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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1998年10月2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发布根据2008年2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0月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城镇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镇的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饮用水供水设备及用品。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包括客运船舶、火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提供用水。
饮用水供水设备及用品,是指在饮用水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直接接触的设备及各种管材、管件、防护涂料、净水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等材料、化学物质及用具。
第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城镇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和管理。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镇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工作。
水利、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饮用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给卫生合格证: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基本的水质净化及消毒设施;
(三)有合格的水质卫生管理人员;
(四)有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设施清洗制度和水质消毒制度;
(五)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还应当配备必要的水质检测人员和设备。
第五条 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其委托、授权管理的单位是供水设施管理责任单位,负责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
第六条 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二次供水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城镇供水行政部门主管,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地应当设置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的卫生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二次供水系统应当结构严密,防止倒虹吸;各类蓄水设备应当加强卫生防护,低位水池10米范围内不得有厕所、垃圾堆、污水沟等污染源,高位水箱必须加盖、加锁。
第十条 自建设施供水的水源、水井应当加盖或密封,水源30米范围内不得有渗水性厕所、污水坑、粪坑及垃圾、废渣等污染源。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蓄水设备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经监测水质不合格者,应当及时清洗、消毒,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饮用水供水、管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检修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或化脓性、渗出性皮肤病及其它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检修工作。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检修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项目,建立健全对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的水质检测制度,并向卫生防疫机构定期报送检测资料。
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进行监督性抽检。
第十四条 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对二次供水单位的水质每半年检测一次,对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的水池水、水塔水、水源水每年监测一次。
第十五条 卫生防疫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实施卫生监测的结果,应当定期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作为审核发放供水卫生合格证的依据。
第十六条 监督监测收费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当供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在12小时内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发现因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病例时,应当在12小时内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受理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饮用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必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责令其停止供水;对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镇供水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停止供水,并尽快消除污染,恢复正常供水。
第二十条 饮用水供水设备及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卫生监督监测的;
(二)未取得饮用水卫生合格证供水的;
(三)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四)从事饮用水供水、管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清毒、检修的人员未取得体检合格证或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的。
第二十四条 销售、使用饮用水供水设备及用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又不提起诉讼,做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农村墟集、国营农场等区域或单位的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 271 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7年9月27日六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沈晓明
2017年10月9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确保各项改革措施有效落实,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要求,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你是担心饮水安全吧,现在都喝微电解制水杯的弱碱性水,微电解后的碱离子水没有味道,喝起来甘甜味。容易吸收,所以能喝很多。对于肠胃内异常发酵,胃酸过多,消化不良,慢性下痢有效。另外冲泡奶粉喝,能补充钙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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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认真贯彻国务院颁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卫生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规范,资料齐全。 1、政府重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或管理措施。 2、根据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
学校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西关示范小学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我校学生饮用水卫生,保障学生的饮水安全,依据 《生活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中小学 (幼儿园)食品卫生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本 管理制度。 1、明确专人为学生饮用水管理员; 2、教育学生养成不喝生水的良好习惯,坚持喝开水或矿泉水; 3、开水温度必须达到 100℃,并应保证学生足量饮用; 4、供水房应加锁,每日清扫,保持洁净,定期消毒; 5、定期对水质进行抽检; 6、学校、班级要经常检查学生的饮用水情况,并随时教育学生不喝 生水,提倡喝开水,发现水质出现异色异味等现象应立即停用并报告; 7、因供水源污染或其他原因导致出现重大饮水事故,要彻查原因并 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海南省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海南省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8月1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0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9月27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
(2017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机构的监督指导和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内部审计质量。”
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和决算草案,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决算草案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税务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以及财政管理体制,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转移支付资金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
“(五)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决算草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情况;
“(六)同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七)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情况以及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九)财政部门管理政府性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十)预算执行绩效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算执行情况。”
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六、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项目考核的依据。”
本决定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294 号
《海南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已经2020年9月1日七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沈晓明
2020年9月22日
《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0年11月25日经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省(海南)第一部地方性审计法规,为社会所关注。海南省审计厅副厅长林长彬就有关问题作了解答。
问:为什么制定出台《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
答:当前,我省审计监督的任务越来越艰巨,如何用好用足我省地方立法和经济特区授权立法两个立法权,完善审计法规体系,推动审计体制和机制创新,是顺应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的重要举措,也是审计机关当前急需解决的一件大事。与此同时,国家审计法制体系在不断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相继修订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和《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制定出台,都为我省审计立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因此,我省的审计监督条例应运而生。
问:《条例》有哪些立法背景?
