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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设立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省政府组成部门。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基本信息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和住房保障、城乡规划、工程建设、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建筑业、住宅与房地产业、勘察设计咨询业、市政公用事业的方针、政策、法规;研究提出住房和城乡建设重大问题的政策建议;拟订住房和城乡建设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以及相关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并指导实施;进行行业管理。

(二)承担推进全省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的责任。制定住房保障相关政策并指导实施;拟订全省廉租住房规划及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中央和省政府有关廉租住房资金安排,并监督组织实施;编制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承担推进全省住房制度改革的责任。拟订全省住房建设规划并指导实施;拟订适合省情的住房政策;指导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拟订全省住宅产业化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相关政策,指导住宅产业化实施工作。

(四)承担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秩序的责任。指导编制和实施全省城乡规划;拟订城乡规划政策和规章制度;组织编制和监督实施全省城镇体系规划;负责全省城市总体规划、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省级以上开发区和产业园区建设规划的审查报批和监督实施;按规定负责需国家和省审批、核准的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负责历史文化名城(镇、村)审查报批和保护监督;参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

(五)承担贯彻实施工程建设标准体系的责任。执行工程建设实施阶段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全国统一定额;拟订全省地方性工程建设标准和定额;贯彻实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评价方法、经济参数、建设标准和工程造价的管理制度;拟订公共服务设施(不含通信设施)建设标准并监督执行;指导监督全省各类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的实施和工程造价计价;组织发布工程造价信息。

(六)承担规范全省房地产市场秩序、监督管理房地产市场的责任。会同或配合有关部门拟订房地产市场监管政策并监督执行;指导城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和开发利用工作;提出房地产业的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拟订房地产开发、房屋权属管理、房屋租赁、房屋面积管理、房地产估价与经纪管理、物业管理、房屋征收拆迁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七)监督管理全省建筑市场、规范市场各方主体行为。指导全省建筑活动;组织实施房屋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拟订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的法规和规章草案并监督指导实施;负责市场主体合同履约行为的监督管理;拟订工程建设、建筑业、勘察设计的行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改革方案、产业政策、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拟订规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的地方性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组织协调建筑企业参与国际工程承包、建筑劳务合作。

(八)研究全省城市建设管理的政策、规划并指导实施。指导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安全和应急管理;提出全省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投资计划建议;参与全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论证;拟订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划、政策并指导实施;负责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组织审核世界自然遗产的申报;会同文物等有关主管部门审核世界自然与文化双重遗产的申报。

(九)承担规范和指导全省村镇建设的责任。拟订全省村庄和小城镇建设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拟订相关政策和规章制度;指导农村住房建设和危房改造;指导小城镇和村庄基础设施建设及人居环境、生态环境的改善工作;指导村镇建设试点工作。

(十)承担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责任。拟订建筑工程、市政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竣工验收备案的政策、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负责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管理;组织或参与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拟订建筑业、工程勘察设计咨询业的技术政策并指导实施;指导全省房屋及辅助设施和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的贯彻实施。  (十一)承担推进建筑节能、城镇减排的责任。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的科技发展规划和经济政策、建筑节能的政策、规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实施重大建筑节能项目,推进城镇减排;组织实施重点科技项目的研究开发;指导各类房屋墙体材料革新工作。

(十二)负责全省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确保公积金的有效使用和安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住房公积金政策、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制定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监督全省住房公积金和其他住房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安全;管理住房公积金信息系统。

(十三)开展住房和城乡建设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十四)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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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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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计价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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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日
  • 佛山市2018年7月信息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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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10定额人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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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建工程2010.10综合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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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人员编制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机关行政编制94名(含军转干部编制15名),工勤人员编制控制数7名。厅级领导职数:厅长1职,副厅长4职,纪检组长1职,副巡视员1职。处级领导职数:正处级领导职数20职(含总经济师、总规划师、总工程师各1职,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职),副处级领导职数19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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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设15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

