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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采矿管理条例

1980年4月26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采矿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河南省采矿管理条例简介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矿产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为了充分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我省采矿工业健康发展,保证社会主义建设的当前和长远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令和政策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矿产资源均属全民所有,由国家统一管理。不能因土地所有权的变化改变其全民所有的性质。

保护矿产资源不受破坏和损失,是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群众的神圣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开发利用,既要保证国家矿山建设的发展,又要积极发展县、社(队)采矿。

社队办矿要根据社会需要,为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为国家工业和出口服务。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之矿产资源,包括所有金属、非金属和燃料矿产。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实行矿产开采登记审批制度,不论任何单位、任何矿产都要按下述规定履行报批手续,领取《矿产开采许可证》。

(一)市、县以上单位办矿,报省有关部门审批报省经济委员会、计划委员会和省矿产储量管理委员会备案。

(二)社队办矿,首先向县工业管理部门申请,报省有关部门审批发证,并报省矿产储量管理委员会备案。

(三)办矿需提出申请报告。并持省矿产储量管理委员会批准的矿产储量报告(社队办矿要有简单的地质资料)、交通位置图等办理报批手续。

第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私自分割占据或变相买卖矿产资源,一经查出,要予以取缔,并对主使人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七条 社队办矿以社办为主,有条件的大队和生产队也可办矿。但严禁私人开矿。

第八条 矿产品较多或有条件发展采矿事业的县,矿产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负责办理本县范围内县办和社队办矿的登记申报手续,统一管理矿山的计划、生产、销售和运输业务;

(二)负责监督检查和贯彻国家有关矿山政策及本《条例》的执行;

(三)负责填报年度矿产储量平衡表;

(四)进行技术指导。

第三章 统筹兼顾 合理安排

第九条 各部门在矿区规划过程中,要正确处理国家和集体、大矿和小矿的关系。要在保证国家矿山正常生产建设的同时,根据资源条件支持社、队办矿,社、队能办的尽量让社、队办。

第十条 不允许在国家进行勘探、规划以及生产的矿区内开办小矿。但经过批准,可以划定范围在矿区的边角或不宜大矿开采的矿段采矿。

第十一条 因国家建矿、矿区内已开办的小矿需搬迁时,应给予合理的补偿,小矿不得影响大矿的建设。本《条例》颁发后,仍不经批准而非法开采者,不予补偿,并要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国营矿山应对在矿区及其周围合法开办的小矿,给以技术业务指导。小矿应主动提供图纸资料,积极协助技术人员观察和测量。并应严格遵守划定的范围。如超越矿界乱采乱掘,要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国营和社队矿山的财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章 综合利用 防止污染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要认真执行采掘(剥)并举、掘进(剥离)先行的方针和各项技术政策,千方百计提高矿产资源利用率,不得采富弃贫、采块去粉、采厚去薄、采中丢边、采易弃难。

第十五条 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多元素共生矿体和多层矿产要进行综合开采。对在目前技术经济条件下暂时不能综合开采利用的,必须有效保护。含有益组分的尾矿要合理堆存。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矿山要设立地质、测量机构和专职人员,负责编录地质资料,监督检查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并在矿山开采完毕时,向省矿产储量管理委员会提交地质报告,注销矿产储量。

地质、测量部门要制止任何违反正常开采顺序、破坏和浪费资源的行为,并有权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凡严重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制止无效时,应撤销其开采权,并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凡是可能造成大气、河湖、农田等污染的矿山(如矿坑水、选矿用水、烟、尘排放及尾矿堆存等)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对长期不能解决污染问题的矿山,要限期关闭。

第十八条 兴建铁路、工厂、高压输变电工程、输油管道和水利设施等建筑之前,必需向有关部门了解矿产资源分布、开发情况。未经批准,不得压复矿产。规划新矿区之前,亦应注意保护前述各建筑之安全。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要注意保护重点文物、古迹、旅游胜地及其它具有重大科学和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等,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研究处理。

第五章 安全生产

第二十条 认真加强安全生产。凡是安全装备和设施达不到有关要求的,都要限期解决。无法保证安全的矿井,主管部门有权关闭。

第二十一条 相邻矿井之间,必需依安全规程留够隔离保安矿柱和防爆、防震安全距离。如有违犯,应追究经济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搞好矿井通风、防尘及安全防护工作,防止煤肺、矽肺等职业病的发生,煤矿应有专职通风管理及瓦斯检查人员,并做到四消灭(独眼井生产、自然通风、明火放炮、明火照明)。

