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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规范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重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等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政府融资资金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稽察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和国家有关部门委托稽察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第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监察、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各部门作出的调查、检查、审计结论能够满足稽察工作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会同财政、审计、监察、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联合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第五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稽察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稽察特派员应当由稽察工作人员协助其工作。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委派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到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从事稽察工作。
第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工作要求,结合本地投资重点,制定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计划。发展改革部门可以根据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任务和实际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专项稽察。
第十一条 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当提前3日通知被稽察单位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必要时经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即时稽察。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当派出稽察组。稽察组由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组成,人数不少于2人。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审批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招标、投标是否依法进行;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是否依法实施;
(四)项目建设进度与工程质量控制是否科学;
(五)资金使用、概算控制是否真实、合法;
(六)竣工项目是否取得应有的投资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七)其他需要稽察的事项。
第十四条 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技术资料、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人员作出说明;
(三)进入重大建设项目现场核查有关情况;
(四)向参与重大建设项目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了解情况;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及金融机构了解被稽察单位的项目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等情况;
(六)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影、摄像等形式收集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应当充分发挥有关专业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具体的稽察事项进行检验、鉴定和提供有关咨询服务,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依法接受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如实提供与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销毁、隐匿、伪造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重大建设项目涉及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材料及设备供应、业务中介代理等单位应当配合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稽察组发现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发展改革部门报告,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一)违法违规招标、投标的;
(二)可能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
(三)可能危及重大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工程安全的;
(四)可能造成投资损失或者侵害投资人权益的;
(五)其他需要立即报告的紧急情况。对稽察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出的问题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提交补充材料。稽察组应当听取被稽察单位的意见,并对被稽察单位陈述和申辩的事项、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十九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结束后,稽察组应当在20日内提出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履行法定审批程序情况;
(二)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
(三)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
(四)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发展改革部门对稽察报告审核后应当及时作出稽察结论。稽察结论应当送达被稽察单位,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稽察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复核。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另行组织人员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发出稽察整改通知书,并跟踪项目整改情况,适时组织复查。被稽察单位应当按照稽察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接受复查。
第二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情节较轻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暂停拨付建设资金,已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二)收回已拨付的建设资金;
(三)暂停项目建设;
(四)暂停有关地方、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批。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应当移交其他有关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政府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稽察工作中发现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材料及设备供应、业务中介代理等单位在参与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项目审批职责的;
(二)不依法履行项目监管职责,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截留、滞留、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四)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六)干预项目招标、投标的;
(七)接受被稽察单位财物的;
(八)对稽察组发现的问题未及时处理,造成重大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二)拒绝、故意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重大建设项目有关情况和资料;
(三)销毁、隐匿、伪造有关文件资料;
(四)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在稽察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匿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材料;
(三)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干预被稽察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利用职务便利谋取非法利益;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建立重大建设项目违法违规问题举报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建设项目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举报。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举报事项进行核实和处理。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河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2013年2月7日
工程建设项目报建是指工程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在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立项文件被批准后,须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进行报建,交验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准文件,包括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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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规范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行为,保障重大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活动。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重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项目,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政府融资资金和政府设立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稽察的其他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稽察,是指对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实施阶段和竣工验收全过程进行的监督检查以及项目后评价。
