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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规定

《海南省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规定》是为有效处置闲置建设用地和充分利用土地制定的规定。

海南省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规定基本信息

海南省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规定规定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闲置建设用地和充分利用土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

(一)超过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超过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完成项目投资总额25%的;

(三)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工作。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县、自治县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工作。

闲置土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工作。

第四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认定

第五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动工开发按照下列标准认定:

(一)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

(二)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

(三)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1/3以上。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动工开发日期,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认定;没有约定、规定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1年为动工开发日期;实际交付土地日期不明确的,以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1年为动工开发日期。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依法报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所占的土地面积进行认定。

已动工开发建设用地面积按照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已经进行实际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进行认定。

第八条 闲置土地面积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的宗地面积进行认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分割发证的,应当按照分割后的土地面积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重新核发划拨决定书。

第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划拨决定书规定或者其他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分期建设的,按照分期建设的范围认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十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总投资额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认定;合同未约定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方式予以认定。

已投资额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已经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

总投资额、已投资额,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30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闲置土地的相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构成闲置土地的,应当将调查核实后的材料报同级人民政府认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原因(以下统称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

(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三)因国家和地方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或者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或者政策内容影响土地开发,导致无法动工开发的;

(四)因行政机关未依法实施涉及土地开发建设相关行政许可,导致无法动工开发的;

(五)因行政行为引起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导致无法动工开发的;

(六)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市政建设等原因导致无法动工开发的;

(七)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有确定的起讫时间的,可以扣除政府原因造成的土地闲置时间,扣除后仍符合闲置土地条件的,可以认定为非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

第十五条 因台风、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闲置。

第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认定符合闲置土地规定条件、构成闲置土地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第十七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

(四)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县、自治县土地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闲置原因等信息。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闲置土地信息,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开。

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开。

第三章 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十九条 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已具备动工开发条件且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已落实项目资金的闲置土地,延长动工开发期限,并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

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条 因政府、政府部门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按照调整后的土地用途、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

第二十一条 因政府原因造成项目尚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导致土地闲置的,在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期间,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安排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临时使用其闲置土地。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项目具备动工开发条件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按照协商确定的动工开发时间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 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且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他价值相当、用途和年限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第二十三条 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以延长动工开发期限、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置换土地方式处置闲置土地的,可以在补充协议或者重新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中约定土地开发利用履约保证金,明确履约保证金的数额、返还条件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开发利用履约保证金的监管,不得占用、挪用。

第二十四条 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

第二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规定处置。

第二十七条 因政府原因和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后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非因政府原因和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闲置,超过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满2年不动工开发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征缴土地闲置费: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按照土地出让金的5%至20%征缴;

(二)以租赁、承包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当年租金、承包金的20%至50%征缴;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划拨价款的5%至20%征缴;没有划拨价款的,按照政府支付的划拨土地取得成本的5%至20%征缴。

第二十九条 非因政府原因和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闲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超过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超过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完成项目投资总额25%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对非因政府原因和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或者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

第三十一条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决定的种类和依据;

(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对非因政府原因和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或者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三十三条 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置换土地、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依法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

依法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仍继续占用土地的,按照非法占地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征缴土地闲置费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逾期未缴纳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或者转交送达等方式,将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的有关文书送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无法按照前款规定送达的,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海南日报》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进行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依据国家土地供应政策,确定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利用;

(二)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三)对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恢复耕种。

第三十七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据实地现状在当年土地变更调查中进行变更,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处置方式、处置结果等相关信息。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处置闲置土地成绩突出的,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相应增加其下一年度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市、县、自治县处置闲置土地不力的,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相应扣减其下一年度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

(一)土地权属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四)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第四十一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应当就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规定。

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时间应当综合考虑办理动工开发所需相关手续的时限规定和实际情况,为动工开发预留合理时间。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土地开发建设相关行政许可。

第四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检查制度,做好土地开发利用情况的日常动态巡查和定期清查,督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及时开发利用土地。

第四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及时向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动工开发、开发进度等情况。

第四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信息按宗录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备案。

闲置土地按照规定处置完毕后,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该宗土地相关信息。

按照本规定处置的闲置土地,未依照本条第一款备案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未备案的原因予以说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相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问责和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闲置土地进行认定和处置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供应土地,造成土地闲置的;

(三)不依法履行对闲置土地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批准土地开发建设相关行政许可的;

(五)其他在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贿赂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集体所有建设用地闲置的认定和处置,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闲置建设用地处置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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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规定解读

2013年9月6日,六届省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海南省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规定》(修订)(以下简称《规定》),从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在当前全省大力开展土地利用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清理的背景下,出台该《规定》,对处置盘活闲置土地、挖掘土地潜力、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和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和意义。

一、《规定》修订的背景和目的

我省《闲置建设用地处置规定》2001年颁布实施,至今已有12年,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和闲置土地处置工作实际要求发生了较大变化,原规定已经不适应发展要求。此次《规定》修订主要有以下背景和目的:

(一)土地闲置浪费形势严峻,修订《规定》是破解土地供需矛盾,推动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当务之急。由于90年代房地产热、土地过量供应等历史原因和近年来土地市场升温导致部分企业存在囤地、圈地苗头,相当部分土地未按规定开发建设,我省土地闲置形势严峻。据初步调查,全省供而未用的土地13.05万亩,闲置10年以上的土地有7.07万亩,闲置5年以上不满10年的土地有4.37万亩,土地资源浪费问题突出。在当前国际旅游岛建设用地需求增大、土地供需矛盾突出的情况下,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和盘活力度,对破解土地供需矛盾,保障国际旅游岛项目落地十分迫切和必要。

(二)修订《规定》是加强闲置土地专项清理处置工作,系统解决闲置土地法律关系和问题的重要措施。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闲置土地清理处置工作,省委书记罗保铭在省委六届四次全会上强调,对供而未用、长期闲置的土地,要依法坚决清理处置,下决心把闲置土地盘活起来。今年4月,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批而未用”土地专项清理处置工作方案的通知》,在全省范围内开展闲置土地专项清理处置工作。为有效推动闲置土地专项清理处置工作,理顺闲置土地处置中的法律关系和疑难问题,有必要通过修订《规定》,为闲置土地处置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三)修订《规定》是细化和落实国家有关规定,构建具有海南特色、可操作性强的闲置土地处置法制体系的必然要求。近年来,国务院和国土资源部出台了《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关于严格建设用地管理促进批而未用土地利用的通知》、《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一系列闲置土地处置和土地宏观调控政策措施,对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处置和利用等内容进行了更为严格的规定。因此,需要结合海南实际进行修订,进一步细化和落实国家规定,构建起具有海南特色、符合海南实际的闲置土地处置法制体系。

二、《规定》修订主要遵循的原则

《规定》修订过程中主要遵循和突出了以下原则:一是坚持依法从严和权益保障原则,始终坚持依法从严处置闲置土地,同时体现对土地权利人权益保障。二是坚持以用为先和惩防并重原则。大力促进已有闲置土地的盘活利用,加强预防和防控措施,最大限度避免产生新的闲置土地。三是坚持规范、可操作原则,进一步明确和完善闲置土地类型和处置程序,规范闲置土地处置。

三、《规定》修订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六章四十五条,分为总则、闲置土地的认定、闲置土地的处置、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对原《规定》的实体内容和程序性内容进行了全面的补充、修订和完善,突出体现了“责任分明、依法依规、分类处置、集约节约”的特色和原则,在与上位法衔接的基础上,使之更加符合我省实际、更具有科学性和操作性。

四、闲置土地的定义和内涵

闲置土地,顾名思义即为荒芜、空闲、空置、浪费的土地,没有统一的标准将难以对闲置土地进行有效的处置。为切实规范闲置土地处置和利用,《规定》从立法层面,对闲置土地的定义和内涵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具体是指三种情形:一是超过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二是超过动工开发日期满两年未完成项目投资总额25%的;三是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面积不足总面积1/3或者已投资额不足总投资额25%的,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情形。上述规定明确了闲置土地的基本定义,为闲置土地处置工作建立标准、奠定基础。

五、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主体

闲置土地处置是一项涉及多个部门的系统性、综合性工作,明确职责、落实责任是开展工作的前提和保障。为此,《规定》规定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工作。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市、县、自治县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工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工作。闲置土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工作,落实和强化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政府及部门责任。

六、闲置土地的原因、类型和处置方式

闲置土地类型多样、成因复杂,有因城市规划调整、征地补偿不到位、基础设施配套不到位等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也有企业自身不动工开发等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为区分不同情形的闲置土地,《规定》明确规定和划分了闲置土地的原因和类型,主要分为政府原因、不可抗力以及非政府原因和不可抗力三种造成闲置土地的原因。其中,进一步细化了政府原因造成闲置土地的情形,具体包括:一是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二是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三是因国家和地方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或者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或者政策内容影响土地开发,导致无法动工开发的;四是因行政机关未依法实施涉及土地开发建设相关行政许可,导致无法动工开发的;五是因行政行为引起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导致无法动工开发的;六是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市政建设等原因导致无法动工开发的;七是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闲置土地原因和类型的规定为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分类处置工作提供了依据和前提。

针对不同原因导致的闲置土地,《规定》分门别类的规定了闲置土地的处置方式。对因政府原因和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闲置的,经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后可以根据不同情形采取以下处置方式:一是延长动工开发期限。对已具备动工开发条件且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已落实项目资金的闲置土地,可以延长动工开发期限。二是置换土地。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土地闲置的,可以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且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他价值相当,用途、年限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三是调整土地用途和规划条件。因政府、政府部门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造成土地闲置的,可以按照调整后的土地用途、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四是临时安排使用。因政府原因造成项目尚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导致土地闲置的,在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期间,可以安排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临时使用其闲置土地。五是协议有偿收回。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可以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对非政府和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根据不同情形采取征收土地闲置费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方式进行处置。这些规定结合闲置土地的不同前提和情形,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现有闲置土地处置方式,增强了闲置土地处置的科学性、灵活性和可操作性。

