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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修改决定

经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二、《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6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根据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范围内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2.将第四条修改为:“杭州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的综合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除、收储整理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料(渣土)运输、堆放和道路挖掘、养护、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园林文物、公安、交通、林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3.将第七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4.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市环境保护”修改为:“市生态环境”。

5.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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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全文

二OO三年六月二日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改善城市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余杭区)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因建筑工程、拆房、市政设施施工、物料运输及堆放和道路挖掘、养护、保洁等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第四条 杭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的综合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市政设施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房产、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拆房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市政市容管理部门负责物料运输、堆放和道路挖掘、养护、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园林文物、公安、交通、林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的工程概算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费用。

第六条 建筑工程、拆房施工工地周围应当分别设置不低于2.5米、2.1米的遮挡围墙,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1米的硬质密闭围档。

第七条 建筑工程、拆房、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方案中应当有明确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严格遵守和实施;

(二)工地内应当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和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出场,并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整洁;

(三)施工中产生的物料堆应当采取遮盖、洒水、喷洒覆盖剂或其他防尘措施;

(四)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场地内设置临时性密闭堆放设施进行存放或采取其他有效防尘措施;

(五)工程高处的物料、建筑垃圾、渣土等应当用容器垂直清运,禁止凌空抛掷,施工扫尾阶段清扫出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装袋扎口清运或用密闭容器清运,外架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六)易产生扬尘的天气应当暂停土方开挖、拆房施工作业,并对工地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停止施工的通告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七)禁止在施工现场从事消化石灰、搅拌石灰土和其他有严重粉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八)从事拆房、平整场地、清运建筑垃圾和渣土等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边施工边洒水等防止扬尘污染的作业方式。

第八条 从事建筑工程、拆房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密目网,防止和减少施工中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等外逸,避免粉尘、废弃物和杂物飘散。

建筑工程的工地路面应当实施硬化,工地出入口5米范围内用砼、沥青等硬化,出口处硬化路面不小于出口宽度。

第九条 建筑工程停工满1个月未进行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工地内的裸露地面采取硬化、覆盖等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

建设单位在拆迁完毕后6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对拆迁地块实施临时绿化。

第十条 施工单位对城市主要道路施工时,同步通行机动车辆的临时道路应当实施硬化,并配备洒水设备,指定专人负责洒水和清扫;采取逐段施工方式的施工道路,已完工的道路部分应当保持整洁。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经商品混凝土管理部门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搅拌设备应当安装除尘装置或采取有效封闭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道路整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清扫前,应当进行洒水或喷雾,每日不少于2次,雨天及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除外;

(二)每日早晨8时前应当完成第一遍清扫;

(三)在气温摄氏4度以上的连续5天晴天或风速4级以上的天气条件下,市区主要道路应适当增加洒水或喷雾次数。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交通标志、护栏、广告牌、报刊亭、公用电话亭、候车亭、公交站牌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外墙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清洁。高层建筑物外墙的清洗每年不少于1次。

第十四条 绿化养护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定期清洗城市道路绿化带,保持城市道路绿化带清洁。

绿化带围档应当高于绿化带内边缘地面5厘米,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铺装;城市其他裸露地面应当及时实施绿化、铺装或硬化,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五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广场、市场、停车场、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公共设施和场所的清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 煤炭、矿石、煤矸石、沙、渣土、灰土、煤渣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放场地,应当采取覆盖或设置硬质密闭围档等防尘措施,确保环境的整洁。

第十七条 车辆运输砂石、土方、灰浆、垃圾、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沿路泄漏、遗撒。

第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整体爆破建筑物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防止扬尘污染的施工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在特殊时期,对特定区域内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可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建筑工程、市政设施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筑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筑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拆房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产或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建筑工程、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道路挖掘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公共设施的产权人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高层建筑物的产权人或物业管理单位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限期清理或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履行清扫保洁任务或清扫保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建设、房产、土地、市政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萧山、余杭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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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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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文献

86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86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86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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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90号 《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已经 2003年 5月 26日市人民政府第 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03年 8月 1日起施行。 市长 茅临生 二 OO三年六月二日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城市扬尘污染 , 改善城市空气质量 ,保障人民群众身体 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范围内 (不含萧山、余杭区 )城市扬尘污染防 治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 ,是指因建筑工程、拆房、市政设施施工、物 料运输及堆放和道路挖掘、养护、保洁等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第四条 杭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的综合管理 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市政设施施工扬尘污