负责机关文电、信息及信息安全、安全保卫、保密、信访、后勤工作;负责机关日常工作的协调和督查;承担政务公开、政策调研、新闻发布、机关重要文稿起草和应急管理工作。

(二)法规处。

拟订住房和城乡建设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承担有关立法的组织、协调、审查和报批工作;承担厅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承办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组织并指导住房和城乡建设普法、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

(三)住房保障处。

拟订全省住房政策,指导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组织编制全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拟订全省住房保障政策并指导实施;承办中央和省政府廉租住房资金安排的有关事项;拟订全省城市棚户区改造政策并指导实施;指导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组织编制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四)城乡规划处。

拟订全省城乡规划的政策和规章制度;组织编制和监督实施省城镇体系规划;指导城乡规划编制并监督实施;承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及省级以上开发区、产业园区总体规划的审查报批和监督实施;参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按规定负责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论证及核发选址意见书;承担历史文化名城(镇、村)审查报批和保护监督工作;指导全省城乡规划执法监察、城市勘察、市政工程测量、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城市雕塑和城建档案工作;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和规划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日常管理工作。

(五)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承担房地产市场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拟订房地产市场监管和稳定住房价格的政策措施并监督执行;指导城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和开发利用工作;提出房地产业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规章制度;审查报批或核准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房屋中介机构的资质;拟订房屋征收拆迁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组织建设并管理全省房屋权属信息系统。

(六)建筑管理处。

指导全省建筑活动,监督管理全省建筑市场,规范市场各方主体行为。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许可管理;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筑施工、建筑制品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建设监理单位资质标准;实施省外、国外建筑企业建筑市场准入备案管理;负责全省建筑业执业人员的日常管理;组织协调建筑业企业出省出国从事工程承包、建筑劳务合作。

(七)勘察设计处。

负责全省工程勘察设计咨询业的资质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审定和推广省级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按规定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监督管理;指导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的实施;负责组织勘察设计咨询业注册执业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八)城市建设处。

拟订全省市政公用事业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改革措施和法规规章草案;指导城市供排水、节水、燃气、供热、道路桥梁、污水及垃圾、路灯、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市容环卫、城建监察等工作;指导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和管网配套建设;指导地铁和轨道交通的规划和建设;负责国家、省级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的审核及世界自然遗产和世界自然与文化双重遗产的申报工作。

(九)村镇建设处。

拟订村镇(含县城以外建制镇、农垦、森工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方针、政策、发展规划、战略和规章制度;指导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村镇规划的编制、技术鉴定、管理和实施;指导农村住房建设和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组织村镇建设试点工作;指导村镇人居生态环境改善工作;指导和培训村镇建设技术和管理人员;指导历史文化名镇(村)建设。

(十)建筑节能与科技处。

拟订建筑节能和科技创新政策、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实施重大建筑节能项目;指导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的认证;指导房屋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组织重点科技项目研究开发;管理行业科技成果;指导科技成果的转化推广和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的实施;组织编制工程建设地方性标准并进行管理;监督各类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

(十一)住房公积金监管处。

拟订全省住房公积金政策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拟订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并组织实施;监督全省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使用和安全;管理住房公积金信息系统。

(十二)计划财务处。

组织编制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参与研究建设领域财税价格政策;提出市政公用设施投资计划建议;参与市政公用设施项目前期论证工作;负责厅管专项资金申请、使用和监管;归口管理行业统计和经济信息工作;负责厅机关经费核算及国有资产管理;监管直属单位的财务和国有资产管理;负责厅机关、直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十三)建设行政执法监察局。

对建设行政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全省建设系统重大和影响较大的行政违法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受理群众举报,并对举报案件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处理;发现并报告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中的问题,提出修改和完善意见;指导全省建设行政执法监察工作。

(十四)住宅产业化办公室。

管理、指导全省住宅产业化工作;研究制定住宅产业化相关政策和中长期发展规划;组织开展城乡住宅建设新技术、新产品认证、推广,并编制新产品、部品应用和落后产品、部品淘汰目录;负责住宅性能认定和国家A级住宅、国家康居示范工程等评定和主要技术及产品应用;负责住宅产业化基地建设。

