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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2008年修正本)

《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2008年修正本)》是湖南省一部地方政府规章。

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2008年修正本)基本信息

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2008年修正本)简介

文件全文

(1989年8月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89]27号公布 根据2008年1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关于修改〈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等6件规章的决定》第1次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保护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承包合同,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为落实农村合作经济承包经营责任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签订的书面协议。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有关修改承包合同的文书和其他书面资料,也是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承包合同。

第四条 签订承包合同,必须贯彻自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包办签订承包合同或仗权承包。

第五条 签订承包合同,按生产资料所有制的权属组织进行。属乡(镇)、村、组所有的生产资料,分别由乡(镇)、村、组的合作经济组织为发包方,没有设立合作经济组织机构的地方,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代行合作经济组织职能。

第六条 承包合同的项目、指标、期限、责任和承包方式,应由发包方集体民主讨论决定,并与承包方协商一致。

第七条 承包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八条 承包合同期满后,发包方应重新组织发包。生产周期较长或开发性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可以优先继续承包。

第九条 承包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第十条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效力。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承包合同由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章 承包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发包方的权利:

(一)对发包的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拥有所有权;

(二)监督承包方按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

(三)承包方对所承包的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进行掠夺性经营或毁坏、闲置时,发包方有权予以收回并责令承包方赔偿损失;

(四)按承包合同的规定收取承包方应上交的承包费或产品。

第十二条 发包方义务:

(一)保障承包者的经营自主权;

(二)及时落实国家规定的补贴、补助措施;

(三)为承包方生产经营提供必要的服务;

(四)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承包方的权利:

(一)享有承包的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使用权;

(二)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

(三)享有国家规定的补贴、补助待遇;

(四)享有完成上交任务后,产品收益与支配权。

第十四条 承包方的义务:

(一)依法缴纳税金;

(二)按承包合同的规定上交承包费或产品;

(三)按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

(四)保护地力,维护所承包的机械设备等生产资料;

(五)对承包的土地不得出卖、荒废或掠夺性经营;

(六)未依法经过批准,不得在承包土地上建房、烧窑、葬坟、开矿,不得在林地上毁林开荒。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签订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承包合同即成立。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从承包合同管理机关鉴证或依法公证之日起成立。

第十六条 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分别由当事人双方和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收执。

第十七条 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项目及承包方式;

(二)承包期限;

(三)承包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数量;

(四)发包方应提供的生产条件和服务项目;

(五)承包方应上交的承包费或产品的数量、质量及履行时间;

(六)对企业设备或机械等固定资产分期提取折旧费的数额;

(七)违约责任;

(八)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清算事项;

(九)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可以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经承包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使承包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法履行的;

(三)承包方掠夺性经营,毁坏、闲置所承包的生产资料或者撂荒耕地,经劝阻无效的;

(四)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内丧失承包能力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

(五)因一方违约,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履行成为不必要的;

(六)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调整的;

(七)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

(八)承包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

第十九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包合同,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答复;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期限答复。过期不答复的视为默认。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采取书面协议的形式,并分别签名盖章。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未达成之前,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在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时,应妥善处理好债权、债务关系。承包合同经过鉴证或公证的,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书面协议须报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将所承包的耕地转让给他人,或者将果园、茶园、渔场、林场、工商企业等专业生产经营承包项目转包给他人时,应经发包方同意。

第二十一条 承包合同不得因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五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未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承包方赔偿经济损失:

(一)不按承包合同规定提供生产条件和服务的;

(二)不及时落实国家规定的补贴、补助措施的;

(三)干预承包方经营自主权的;

(四)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未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发包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承包方进行批评教育,追究违约责任,索赔经济损失,直至收回发包项目:

(一)对承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进行掠夺性经营或毁坏、闲置、荒芜的;

(二)对承包的生产设备、设施、机具和其他财产,使用管理不当,造成损坏或丢失的;

(三)拒不按承包合同规定上交承包费或产品的;