第三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遵循依法监督、分级负责、程序规范、协作联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重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上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稽察的项目进行抽查和监督。下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配合上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落实稽察整改事项。
第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违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方式和电子邮箱等其他举报途径和方式,受理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和对稽察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的信息。
第八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投资建设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专项规划等执行情况;
(二)项目申报以及审批、核准、备案情况;
(三)政府预算内投资计划下达与执行情况;
(四)项目前期工作落实情况,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工程质量和进度,投资概算控制、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等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项目建设法人负责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招标投标制等项目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六)项目竣工验收、投资绩效情况;
(七)参建单位在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代建、招标代理等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履约情况;
(八)对项目进行后评价;
(九)跟踪监督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其他需要稽察的内容。
第九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稽察特派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按层级任命。
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时,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派稽察特派员、并配备稽察工作人员组成稽察组。必要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专门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工作。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具有与稽察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综合考量社会关注度和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资情况,编制重大建设项目年度稽察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后,按照年度稽察计划开展稽察工作。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重大建设项目存在可能危及工程质量、资金安全等情况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组织稽察。
第十一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部门协作机制。在重大项目稽察过程中应当与财政、审计、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信息共享,有关部门做出的调查、检查、审计结论能够满足稽察工作需要的,可以作为稽察和相关问题处理的依据使用。
第十二条 稽察组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被稽察单位发出书面稽察通知,特殊情况下可持书面稽察通知直接实施稽察。
第十三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回避制度。稽察人员与被稽察单位或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或者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稽察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被稽察单位认为稽察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由稽察特派员决定是否准予回避;被稽察单位认为稽察特派员应当回避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准予回避。
第十四条 稽察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开展稽察工作: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和主管部门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项目投资计划、审批、工程招投标、工程管理、财务管理等文件资料;
(三)进入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材料供应、施工、仓储、检测和试验等场所进行查验;
(四)要求被稽察单位或者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提交书面说明或者进行询问;
(五)向审计、财政、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了解情况并取得有关资料;
(六)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影、摄像等形式收集相关资料;
(七)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查、鉴定以及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八)向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与设备供应、招标代理、咨询评估、项目管理等与被稽察单位有业务往来的部门和单位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稽察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或者违法干预被稽察单位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
(二)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收受、索取被稽察单位以各种形式提供的馈赠、报酬等不正当利益,以及利用职务便利谋取非法利益;
(四)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
(五)捏造、歪曲事实,隐瞒、缩小或者夸大稽察中发现的问题;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配合稽察,如实提供与稽察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不得销毁、隐匿、转移、篡改、伪造或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稽察人员对稽察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和相关单位及人员核实,听取意见,取得相关证据资料,并如实形成稽察记录。
稽察特派员、稽察工作人员和被稽察单位应当分别在稽察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被稽察单位认为稽察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有权申请补正;经补正,被稽察单位仍有异议的,应当在稽察记录上签署异议意见,并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稽察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稽察工作结束后,稽察特派员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形成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是否履行了法定项目审批,计划下达、资金落实情况,以及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执行情况;
(二)建设项目实施情况,包括施工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投资概算控制及建设工期等;
(三)建设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整改意见、处理建议;
(四)其它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九条 稽察报告应当征求被稽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被稽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稽察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稽察特派员提出书面意见。稽察特派员应当对异议进行核实,未采纳的意见应当与稽察报告一并报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稽察认定项目存在问题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被稽察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被稽察单位应当向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整改报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稽察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问题,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被稽察单位的整改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二条 稽察发现存在可能危及重大建设项目工程质量、资金安全,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的,稽察特派员应当及时报告本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重大建设项目考核评价机制,对被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建设管理、实施进度和资金到位与使用等情况分行业或分领域进行综合考评。考评结果作为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和资金安排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全省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网络监管系统,健全稽察信息通报和问题预警机制。有关项目法人和参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报送项目电子数据信息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第二十五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被稽察单位信用信息纳入全省社会信用系统。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实施单位在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项目审批和政府投资;
(二)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开工建设;