答:主要有四方面的立法背景。一是惩防体系建设的需要。《中共海南省委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的实施办法》将制定《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作为我省惩防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二是实现现有规章与上位法有效衔接的需要。自1996年以来,我省先后制定了《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审计规定》、《海南省各级预算执行审计监督办法》、《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规定》、《海南省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海南省审计结论办理规定》等五个规章,推动了我省审计事业的发展。但是由于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分别于2006年和2010年进行了修订,使得现有规章与上位法在某些方面不一致,急需通过地方立法形式解决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三是细化上位法,便于实际操作的需要。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许多条款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需要地方立法结合我省审计工作实际予以细化,便于实际操作和贯彻落实。四是将已有的成熟经验上升为法规的需要。我省审计工作在长期的实践中,积累了一些切合海南实际的成熟经验。并且现有审计规章的一些做法针对性强,效果好,这些成熟经验和做法也需要上升为地方性法规。
问:《条例》有哪些主要亮点?
答:此次《条例》的出台,最大的亮点有四个方面,一是顺应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新形势,规定了旅游资源环境审计。《国务院关于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了将海南建设成为世界先进的海岛休闲度假旅游目的地、全国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的建设目标。为了推动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海南审计机关应当在保护资源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加速旅游业为龙头的现代服务业的发展方面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基于上述考虑,《条例》第四十七条至四十九条规定了资源环境审计。首先,明确对自然、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采矿权的出让等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其次,明确对环境保护、生态建设和污染防治等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第三,明确对资源环境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战略规划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二是顺应现代审计的发展方向,突出了绩效审计。当代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的审计都是绩效审计为主的格局,这也是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当前我国进入了科学发展的时代,为适应这一形势需要,《条例》突出强调了绩效审计。一是总则中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加强绩效审计工作,评价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相关经济活动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促进管理绩效的提高。二是在财政、投资、企业等各类审计中明确提出了绩效审计要求。三是顺应海南经济社会建设实际需要,规定了跟踪审计。海南是小省,起步晚、底子薄、总量小,实施“大企业进入、大项目推动”战略,需要充分发挥审计职能作用,按照省领导提出的“关口前移”、“守土有责”要求,《条例》第三十条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规定了跟踪审计。即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跟踪审计制度,跟踪审计监督项目的招投标、合同签订和履行、工程计量签证、设计变更、预算控制、工程账户以及工程款的拨付等是否真实、正确、合规,是否有效益。四是顺应反腐倡廉需要,强化了经济责任审计。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印发了《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对经济责任审计的程序、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和重点提出了新的要求。结合我省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和审计工作的实际,《条例》设专章共八条对经济责任审计作了规定。
问:《条例》有哪些新的规定和突破?
答:《条例》在总结以往审计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有四个方面的新规定。一是明确规定审计机关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和鉴定机构进行审计、审核、鉴定。审计是专业性很强的监督活动,而现有审计力量与审计需求的矛盾十分突出,为了充分利用社会审计力量参与审计工作,构建审计监督一体化网络,《条例》第十三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同时《条例》第六十三条扩大了审计人员的范围。审计人员不仅包括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而且还包括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委托的有关机构的工作人员。第九条职业操守、第十四条回避、第十五条和第六十一条对审计人员的保护等均适用参与审计的中介机构人员。此外还加大了对审计人员的法律保护力度。《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对审计人员打击报复的,根据行为和情节可以按治安处罚法或刑法处罚。违法人属于公务员的,还应给予行政处分。二是明确规定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文件和有关合同必须载明结算以审计结果为依据。以往审计工作中,投资项目审计结果的法律效力往往受到各方面的质疑,以致在诉讼、合同履行、工程结算中不以审计结果为依据的现象时有发生。《条例》为了全面贯彻审计法,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并总结2004年以来我省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经验,在第三十一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业主或者代建单位应当在其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中载明,建设项目经审计机关审计的,其审计结果为工程价款结算和竣工决算的依据,并同时与中标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等单位在合同中予以约定。三是审计报告中的审计建议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采纳。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对审计结果的表现形式作了进一步规范,将原来的审计意见书改为审计报告,这样审计报告就有了法定效力,也更加全面反映被审计单位的情况。除了审计决定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外,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审计建议则主要在审计报告中反映。以往审计建议,被审计单位等单位并未要求硬性采纳,此次立法,为了充分利用审计成果,促进规范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调查报告中提出的审计建议,被审计(调查)单位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采纳,并将采纳情况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90日内书面告知审计机关。对审计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向审计机关提出事实和理由,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处理。四是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常态监督制度。以往经济责任审计由于审计力量不足,只能开展任中或者离任审计,而且由于时间紧、任务重,审计面和深度受影响,审计质量难以提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建立被审计单位数据库,根据管理信息及时掌握被审计对象情况,适时开展审计。这就将经济责任审计置于平时审计的常态监督之中,并实现与各类审计的结合,形成监督合力,从而提高审计监督效益。
问:《条例》是如何进一步细化审计法有关内容的?
