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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确保行政处罚合法、适当,提高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质量,根据《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质监系统对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以及如何具体适用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行政处罚的裁量适当,以准确适用法律为前提。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不同层级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的,优先适用层级效力较高的法律规范。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优先适用特别法。
第四条 行政处罚的裁量,应当遵循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量当事人的动机、目的,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做到合法、适当。
第五条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照等行政处罚种类,法律、法规规定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应当根据综合裁量的原则决定单处或者并处。
第六条 决定作出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书面说明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七条 法律、法规在其法律责任部分规定应当先行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或者超过合理期限不改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的期限根据案件实际确定,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于改正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的;
(六)在行政机关尚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陈述违法行为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七)主动举报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八)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九)对于法条规定仅以行为定性不以违法标的金额多少处罚的事项(如销售无生产许可证、3C认证等违法行为),在适用具体条款裁量细则时,还应考虑其违法标的金额大小及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综合考虑具体的裁量罚款幅度。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封存、扣押涉案物品、重要证据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三)违法行为受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犯的;
(四)违法行为造成较严重社会影响或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的;拒不接受询问,阻挠调查的;
(六)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
(八)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货及销售票据、记假帐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从重情节,有关法律、法规已将其作为一种单独的违法行为予以规制的,不再作为裁量的从重情节。
第十一条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罚款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的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罚款幅度内,给予罚款基数以下的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罚款幅度内,给予罚款基数以上的处罚。
本条所称罚款基数为法定幅度上限和下限的平均值。
第十二条 当事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当事人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当事人既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量平衡后做出适当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机构对报送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的案件,应当提出书面具体行政处罚的建议,并对行政处罚的裁量作出说明。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对案件初审时,应当对案件承办机构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案件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并参照本办法规定集体审理决定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全省质监系统应当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是否合法、适当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拒不自行纠正的,作出责令纠正的部门可以依据《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进行适当性审查时,可以参照本办法作出相应的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 全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遵循上述规定,确需给予行政处罚的,参照本实施办法附件《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执行。
第十七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构成执法过错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令《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查明事实。第二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
第四条 水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行政处罚。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行为, 确保 行政处罚合法、适当,提高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办理 质量,根据《行政处罚法》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湖 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质监系统对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 规、规章的行为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以及如何具体适用行 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行政处罚的裁量适当,以准确适用法律为前 提。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不同层级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 的,优先适用层级效力较高的法律规范。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优先适用特 别法。 第四条 行政处罚的裁量,应当遵循法律效果和社会效 果相统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量 当事人的动机、目的,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违法行为的事 实、性质、情节、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 裁量权,强化对行政执法权的监督制约,促进依法行政,依 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及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 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 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职权 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进行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幅度的权 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 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程序正当和综合裁量 原则。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或应当先没收 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除外; 规定“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给予以行政处罚” 表述的,应当书面送达当事人相关
从权力的本身属性来看,任何一项权力都是有腐蚀性和侵犯性,总是趋于滥用。由于自由裁量权的灵活性又决定了它的更易于被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构成的违法往往是隐蔽的,不易为人们所识破。在现实生活中相应法律法规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约束较少,给自由裁量权的被滥用留下了隐患。在实际执法中,由于地域不同、个人素质和价值取向不同,导致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同,从而也会产生自由裁量权的被滥用。故此,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须遵循以下原则和标准:
