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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机械科研推广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研究、开发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新机具、新技术。鼓励生产企业开发、生产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
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和技术,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公布具有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的农业机械产品的检测结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信息。
第七条
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确定、公布本省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适时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相关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并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列入本省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产品,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或者市场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现不合格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从产品目录中予以取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完善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教育培训机构与群众性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农业机械大户相结合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政府财力和本行政区域农业机械推广的实际情况,将承担公益性职能的基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基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的推广、培训、信息、咨询等服务,协助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技术培训机构应当开展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销售、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接受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农业机械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从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的机构应当接受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资格审验,取得驾驶培训许可证。
从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的教练员应当经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取得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接受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其技术能力、设备状态、维修质量和零配件质量的定期审验与检测。
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维修等级、范围承揽维修项目,严格执行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尚未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照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作业。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发生质量争议的,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者由基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国家实行产品认证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禁止出厂和销售。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及配件。
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
第九条
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具有产品检验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警示标识。销售实行生产许可证、认证管理的植保机械和脱粒机械等农业机械产品,还应当标注有生产许可证和认证标志;销售实行生产许可证、认证管理的其他农业机械产品,还应当标注有生产许可证或者认证标志。
销售的旧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使用标准。
农业机械销售经营者应当销售与其销售的主机相配套的零配件。生产农业机械的企业应当保证零配件的供应。
第十条
农业机械销售经营者应当依法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做好售后服务。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因产品质量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农业机械使用者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作业,在有危险的部位和作业现场设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征用农业机械投入抢救国家财产、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抵御自然灾害等活动,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农业机械被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定期组织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第一条 为加强集邮专业管理,规范经营秩序,有效制止违规经营行为,维护良好的集邮市场环境,促进集邮专业健康有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行为,主要指:一、低面值销售和提前销售邮票;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
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编辑本段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推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和农业机械科研、鉴定、推广、技术培训、安全监理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扶持措施,逐步增加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鼓励进行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农业机械技术改造,发展农业机械教育、培训事业,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管理和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化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和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及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农业机械实行牌证管理,其他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登记管理。
第二十四条
使用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关证件到当地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办理其所属农业机械的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领取号牌前,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领取临时通行牌证,临时通行牌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所有权发生转移、登记内容变更或者报废的,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农业机械的号牌、行驶证不得转借、伪造、变造。
第二十五条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农业机械购买者应当自购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或者基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免费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申请驾驶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人员,必须经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农业机械驾驶证后,方可驾驶。
驾驶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作业,驾驶人应当随身携带农业机械驾驶证、行驶证。
农业机械驾驶证不得转借、伪造、变造。
第二十七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进行的年度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限期修复。拖拉机达到报废标准的,不得上道路行驶,不得进行作业,并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在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监督下解体。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证进行定期审验。
拖拉机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必须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第二十八条
使用农业机械发生安全事故的,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发生在道路以外的安全事故,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处理。
发生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后,当事人不得逃逸,不得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事故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农业机械驾驶培训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聘用未经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驾驶培训教学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无号牌、行驶证的,责令办理相关牌证,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无驾驶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作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转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者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
(四)伪造、变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收缴伪造、变造的牌证,暂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拖拉机或者联合收割机;
(五)使用应当报废的拖拉机进行作业的,责令强制报废,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未按规定接受定期审验的,责令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补检或者补审,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七)拖拉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令按规定投保,并处依据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维修、推广、技术培训等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化技术创新的规定,安排科技开发资金用于农业机械化的技术创新。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农业机械化试验示范基地,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等建立农业机械示范点,促进先进适用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推广,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农业机械跨区作业的组织、协调等工作;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跨行政区域作业者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务。
