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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国有行政划拨土地使用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琼府[1995]50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加快我省国有行政划拨土地使用证的办证速度,明晰产权关系,盘活土地资产,规范土地市场,推动企业改制、住房制度改革和清产核资,促进经济发展,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1988年2月13日《海南土地管理办法》发布施行前,单位和个人通过行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办理使用权证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发布施行前,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自用的国有行政划拨土地,区分下列不同情况,确认土地使用权:
(一)持有用地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证明材料,并且批准文件、证明材料对用地四至界线又表述清楚的,按照批准文件、证明材料表述的四至界线,确认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证。
(二)虽无用地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证明材料,或者用地批准文件、证明材料对用地四至界线表述不清,但实际已形成明显的四至界线的,用地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后,按照实际已形成的四至界线范围,确认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证。
(三)无用地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证明材料,或者用地批准文件、证明材料对用地四至界线表述不清,实际用地界线也不明显的,只要用地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四邻无争议,并经交界双方指界签章认可后,可按照交界双方共同认定的四至界线,确认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证。
二、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发布施行后至1988年2月13日《海南土地管理办法》发布施行前,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自用的国有行政划拨土地,区别下列不同情况,确认土地使用权:
(一)持有用地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证明材料,并且批准文件、证明材料对用地四至界线又表述清楚的,按照批准文件、证明材料表述的四至界线,确认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证。
(二)持有用地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证明材料,但批准文件、证明材料对四至表述不清,只要四邻无争议,并经交界双方指界签章认可后,按照交界双方共同认定的四至界线,确认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证。
(三)虽无用地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证明材料,但只要用地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用地证明,四邻无争议,交界双方又指界签章认可,土地用途又符合城镇规划的,根据当时的有关政策处理后,按照交界双方共同认定的四至界线,确认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证。
三、1983年3月16日《广东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发布施行前,个人自用的国有行政划拨土地,有用地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证明材料的,出具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材料;无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材料的,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且四邻无争议、交界双方又指界签章认可的,按照交界双方共同认定的四至界线,确认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证。
四、1983年3月16日《广东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发布施行后至1988年2月13日《海南土地管理办法》发布施行前,个人自用的国有行政划拨土地,区别下列不同情况,确认土地使用权:
(一)有用地批准文件,四邻无争议,交界双方又指界签章认可,并且每户使用土地面积未超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当时规定的,按照交界双方共同认定的四至界线,确认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证;如每户用地面积超过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当时规定的,参照1990年清理党员、干部建私房的有关规定处理后,确认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证。
(二)虽无用地批准文件,但土地用途符合城镇规划,并且四邻无争议,交界双方又指界签章认可的,参照1990年清理党员、干部建私房的有关规定处理后,按双方共同确定的四至界线,确认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证。
五、对用地界线四邻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处理。
六、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和个人自用国有土地,在原批准征地四至界线内,地籍调查的实际使用面积与原批准面积不相符合的,在登记发证时按地籍调查的面积予以更正。面积超出部分,不再补办用地手续,也不补交各种费税;面积不足部分也不再补给土地。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超出原批准用地四至界线占用土地的,根据当时的土地征用政策处理后,确认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证。个人超出原批准用地四至界线占用土地的,参照1990年清理党员、干部建私房的规定处理后,确认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证。
七、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和个人租用的国有直管公房所涉及的国有行政划拨土地,直管公房未划拨给租房单位和个人的,由国有直管公房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确认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证。
八、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自用的国有行政划拨土地,因单位分立引起土地使用权分割的,应区别情况,划定土地使用界线,确认土地使用权。在单位分立时,分立单位的原上级主管部门已对用地做过处理的,按照已划定的界线,分别确认分立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证;在单位分立时,分立单位原上级主管部门对分立单位的用地未做出处理的,并且分立单位现在仍隶属同一个上级主管部门的,按照分立单位现在的上级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确认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证;分立单位现在不隶属同一个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认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证。
九、在国有行政划拨土地的确权指界过程中,土地使用权交界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人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到现场指界。一方缺席的,土地权属界线依出席的另一方所指的界线确定;双方缺席的,其土地权属界线由土地管理部门确定。土地权属界线确定结果以书面形式送达后,有异议的,可在书面通知送达后十五日内申请重新确界,重新确界的全部费用由申请人负责。逾期不申请重新确界的,确界结果自行生效。
十、单位和个人自用的国有行政划拨土地,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不收取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费、城市增容费、耕地占用税及其他未经省物价管理部门许可的项目费用。用地单位或者个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土地所在的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有关使用土地的证明时,也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海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说明这个土地还是国家的,只能是办理了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土地,用地性质是出让的才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到当地的土地背面咨询,看你购买的房屋的土地能不能补缴土地出让金,转为出让性质的土地。..............