(十五)人事教育处。

负责厅机关和所属单位的干部人事、劳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指导管理厅管各行业职工队伍的从业资格培训、岗位适应性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组织厅管各行业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标准的实施;负责机关、直属单位的出国人员政审工作;管理厅属院校。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指导系统和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离退休干部工作处。负责厅机关离退休干部管理和服务;指导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

纪检监察机构。为省纪检委(监察厅)的派驻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单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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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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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职责调整

(一)将原省建设厅的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取消已由省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三)取消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个人执业资格行政审批的审查事项。

(四)将指导城市客运的职责划给省交通运输厅。

(五)将城市管理的具体职责交给城市人民政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进行行业指导。

(六)加快建立住房保障体系,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着力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

(七)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推进建筑节能,改善人居生态环境,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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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其他事项

(一)城市地铁、轨道交通方面的职责分工。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指导地铁、轨道交通的规划和建设,交通运输厅指导城市地铁、轨道交通的运营。

(二)地方性工程建设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并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联合发布。

(三)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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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作动态

省住建厅传达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在参加河北省委民主生活会时的重要讲话精神

近日,省住建厅分别召开中心组学习会议和全厅副处级以上干部集中学习会议。厅党组书记、厅长杨占报主持会议,重点传达学习了习近平总书记9月23日-25日参加河北省委常委班子专题民主生活会时的重要讲话精神。

中心组学习会上,组织观看了9月25日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有关报道和《焦点访谈》专题节目,学习了9月27日新华社刊发的《大胆使用批评和自我批评有力武器》纪实文章,同时传达学习了省委书记王宪魁和省长陆昊在省委学习习近平河北民主生活会上讲话精神时所做的讲话。在副处级以上干部集中学习会上,杨占报厅长原文传达了习近平总书记在河北省委常委班子专题民主生活会时的重要讲话。他强调,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讲话,联系实际,阐述深刻,从党性原则的高度对全党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为认真开好专题民主生活会和后续整改落实工作指明了方式方法和工作路径,特别是围绕提高领导班子发现和解决自身问题的能力提出四点要求,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指导性,对于深入推进教育实践活动,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厅班子成员要按照中央要求,以河北省委常委班子专题民主生活会为样板,进一步充实完善对照检查材料,提高查摆问题和聚焦“四风”的针对性,明确整改方向和措施,为开好高质量专题民主生活会做好准备。全厅党员干部要在群众路线教育实践中继续深入学习、反复学习总书记讲话精神,进一步查摆问题,开展好批评和自我批评,以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更实的措施,把学习贯彻重要讲话精神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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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领导信息

杨春青

厅长

主持厅全面工作,分管人事教育处中的干部工作。

张永刚

厅党组成员、副厅长(正厅级)

分管办公室、住宅与房地产业处(住房公积金监管中心)、住宅产业化办公室;联系厅机关服务中心。

庄严

厅党组成员、副厅长

分管科学技术处、城市规划处、勘察设计处、离退休干部工作处;联系省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省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省寒地建筑科学研究院。

刘晓东

任省住建厅副厅长,任职时间2020年8月7日

杨春敏

厅党组成员、省纪检委派驻省建设厅纪检组组长

负责省纪检委、省监察厅驻厅纪检组、监察室工作,分管机关党委、人事教育处中的教育工作、建设行政执法监察局,协助史殿臣同志分管人事教育处中的干部工作;联系黑龙江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厅教育中心。

李文芳

厅副巡视员

分管建筑管理处;联系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省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总站、省建委定额研究站、省建设工程劳动定额站、省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总站。

谭建春

厅总经济师

配合史殿臣同志工作,协助张永刚同志分管办公室的政策调研和新闻宣传工作

柴 千

厅总工程师

配合史殿臣同志对建设工程技术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指导,推进党组确定的工程建设方面工作;分管厅注册中心、建设行政审批受理中心;协助李文芳同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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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获得荣誉