第二十三条 矿山都要建立必要的安全机构,设立专职和兼职的安全监察人员,健全安全操作规程。井下工人必需先进行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方准下井。

在有可能引起水、火、瓦斯、矿尘及顶板等灾害事故的矿山,必须建立专业救护队伍。

第二十四条 矿山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抢救,并报告当地政府及主管部门。除重大事故的肇事者应负直接责任外,对有关领导也要追究责任。

第六章 其它

第二十五条 特种矿产,如兰石棉、金刚石、云母等,是国家稀缺矿产。除指定矿山开采外,其他一律禁止开采、销售和收购。矿产品由归口部门统一安排销售,如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者,归口部门有权终止其销售,并通知开户银行终止业务。

需用矿产品的单位,要通过归口部门计划调拨,签订合同。

第二十六条 国家矿山占用土地要严格控制,经过批准确需占用的土地,按规定办理征购手续,任何社队都不得借故拖延或阻挠,不得附加其它条件。

矿山要尽量复土造田,并积极植树造林,绿化矿区。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本《条例》,负责处理当地矿山开采中发生的纠纷。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未颁发矿山法前,按本《条例》施行。原省有关部门的规定与本《条例》有不符者,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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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采矿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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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采矿管理条例文献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资料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资料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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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5页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 ( 1997 年 5 月 31 日 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的需要, 加强测绘管理, 规范测绘市场行为, 保障测绘工作顺 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测绘,工程测量,地籍测量,房产测绘与行政区 域界线测绘,数字化测绘与地理信息系统工程等非军事测绘活动,使用和管理测绘成果,设置、使用和维 护测量标志,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测绘统一管理,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并接受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 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

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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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10 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和集镇生产、生活环境, 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国家有 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和集镇(以下简称村镇)规划, 以及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 例》和本条例。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城市规划区内村镇的规划和实施, 国家《城乡规划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 管理工作,对本条例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具体工作由乡级村 镇建设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应当以现有村镇为基础,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 原则

采矿业采矿技术

基本分为两种形式

地表采矿 大型露天采矿 采石场 普通露天开采 砂矿开采 削去山头开采 地下采矿 浅矿床开采 斜井采矿 直井采矿 硬岩采矿 钻井采矿

选矿

选矿是一门专业的科学技术,从矿石中提炼浓缩有价值的矿物,有化学方法和机械方法,包括粉碎、研磨、重力选矿法、水选等多道工序,竞选后参与部分为尾矿,需要抛弃。为了防止污染环境,尾矿的处置也是需要研究的课题。

环境影响

由于露天煤矿的酸性废水排放,造成氧化铁在溪水中的沉积

采矿业对环境的影响包括水土流失、矿坑造成的地面沉降、生物多样性的破坏以及采矿过程中含化学物的废水对地下水的污染等。

现代许多国家对采矿业有严格的环境保护和恢复地表状态的法律法规,保证采矿区域要恢复原有的状态,甚至要求比采矿以前的环境更好。使用过去的方法采矿,对采矿业限制不严格的国家,采矿业会对环境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同时会影响人类的健康。

采矿业会对周围环境和地下水造成相当大的影响,化学物质会集中污染大片地区,例如煤矿就会产生大约20多种有毒化学物质,会经由排放水和供应水的渠道扩散污染范围。有严格控制法律的国家,采矿业必须有水文专家和地质学家仔细研究处理污染物,一般采用五种单独措施,处理水污染问题:水分离系统、含污染物废水集中存塘、地下水采集系统、地表水排放系统和隔离系统。对于含有酸性污染物的水要直接排放到水处理系统处理。

采矿事业

以前可以由私人或小公司从事采矿事业,但现代采矿事业需要大量的资本投入,一般都是由国际知名的大企业从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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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黄河工程管理条例通过信息

1982年6月26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4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黄河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黄河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7年12月3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3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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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一章总 则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实施测绘管理,应当遵守测绘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报批;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辖市测绘主管部门初审,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测绘主管部门对在测绘工作、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测量标志保护和测绘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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