(四)擅自将承包的耕地转让给他人或将果园、茶园、渔场、林场、工商企业等专业项目转包给他人的。

第二十四条 承包方由于不可抗力不能履行、部分不能履行或要求延期履行承包合同时,应及时向发包方通报并说明理由,在取得承包合同管理机关证明后,允许不履行、部分不履行或延期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采取措施可以减轻损失而未采取的,应承担一定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承包合同无效造成经济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负责赔偿,双方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成履行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应承担违约责任。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再由应负责任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负责处理。

第六章 承包合同的管理及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负责承包合同的统一管理。乡(镇)可以设立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乡(镇)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应协助搞好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和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承包合同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指导签订承包合同;

(三)监督和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鉴证承包合同;

(五)确认无效承包合同;

(六)调解、仲裁承包合同纠纷;

(七)建立健全承包合同档案制度。

第三十条 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发包方所在地的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方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的,承包合同管理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在处理承包合同纠纷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调解人署名并加盖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的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

第三十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反悔的,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应进行仲裁并制作仲裁决定书。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仲裁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发包方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上级合同管理机构对下级合同管理机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重新裁决。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构鉴证承包合同、调解或仲裁承包合同纠纷,可向当事人收取适当费用。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9年9月1日起试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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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2008年修正本)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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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2008年修正本)文献

《经济合同管理办法》模板 《经济合同管理办法》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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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合同管理, 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合同法, 结合 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 办法。 第二章 管辖范围 第二条 本办法管辖合同为: 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各类经济合 同。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三条 公司经济合同统一归口财务部管理, 合同经办人为相关部门负责人。 第四章 职责范围 第四条 财务部合同管理职责范围: 1. 制定修改合同管理办法; 2. 核查本公司范围订立合同和履约情况,并对总经理负责; 3. 参与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诉讼准备及善后工作; 4. 做好合同归档,合同章管理工作; 5. 负责贴制合同印花税; 6. 对经济合同法宣传教育,培训活动。 第五条 合同经办人员职责范围: 1. 收集,整理合同起草所需资料,包括对方资产,经营状况。 2. 起草合同的基本要求: (1) 对方具有签约资格(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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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六太法律 [2006]88 号 关于印发《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 公司项目部合同管理办法 (试行 )》的通知 公司各单位: 为加强项目部的合同管理,现将《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 路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合同管理办法 (试行 )》印发给你们 ,请 认真组织学习 ,遵照执行。 二 OO 六年五月十六日 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 公司项目部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日益规范的建筑市场要求, 减少和避 免经济纠纷,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加强公司的合同管理工 作,建立健全以事前防范为主、事中控制和事后补救为辅的 合同管理体系,规避经营风险,减少法律诉讼,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铁六 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同是指公司及所辖各项目部在施 工生产及

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简介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修正发布

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1989年8月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89〕27号公布 根据2008年1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关于修改〈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等6件规章的决定》第1次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保护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承包合同,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为落实农村合作经济承包经营责任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签订的书面协议。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有关修改承包合同的文书和其他书面资料,也是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承包合同。

第四条 签订承包合同,必须贯彻自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包办签订承包合同或仗权承包。

第五条 签订承包合同,按生产资料所有制的权属组织进行。属乡(镇)、村、组所有的生产资料,分别由乡(镇)、村、组的合作经济组织为发包方,没有设立合作经济组织机构的地方,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代行合作经济组织职能。

第六条 承包合同的项目、指标、期限、责任和承包方式,应由发包方集体民主讨论决定,并与承包方协商一致。

第七条 承包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八条 承包合同期满后,发包方应重新组织发包。生产周期较长或开发性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可以优先继续承包。

第九条 承包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第十条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效力。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承包合同由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章 承包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发包方的权利:

(一)对发包的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拥有所有权;

(二)监督承包方按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

(三)承包方对所承包的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进行掠夺性经营或毁坏、闲置时,发包方有权予以收回并责令承包方赔偿损失;

(四)按承包合同的规定收取承包方应上交的承包费或产品。

第十二条 发包方义务:

