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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在1999.09.02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

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章 地质环境的监测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地质环境监测网络,设置相应的监测设施,对地下水、矿泉水和地热资源环境、地质遗迹保护对象以及城市、矿山等重点地区的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进行监测。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并接受上级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

省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制定全省地质环境监测站网发展规划,统一协调区域性和专门性地质环境监测站网的部署,统一制定技术要求,组织开展地质环境监测工作,汇总和建立资料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负责定期发布全省的地质环境状况通报,并纳入全省环境状况公报。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六条 禁止侵占、损毁、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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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包括城市、农村、矿山、地下空间的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地质灾害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勘查、评价、监测、开发、利用、保护和进行地质灾害防治等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开发、利用、保护地质环境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造成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部门的职责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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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三章 地质遗迹的保护

第十六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予以保护:

(一)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著名化石分布区;

(二)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火山、瀑布等奇特地质景观、岩石、矿物的典型产地;

(三)具有重要研究、利用价值的温泉、矿泉;

(四)具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建立保护区的其他地质遗迹。

对有保护价值的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设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规定执行。

管理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

第十七条 国家级和省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市级、县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分别由其所在地的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分布在风景名胜区内或者其他类型自然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保护管理,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的范围内从事采石、取土、开矿、放牧、垦荒、砍伐以及其它对地质遗迹有损坏的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规定的范围内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点规定的范围内建设对地质遗迹有影响的建筑设施。已建成并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建筑设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确有必要迁出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标本采集活动,应当事先向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方可从事相应活动。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活动成果或者活动总结的副本提交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的,由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旅游路线开辟、景点开放、旅游设施建设的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方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的,由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旅游路线开辟、景点开放、旅游设施建设的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组织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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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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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根据本办法实施的罚没收入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本办法规定罚款限额中的“以下”包含本数,“以上”不包含本数。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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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照有关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人为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地质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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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章 地质环境的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是环境保护规划的组成部分,经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制定国土开发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区域经济开发规划,应当符合地质环境保护要求,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地质环境论证意见。

第八条 新建、扩建铁路、公路、港口、机场、水库、地下工程、大型厂矿及城镇、乡村迁建选址等影响地质环境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地质环境勘查评价报告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审批。

影响地质环境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从事地质环境勘查评价的单位,必须具备省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地质环境勘查评价资质。

第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除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外,还应当编制专门的矿山地质环境报告。

矿山地质环境报告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采矿登记管理权限负责审批。

第十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批准的开采设计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报告的要求进行采掘活动。

禁止随意采剥、削坡和堆放尾矿、废渣。对采、选(洗)矿形成的废液和污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采矿过程中,采矿权人必须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恢复和治理。矿井、矿坑等闭坑后,必须完成土地复垦、植被恢复及有关地质环境保护工作,达到地质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二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方案和取水层位进行。

大中型建设项目及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申请,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

严格控制开采超采区地下水,禁止开采没有回灌措施的严重超采区的地下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采区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划定。

第十三条 禁止将污水回灌地下。确需回灌地下水的,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无良好的隔渗层的地区建立垃圾场。

禁止利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溏、渗井、渗坑、裂隙排放污水或者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染物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地质环境保护状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阻挠。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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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五章 地质灾害的防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质灾害现状调查和灾情巡查的基础上,编制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除地震灾害预报外,地质灾害长期预报和重要灾点的中期预报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和易发区,报省人民政府发布。

地质灾害的短期预报和一般灾点的中期预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署)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行署)发布。

地质灾害的临灾预报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设置明显标志。

禁止在可能发生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采矿、爆破、砍伐、垦荒以及不合理削坡、引排水、堆放渣石、弃土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预防措施进行预防。

第三十条 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承担治理责任。自然作用形成的地质灾害,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地质灾害诱发或者形成原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地质灾害防治责任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质量、进度和资金使用。

第三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必须首先进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并根据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报告编制治理方案。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勘查设计和勘查报告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大中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治理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治理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署)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必须依据批准的治理方案施工治理方案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三十四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或者防治工程施工的单位,在勘查或者施工前,应当到防治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由治理方案的批准机关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取得省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禁止侵占、移动、损毁或者破坏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施和地质灾害危险区标志。确有必要变动、关闭或者拆除的,须征得防治工程验收机关或者地质灾害危险区标志的设立机关同意。

第三十七条 地质灾害多发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视财力情况安排一定的地质灾害监测、防治和应急调查经费。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需要申请国家补助资金的,申请立项报告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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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文献

黑龙江省住建厅下发《黑龙江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住建厅下发《黑龙江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住建厅下发《黑龙江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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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31KB