无偿划拨的,不予补偿。是指原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划拨土地时,已经支付征地成本的,应当参照被收回地块所在地当前征用土地的成本给予补偿;原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划拨土地时,没有支付征地成本的,则不予补偿。对《关于对...
国有出让性质的土地使用证可以凭房产证直接过户。国有划拨性质在土地使用证需补交土地出让金后过户
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利用外资进行技术改造划拨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近来,一些地方来电来函询问,国有大中型企业利用外资进行技术改造时,对划拨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如何处理。经研究,并经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现就此通知如下: 一、国有大中型企业利用外资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外商投资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8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4]1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35号)中的指示精神,按照国家规定的审
国有土地使用证
国有土地使用证 百科名片 《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证明土地使用者 (单位或个人 )使用国有土地的法律凭证, 受法律保护。 目录 办理对象 办理分类 申办程序 变更 重要性 登记意义 编辑本段 办理对象 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的范围包括城镇房改房、 经济适用住房 、商品 房和其他住房用地,它是房屋所有权和 国有土地使用权 发生转移后的变更 土地登记,发证对象为拥有房屋所有权的住房产权人。 国有土地使用证 房屋和土地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只有进行发证登记并且两者权利主体一致, 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有效保护。 编辑本段 办理分类 房改房和经济适用房用地“土地使用证”的办理:由住房户和原使用 土地单位到辖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共同申请,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依法办 理;如原用地单位已不存在,住房户可和该单位的 上级主管部门 ,或现在 实际使用原单位土地的单位,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共同申请;如果住房由 居委会管
通知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国土资源部于2004年1月15日发布了国土资发[2004]9号《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现将该《通知》转发给你们,在《通知》发布之日起,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经过有审批权限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案件,不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未经批准而认定抵押无效。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应依据该《通知》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
2004年3月23日
附:关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视同已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必再另行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审批手续。
2004年1月15日
国家计委关于制止低价倾销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3月6日国家计委计价格[2003]344号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最近,我们对我委制定并发布的制止低价倾销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甘建发电[2017]45号
省编办转送我厅的省纪委办公厅《关于协调几个具体问题的函》(甘纪办函〔2017〕421号)中提到“消防部门规定新建施工项目需在建设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消防备案审核,但建设部门要求提供《消防审核意见书》后,才能办理《施工许可证》二者互为前提”。我厅对此问题高度重视,按照“三纠三促”专项行动的要求,认真梳理、核实,针对全省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相关问题,下发紧急通知,进一步重申如下要求:
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8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办理。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置条件包括9个方面的内容,不包括《消防审核意见书》,《消防审核意见书》不是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前置条件。
二、各地要严格按照《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压缩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和水气报装时间的通知>的通知》(甘建工〔2017〕298号)的要求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作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前置条件的,一律取消。如果个别地方目前仍存在把《消防审核意见书》作为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置条件,应坚决予以取消。
三、按照省政府权责清单的要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时限为10工作日。从今年8月开始,全省所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全部在“建筑市场监管平台(甘肃省建筑市场信息网)”上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请各地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8号)要求的9个前置要件内容和相关规定,规范建筑工程施工许办理的前置条件和办理流程,开展网上受理、审核、审批、打证等一站式服务,确保按时办结。
四、各市州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办理工作,加强对所辖县区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以及统计汇总工作,明确目标任务和责任制度,统筹安排,抓好落实。我厅已将清理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中诸如《消防审核意见书》等此类“搭车”事项作为近期组织的全省工程质量安全提升行动和建筑市场大督查的重要内容。对清理取消违规设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搭车”事项不力的建设主管部门,我厅将在全省进行通报批评,启动问责程序。
请没有完成清理违法设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前置条件和“搭车”事项的市州,于8月21日前将具体情况上报厅工程处。(联系人:周涛 联系电话:0931-4609729 邮箱:1540153058@Bq.com)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