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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工程担保: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按照工程类别逐步推广执行。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他建设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担保是指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由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保证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的法律行为。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有效期,是指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是指投标担保、承包人履约担保、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付款担保。
投标担保可采用投标保证金或保证的方式。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和承包商支付担保应采用保证的方式。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工程担保的投保费用应当计入工程成本。投标人投标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投保费用应当纳入投标报价参与竞争。
第五条 工程建设担保活动遵循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工程担保的保证人应当是经过注册的有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专业担保公司。
同一担保公司不得为同一建设合同提供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人履约担保。
从事工程担保的专业担保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工程担保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经济、法律、工程技术等方面专业人材,具备对工程项目担保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和处置能力;
专业担保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专业担保机构工程担保资格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标准另行规定。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担保活动的监督指导和推行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担保活动的监督指导和推行工作。
第八条 实行工程担保的项目,其保函或保证书等担保文书是承发包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 被担保人应当自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担保合同作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发包合同的附件,按工程合同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凡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供履约担保和支付担保的,不予办理工程承发包合同备案和施工许可。
第二章 投标担保
第九条 投标担保是指由担保人为投标人向招标人提供的保证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参加招标活动的担保。
第十条 投标担保可采用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的保证,或保证金担保方式, 具体方式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自主选择投标担保方式。
第十一条 投标担保的担保金额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人未提交投标担保或提交的投标担保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其投标文件无效。
第十三条 投标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投标有效期为从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之日起到完成评标和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30至180天。投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保证金不予返还:
(一)在投标有效期内,投标人撤回其投标文件的;
(二)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中标人未按该工程的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三)在投标有效期内,中标人未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被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正在立案查处的。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和投标保函。
第三章 承包人履约担保
第十五条 承包人履约担保是指由承包人向业主提供的,保证承包人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约定义务的担保,属于一般保证。
第十六条 履约担保的方式可采用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的保证,具体方式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做出规定或者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履约担保的有效期应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的30至180天。
第十七条 承包人履约担保方式为银行和专业保函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函担保金额一般不低于合同价款的10%,采用经评审最低投标价法中标的招标项目,保函的担保金额应不低于合同价款的15%。
(二)在担保有效期内,因承包人不履行合同而导致其履约保函金额被业主索赔提取后,承包人应在15日内向业主提交同等金额履约保函。否则,业主可重新发包,更换承包人。
(三)承包人在担保有效期内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的,应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延长原保函有效期或向业主提交新的履约保函。
第四章 承包人履约担保
第十八条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指为保证业主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由担保人为业主向承包人提供的保证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担保。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付款担保应当采用第三方保证担保的方式。担保人对其出具的保函或担保书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额度应与承包人或供应商提交的履约担函额度相等。
第二十条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方式为银行和专业担保机构保函,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合同价款的10%,且不得少于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的最高额度。
第二十一条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业主根据合同的约定完成全部工程结算款项(工程质量保修金除外)支付之日起30天至180天。
第二十二条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按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段滚动进行,当一个阶段的付款完成后自动转为下一阶段付款担保,直至工程结算款全部付清。
第二十三条当业主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双方可商定延期付款协议。协商不成或延期付款协议到期后业主仍不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可以要求出具保函的银行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十四条因业主不履行合同而导致工程款支付保函金额被全部提取后,业主应在15日内向承包人重新提交同等金额的工程款支付担保函。否则,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五章 承包商付款担保
第二十五条 承包商付款担保是指担保人为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建设工人提供的,保证承包商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的约定,向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建设工人支付各项费用和价款以及工资等款项的担保。
第二十六条 承包商付款担保可采用银行保函和专业担保公司的保证。
第二十七条 承包商付款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自各项相关工程建设分包合同(主合同)约定的付款截止日之后的30天至180天。
第二十八条 承包商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建设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和价款的,由担保人按照保函或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第六章 索赔和争议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当签约双方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因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索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索赔事件发生后,索赔方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和被索赔方发出索赔通知;
(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自接到索赔通知和相关材料后,应在28日内对索赔内容进行核实并做出书面确认;
(三)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自接到索赔通知和相关材料后,28日内未予答复或未提出进一步要求的,视为该项索赔已被认可;
(四)索赔方可持担保人出具的保函原件或担保书、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监理单位书面确认的索赔材料及其他相关材料,向担保的保证人进行索赔。
第三十条 在违约索赔过程中,由于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监理单位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不履行监理职责对其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并由当事人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签约双方对违约或者不履行合同的责任发生争议时,可按合同约定的下列方式之一解决:
(一)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二)申请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
(三)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由于签约双方的一方不履行合同而导致合同解除时,不影响合同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辖市建委(局)、财政局、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分局: 现将《河南省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建设厅
河南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
二○○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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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发,请查收!