(一)保障承包者的经营自主权;

(二)及时落实国家规定的补贴、补助措施;

(三)为承包方生产经营提供必要的服务;

(四)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承包方的权利:

(一)享有承包的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使用权;

(二)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

(三)享有国家规定的补贴、补助待遇;

(四)享有完成上交任务后,产品收益与支配权。

第十四条 承包方的义务:

(一)依法缴纳税金;

(二)按承包合同的规定上交承包费或产品;

(三)按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

(四)保护地力,维护所承包的机械设备等生产资料;

(五)对承包的土地不得出卖、荒废或掠夺性经营;

(六)未依法经过批准,不得在承包土地上建房、烧窑、葬坟、开矿,不得在林地上毁林开荒。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签订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承包合同即成立。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从承包合同管理机关鉴证或依法公证之日起成立。

第十六条 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分别由当事人双方和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收执。

第十七条 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项目及承包方式;

(二)承包期限;

(三)承包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数量;

(四)发包方应提供的生产条件和服务项目;

(五)承包方应上交的承包费或产品的数量、质量及履行时间;

(六)对企业设备或机械等固定资产分期提取折旧费的数额;

(七)违约责任;

(八)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清算事项;

(九)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可以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经承包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使承包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法履行的;

(三)承包方掠夺性经营,毁坏、闲置所承包的生产资料或者撂荒耕地,经劝阻无效的;

(四)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内丧失承包能力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

(五)因一方违约,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履行成为不必要的;

(六)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调整的;

(七)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

(八)承包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

第十九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包合同,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答复;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期限答复。过期不答复的视为默认。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采取书面协议的形式,并分别签名盖章。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未达成之前,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在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时,应妥善处理好债权、债务关系。承包合同经过鉴证或公证的,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书面协议须报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将所承包的耕地转让给他人,或者将果园、茶园、渔场、林场、工商企业等专业生产经营承包项目转包给他人时,应经发包方同意。

第二十一条 承包合同不得因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五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未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承包方赔偿经济损失:

(一)不按承包合同规定提供生产条件和服务的;

(二)不及时落实国家规定的补贴、补助措施的;

(三)干预承包方经营自主权的;

(四)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未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发包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承包方进行批评教育,追究违约责任,索赔经济损失,直至收回发包项目:

(一)对承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进行掠夺性经营或毁坏、闲置、荒芜的;

(二)对承包的生产设备、设施、机具和其他财产,使用管理不当,造成损坏或丢失的;

(三)拒不按承包合同规定上交承包费或产品的;

(四)擅自将承包的耕地转让给他人或将果园、茶园、渔场、林场、工商企业等专业项目转包给他人的。

第二十四条 承包方由于不可抗力不能履行、部分不能履行或要求延期履行承包合同时,应及时向发包方通报并说明理由,在取得承包合同管理机关证明后,允许不履行、部分不履行或延期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采取措施可以减轻损失而未采取的,应承担一定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承包合同无效造成经济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负责赔偿,双方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成履行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应承担违约责任。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再由应负责任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负责处理。

第六章 承包合同的管理及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负责承包合同的统一管理。乡(镇)可以设立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乡(镇)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应协助搞好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和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承包合同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指导签订承包合同;

(三)监督和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鉴证承包合同;

(五)确认无效承包合同;

(六)调解、仲裁承包合同纠纷;

(七)建立健全承包合同档案制度。

第三十条 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发包方所在地的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方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的,承包合同管理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在处理承包合同纠纷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调解人署名并加盖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的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

第三十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反悔的,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应进行仲裁并制作仲裁决定书。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仲裁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发包方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上级合同管理机构对下级合同管理机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重新裁决。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构鉴证承包合同、调解或仲裁承包合同纠纷,可向当事人收取适当费用。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9年9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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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2008年修正本)简介

文件全文

(1995年12月2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关于修改〈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1次修订公布 根据2002年3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关于修改2001年底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第2次修订公布 根据2008年1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关于修改〈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等6件规章的决定》第3次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

