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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是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布的文件。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基本信息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简介

正文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海西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相关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管。本规定所称海西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包括:

(一)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政府投资者实质上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控制权的;

(三)接受或者使用社会捐赠、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的;

(四)社会公益性资金投资的;

(五)使用政府转贷、担保融资的建设项目;

(六)使用其他政府资金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州审计局是建设项目审计的行政主管机关,依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的项目前期、项目预算执行和项目竣工决算,以及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咨询、采购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和项目效益情况进行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对建设周期长、财政性资金投入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对其进行全程跟踪审计。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计人员实施审计监督,应当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属于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审计机关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向审计机关报告审计情况,接受审计机关的全程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土地、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条 投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实施审计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审计内容进行全面审计或者审计调查,财政部门或建设单位须在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后,以《审计报告》进行工程的结算。300万元以下及其他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计内容有选择地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七条 总投资在300万元(含)以上的,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列明以下条款:①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决算报审期限为三个月。工程价款经审计后方可结算。②财政部门预留财政性投资额的5%-10%的工程尾款(不含质保金),待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后按有关规定结算。对于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未按规定编制和报审决算的,财政部门停止拨付工程尾款。

在《招标文件》中应对上述条款予以申明。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

第九条 对建设项目的审计事项包括:

(一)基本建设程序的执行情况以及概算调整、追加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二)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包括资金筹集与融资渠道的合法性、建设资金到位的真实性和项目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征地拆迁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资产购置、建设成本、税费计缴的真实性、合法性等;

(三)工程造价的真实性、合理性及控制的有效性;

(四)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和管理情况的合法性、真实性;

(五)竣工工程概算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财产总表、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等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各类资产是否真实、合法、完整;

(七)建设项目的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

(八)建设项目结余资金的分配、上缴、留成和使用情况是否真实、合法;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与政府建设项目财务收支相关的资料、资产、电子数据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等;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建设项目审计有关的事项;

(三)向金融机构查询被审计单位的各项存款,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暂时封存的措施;

(五)发现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且制止无效时,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直接相关的款项,或者责令被审计单位暂停使用已拨付的款项;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总投资在300万元(含)以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初步验收后3 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建设单位(实施代建制的为代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下列资料:

(一)项目审批文件、计划批准文件和项目分项概算、总概算;

(二)项目前期财务支出等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及其编制依据;

(四)有关招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文本;

(五)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设备材料采购单、工程计量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指令和会议纪要等;

(六)项目结算造价资料,包括造价书、工程量计算书、有关计价文件以及计价依据等;

(七)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

(八)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告、报表;

(九)与项目前期、项目预算执行、项目竣工决算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并事先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未提出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机关予以注明,提出意见的,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核实。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认定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审计报告外,还应当制作审计决定书:

(一)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

(二)建设概算外工程的;

(三)工程结算多计、少计,或者多付工程款的;

(四)施工单位偷工减料或者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五)侵占、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或者基建收入的;

(六)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或者隐匿结余资金的;

(七)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制作审计移送处理书,连同相关资料移送有关部门: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活动未依法经过招标投标,或者违法分包、转包的;

(二)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的;

(三)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的;

(四)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手续不完备,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五)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造成预算严重失控的;

(六)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或者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或者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审计机关认为涉及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审计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的,应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审计报告》、做出的《审计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任何部门和单位对建设项目预算(核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所进行的咨询、审查和鉴定结果不得代替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

第十七条 被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如实提供建设项目的有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依照本办法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资料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拒绝提供有关资料,对审计造成重大影响的,审计机关依法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参与项目审计的工作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的;

(四)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不正当利益的;

(五)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益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审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审计处罚决定,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西州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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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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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文献

中国民族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中国民族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中国民族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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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64KB

页数: 10页

【法规名称】 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颁布部门】 安徽省政府 【发文字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 225号 【颁布时间】 2010-01-25 【实施时间】 2010-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 225号) 《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 2009年 12月 25日省人民 政府第 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年 3月 1日起施行。 省长 二 0一 0年一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进一步规范投资行为, 提 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 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 有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探析——以湘西自治州为例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探析——以湘西自治州为例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探析——以湘西自治州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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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3页

以湘西州政府为例,阐述了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现状,从审计的内部因素和外部因素两方面分析了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存在的问题,并从队伍建设、社会中介监督、制度建设等方面提出了完善湘西州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具体建议。

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修改决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经清理,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进行修改。

一、将《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二十四条删除。

二、将《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删除。

三、将《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二十八条删除。

四、将《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三十二条删除。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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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办法

六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22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下列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一)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占概算总投资比例50%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人员和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对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

审计机关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意见。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或者委托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属于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下级审计机关依据上级审计机关委托实施的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委托机关审定。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投资规模大小进行分工审计。

总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均列入审计机关审计管理项目。

总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自行安排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审计机关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对政府投资建设的民生工程以及其他政府交办工程的审计,不受投资规模的限制。

县区政府可根据自身实际,自行确定分工审计的投资规模。

第十一条 纳入审计机关审计管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审计。对超过时限未申请审计的,审计机关将予以公告。

审计机关收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在30日内书面告知其审计时间和方式。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和工程变更情况;

(四)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五)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六)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七)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八)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九)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十)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一)项目各项税费计缴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委托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经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并约定保留不低于合同总价款15%的待结价款。

保留的待结价款可以与工程质量保证金等统筹安排,并在审计后结清。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投资评审的,应当在投资评审结束后,将评审结论抄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可以利用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作出的投资评审结论。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项以及建设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以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竣工决算审计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财务决算。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因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决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赔偿责任,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法律责任,并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价款,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的社会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审计机关将其列入黑名单予以公告,限制或禁止其再参与政府投资审计项目。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

(三)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原《六安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六政〔2003〕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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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通知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六政〔2010〕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集中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10年7月30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六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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