页数: 1页

<正>近日,黑龙江省住建厅下发了《黑龙江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进行更明确管理。《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建筑垃圾的排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不得擅自排放。建筑垃圾可以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不能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

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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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31KB

页数: 4页

《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 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 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 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 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 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 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 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 禁止价格欺诈, 促进物业服务 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 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 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 原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止地质灾害发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在向所在区、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中,如实反映地质环境保护情况,并接受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十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停止勘查、开采,及时向区、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予以保护:

(一)有重要观赏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

(二)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和古生物化石及其分布区;

(三)有特殊价值的矿物、岩石及其典型产地;

(四)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五)著名溶洞、温泉等其他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分布在风景名胜区或者其他自然保护区的地质遗迹由风景名胜区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从事采石、取土、开矿、垦荒以及其他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

工程建设单位、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具有重要价值的地质遗迹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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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三章 地质环境监测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网。市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动态监测及资料收集、储存,并接受上级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建设、水利、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加强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动态监测。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市、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划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易发区,在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落实各隐患点监测责任人、监测人和监测方案。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市、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及时作出预测,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地质灾害预报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市地质环境监测结果,发布全市年度地质环境公报。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工作,不得拒绝和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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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管理办法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2014年4月10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质环境监测管理,规范地质环境监测行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监测,是指对自然地质环境或者工程建设影响的地质环境及其变化,进行定期观察测量、采样测试、记录计算、分析评价和预警预报的活动。

第三条 下列地质环境监测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一)地质灾害监测;

(二)地下水地质环境监测;

(三)矿山地质环境监测;

(四)地质遗迹监测;

(五)其他相关地质环境监测。

第四条 地质环境监测坚持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科学规划、群专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自然地质环境监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影响的地质环境监测由相关责任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建设、运行、维护等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地质环境监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国际合作。

对在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地质环境监测规划。

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编制全国地质环境监测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上级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应当包括地质环境监测现状、需求分析、规划目标、规划原则、监测网络布局、重点监测工程、经费预算和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其他相关规划相互衔接。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所属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承担国家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统筹规划和组织建设全国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开展全国地质环境状况分析评价和预警预报,对全国地质环境监测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与其所承担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相适应的能力和条件,达到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建设标准。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技术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十四条 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行业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国土资源部负责制定国家和行业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依据国家和行业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能力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相应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

第十六条 地质环境监测网络由地质环境监测点、地质环境监测站和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组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和技术规范组织建设地质环境监测网络。

第十七条 地质环境监测点是获取地质环境监测数据的工作位置。

地质环境监测点的设置,应当依据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充分考虑地质环境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

第十八条 地质环境监测站是为获取地质环境监测数据,在地质环境监测点建立的配置基础设施和相关设备的场所。

地质环境监测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应当符合布局合理、技术先进、运行稳定、维护方便、经济适用的要求。

地质环境监测站建设、运行和维护的标准由国土资源部制定。

第十九条 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是由信息网络与数据处理设施、设备等组成,实现地质环境监测数据采集、传输、管理现代化功能的综合系统。

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应当符合数据准确、传输及时、存储安全、管理高效、保障有力的要求。

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的标准由国土资源部制定。

第二十条 国家保护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保护工作。

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要求统一标识。

负责运行维护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对地质环境监测设施进行登记、造册,并及时将运行维护情况报送设施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不得妨碍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损坏的,负责运行维护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维修,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或者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征得组织建设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进行拆除或者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

拆除或者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环境监测信息发布制度,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信息,及时公布地质环境预警预报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公开地质环境监测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地质环境监测信息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环境预警预报制度。

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发现地质环境显著变化或者监测数据异常的,应当分析原因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向监测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应急调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采取相关措施的建议;依照有关规定发布地质环境预警预报信息,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地质环境监测机构依据本办法取得的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应当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报送监测区所在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由其逐级报送国土资源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地质环境监测资料进行汇总和分析。

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地质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对取得的地质环境监测资料进行加工处理和应用性开发。

因政府决策、防灾减灾或者公共安全等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无偿使用地质环境监测资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监督检查制度,负责对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编制和实施、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能力建设、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保护和地质环境监测工作质量等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和实施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建设地质环境监测网络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技术人员进行岗位培训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组织地质环境应急调查或者公布地质环境预警预报信息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地质环境监测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建设标准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

(二)未依照国家和行业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

(三)伪造、篡改地质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的;

(四)发现地质环境监测数据出现异常或者显著变化,未及时报告地质环境预警信息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公开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非法披露、提供和使用应当保密的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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