军事、渔业、体育运动船舶的检验、登记、发证和船员考试等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对其所属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应当根据任务大小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公安、渔政、水利水电、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水上设立检查站,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除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执行公务和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航行中的船舶。

第二章 船舶、排筏、设施

第七条 自然人的船舶、企业事业法人的船舶、政府公务船舶,以及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八条 船舶、设施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取得合格的技术证书或者文件。新建或者改建船舶、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设计图纸在动工前应当按照船舶检验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或者审批的,不准开工;擅自建造的,不予检验发证。

买卖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及过户手续。

第九条 船舶、排筏、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对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负责,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做到:

(一)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保持船舶、排筏、设施的良好技术状况和适航状态;

(三)按照规定配齐船员,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四)合理调度使用船舶;

(五)督促船员定期进行消防、救生等应变演习;

(六)接受海事管理机构、水上安全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用于农业生产、农副产品加工和生活自用的乡镇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省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

乡镇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船舶险和旅客意外伤害险。

第十一条 利用船舶、排筏进行游览经营活动或者在通航水域设置水上娱乐餐饮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划定停泊地点和游览水域。

第十二条 游览船舶、游览排筏、水上娱乐餐饮设施应当具有良好的稳定性和操纵设备,配备符合规定的救生、消防、卫生设备。供游客自行操作的游览船舶、游览排筏,严禁进入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水域。

游览船舶、游览排筏、水上娱乐餐饮设施的彩灯、音响,不得影响和混淆船舶的灯号和声号。

第三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十三条 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驾机员、驾长、渡工、无线电报务员等必须持有效船员适任证书方可上岗。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在有效期内进行审验。

第十四条 船舶、排筏应当在核定的航区、航线内航行,航速应当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堤防安全及其他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船舶、排筏尾随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距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迫船员违章操作和违章航行。

第十五条 船舶、排筏进出港口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签证。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危险狭窄浅滩河段、桥梁水域、船闸引航道或者其他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水域,必须遵守海事管理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 船舶从事拖顶航行必须有足够的控制能力。挂桨机船不得从事拖顶航行。B级航区不准采用隔滩拖带法。

第十七条 船舶、排筏应当在划定的锚地或者停泊区停泊。在没有划定锚地或者停泊区的港口和航段停泊的,必须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排筏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的安全。

停泊船舶、排筏、设施,必须显示停泊信号,并按照规定留足值班船员。

第十八条 船舶不得超载、超高运输,非客船不得载客。船舶未经核定载客或者载货的部位,不得载客、载货。不得利用报废船舶从事运输。

第十九条 水上运输、装卸、储存危险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载客船舶和乡镇货运船舶不得装载危险货物。因交通原因确需由乡镇货运船舶承运危险货物的,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条 船舶、排筏、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航监督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不适航或者不适拖;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善后处理手续未清或者肇事逃跑;

(三)未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

(四)其他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事故,对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时,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解除动力等强制性措施。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采取第二十条规定的措施,不免除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船员对自身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保管责任。

第四章 安全保障和渡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航道管理部门应当保持航道畅通和助航标志明显、有效。

助航标志周围不得建造、设置影响其效能的物体。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或者航道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助航标志。

第二十三条 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者体育竞赛、在港区岸线构筑设施以及进行其他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活动,应当事先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并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知。

第二十四条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必须在海事管理机构核准的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水域的交通管制及航行指挥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作业水域需增设临时助航标志的,由建设单位申请航道管理部门办理。水上水下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航标或者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通航水域挖砂、采金、设置娱乐餐饮设施,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侵占、破坏航道和妨碍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禁止向通航水域倾倒砂石和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航道或者习惯航道内设置渔栅、水产养殖网箱和拦河捕捞网具。在其他通航水域设置水产养殖网箱不得碍航,设置的位置必须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