1、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公正、善意、合乎情理。
公正,就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出于公心,做到“相同情况相同处理,不同情况不同处理”;善意,就是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出于善良的意愿,不是图报复;合乎情理,就是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合乎人们的正常思维,是出于一个正常人的通常考虑而做出的行为。要合乎符合社会客观规律,如责令当事人撤除侵权商品上的商标标识,应视数量的多少而定,不能要求几分钟内完成。
2、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仅为正当目的。
仅为正当目的,是针对非正当目的而言的。非正当目的,是指出于私利等非正常的考虑。“私利”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可分为“直接私利”和“间接私利”两种。“直接私利”是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直接能给行为人带来经济上或政治上的好处;“间接私利”是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虽然不能直接给行为人带来好处,但是却能给行为人带来未来的、可期待的经济利益或政治利益。如当事人违法事实轻微,却被处以最高额的处罚,显属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3、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合乎法的目的。
任何法律、法规的制定,都有它的价值取向,那就是法所追求的目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如果偏离乃至离法的目的,必然导致行政不合理,自由裁量权也就成了个人私利、图报复的工具了。如为罚款而罚款,为完成罚款任务而执法,既属此种情形。
有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的原则和标准,并不等于人们都能遵循原则办事,也不等于自由裁量权不会被滥用。对于自由裁量权还需要从道德和法制两方面加以控制。江泽民同志在全国宣传部长会议的讲话中指出:“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道德建设,依法制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对于一个国家治理来说,法制与道德,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二者缺一不可,也不可偏废。法制属于政治建设、属于政治文明,德治属于思想建设、属于精神文明。二者范畴不同,但其地位和功能都是非常重要的。我们应当始终注意把法治建设与道德建设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这段讲话,精辟而深刻地说明了道德与法治在治理国家中的重要作用。为我们控制自由裁量权提供了理论指导,指明了正确方向。
在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权每时都在行使之中,它有效增强了执法办案的准确性和灵活性。但是,也确实存在着以下很多问题:
1、人是有感情的,由于亲戚、朋友、战友、同学等原因,可能导致的自由裁量权的被滥用;
2、同样是感情的原因,由于发生过冲突,或由于是仇家等原因,可能导致的自由裁量权的被滥用;
3、由于个人工作能力、认识能力、知识水平冲突、道德水准等因素,可能导致的自由裁量权的被滥用;
4、由于利益因素,比如,此项决定对具体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或由于具体工作人员受贿等因素,可能导致的自由裁量权的被滥用;
5、由于受来自领导的压力、同事的说情等因素的影响,可能导致的自由裁量权的被滥用;等等。
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一是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因为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处理问题随意性很大,反复无常,不同情况相同处理,相同情况不同对待,引起群众怀疑、不信任,产生对立情绪,不配合执法,行政违法行为增多,导致经济秩序的不稳定;二是助长特权思想,滋生腐败,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但是,社会事务是复杂的,对于偶发的事务,具体工作人员首次处理,法律虽然规定了原则,工作人员的判断标准可能会与公众标准发生偏差,工作人员认为是公正的,公众可能认为不公正;特别是在公正标准没有形成之前,对于偶发的、复杂的事务的公正处理,是很难把握的。因此,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在客观上也是不可避免的。正因为自由裁量权可能会被滥用,所以对自由裁量权必须进行控制。
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
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环保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酌情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是否处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权限。
正确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严格执法、科学执法、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近年来,各级环保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对于准确适用环保法规,提高环境监管水平,打击恶意环境违法行为,防治环境污染和保障人体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行政处罚工作中,一些地方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个别地区出现了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甚至由此滋生执法腐败,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应当坚决予以纠正。
为进一步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提高环保系统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有效预防执法腐败,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准确适用法规条款
1.高位法优先适用规则
环保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环保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环保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政府规章;省级政府制定的环保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2.特别法优先适用规则
同一机关制定的环保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3.新法优先适用规则
同一机关制定的环保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4.地方法规优先适用情形
环保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依据环保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与环保部门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环保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
5.部门规章优先适用情形
环保部门规章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实施性规定,或者环保部门规章对于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而国务院授权的环保事项作出的具体规定,与环保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环保部门规章。
6.部门规章冲突情形下的适用规则
环保部门规章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的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根据专属职权制定的规章;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优先于一个部门单独制定的规章;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应当按程序报请国务院裁决。
二、严格遵守处罚原则
环保部门在环境执法过程中,对具体环境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确定处罚种类、裁定处罚幅度时,应当严格遵守以下原则:
7.过罚相当
环保部门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原则,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8.严格程序
环保部门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调查、取证、告知等法定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对符合法定听证条件的环境违法案件,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集体讨论决定。
9.重在纠正
处罚不是目的,要特别注重及时制止和纠正环境违法行为。环保部门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必须首先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明确提出要求改正违法行为的具体内容和合理期限。对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治理、限产限排、停产整治、停产整顿、停业关闭的,要切实加强后督察,确保各项整改措施执行到位。
10.综合考虑
环保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既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也不得排除相关因素,要综合、全面地考虑以下情节:
(1)环境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者手段;
(2)环境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3)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