(三)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投资规模,改变建设地点、建设内容;
(四)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
(六)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批复时限实施或者完成;
(七)未依法进行招标;
(八)存在安全质量问题;
(九)其他违反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项目实施单位有本办法前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有权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通报批评;
(二)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三)暂停项目建设;
(四)暂停政府投资安排;
(五)核减、停止或者收回政府拨付资金。
第二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隐匿不报或者故意不按规定处理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参与或者干预被稽察单位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收受、索取被稽察单位的馈赠、报酬的,或者利用职务便利谋取非法利益的;
(五)捏造、歪曲事实,隐瞒、缩小或者夸大稽察中发现的问题;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和服务,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规范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工作,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江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省、市、县(市、区)出资、融资,经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批准,以及经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后报上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经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批准或审核上报的全部或部分使用市本级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政府性资金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
第三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稽察办)作为市重大建设项目日常督查和专项稽察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监督检查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和建设进度等情况;
(三)监督检查重大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监督检查财政性建设资金安排的实施情况;
(五)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六)跟踪监督重大建设项目的整改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稽察办的工作经费由市财政纳入年度预算。
第六条 市稽察办应当根据本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重大建设项目实施情况,于每年3月底前拟定本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计划,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与市监察、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商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稽察办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重大违规嫌疑的项目或受理举报的项目,报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同意后开展稽察工作。
第七条 市稽察办应当按照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计划开展稽察工作。同时,根据上级发展和改革部门以及市人民政府安排,及时组织稽察活动。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稽察人员与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九条 稽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职,保守秘密;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或者具有财务、审计、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思维判断能力。
第十条 稽察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市稽察办不得将稽察人员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重大建设项目单位从事稽察工作。
稽察人员与被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一条 市稽察办应当在实施稽察3日前,向被稽察单位送达稽察通知书;必要时,市稽察办可以直接持稽察通知书实施稽察。
第十二条 稽察人员实施稽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 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技术资料、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三)进入重大建设项目现场进行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四)向参加重大建设项目建设的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了解被稽察单位的重大建设项目资金使用、工程质量情况;
(六)根据发现的问题,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相关参建单位进行延伸稽察,核实有关情况。
根据工作需要,市稽察办报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同意后,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检验、鉴定等服务。
第十三条 稽察人员有权要求被稽察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合同、协议、报表、财务原始凭证等资料和情况,有权进入施工现场和相关单位调查了解被稽察项目的有关情况,有权就被稽察项目的事项向有关人员提出质询。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依法稽察,如实向稽察人员提供与重大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销毁、拒绝、隐匿或者伪造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接受稽察。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人员的稽察工作,向稽察人员提供被稽察单位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六条 市稽察办应当就稽察中发现的问题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并书面征求被稽察单位的意见。
被稽察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稽察办提出书面反馈意见。被稽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反馈意见的,视作认可市稽察办的意见。
稽察人员在稽察中发现重大建设项目存在严重工程质量、生态环境、资金安全等问题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市发展和改革委等有关部门专题报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稽察人员应当在稽察工作结束后20日内,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内容主要包括:重大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建设项目是否履行法定审批程序;建设规模、内容、标准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建设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被稽察单位的工作业绩和信誉评价、存在的问题;被稽察单位的意见,处理建议等。
稽察报告经市稽察办审核后报市发展和改革委,由市发展和改革委依据职权作出稽察处理决定。对重大建设项目存在严重问题的处理,市发展和改革委应当及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被稽察单位书面反馈稽察结论,并将稽察结论告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重大建设项目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发展和改革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稽察处理决定,被稽察单位应当执行,并认真进行整改,最后按要求期限将整改结果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市稽察办应当跟踪整改情况,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有关书面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市发展和改革委提出书面复查申请。市发展和改革委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人员进行复查,并提出复查意见,通知申请人。被稽察单位对复查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稽察人员实施稽察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
(三)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
(四)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五)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六)利用职务上便利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法作出冻结或暂停拨付建设资金,暂停项目建设的处理决定,并可暂停有关县(市、区)、有关部门同类新项目审查批准和建设资金安排;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实行问责或追究纪律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项目建设程序,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按有关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招标投标或者逃避、拒绝接受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融资的;
(四)资金使用不符合投资概算内容和有关财务制度规定,挤占、挪用建设项目资金的;
(五)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建设地址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的;
(七)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建设项目严重超概算、质量低劣、损失浪费或责任事故的;
(八)其他违反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的。