答:《条例》在体例上借鉴了审计法的做法,在内容上尽量不重复《审计法》,而是结合海南审计的实际需要,对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内容作了明确的细化和补充。特别是对财政审计、投资审计、企业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等各类审计,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只是对职责范围作了原则性规定,未对具体审计内容予以明确。在实际审计工作中,由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工作不理解、不熟悉或者认识角度不同,也常常就审计的内容与审计人员产生争议,甚至拒绝、阻碍审计检查或者拒绝、拖延提供资料。《条例》的出台,对各项内容予以分类、细化和界定,有利于被审计单位理解、支持和配合审计,提高了审计内容可操作性,弥补了这方面不足。
问:《条例》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做了哪些规定?
答:一方面,为了更加明确被审计单位的权利,《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可以依法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另一方面,为了进一步明确被审计单位的义务,保障审计工作顺利开展,《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纳税义务人、使用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第二十六条规定,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预算执行部门(单位)在预算执行中,应当按审计机关的要求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预算执行部门、单位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在信息化管理系统中,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要求,与审计机关实现信息数据共享,并提供与审计机关网络连接的条件。本省区域内的各级国家税务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工作,并按审计机关的要求向同级审计机关提供共享税的征收管理情况和有关说明材料。
问:《条例》对审计人员作出哪些约束性规定?
答:为了便于对审计人员的管理,依法约束审计人员的行为,《条例》第六十二条对审计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责任追究,同时也对审计机关依法聘请的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和委托法定专业检定机构、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作出了明确要求。此外,为了防止审计人员参与被审计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保证审计工作的公正性、独立性和公信力,《条例》第十六条还规定了审计人员应当保持审计的独立性,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并且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问:《条例》对审计结果利用是如何规定的?
答:审计的目的是通过揭示存在问题,通过审计整改,促进规范管理。但是,实际工作中,“审而不改”“屡查屡犯”“审计容易整改难”的问题始终未从根本上解决。2009年9月海南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审计监督工作的决议》也指出我省审计决定执行难的问题未能完全解决,要求建立健全审计决定落实和整改的责任机制和监督机制,要求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和单位要坚决执行审计决定,积极采纳审计建议,认真抓好整改。因此,《条例》第九章专门规定了审计结果的运用,建立审计整改和问责机制,促进审计整改。如第五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出具的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对市、县(区)、自治县和部门、单位进行考核、评价的依据。”“审计机关出具的绩效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有关主管部门、单位考核评价企业、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情况以及其他经济事项的依据。”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移交以及对项目考核的依据。”“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和有关审计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被审计对象的依据。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将审计结论报告归入被审计对象本人档案。”第五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审计结果使用和落实情况的督察制度,促进审计整改工作。”“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审计结论落实情况。”同时,《条例》第五十九条还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实施问责。
问:《条例》对强化审计公开有哪些措施?
答:国务院发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后,审计公开工作逐步规范化。《审计署2008至2012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要求,至2012年所有的审计项目结果都要公开,不公开是例外。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审计监督工作的决议》要求,完善审计报告制度,推动审计结果公开。为了进一步促进审计公开,《条例》总则第六条规定,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审计结果;第五十四条规定,审计机关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第五十七条规定,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拒绝、阻碍、拖延审计整改工作的,可以通报批评,并可依法向社会公布。
问:此次《条例》出台后,有哪些宣传、学习和贯彻措施?
答:借《条例》颁布实施之机,我厅要求全省各级审计机关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抓好审计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一是以审计信息、工作汇报等形式,及时向各级党委政府上报《条例》主要内容和重要精神。二是组织全省审计人员深入学习《条例》,切实掌握和理解《条例》的立法背景、立法精神和条文内容。要做到学以致用,融会贯通,不断提高审计干部自身素质,进一步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水平。三是大力开展宣传工作,充分利用审计机关门户网站,拓展对外宣传的广度和深度,开辟宣传阵地,丰富宣传活动形式。审计干部要利用到被审计单位审计的机会,有针对性地进行宣传,提高宣传的效果。同时也希望社会各界共同关心和支持《条例》的贯彻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