2011年12月,获得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授予的“第三批全国文明单位”荣誉称号。

2021年6月22日,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市政基础设施处党支部被中共黑龙江省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授予“黑龙江省直机关先进基层党组织”称号。

2021年10月,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业管理处被拟表彰为“全国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先进集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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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献

黑龙江城融雪剂-黑龙江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黑龙江城融雪剂-黑龙江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黑龙江城融雪剂-黑龙江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格式:pdf

大小:62KB

页数: 22页

黑龙江省城市融雪剂应用技术指引 (试行)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颁布 2015年 9月 23日 前 言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015) 》和《黑龙江省 城市清除冰雪条例 (2014)》,控制融雪剂产品质量,规范黑龙江省冬 季融雪剂采购与管理工作,制定此技术指引。 本技术指引明确了黑龙江省融雪剂种类、 性状、存储及运输要求, 规定了质量要求和质量检验方法,说明了融雪剂的环境影响。 本技术指引的主要内容有: 1 总则、 2 融雪剂种类、性状、存储 及运输要求、 3 融雪剂质量要求、 4 融雪剂质量检验方法、 5 融雪剂 的环境影响。 本技术指引由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管理并解释。 主编单位: 黑龙江省城镇建设研究所 参编单位: 黑龙江大学 哈尔滨市环境卫生科学研究所 主要起草人:李若冰 袁福龙 朱 琦 邢子鹏 丁 萍 冯庆祥 邱 宏 姜 红 王 岩 王 哲 ))瑞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

格式:pdf

大小:62KB

页数: 15页

1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 告 [2009]第 16号 关于核发、延期沈阳环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 431 家建筑施 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公告 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现将核发、延期沈阳环球安装工程有 限公司等 431家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公告如下: 一、核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名单 (386 家 ) 序 号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 人 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 1 沈阳环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曹立君 (辽 )JZ 安许证字 [2009]005162 2009-6-12 至 2012-6-11 2 沈阳安运工程有限公司 何文江 (辽 )JZ 安许证字 [2009]003821 2009-6-12 至 2012-6-11 3 沈阳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鄢春红 (辽 )JZ 安许证字 [2009]002205 2009-6-12 至 2012-6-11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工作规则》的通知

黑建法〔2021〕8号

厅机关各处室:

为规范我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现将《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工作规则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1年7月28日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推动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和《黑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以下简称省《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以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名义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厅重大行政决策包括:

(一)制定我厅职责范围内有关建筑业、房地产业、市政公用事业的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城市管理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我厅职责范围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省委省政府确定由我厅牵头完成的,并需由我厅制定具体政策措施的重点工作任务;

(四)对建筑业、房地产业等主管行业具有重大影响的改革举措;

(五)其他对全省住房城乡建设工作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重大事项。

第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以及重大执法决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决策程序规定的事项,其决策活动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般行政事项决策、人事任免、行政问责等不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  厅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六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原则,依法履行法定程序、接受监督。

第七条  有关人员在决策过程中应当依法遵守保密规定。

第八条  厅机关各处室(以下统称“承办处室”)负责决策事项建议的提出、材料的起草以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决策程序的组织实施。

办公室负责厅重大行政决策提请厅务会审议的安排;对决策事项执行情况的督办;配合承办处室进行重大行政决策的宣传解读。

法治建设处负责厅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的征集、目录的公布、合法性审查工作。

规划财务审计处负责对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工作所需经费的保障。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九条  承办处室负责拟定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可以自行起草决策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起草。

第十条  拟定决策事项草案,应当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

第十一条  决策草案应当包括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制定依据等内容,并附决策草案拟订说明,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二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外,承办处室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

第十三条 承办处室应当根据决策的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等情形,采用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方式保障公众参与:

(一)民意调查、问卷调查;

(二)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三)专题调研、实地走访;

(四)座谈会;

(五)听证会;

(六)其他公众参与的方式。

第十四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承办处室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全面、准确地公开以下事项,依法不得公开的除外:

(一)决策草案及说明;

(二)公众参与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承办处室及其联系方式;