对被稽察单位的处理,涉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移交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稽察单位的处理结果,应当抄送市发展和改革委;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稽察单位的违法行为不作处理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招标代理机构等单位,在参与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故意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销毁、隐匿、伪造有关文件资料的;
(四)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以下统称举报人)均有权举报建设项目违规问题,市稽察办对举报内容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举报人可以自己或委托他人采取正式文件、信函(含电子邮件)、传真、面谈、电话或举报人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向举报受理单位进行举报。
第二十七条 举报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严禁将举报人姓名、单位、住址等有关情况和举报内容向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或与稽察无关的人员泄漏。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2014年10月1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56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规范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保障工程质量和投资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国办发〔2000〕5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包括:
(一)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政府融资资金数额较大的建设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投资数额较大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等建设项目;
(三)市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工区管委会,下同)确定的需要稽察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的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市级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区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区级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并接受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稽察工作机构)负责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培训、派遣和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有关单位的关系。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建立部门协作机制,相互借鉴工作成果和通报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开展联合稽察,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
第七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稽察特派员助理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任免。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选派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当吸收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
(三)熟悉项目建设、管理的专业知识,并具备相应的综合分析与判断能力。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依法独立开展稽察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稽察特派员助理在稽察特派员的领导下,承担稽察工作的调查、取证、文书收集与起草等事务性工作。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不得将其派至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单位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单位从事稽察工作。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对项目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目的稽察一般不超过2年。
第十一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履行法定审批手续的情况;
(二)开展招标投标的情况;
(三)建立和落实工程质量管理体系、工程安全管理措施的情况;
(四)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情况;
(五)组织竣工验收、资产清理移交以及文件资料归档等工作的情况;
(六)落实建设规模、内容、标准、进度等控制措施的情况;
(七)取得预期投资收益或者社会效益的情况;
(八)执行征收补偿、环保政策等情况,以及是否存在损害群众利益、渎职失职等重大违法违纪问题;
(九)其他需要稽察的内容。
第十二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参加被稽察单位召开的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项目现场和与之有关的场所进行查验,调查核实项目的招标投标、建设内容、工程质量和进度、安全管理措施等情况;
(四)核实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或者相关人员对有关问题提供书面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调查了解与稽察事项相关的情况,并取得有关资料;
(六)根据发现的问题,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参建单位进行延伸稽察,核实有关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稽察工作的需要,可以邀请财务、工程、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参与稽察工作。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工作要求,结合本区域投资重点以及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编制重大建设项目年度稽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年度稽察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项目进行全过程的稽察或者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进行抽查性、即时性稽察。
第十六条 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向被稽察单位发出稽察通知书;特殊情况下,稽察人员可以持稽察通知书直接实施稽察。
第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接到稽察书面通知后,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相关情况,不得拖延、拒绝、虚报、瞒报。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稽察工作,向稽察特派员如实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过程中应当如实记录稽察情况,形成稽察记录。被稽察单位应当在稽察记录上由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稽察特派员应当记录在案。
被稽察单位认为稽察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有权申请补正;不予补正的,稽察特派员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存在可能危及项目工程质量安全、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其他需要立即报告的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结束后,稽察特派员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稽察报告;因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延长15个工作日提交稽察报告。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提交稽察报告前,应当将稽察报告送被稽察单位征求意见,被稽察单位对稽察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向稽察特派员提出,稽察特派员应当对异议进行核实,异议成立的,应当及时修改稽察报告。
稽察特派员应当将稽察报告和被稽察单位意见一并提交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稽察报告,向被稽察单位作出稽察意见书,并抄送相关部门。对于稽察报告中提出的有关建设项目的重大问题,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稽察报告可以作为对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考核的参考依据,可以作为有关部门对被稽察单位资质评定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及其他建设项目评标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三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有关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的,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约谈被稽察单位负责人;
(二)通报批评;
(三)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四)收回资金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已拨付的暂停使用;
(五)暂停项目建设;
(六)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参与政府投资的其他建设项目。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处理决定抄送监察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涉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区职责权限的问题,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送相关单位依法处理,相关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回告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被稽察单位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规定期限内报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二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拒不配合或者妨碍稽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工作职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处理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处理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