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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湖南省实际制定。由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3年11月26日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基本信息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简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于2003年11月26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26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是职工的基本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限制。

第三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支持、帮助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在开业投产或者成立满一年尚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应当指导、督促其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

第五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及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撤消、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六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自依法建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七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按照工会章程规定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当事先书面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及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第九条 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做好本职工作;教育职工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业素质培训,开展劳动竞赛、群众性合理化建议和经济技术创新活动。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制订、修改规章制度,讨论决定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工会应当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依法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要求纠正,维护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上级工会应当对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推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民主权利的问题,有权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支持协助。

第十二条 工会应当代表和组织职工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民主监督。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工会有权要求纠正、处理;拒不纠正、处理的,工会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并支持受侵害职工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签订前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给予职工处分,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七日通知本单位工会。工会认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及时安排补休或者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六条 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应当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督促落实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的措施,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法律、法规的,有权要求纠正、处理。

第十七条 工会依法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措施的落实和经费的提取与使用,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生产过程中工会发现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有权向企业或者现场指挥人员提出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的建议;建议无效且情况紧急时,有权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第十九条企业发生因工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的事故,基层工会应当向上一级工会报告。工会应当参加事故的调查处理,并有权要求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 单位有强迫职工交纳抵押金、扣留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以及搜身、侮辱、虐待和限制人身自由等违法行为的,工会有权予以制止,要求改正;情节严重的,工会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成员中,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单位工会委员会。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总工会可以为职工和所属工会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监督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

基层工会应当监督本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按时支付职工工资、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推荐、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督促有关部门落实职工劳动模范享有的各种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总工会、政府有关部门与相应的产业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听取工会的意见,研究解决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与同级工会及企业方面的代表应当共同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商会议,研究解决劳动关系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工会经费,并由工会按规定逐级上解。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非财政拨款的单位,其工会经费由单位自筹。工资总额的计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同级工会一定经费补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工会委员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地和设施。

第二十八条 工会的经费、财产,包括用工会经费兴建或者购置的房屋、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和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以及人民政府、有关单位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基层工会的经费和财产,不得作为其所在单位的经费和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二十九条 工会应当在银行单独开列工会经费账户,依法独立管理工会经费。

各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审查监督权,严格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定期向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经费审查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基层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企业、事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其待遇与国家机关的离休、退休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工作人员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侵犯职工或者工会合法权益的,依据《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5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和200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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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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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文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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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001 年 11 月 30 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其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工程建设、货物采购、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 第四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工作,会同有关 部门拟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 动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对本行政区域 内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 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 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五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2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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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于 2002年 7 月 31日经湖南省第 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2年 10月 1日起 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 7月 31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必 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工作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县道的管理、监督工作和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乡道的建设、养护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公路管理机构(含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下同)依照职责权限和本办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

(1995年8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订,根据2015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或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三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工会教育和组织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第五条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和经济利益。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处理。

工会协助政府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开展扶贫帮困,帮助困难职工群体,促进就业,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第六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劳动竞赛、技术革新、技术协作等经济技术创新活动。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职业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七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事业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建立工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在开业投产后一年内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企业、事业单位帮助、指导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拖延。

乡镇、城市街道、职工人数较多的社区可以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组织。

第八条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产业工会实行产业和地方相结合的双重领导原则,其中管理体制实行垂直管理的产业,以产业工会领导为主;其他产业实行以地方工会领导为主。

第九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及其机构随意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十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依法建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审查、批准,办理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社会团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的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审查监督。

第十二条 女职工满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委员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依法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依照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其工作,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必须报经上级工会同意。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缺额时,应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主席按本单位副职配置。

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政治、经济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工二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按一至三名配备,一千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本单位协商确定。

职工二百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工会,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本单位协商确定。

乡镇、街道工会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未设专职工会主席的可以设专职工作人员;社区工会,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在任期未满时,不得强制其提前退休、解除或者终止其劳动合同。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优先保证继续劳动的权利。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部门与相应产业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就关系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及其他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通报和协商解决。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 地方国家机关制定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规、规章以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组织监督检查时,应当有工会参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有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成立涉及职工利益的社会性管理机构时,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设立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对企业和事业单位贯彻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和事业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会提请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侵权事实有关的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提出意见;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提供便利条件,不得设置障碍、阻挠或者拒绝调查,并对工会的意见及时予以处理、答复。

第二十条 工会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集体合同草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事业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书面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应当提出改正意见或者建议;工会要求重新处理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 工会参与协调劳动关系。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事业单位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事业单位代表由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指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县级以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有工会代表或者工会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仲裁。

第二十四条 工会依法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落实劳动安全卫生措施、预防职业病、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协助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职工接受安全技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通知相关工会参加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六条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有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督促并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消除隐患和危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和处理;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作出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等及时处理的建议,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企业、事业单位未及时处理的,工会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反映情况,要求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未能及时研究答复或者作出处理决定而对职工生命安全、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工会应当支持和帮助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企业、事业单位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和同级工会;重特大伤亡事故,同时报上级工会。工会必须参加调查处理和结案工作,处理结果应书面通报工会。

对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工会应当提请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工会应当支持、帮助职工要求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采取措施予以纠正;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十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逾期不予答复又不纠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一)克扣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六)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并向上级工会报告,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三十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工会教育职工树立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思想,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

工会组织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业余文化生活,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予以支持。

工会维护职工的疗养、休养权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选送职工疗养、休养,工会具体负责职工疗养、休养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工会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按照政府有关规定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共同做好社会保险工作,工会可以组织职工开展互助互济活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省级产业工会可以建立法律服务或者法律援助组织,为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并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集体企业的工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非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集体协商、厂务公开、职工议事会、业主职工共商等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民主管理制度,组织职工参与民主管理,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检查、监督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第三十七条 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厂务公开制度。涉及企业、事业单位的重大决策、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重要问题、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以及与单位领导班子和廉政建设相关的问题,必须通过厂务公开听取职工意见。既未公开又未经职代会通过的有关决定应为无效,不应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是厂务公开的工作机构,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活动,落实厂务公开的各项内容。

