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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产权管理办法第一条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产权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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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产权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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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产权管理办法第一条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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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产权管理办法第一条文献

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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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3页

<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省长周强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解读《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解读《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解读《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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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2页

湖南省第204号省长令——《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湖南省第一部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地方政府规章,是湖南贯彻国家4部委18号文件的重大举措。本文仅就《规定》出台的重要意义及主要内容作如下解读。

湖南省单建式平战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简介

湖南省单建式平战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单建式平战结合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单建式平战结合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70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单建式平战结合人防工程,是指平时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战时保障人员与物资掩蔽、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

第三条承担单建式平战结合人防工程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安装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四条单建式平战结合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及其它参建主体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落实保密工作主体责任。

第五条单建式平战结合人防工程项目选址和战时功能应当符合城镇人防工程专项规划要求。人防防护区建筑面积应不少于工程总建筑面积的70%,其中人员掩蔽工程面积不少于工程总建筑面积的40%。

第六条单建式平战结合人防工程防护类别应为甲类,防护等级不得低于核6级常6级。工程应与周边人防工程相互连通,暂时无法连通的,应当预留连通口。

第七条单建式平战结合人防工程平战转换方案应当符合有关规范和所在城市人防工程平战转换总体方案要求。项目平时用途为商场的区域,其防护单元隔墙平时通行口、临空墙上供平时使用的出入口可以采用板式封堵,预埋封堵框。

第八条 单建式平战结合人防工程建设应当依次履行以下基本程序,并办理相关手续:

(一)根据人防工程建设需要,提出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工程初步设计,提出总概算;

(四)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图设计;

(五)按照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根据审查批准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准备,按照有关规定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办理开工审批手续;

(七)组织施工;

(八)工程竣工后,及时编制竣工文件,组织竣工验收,办理备案,进行竣工决算,交付使用。

第九条 单建式平战结合人防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开工报告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含)以上的项目,除开工报告由省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外,其它由国家人防办审批;

(二)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含)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项目,由省人防主管部门审批;

(三)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州)、县(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完成后报省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四)竣工验收备案由负责审批开工报告的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条 申报项目建议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人民防空建设要求;

(二)对建设的必要性论据充分、论证准确,战备、社会和经济效益分析,以及选址、建设规模、防护等级、资金筹措等的分析真实、准确、有效;

(三)取得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一条申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编制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完成工程地质可行性勘察;

(三)已经取得城市规划、国土、环保、能源评估部门相关意见;

(四)已经过专家评审论证,内容全面、深度符合要求。

第十二条申报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完成了初步设计文件;

(二)完成工程地质初步勘察;

(三)经专家评审,初步设计文件符合人防工程有关设计规范、标准和深度要求;

(四)已取得规划部门的相关意见。

第十三条申报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了施工图设计文件;

(二)完成工程地质详细勘察;

(三)施工图设计资料齐全,符合人防工程有关设计规范、标准和深度要求;

(四)已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

第十四条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文件。工程战时功能、防护类别、防护等级、防化级别等不得变更。

涉及结构体系、建设规模、施工工艺、平时用途、主要设备等重要内容的变更属于重大设计变更,需经原审批单位批准同意后才能实施;其它变更属于一般设计变更,须报项目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和承担质量监督的机构备案。

涉及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审批内容的设计变更,项目法人应当报原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单建式平战结合人防工程建设必须接受项目所在地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的安全监督。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勘察资质的工程监测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对工程进展和周边地质变形情况等进行监测、分析,并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落实各项安全生产防护措施,并在工程施工期间,对工程自身和周边建筑、地下管线进行全过程安全质量监控。对于基坑开挖、基坑和边坡支护,以及采用逆作法暗挖施工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当编制专项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并按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评审和论证。

第十八条引资建设的单建式平战结合人防工程( 平时为公益类设施除外)项目法人,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公开竞争方式择优确定。

在选择项目法人时,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中标人必须提交一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存入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帐户。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提出开工报告,除满足《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单位已按规定的标准预存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申领施工许可证时,建设单位应提供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专用存款帐户帐号、付款金额、时间和支付凭证等相关凭证。

(二)项目法人组织机构完善,规章制度健全,管理和技术人员满足工程需要。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原审批开工报告的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申请竣工验收备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单位已组织竣工验收,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二)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了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三)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了质量监督报告;

(四)竣工图及质量保证资料齐全。

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单建式平战结合人防工程使用单位不得改变工程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工程设备设施或者危害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三条单建式平战结合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的安全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工程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组织,明确安全工作目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认真落实各项消防、防汛、治安等安全措施和保持内部环境卫生措施。工程所在地人防办要定期组织安全检查,监督使用单位制定安全措施并定期培训。

第二十四条单建式平战结合人防工程平时维护管理实行“谁所有、谁维护”的原则,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维护管理,维护资金由工程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单建式平战结合人防工程战时由人民政府统一调用,并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平战转换。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湘防办发〔2011〕67号文件自行废除。本办法由湖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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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认证管理办法办法发布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

2018年第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认监委、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制定了《知识产权认证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国家认监委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8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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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保持人民防空工程良好状态,确保人民防空工程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或登记的各类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以及与工程配套的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工程防护部分的主体结构、设备设施维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是指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保养、保护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已建人防工程分类、登记,制定维护管理制度。