(4)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其效果;
(5)环境违法行为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6)环境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11.量罚一致
环保部门应当针对常见环境违法行为,确定一批自由裁量权尺度把握适当的典型案例,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参照标准,使同一地区、情节相当的同类案件,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
12.罚教结合
环保部门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纠正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环保法律法规。
三、合理把握裁量尺度
13.从重处罚
(1)主观恶意的,从重处罚
恶意环境违法行为,常见的有:“私设暗管”偷排的,用稀释手段“达标”排放的,非法排放有毒物质的,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批小建大”、“未批即建成投产”以及“以大化小”骗取审批的,拒绝、阻挠现场检查的,为规避监管私自改变自动监测设备的采样方式、采样点的,涂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拒报、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
(2)后果严重的,从重处罚
环境违法行为造成饮用水中断的,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群众反映强烈以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从重处罚。
(3)区域敏感的,从重处罚
环境违法行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居住功能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从重处罚。
(4)屡罚屡犯的,从重处罚
环境违法行为人被处罚后12个月内再次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从重处罚。
14.从轻处罚
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环境违法行为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环保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环境违法行为所致环境污染轻微、生态破坏程度较小或者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一般性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的,从轻处罚。
15.单位个人“双罚”制
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除对该单位依法处罚外,环保部门还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对其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环保部门应当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如《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环保部门对该单位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50%以下的罚款。
16.按日计罚
环境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的,环保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时间,按日累加计算罚款额度。
如《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111条规定,违法排污拒不改正的,环保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的罚款额度,按日累加处罚。
17.从一重处罚
同一环境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具有包容关系的多个法条的,应当从一重处罚。
如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医疗废物的行为,既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1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规定,同时又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7条“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采取防治污染环境的措施”的规定。由于“焚烧”医疗垃圾属于“处置”危险废物的具体方式之一,因此,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1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区焚烧医疗废物的行为,必然同时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7条必须依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规定。这两个相关法条之间存在包容关系。对于此类违法行为触犯的多个相关法条,环保部门应当选择其中处罚较重的一个法条,定性并量罚。
18.多个行为分别处罚
一个单位的多个环境违法行为,虽然彼此存在一定联系,但各自构成独立违法行为的,应当对每个违法行为同时、分别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如一个建设项目同时违反环评和“三同时”规定,属于两个虽有联系但完全独立的违法行为,应当对建设单位同时、分别、相应予以处罚。即应对其违反“三同时”的行为,依据相关单项环保法律“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依法处以罚款,还应同时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需要说明的是,“限期补办手续”是指建设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提交环评文件;环保部门则应严格依据产业政策、环境功能区划和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应受建设项目是否建成等因素的影响。
四、综合运用惩戒手段
19.环境行政处罚与经济政策约束相结合
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违法企业,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通报中国人民银行和银行业、证券业监管机构及商业银行,为信贷机构实施限贷、停贷措施和证监机构不予核准上市和再融资提供信息支持。
20.环境行政处罚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环保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公布环境行政处罚的权限、种类、依据,并公开社会责任意识淡薄、环境公德缺失、环保守法记录不良、环境守法表现恶劣并受到处罚的企业名称和相关《处罚决定书》,充分发挥公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
对严重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企业,环保部门还可报告有关党委(组织、宣传部门)、人大、政府、政协等机关,通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以及有关行业协会等,撤销违法企业及其责任人的有关荣誉称号。
21.环境行政处罚与部门联动相结合
对未依法办理环评审批、未通过“三同时”验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违法行为,环保部门依法查处后,应当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移送工商部门依法查处;对违反城乡规划、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应当移送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依法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22.环境行政处罚与治安管理处罚相结合
环保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有阻碍环保部门监督检查、违法排放或者倾倒危险物质等行为,涉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如对向环境“排放、倾倒”毒害性、放射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构成非法“处置”危险物质行为的,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违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意见》(法工委复〔2008〕5号)以及环境保护部《关于转发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违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环发〔2008〕62号)的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予以拘留。
23.环境行政处罚与刑事案件移送相结合
环保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人涉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犯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原环保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环发〔2007〕78号),移送公安机关。
24.环境行政处罚与支持民事诉讼相结合
对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当事人要求提供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执法情况的,环保部门应当依法提供相关环境信息。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环保部门可以依法支持。环保部门可以根据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的请求,开展调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