七、闲置土地的处置程序

透明公正、规范完备闲置土地处置程序是依法依规处置闲置土地、妥善解决土地纠纷的关键,在现有闲置土地处置程序和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基础上,《规定》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了闲置土地的程序,突出程序的合法、合理和可操作性,保障土地使用权人合法权益。具体包括:一是调查。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涉嫌构成闲置土地的,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发放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二是认定。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闲置土地进行调查核实,构成闲置土地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认定。三是协商和听证。对因政府原因和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进行协商。对非因政府原因和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听证的权利、依法组织听证。四是处置。对因政府原因和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后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非因政府原因和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或者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五是送达。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或者转交送达等方式,将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的有关文书送达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无法按照上述规定送达的,应当依法公告送达。六是登记。对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置换土地和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依法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上述程序规定使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全过程形成有机整体,确保闲置土地依法有序处置和有效盘活利用。

八、闲置土地认定过程中的难点问题

长期以来,由于对动工开发状态、动工开发时间等闲置土地认定的标准没有具体规定,闲置土地处置过程中经常碰到动工开发是以打桩还是以围墙作为认定标准,动工开发日期是以合同约定还是以交付土地作为认定标准等规定不明确、存在争议的问题,不利于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因此,《规定》对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过程中存在的动工开发认定标准、动工开发日期、动工开发建设用地面积、投资额、闲置土地面积等难点问题和主要概念予以明确,使闲置土地的认定标准更加清晰,操作性更强。

九、闲置土地的预防和监管措施

针对闲置土地处而不绝的现状,仅靠末端处置已经难以解决闲置土地问题,必须从前端进行有效预防。为此,《规定》主要从政府和企业两方面规定了预防闲置土地以及加强监管的措施。一方面,明确政府供应的土地必须符合土地权属清晰、安置补偿落实到位、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等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土地开发建设相关行政许可。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另一方面,要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及时报告项目开发进度等情况。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约定土地开发利用履约保证金,督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及时进行开发建设,从源头解决土地闲置问题,预防和避免土地闲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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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规定通知

《海南省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规定》已经2013年9月6日六届省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实施。

省长 蒋定之

2013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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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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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规定文献

闲置土地的认定 闲置土地的认定

闲置土地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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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5页

1 闲置土地的认定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8 相关案例 .........................................................................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格式:pdf

大小:70KB

页数: 6页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Green Apple Data Center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 " ### 年 $ 月 %&日国土资源部发布 ’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 ( 切实保护耕 地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市房地产管理法 *及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 (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 得土地使用权后 (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 (超过规定 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 !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 动工开发建设日期 (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 " 年未动工开发 建设的 . !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 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

海南省停缓建工程处置规定发文背景

【发布单位】83002

【发布文号】省政府令第144号

【发布日期】2001-05-18

【生效日期】2001-05-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4号)

《海南省停缓建工程处置规定》已经2001年4月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汪啸风

二00一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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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停缓建工程处置规定规定全文

海南省停缓建工程处置规定

第一条为加快停缓建工程处置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工作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停缓建工程,是指施工进度已达到±0.00以上和投资额已占总投资额25%以上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于1998年12月31日前停工的房地产项目。

第三条本省行政辖区城镇范围内停缓建工程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产权人),应当在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向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处置方案,办理补充报建手续;签订停缓建工程处理合同,约定开工和竣工期限及违约责任。

停缓建工程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产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报处置方案、办理补充报建手续、签订停缓建工程处置合同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处置方案实施的,其停缓建工程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代为处置。处置的具体办法和程序,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第四条的处置方式和第五条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条无力续建的停缓建工程,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该项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产权人)采取下列方式处置:

(一)建设临时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

(二)修改规划和设计方案,现状竣工;

(三)经过装饰后作为临时经营场所;

(四)装修外墙,清理施工现场,绿化、美化建设项目范围内环境;

(五)对外招租,由承租人装饰使用;

(六)转让给其他开发商续建;

(七)在规定期限内盘活停缓建工程的其他处置方式。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缓建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拆除:

(一)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

(二)被鉴定为危险建筑物且无改造价值的。

停缓建工程处置合同有约定拆除的,按照合同约定拆除。

依法拆除的停缓建工程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六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辖区城镇范围内的停缓建工程逐个调查、分类、编号,建立项目档案,监督处置方案的实施。

第七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停缓建工程处置手续时,其税费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处置积压房地产优惠政策执行。

第八条新报建的房地产项目,土地、规划或者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规范的合同文本约定开工和竣工期限及违约责任。

第九条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结束后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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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估《制度与政策》:闲置土地的认定(12.5)

房地产开发项目自( )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认为是闲置土地。

A、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

B、土地使用权取得

C、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纳

D、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

【正确答案】D

【答案解析】本题考查的是闲置土地的认定。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参见教材P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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