第二十七条 船舶和其他物体在通航水域沉没,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设置标志。

对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海事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在规定期限内打捞清除。逾期未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强制打捞清除,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跨设区的市州、县市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渡口上、下游各500米内,不得重复设置同类功能的渡口。不得在渡运航线上设置妨碍渡运安全的设施。

第二十九条 渡口两岸应当设置码头、标志牌、候船设施和其他安全设施。

第三十条 渡口管理机构、渡运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务院颁发的《渡口守则》,加强渡口、渡运船舶安全管理,不得擅自变更核定的渡运航线、渡运船舶。

第五章 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及救助

第三十一条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自救,并迅速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接到事故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迅速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或者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

第三十二条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24小时内,当事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书、事故现场图和有关证据材料。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填写。

第三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客观、全面地调查取证,分析事故原因,确定当事各方的责任,编写事故调查报告。海事管理机构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报送上级主管机关,抄送事故当事方及有关单位。

事故当事人对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后15日内向上一级港航监督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各方可以申请海事管理机构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章人员予以警告,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进出港口不办理签证的;

(二)航行、停泊、作业不按照规定显示信号或者停泊不留足值班船员的;

(三)不按照规定停泊船舶、排筏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章人员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6个月以下;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违章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配齐船员的;

(二)通过交通管制区等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水域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特别规定的;

(三)超越航区、航线航行或者不按照规定从事拖顶航行的;

(四)游览船舶、游览排筏、水上娱乐餐饮设施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

(五)超过核准范围施工作业的;

(六)擅自在习惯航道内设置网箱或者拦河捕捞网具的;

(七)沉没在通航水域的船舶、设施或者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不按照规定设立标志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章人员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6―12个月;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违章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超载运输的;

(二)船舶、排筏、设施不适航强行航行的;

(三)不经核准装运、储存危险货物的;

(四)擅自移动助航标志的;

(五)未经核准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体育竞赛、在港区岸线构筑设施以及进行其他有碍水上交通安全活动的;

(六)擅自设置、迁移渡口的;

(七)事故发生后不报告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章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销证书、证件;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一)强令他人违章操作的;

(二)非客船载客的;

(三)发生事故后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或者不接受调查处理的;

(四)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

第三十九条 对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藉港的船舶,由海事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罚款额度,按船舶等级进行处罚,其中:五等船舶按照罚款额的1/2处罚;四等船舶按照规定的罚款额处罚;三等船舶按照罚款额的2倍处罚;二等船舶按照罚款额的3倍处罚;一等船舶按照罚款额的5倍处罚。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从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是:

“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船舶和从事客货运输的个体、联户、承包户船舶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

“政府公务船舶”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水利水电、交通、环保等部门从事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船舶。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湖南省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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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82002

【发布文号】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号令

【发布日期】1992-09-22

【生效日期】1992-09-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1992年9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的管理,稳定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及双层经营体制,维护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工业、商业、运输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小型水利工程等承包合同。

第三条承包合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用以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分配中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是该组织的成员(含农户、联户、个人和专业队组)。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耕地、果(茶、桑)园、山林、草场、水面、荒地、滩涂、畜牧、农业机械、副业设备、水利设施、生产房舍、农具等生产资料和其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国有资源,均由其发包。

原生产大队所有的生产资料由原生产大队范围设置的集体经济组织发包,以原来两个或两个以上生产队范围设置的集体经济组织,由该组织发包。

发包后,生产资料和国有资源的所有权不变。

第六条承包方在承包期间,对所承包的生产资料和国有资源,享有经营权和使用权。

承包方对承包的耕地不得荒废、毁坏和进行掠夺性经营,对承包的其他集体财产不得变卖、出租和擅自处理。

第七条订立承包合同,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承包合同的订立,应当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九条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十条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方代表人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并签字盖章(发包方还须加盖公章)后,承包合同及成立。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制作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和村公所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小组各存一份。

第十一条承包合同应具有以下内容:

(一)承包标的名称;

(二)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单位、地址,双方代表人姓名;

(三)发包方提供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的方位、数量、质量等级;