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单位负责落实维护管理人员、维护管理各项制度,建立工程维护管理档案;负责对人防工程的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安全管理。

第四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标准、分工负责、定期维护、分类管理、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人防工程维护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市及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维护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机关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省直机关人防工程维护监督管理工作。

四大企业(胜利油田、齐鲁石化、莱芜钢铁集团、济南铁路局)人防部门负责本单位的人防工程维护监督管理工作。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工程的维护管理,并自觉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工程维护

第六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按下列责任划分:

(一)单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划分

人防主管部门组织修建的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或工程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有关单位组织修建的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或工程使用单位维护管理,接受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责任划分

1.新建防空地下室,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建设单位应同时签订《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使用承诺书》(见附件),承诺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和技术标准做好维护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2.已投入使用的防空地下室,由工程管理单位与当地人防主管部门签订《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使用承诺书》,按照有关规定对防空地下室进行维护管理。人防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工程主体结构和防护(化)设备设施的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合并、分立的,承受其权利和义务的单位负责工程维护管理。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注销的,应当按照维护管理承诺书要求事先落实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承接单位,向其移交防空地下室工程档案,变更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并报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等单位或者约定由使用单位实施维护管理的,应当与物业等工程管理单位签订维护管理协议,明确维护管理责任。

第七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实行下列工作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根据人防工程情况,规定领导成员、管理人员、维护人员的维护管理工作岗位及其相应的责任,明确维修保养任务的内容。

(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针对不同类型的工程,规定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的次数、时间和内容,确保人防工程防护功能完好。

(三)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山东省人防工程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办法》有关要求,落实“六表两案”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安全管理计划,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好防火、防汛演练,确保人防工程安全。

(四)档案管理制度。维护管理责任单位要建立工程维护管理台账和维护管理档案,对工程维修保养、加固改造和定期检查、巡查资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八条 人防工程维修保养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完好,无锈蚀和损坏;

(四)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等系统工作正常;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六)防汛、防火设施安全可靠;

(七)设有平战功能转换的工程,转换所需的设备、构件应就近存放,备齐无损,性能良好。

第九条 防护(化)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要建立生产安装产品档案信息库,提供专业化售后服务。工程竣工验收后,在约定的质保期内,对工程防护(化)设备巡检、保养不得少于两次,并按要求填写《防护(化)设备售后使用巡检、保养记录》,由维护管理责任单位纳入工程维护管理档案管理,超过质保期后,防护(化)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要定期发送工程防护(化)设备保养提示,根据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需求,提供专业化维修维护服务,并按双方约定收取合理费用。

第十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和特点区别进行:

(一)需要进行平战转换的人防工程,要对平战转换构件及预留项目的部件进行检查、维护、保养,保证战时及时进行转换。

(二)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RFJ05-2015)规定的标准对工程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确保使用性能良好。

(三)早期人防工程,平时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应当尽量开发利用;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不存在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隐患的,可以封堵,视情启封检查、维护、保养;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有可能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应重点实施监控,能拆除报废的要拆除报废,不能拆除的要采取措施加固改造,确保安全。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一条 国家保护人防工程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防工程设施:

(一)禁止向人防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

(二)禁止以任何形式阻塞或占用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禁止在人防工程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禁止擅自占用、改造、拆除和损坏人防工程设施;

(五)未经批准,严禁在距人防工程五十米安全范围内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六)禁止其他损坏人防工程的行为。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项目和地下空间规划、建设、审批时,应当征求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注意保护人防工程及附属设施,保证人防工程结构安全和出入顺畅。

第十三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人防工程安全时,建设单位必须采取保障人防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使用单位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和损坏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设施或者实施降低人防工程防护效能的行为。

第十五条 改造人防工程,必须委托有人防专业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不得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空效能。

第四章 拆除和报废

第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报废人防工程。确需拆除报废的,应报具有管辖权的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省级机关所属的人防工程拆除报废,由省级机关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批准拆除的单建人防工程,应按人防主管部门确定的位置和战时用途,由拆除单位按照下列标准补建:

(一)拆除等级人防工程,应当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的人防工程;

(二)拆除非等级人防工程,补建不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抗力等级的人防工程;

(三)补建人防工程的防护面积不得小于原工程拆除面积,不得代替应当建设的防空地下室面积。

补建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由拆除单位报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并将补建工程移交原工程投资人或投资单位。

第十八条 经批准拆除补建的人防工程,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的,经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予补建,但应按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第十九条 对于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早期人防工程和随地上建筑物同步拆除的结建防空地下室,经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不进行补偿补建。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防工程,可以申请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已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一条 拆除人防工程,应当制定拆除方案,确保拆除安全。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申请单位予以回填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保障:

(一)人防指挥工程和人防主管部门组织修建的公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保障;

(二)有关单位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平时已开发利用的,维护管理经费由使用单位保障,没有使用的由工程管理单位保障;

(三)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所需经费,由维护管理责任单位保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人防主管部门对擅自改造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 除人防工程内设备设施和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租赁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人防主管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拒不履行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对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造成危害的,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当事人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8月31日。《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加强全省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制度化和规范化建设的通知》(鲁防工〔2014〕81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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