(四)涉及群众代表报名的条件及遴选规定;

(五)其他应当为公众知悉的事项。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承办处室采用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方式的,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受影响程度等情形,选择参与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承办处室应当于召开座谈会5日前,将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送达参会人员。

第十六条 承办处室对住房保障、公用事业等重大民生决策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调查研究机构进行民意调查并作出书面调查报告。

对重大经济决策,承办处室应当听取相关市场主体代表的意见建议。

承办处室应当根据需要,以协商、对话等方式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等对决策草案的意见建议。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承办处室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并可以邀请群众代表参与专题调研、实地走访等工作。

第十七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应当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十八条  决策事项涉及的问题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承办处室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含专业机构)对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

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或者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重大行政决策,参加决策论证的专家不得少于5人。

第十九条  承办处室可以结合决策事项需要,从省住建厅建立的有关专家库中选择专家;未建立相关专家库的,应当从省政府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或者其他上级部门的专家库中选择专家。现有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的,可以聘请专家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处理有关事务。

承办处室选择专家和专业机构应当注重专业性、代表性、均衡性和公信力,支持其独立开展工作,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和专业机构。

第二十条  承办处室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召开专家论证会、书面征询专家意见、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承办处室召开论证会的,应当提前7日向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提供决策草案、草案说明、论证重点以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承办处室应当将公众参与时各方面对决策草案的意见和建议,以及专家和专业机构的论证意见归类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完善决策草案;没有采纳的,应当在提交集体讨论时予以说明。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承办处室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具体内容,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涉及保密、国家安全等事项的,按照规定指定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作为风险评估主体。

依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三条  承办处室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有评估资格且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开展风险评估,评估费用纳入厅预算。

第二十四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经评估认为决策事项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化解风险;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五条  决策草案提交厅务会审议前,由法治建设处进行合法性审查。各承办处室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厅务会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厅务会讨论。

第二十六条  承办处室提起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

(二)制订说明(包括决策的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及重点问题说明、有关请求建议);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等依据;

(四)履行法定程序的说明(包括征求意见汇总采纳情况、相关部门协调情况以及公众参与的其他情况,根据需要履行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决策程序形成的专家论证意见采纳情况、风险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法治建设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不多于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合法性审查可以采取书面审查、要求承办处室解释说明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法治建设处应当对决策事项是否属于厅法定权限,决策草案拟订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等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审查意见。

第二十九条  承办处室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研究,并作必要的修改完善。

第三十条  承办处室形成决策草案(厅务会审议稿),并整理下列资料,报办公室提请厅务会审议:

(一)决策草案及制订说明,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还应当包括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二)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风险评估报告有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七章  集体讨论

第三十一条  厅务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对决策草案进行集体审议。

第三十二条  行政首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最后发表意见,对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作出通过、不予通过、原则通过并适当修改、暂缓决策的决定;决定与多数会议组成人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办公室应当如实记录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形成会议纪要,由行政首长签发。

第三十三条  决策事项需要报请省委、省政府或者住建设部等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后,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作出通过决定的,由行政首长或者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

(二)作出修改决定的,属一般性修改的,修改后由行政首长或者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属重大原则或者实质内容修改的,应当按照程序重新审议。

(三)作出暂缓决策决定的,承办处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变化提请厅务会再次审议;经修改完善超过1年仍然达不到提请讨论决定要求的,决策程序自动终止。

第八章  决策公布、执行和调整

第三十五条  承办处室通过门户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将审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条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处室应当制定宣传解读方案,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并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办公室和承办处室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工作。

承办处室应当按照一事一档的原则,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作为履行决策程序的凭证。

第三十八条  厅务会审议通过决策事项时,应当根据厅机关各处室的法定职责,明确负责决策事项执行工作的处室(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决策事项,制定具体执行方案,跟踪执行效果,确保执行的质量和进度。

第三十九条  办公室(综合室)对决策事项执行情况进行督办,并对执行不力的处室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  决策事项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提请厅务会审议,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方案等决定:

(一)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的;