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业机械及运输跨行政区域作业农业机械的车辆,凭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发的跨区作业证明免交车辆通行费。
对专门从事农田作业和自营性的拖拉机免征养路费;对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拖拉机,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减征养路费。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机耕道路建设,改善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为农业机械作业创造条件。
农田基本建设、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开发整理等建设项目涉及农村机耕道路建设的,在制定规划、进行验收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通知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参与。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设区的市、自治州、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政府财力和实际情况,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第三十四条
直接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燃油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燃油补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按照国家规定做好燃油补贴的发放工作。
农业机械作业燃油补贴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省人大召开《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新闻发布会
2007年5月28日上午,省人大常委会在长沙召开《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务例》颁布实施新闻发布会,对新修订的《条例》的贯彻实施进行广泛动员与具体部署。省直各厅局主要负责人、市州农机局局长、省农机局机关处级干部、大型农机企业总经理和省会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记者出席了会议。
省人大召开《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新闻发布会
2007年5月28日上午,省人大常委会在长沙召开《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新闻发布会,对新修订的《条例》的贯彻实施进行广泛动员与具体部署。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五十四号)
《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已于1997年9月26日经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公布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6日
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2016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实施方案
湖南省2015-2017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
山西省2015-2017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
2009年9月17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日前,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为什么要制定出台《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答: 农业机械在实现农业机械化、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推进现代农业建设、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业机械化的发展,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农业机械化促进法》,该法对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质量保障、推广使用、社会化服务以及扶持措施等作了规范,有效地促进了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2004年,中央财政安排7000万元农机具购置补贴,到2009年购置补贴已经达到130亿元。
随着农机具购置补贴成倍增加,农业机械数量快速增长,农业机械作业领域不断拓宽,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大量增加,农业机械安全问题也日渐突出,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大量发生。据统计,2008年,全国共发生农业机械事故8319起,死亡2732人,受伤8296人。造成我国农业机械事故大量发生的原因:一是农业机械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管理制度不完善,生产者、销售者的质量保证责任不明确,维修市场不规范,使用伪劣配件拼装农业机械、使用残次配件进行维修的现象时有发生,安全隐患严重。二是农业机械操作安全制度没有很好地落实,操作人员安全意识淡薄,操作农业机械的技能水平有待提高。尤其是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安全检验率偏低,操作人员专业化程度不高,无证驾驶、非法搭人载客等现象较为普遍。三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拖拉机以外的其他农业机械发生的事故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程序和安全监管措施有待进一步完善、加强。因此,有必要制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问:刚才您提到目前我国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管理制度不完善”,在这方面,条例是如何加强规范的?
答:为了从源头上减少安全隐患,提高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条例对所有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和维修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明确农业机械生产者的质量保证责任。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生产者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农业机械经检验合格并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后,方可出厂。出厂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二是规范农业机械销售者的质量控制责任。农业机械销售者对购进的农业机械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三是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时报告有关部门,通知农业机械使用者停止使用。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存有缺陷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该项义务的,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生产者召回农业机械,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农业机械。
四是明确农业机械维修企业设立条件、程序并规范农业机械维修行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维修设施,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并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维修农业机械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不得拼装或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不得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等。
问: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属于大型农业机械,易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条例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操作使用作了哪些规定?
答:我国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操作人员数量多、分布广,加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监管,是减少农业机械安全事故、确保农业安全生产的有效手段。条例对此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牌照管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二是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操作人员实行操作证件管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并对证件的有效期作出了规定。
三是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操作进行规范。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不得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问: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是大家较为关心的问题,您能介绍一下相关的内容吗?
答:为了规范、方便、快速地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条例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规范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程序。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要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勘验、检查,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制作事故认定书。
二是规定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当事人处理事故损害赔偿等后续事宜提供便利和帮助。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请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书经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原因导致事故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三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化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相互配合。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拖拉机登记、检验以及有关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发放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通报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处理情况。
问:农业机械涉及广大农民的利益,条例除了规范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和操作人员的行为外,对政府有关部门的服务职能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使政府有关部门在农业机械安全监管中提供更好更优质的服务,条例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加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服务职能。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并对安全检验情况进行汇总,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应当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
二是规范质量监督、工商等有关部门的服务职能。当事人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产品质量、维修质量问题的,可以向地方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地方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或者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投诉情况并逐级上报。
三是建立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和回收制度。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业等部门规定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条件,对达到报废条件或者正在使用的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实行回收。回收的农业机械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督回收单位进行解体或者销毁。
四是规范收费制度。为防止乱收费,条例明确规定,拖拉机操作证件考试收费、安全技术检验收费和牌证的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