第三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推荐为董事会成员的职工代表由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公司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的人数应当不低于监事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职工代表由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公司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作为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首推候选人。

第三十九条 机关工会组织职工通过机关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政务公开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机关内部事务管理,参加干部民主评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事业单位的同意。

基层工会的委员、工作人员或者经企业、事业单位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工会委员会的脱产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与本单位其他职工相同。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二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不论其所有制性质和经费来源渠道,都应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百分之二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如实向工会提供全部职工和工资总额的相关数据。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将工会经费足额列入年度预算,并及时拨付。建立工会组织的个体经济组织应按规定缴纳工会经费。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拨缴的工会经费按有关规定的分成比例留用和上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阻挠、拖延建立工会的,应每月向所在地的地方总工会缴纳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的工会筹备金,待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工会后再按比例返还企业、事业单位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拖延、拒不拨缴或者不足额拨缴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的,基层工会、上级工会应当催缴,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经催缴仍不拨缴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执行支付令的,申请人可以在支付令生效后的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支付令的申请被裁定驳回或者裁定终结督促程序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在银行单独开列工会经费账户,依法独立管理工会经费。

各级工会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财政法规及上级工会的有关规定,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工会报告经费收支情况。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第四十五条 各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依法对同级工会经费的预算、决算报告、经费收支情况、财产管理情况和工会举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实行审查监督。

工会经费的审计工作,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会经费审计制度进行。

第四十六条 各级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举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属工会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侵占或者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同级工会组织无偿提供用于办公、生活和开展活动的房屋、场地和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为基层工会无偿提供办公用房、设施和活动场所。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给予同级工会适当补助,以弥补其经费的不足。

第四十八条 工会的经费和用工会经费兴建、购置的房屋、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及其下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属于工会资产。

人民政府和单位行政方面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工会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调拨。

第四十九条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和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解散,其经费和财产由本级工会在上一级工会的监督下进行清理,对依法扣除有关费用后的结余部分,交上一级工会;工会组织分立,其经费和财产按建会职工人数比例,参考其他标准进行适当分割。

属于基层工会所有的经费和财产,不得作为其所在单位行政方面的经费和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五十条 破产企业的工会经费和财产及其下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应当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工会共同清理并作必要费用扣除后移交上一级工会。工会应当及时取得破产企业欠拨工会经费的有关根据,并依法列入破产清偿顺序,清偿的经费按规定上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及所需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除应当由个人负担部分外,其余费用由同级财政按规定比例列入预算并拨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职业危害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三)拒绝平等协商的;

(四)任意撤销、解散、合并工会组织及其机构的;

(五)未依法配置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

(六)擅自任免、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

(七)擅自改变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

(八)其他侵犯工会和工会干部合法权益的。

人民政府对工会的提请,应当给予答复或者作出处理。提请成立的,应当通过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等措施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五十三条 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职工参加、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打击报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职工因要求建立工会、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会组织应当提请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按照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补发被解除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

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上款原因不愿恢复工作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补发被解除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并应当按照本人在本单位的连续工龄,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应给予本人上年年收入两倍的赔偿。

第五十六条 工会对违反工会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侵占、挪用工会经费和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不履行工会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九条 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工会法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玩忽职守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原选举单位予以罢免;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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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工会法〉办法(修正 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根据修改后的工会法修 改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着力 强调了工会的地位和作用,工会组织的建设,工会应当履行的基本职贵,工会维护广大职工 合法权益的主要手段以及工会经费、财产受法律保护等问题,对强化工会维护职工权益的力 度,促进工会法的贯彻实施,充分发挥工人阶级主人翁作用非常必要和迫切。同时,常委会组 成人员对修正案草案提出了一些重要的修改补充意见。

会后,法制委员会会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省总工会,对常娄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了认 真研究,召开了在昆的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家参加的论证会。2002年1〗月14日,法制 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修改决定草案。现 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实施办法篇幅较长,个别条款可以合并。经研究认为,随着 改革的深入发展,赋予了工会一些新的职能,工会的工作内容有所拓宽,工会的工作任务有 所增加,工会法在修改时柜应增加了一些条文,因此,我省的实施办法的条文也有所增加。根 据娄员的意见,合并了实施办法中内容相近的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删去了第三十二 条,并对一些文字作了适当的删减。

二、

关于工会经费的使用。为加强对工会经费使用的管埋工作,根据工会法的有关规定, 对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五条作了补充:“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三、

根据工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提法,对修正案草案第六条、第十三条作了一 些修改,使之与上位法的规定相一致,在表述上也更加规范、淸晰。’

四、

有的常娄会组成人员提出,对家族式企业的工会如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以及民工 的权益的保护问题应当体现于实施办法中。经研究认为,实施办法所规范的企业包括了个私 企业,工会对职工的维权也包括了民工在内。因此不在实施办法中再作专门规定。

此外,还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有关方面的意见认真修改后形成 的修改决定草案,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提交表决。

以上报告,连同修改决定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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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改的决定

(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等十三项法规作如下修改:

十、对《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充分发挥工会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劳动关系中的积极作用,促进社会和谐,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

(三)删去第五十六条。

此外,本次还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对上述十三项法规部分文字表述以及条款顺序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规定》《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深圳市法律援助条例》《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办法》《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深圳市职业训练条例》《深圳市文化产业促进条例》《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深圳市义工服务条例》《深圳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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