(四)发包方给承包方提供的服务项目、生产经营条件、服务方式和有偿服务的收费方法及收费标准;

(五)承包方的主要投入产出指标;

(六)承包方应交纳的承包金或产品的品种、数量和质量,应完成的农产品定购任务、国家税金和劳动积累工日数;

(七)产品的处理方式、结算方法和交付时间;

(八)承包期限;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承包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可以到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鉴证或到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三条承包方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在不违背承包合同条件的前提下,不需经过发包方同意,可将某些临时性、季节性的经营环节和劳务转包给他人。

第十四条发包方有权按承包合同规定,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发现有违反合同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有权依法制止。

第十五条发包方必须按合同规定为承包方提供服务,不得强制改变承包方合法的生产经营方式,干预其生产经营自主权和擅自提高承包指标。

第三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

第十六条承包合同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计划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或依权压价、垄断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订立的;

(四)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第十七条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乡(镇)、县(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

无效承包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八条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承包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十九条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且不因此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影响国家计划执行的;

(二)由于重大自然灾害或由于当事人一方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的;

(三)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和计划变更或取消而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四)由于一方违约,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五)承包方丧失承包能力,确实无法履行承包合同的;

(六)承包方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七)承包的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被合法征用或调整的。

第二十条承包方由于从事他业或其他原因无力经营承包项目时,经发包方同意,可将其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交还发包方,也可以将承包项目部分或全部转包或转让给他人。

转包的,由原承包单位与新的承包方订立转包合同,转包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规定的期限。转包合同需交一份给发包方备存。经转包后,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原承包方应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

转让的,必须解除原转包合同,由受让方与发包方订立新的承包合同。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及时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十五天内予以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者,视为默认,并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依法订立新的协议书,并签字盖章后方能生效。新的协议书应当报村公所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小组备案。

经过鉴证或公证的承包合同需变更或解除的,当事人应将其副本送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一方发生分立或合并,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原订立的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五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因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赔偿的数额及期限,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一方违反承包合同的,应向对方交付合同规定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违约方应支付赔偿金。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还应继续履行。

第二十七条由于发包方不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提供生产条件和服务,或有关单位的干预,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当依法维护承包合同的效力。承包方要求继续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继续履行;给承包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发包方或责任单位应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承包方未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发包方有权对承包方进行批评教育,索赔经济损失,直至收回发包项目:

(一)擅自改变承包土地的使用性质或对承包土地及其他承包资源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或者丢荒的;

(二)对承包的生产设备、设施、机具和其他生产资料使用管理不当,造成损失或者丢失,影响承包合同履行的;

(三)有能力按承包合同规定交纳承包金或产品而拒不交纳的;

(四)擅自转包、转让承包项目给他人。

第六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二十九条对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村公所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小组申请调解。管理小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时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双方应履行达成的协议。

第三十条承包合同纠纷,经村公所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小组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乡(镇)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

乡(镇)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接到仲裁申请后,应先行调解,对调解达不成协议或已经达成协议又反悔的,应及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裁决,并制作仲裁决定书。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仲裁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原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章 承包合同管理机关

第三十二条承包合同的管理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自治区、地区、区辖市、县(市)、乡(镇)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本区域内的承包合同管理工作。村公所一级可成立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小组,其由村长、调解委员、村民委员会主任、社(队)长、会计和村民代表若干人组成。管理小组负责承包合同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订立和修订;

(三)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

(四)负责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五)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六)培训承包合同管理人员,保管合同档案和有关资料。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该组织外个人或单位订立的承包合同,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该组织外个人或单位订立承包合同的,该组织外个人应提供个人户籍和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该组织外的单位应提供其单位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该组织外个人或单位订立承包合同要求担保的,该组织外个人或单位应提供资产担保或有偿还能力的当地担保人。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订立的承包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完善。

第三十六条承包合同管理机关鉴证承包合同、调解或仲裁合同纠纷,可收取鉴证费、调解费和仲裁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农业委员会1987年2月9日颁发的《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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