96月20日豫政 (1989)74号公布,根据2007年4月1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nb...
常州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
1 / 3 关于《常州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浏览人数: 245 加入日期: 常建〔 2006〕130 号 各辖市(区)建设局,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各有关银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 办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常州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作出补充规定,通知 如下 : 第一条 业主的支付担保和承包商的履约担保均属施工合同双方就建设工程项目作出的诚 信承诺,它既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方面的问题,同时涉及应承担的社会责任。根 据违约方的违约情况、造成的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情节,有关部门可以责成或动用违约方的保证 金,以维护正常的建设市场秩序。 第二条 凡是按《常州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 实行担保的建设工程项目均实行
河南建设工程担保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规范建设工程担保机构从业行为,强化建设工程担保机构信用管理,建立完善的建设工程担保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是提高工程质量、提升工程建设管理水平和项目投资效益的重要措施。河南省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也存在很多问题,需要多管齐下,完善建设工程担保的监管机制。
1.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2.省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6.《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1998年3月20日省政府令第4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4月14日省政府令第179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包括绿化工程”。
【发布单位】816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8-01-24
【生效日期】1988-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河南省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办法
(1988年1月24日)
一、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通知》,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作为河南省地方电力基本建设的专项资金。河南省人民政府委托河南省地方电力开发公司负责征收和投放事宜。
三、河南省地方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范围、开始时间和标准。
(一)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对所有企业(含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用电,包括购买的仪价电量,均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每度用电量征收二分钱,由用户随电费缴纳。
(二)地方电厂所发电量和企业自备电厂的自给电量免征电力建设资金。购买电力建设债券和省能源债券分得的用电指标,不再征收电力建设资金。
(三)省网趸售给各地的电量,按征收范围核定的比例进行征收。趸售完成核定比例超收部分列作地方电力专项资金,由当地电业局(电力公司)管理,用于当地电力建设。各地的比例由河南省电力工业局测算后另行通知。
四、企业交纳电力建设资金后,应努力降低成本,自行消化。我省电力供应十分紧张,办电资金缺口很大,对于生产大耗电产品和电费占总成本比例大的产品的企业、一些政策性亏损企业申请减免征收电力建设资金要从严掌握,并需按国务院规定,由省上报水电部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未经批准前一律征收。
五、河南省地方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和解缴办法。
(一)电力建设资金由各地供电部门按月收取电费的同时一并收取,在电费收据中单列。
(二)电力建设资金按供电区电费解缴途径解缴。解缴时,需另外填写《河南省地方电力建设资金解缴通知书》(格式由省统一印刷下发),作为各地供电部门从电费收入中分割电力建设资金的证明文件。各地银行见此证明文件,应予办理解汇手续。
(三)丹江水电站供电的县电业局(电力公司)在解缴电费的同时,将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和填好的《河南省地方电力建设资金解缴通知书》一式四份,解缴南阳地区电业局。
(四)各供电局、南阳地区电业局每月将各市、地、县解缴的电力建设资金和《河南省地方电力建设资金解缴通知书》(一式二份)汇集齐,连同本局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和《河南省地方电力建设资金解缴通知书》(一式二份),在解缴电费的同时,解缴河南省地方电力开发公司。
(五)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各级供电部门必须足额上缴,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和挪作他用,违者要追究经济责任。
(六)对不按期缴纳电力建设资金的用户,由供电部门征收滞纳金。滞纳金收取办法按电费有关规定执行,列作电力建设资金。对拒绝缴纳电力建设资金的用户,视同拒绝缴纳电费,由供电部门执行国家供用电规则,停止供电。
六、电力建设资金只能用于河南省电网的电力建设项目,按省计经委安排的电力基本建设计划投放。
七、电力建设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其利率、还贷年限按国家拨改贷办法执行。收回的本、息和用电力建设资金建设的项目税后分得的利润,列作河南省电力发展基金,由河南省地方电力开发公司管理,再投资于河南的电力建设。
八、使用河南省地方电力建设资金与国家合资建设的电力项目,建成投产后,按国务院国发〔1985〕72号文件规定,产权按该项资金所占总投资的比例归河南省所有,并按此比例分电分利,长期不变。
九、使用电力建设资金建设的电力项目,投产后获得的用电量,其中30%按各市地征收电力建设资金金额所占的比例分配给各市地,70由省统一分配。
十、电力建设资金免征各项税收。
十一、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和投放工作,应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十二、本实施办法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执行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九九六年后是否继续执行,届时根据具体情况再定。
十三、河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本实施办法的解释工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豫政〔2017〕44号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河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