(二)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决策执行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评估具体工作的实施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三)其他有必要的情形。

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第四十二条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按照国务院《条例》和省《暂行规定》的规定执行。与决策事项执行有关的厅机关其他处室应当协助做好决策后评估工作,提供与决策事项执行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

第四十三条  承担决策后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省《暂行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形成决策后评估报告。

决策后评估结果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四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且情况紧急的,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四十五条  按照本规定进行决策的探索性改革事项,出现失误、错误,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程序决策、执行,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相关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条例》和省《暂行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试行)》(黑建法〔2017)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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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黑建造价文件的通知

哈建发[2009]200号

各区、县(市)、开发区建设局、财政局,在哈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监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哈尔滨铁路局,中直、省直驻哈有关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二〇〇九年建筑安装等工程结算办法的通知》(黑建造价[2009]1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做如下补充规定,望一并贯彻执行。

一、定额计价的工程(合同价款方式采用可调价格)

材料价格与省预算定额(估价表)、《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消耗量定额哈尔滨市单价表》(2006年)的材料价格差,合同有约定的执行合同;合同没有约定的可参照《哈尔滨工程造价信息》发布的材料信息价格(不含企业资讯报价)进行调整。

二、关于垂直防护架、垂直封闭防护、水平防护架费用计取标准

垂直防护架、垂直封闭防护、水平防护架项目按照《关于发布二OO九年建筑物(构筑物)垂直防护架、垂直封闭防护、水平防护架费用计取标准的通知》(哈造价字〔2009〕1号)的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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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节约能源条例黑龙江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8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黑龙江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省节约能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能源利用、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宏观调控、统筹兼顾、市场导向、政策激励、技术进步、全社会参与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和指导。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和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建设、交通运输、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输和农业、农村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节能的相关工作。上述部门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全省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全省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编制本行业的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组织实施。行业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分别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节能目标责任,并将节能目标的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的落实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节能考核的内容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改进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储存和供应,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煤矿瓦斯、水能、风能、生物质能、太阳能、地热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公众宣传有关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提高全社会的能源忧患意识和节能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监督和引导作用,普及节约能源科学技术知识,宣传节约能源的先进典型,揭露浪费能源的行为和现象,倡导节约能源新风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黑龙江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节能工作协调机制,形成责权利相统一的节能工作责任体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和完善节能监察体系,强化节能工作的日常监察,依法开展节能执法和监察。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节能监察职责不得向被监察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对尚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用能产品和节能技术,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有关行业或者专业机构、专业标准化技术机构制定地方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及时公布和更新节能产品(技术)推广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列入节能产品(技术)推广目录的产品(技术),应当列入政府采购目录优先采购,并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

第十四条 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省地方标准的高耗能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逐步或限期更新、改造;但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设备,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淘汰。

第十五条 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鼓励和规范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以及节能知识的宣传、培训和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等节能服务。

第十七条 省统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市(地)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市(地)统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或者通报各县(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黑龙江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 工业节能

第十九条 发展和推广适合我省的石油、煤炭、电力、化工、冶金、建材、轻纺和装备制造等行业的节能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以及新材料、新技术,严格执行国家的差别电价制度,淘汰落后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提高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科技水平。

第二十条 推进煤矿瓦斯等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鼓励煤矸石、生物质等发电机组兼顾供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

(二)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

第二十二条 实行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测计划和节能状况公告制度。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加强用能计量和检测,开展能源审计,实施节能奖惩措施。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重点用能单位对低效中、小燃煤工业锅炉(窑炉)、电机系统、能量系统进行节能改造,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技术。

第二十四条 省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制定本省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并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鼓励重点用能单位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企业标准,并分别报送所在地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存档。

第二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相应管理能力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送省和所在地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节 建筑节能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建筑、哈尔滨市保障性住房、有条件的市(地)保障性住房以及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行时,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执行绿色建筑标准。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绿色住宅小区。

