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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在我市主城区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下称排水许可),对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市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四条 衡水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衡水市排水管理处负责本市市区排水设施的统一监督管理和排水监测工作。
第二章 排水许可
第五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排入城市雨水管网。
第六条 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1.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
2.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市行政审批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八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行政审批部门对排水许可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第九条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且未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排水户可提出延期申请,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可不再进行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
第十条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十一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排水户排入排水管网的水质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
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还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关要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排水行为。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排水许可:
(一)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水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排水户依法终止的;
(二)排水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排水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且未延续许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衡政规〔2019〕4号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衡水高新区和滨湖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现将《衡水市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衡水市人民政府
2019年5月17日
我市建市较晚,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底子薄,主城区现状排水管道总长度约315公里,覆盖面积约40平方公里,大部分为合流制老旧管道,分属多个部门管理,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及相关机制建设相对落后。为推进衡水市节水型城市创建工作,建立健全城市排水管理制度和长效机制,我市拟出台城市节水管理规范性文件,衡水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近年来城市排水管理情况进行了全面的总结分析,认真开展了调查研究,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衡水市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目前该《办法》已通过司法局的合法性审查。
一、《办法》制定的背景和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我市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工作任务持续加大,政策要求也越来越高。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是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的重要工作,是政府履行公共事务的一项基本职能。
城市排水许可是排水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坚持以人为本方针,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防止城市水环境污染的一项利国利民的好事。城市排水许可制度的实施,能进一步规范城市排水,促进公众规范排水意识的提高,加强对纳管排水户的监控,可以有效地掌握污水排放量和污水相关参数,为城市的污水处理和利用提供科学的依据。通过采取法律手段遏制排水户向城市污水管网违规超标排放现象,实现城市污水有序排放,从而提高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有效运行。为给此项制度实施提供强有力的依据保障,制定一部专门的管理办法是十分必要的。
二、《办法》起草的依据和过程
《办法》起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2018年衡水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认真开展了调查研究,对近年来城市排水管理情况进行了全面的分析,组织了专题调研会,起草完成《办法》(讨论稿),发放《征求意见函》征求了市发改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审批局等相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同时在衡水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门户网站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根据各部门的反馈意见,会同法律顾问对讨论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办法》草案;2019年5月8日经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后,形成《办法》(修改稿),于5月15日上报市政府待审议。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本《办法》分四章,分别是总则、排水许可、管理和监督、附则,共十八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明确了各个部门在排水管理中的相关职责。
衡水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衡水市排水管理处负责本市市区排水设施的统一监督管理和排水监测工作。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二)明确了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的适用范围。
在我市主城区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下称排水许可),对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三)明确了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的主要原则。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市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四)明确了办理排水许可的具体要求。
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市行政审批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1.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2.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明确了对排水户的要求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排水户排入排水管网的水质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
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还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关要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排水行为。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六)明确了排水许可延续申请的具体要求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且未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排水户可提出延期申请,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可不再进行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
(七)明确了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责任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2100433B
如果是镇政府让你做的,那肯定是招标了,列项的话就用广联达计价做个清单,清单项目按工程内容挖沟槽土方,回填土,余土外运,管道敷设,检查井,路面恢复等几项就行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
1,不通气排水系统。2,设有通气管的排水系统。3,特殊单立管排水系统。4,室内真空排水系统等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实施
为了加强对污水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3月1日起实施。《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办法》适用范围为: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
新乡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1 / 5 新乡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申请表 申请单位(章) 排 水 户 填 表 日 期 申 请 类 别: 首次申请〔 〕变更申请〔 〕 延期申请〔 〕 填写说明 1、本表一式两份,申请人一份,归档一份。 2、表格使用黑色钢笔或签字笔填写,也可用计算机打印,字迹工整,不得涂改,申请表封面 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矚慫润厲钐瘗睞枥庑赖賃軔。 3、本表 “一、基本情况 ”和“二、排水管网情况 ”、“三、排水水质情况 ”的内容由排水户(申请 单位)真实、准确、完整、全面地填写。 “申请编号 ”、“申请时间 ”、“受理编号 ”、“受理时间 ” 等内容由发证机关填写。 聞創沟燴鐺險爱氇谴净祸測。 4、本表一律用中文填写,数字均使用阿拉伯数字。 5、本表封面的 “申请类别 ”一栏,申请人如果是首次申请,请在 “首次申请 ”后的方括号内打勾; 如果是由于排水口数量和位置、 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浓度
12月23日,湖北华龙车灯有限公司在随州市行政服务中心防洪排水处窗口免费领取了随州市第一份《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相关规定,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排水户),应当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随州市城区从2015年9月起开始正式实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根据排水户业务类型,确定100家医疗、餐饮等排水户为首批领证单位。为确保条例的顺利实施,防洪排水处组织了专班开展此项工作。《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申领发放需经过排水户申请、水质检测、现场勘察、审查报批、核准发证等程序。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申领发放,有利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掌握污水来源和去向,便于监测区域内污水收集和排放基础数据,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确保市污水处理厂达标排放。下一步,防洪排水处将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全面推行排水户申领证制度,对检测水质不达标和不申领证的排水户,下达责令整改通知,并启动行政处罚程序,依法处理无证排水行为,保护随州市城市水环境。
日前,住房城乡建设部颁布《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办法》适用范围为: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不得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不得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城镇排水设施;不得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排水户未按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排水许可证将被吊销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污水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下称排水许可),对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
第二章 许可申请与审查
第六条 排水户向所在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各类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已修建预处理设施,且排水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且未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排水户可提出延期申请,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可不再进行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
第十一条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三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二)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三)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城镇排水设施;
(四)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第十四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户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网、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施建设和运行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水许可材料按户整理归档,对排水户档案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依法安装并保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时共享。对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已进行自动监测的,可以将监测数据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享。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专门机构,可以开展排水许可审查、档案管理、监督指导排水户排水行为等工作,并协助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排水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排水许可:
(一)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水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排水户依法终止的;
(二)排水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排水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且未延续许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专门机构、排水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不得收费。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组织印制。
排水许可申请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推荐格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参照印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