评估考核结果。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遇到重大汛情、疫情及突发事件等情况,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及《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或未按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或任意向户外排放污水的;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或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三)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粪便,抛入明火,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或有害气体的;
(四)擅自填埋、堵塞或疏通城市排水管道的;
(五)各类施工现场、洗车场、饭店等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未设置化粪池、隔油池或沉沙池等配套预处理设施的;
(五)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埋杆或进行其他施工作业的;
(六)在检查井、排水沟、排水出口设置障碍物的;
(七)不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测和检查、瞒报排水量或者超标排放污水的。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第四十四条 未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费额1‰滞纳金。欠缴及拒不缴纳的,中止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向城市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居民;单位是指向城市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部队、学校、机关、团体等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企业及特种行业。特种行业是指以水为主要生产原料向城市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如经营性游泳馆、洗车、洗浴、足疗、冷饮、饮料加工等。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兴城市、建昌县、南票区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