第二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建设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方案设计之前,应当考虑建筑布局、朝向、体形系数和窗墙比对建筑节能的影响;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要求组织或者委托相关部门对工程项目进行规划设计。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节能设计标准和要求进行节能设计,设立节能专篇,将建筑节能体现在各项专业设计中。

第二十九条 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审图时,应当对建筑节能进行专项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进行见证取样送检,保证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性能指标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实施监理,及时纠正和制止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施工行为。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要求对工程项目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报告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民用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施工过程中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和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建筑节能标准建设和改造热源、供热管网系统及换热站,在设计、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并按供热工程验收规程组织验收。

第三十六条 实行节能建筑标识制度。节能建筑经过检测和评估,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节能建筑标识。

实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后评估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节能建筑,政府应当在热费收缴等方面实行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鼓励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三节 交通运输节能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强化节能管理,合理调整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结构、装备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鼓励使用新型节能车船,推广节能、清洁燃料型交通工具。限期淘汰高耗能的老旧营运车船。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降低公共交通消费成本,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鼓励使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出行。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同时,应当方便非机动车出行。

第四十一条 构建结构合理、布局优化、功能配套、运作高效的现代化物流网络体系,提高运输效率和车辆实载率,降低空驶率。

第四十二条 鼓励大宗、大吨位货物优先使用节能、低耗的运输方式,提高运输工具利用效率。

第四节 公共机构节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节能工作。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纳入各级机关责任制考核体系,实行目标管理。

第四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带头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工作人员节能意识和自觉性,加强节能培训,提高节能工作水平。

第四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季度末向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本季度能源消耗状况。

第四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空调、采暖、电梯、照明和办公设备等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和管理,制定节能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对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诊断和改造,提高运行效率。

第四十八条 公共机构车辆应当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规模;严格执行车辆配备标准和报废、更新制度,带头使用低能耗、低污染、清洁能源车辆;加强车辆日常使用管理,降低车辆空驶、空耗率,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积极推进公务用车管理制度改革。

第五节 农业和农村节能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原则,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增加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普及推广户用农村沼气、大中型沼气工程、沼气发电、生物质(稻壳、秸秆、枝桠)气化、固化、液化、发电以及热电联产技术。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建筑使用节能材料和节能技术知识的推广和宣传,组织对农村建筑设计、施工人员进行节能材料、节能技术知识的应用培训,为农民新建住宅提供节能技术咨询服务。

第五十二条 鼓励、支持日光节能温室、太阳能保温畜禽舍和节能锅炉等技术的推广应用,降低农业生产能耗。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农民使用高效节能农业机械产品。

第五十四条 各级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户、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和社会其他组织使用农业机械的优化配置、养护维修、合理运用等事项的指导和服务,保证农业机械技术状态完好和农业机械化生产节本增效。

第五十五条 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现代农业的技术要求,推行保护性耕作和标准化作业等节能降耗的农业机械化生产模式。

第六节 生活节能

第五十六条 提倡文明用能消费方式,引导和鼓励城乡居民生活用能采用节能产品。

第五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向社区居民和村民宣传节能理念和节能知识,增强节能意识,提高节能水平。

第五十八条 电、煤气、天然气等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或者其他居民无偿提供能源产品。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五十九条 推广使用节能灯具。公共场所和商业广告照明,应当安装节能控制装置。

第六十条 鼓励、引导农民住宅、农村公共设施等应用节能替代建材和太阳能利用技术,建设节能房和太阳房,使用太阳能热水器和太阳能光伏发电产品,加快推广省柴灶、节能炕、燃池和节能炉等农村生活节能技术。

黑龙江省节约能源条例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六十一条 省、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节能管理新模式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安排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节能工作。

第六十二条 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向具有资质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提出节能产品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以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六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工矿企业、宾馆、商厦、写字楼等采用高新技术开展节能技术改造。开展节能技术改造和资源综合利用的,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个人开展节能产品开发、节能技术成果推广、节能科学技术研究、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培养节能专业人才。

黑龙江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工业企业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由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六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按规定报送备案的,由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或者采用不正当手段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黑龙江省节约能源条例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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