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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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3-12-29 10:53:42 杭州市政府令 [ 2003 ]190 号 2003 年 5 月 26 日市人民政府第 16 次常务会议 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 自 2003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城市扬尘污染 , 改善城市空气质量 , 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范围内 (不含萧山、余杭区 )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 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 ,是指因建筑工程、拆房、市政设施施工、物料运输及堆 放和道路挖掘、养护、保洁等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第四条 杭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的综合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市政设施施工扬尘污染防

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4修订)简介

【发布单位】浙江省杭州市

【发布文号】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

【发布日期】2004-07-21

【生效日期】2004-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4年7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改善城市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余杭区)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因建筑工程、拆房、市政设施施工、物料运输及堆放和道路挖掘、养护、保洁等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第四条 杭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的综合管理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市政设施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拆房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市政市容管理部门负责物料运输、堆放和道路挖掘、养护、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园林文物、公安、交通、林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的工程概算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费用。

第六条 建筑工程、拆房施工工地周围应当分别设置不低于2.5米、2.1米的遮挡围墙,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1米的硬质密闭围档。

第七条 建筑工程、拆房、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方案中应当有明确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严格遵守和实施;

(二)工地内应当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和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出场,并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整洁;

(三)施工中产生的物料堆应当采取遮盖、洒水、喷洒覆盖剂或其他防尘措施;

(四)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场地内设置临时性密闭堆放设施进行存放或采取其他有效防尘措施;

(五)工程高处的物料、建筑垃圾、渣土等应当用容器垂直清运,禁止凌空抛掷,施工扫尾阶段清扫出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装袋扎口清运或用密闭容器清运,外架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六)易产生扬尘的天气应当暂停土方开挖、拆房施工作业,并对工地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停止施工的通告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七)禁止在施工现场从事消化石灰、搅拌石灰土和其他有严重粉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八)从事拆房、平整场地、清运建筑垃圾和渣土等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边施工边洒水等防止扬尘污染的作业方式。

第八条 从事建筑工程、拆房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密目网,防止和减少施工中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等外逸,避免粉尘、废弃物和杂物飘散。

建筑工程的工地路面应当实施硬化,工地出入口5米范围内用砼、沥青等硬化,出口处硬化路面不小于出口宽度。

第九条 建筑工程停工满1个月未进行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工地内的裸露地面采取硬化、覆盖等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

建设单位在拆迁完毕后6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对拆迁地块实施临时绿化。

第十条 施工单位对城市主要道路施工时,同步通行机动车辆的临时道路应当实施硬化,并配备洒水设备,指定专人负责洒水和清扫;采取逐段施工方式的施工道路,已完工的道路部分应当保持整洁。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按规定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搅拌设备应当安装除尘装置或采取有效封闭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道路整洁,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城市道路清扫前,应当进行洒水或喷雾,每日不少于2次,雨天及气温在摄氏 4度以下的天气除外;(二)每日早晨8时前应当完成第一遍清扫;(三)在气温摄氏4度以上的连续5天晴天或风速4级以上的天气条件下,市区主要道路应适当增加洒水或喷雾次数。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交通标志、护栏、广告牌、报刊亭、公用电话亭、候车亭、公交站牌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外墙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清洁。高层建筑物外墙的清洗每年不少于1次。

第十四条 绿化养护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定期清洗城市道路绿化带,保持城市道路绿化带清洁。

绿化带围档应当高于绿化带内边缘地面5厘米,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铺装;城市其他裸露地面应当及时实施绿化、铺装或硬化,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五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广场、市场、停车场、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公共设施和场所的清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 煤炭、矿石、煤矸石、沙、渣土、灰土、煤渣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放场地,应当采取覆盖或设置硬质密闭围档等防尘措施,确保环境的整洁。

第十七条 车辆运输砂石、土方、灰浆、垃圾、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沿路泄漏、遗撒。

第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整体爆破建筑物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防止扬尘污染的施工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在特殊时期,对特定区域内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可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建筑工程、市政设施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筑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筑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拆房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产或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建筑工程、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道路挖掘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公共设施的产权人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高层建筑物的产权人或物业管理单位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限期清理或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履行清扫保洁任务或清扫保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建设、房产、土地、市政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萧山、余杭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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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通知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临政办发〔2010〕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直属事业单位:

《临汾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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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内容

绍兴市人民政府通知

二○一一年六月十一日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 绍兴市区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控制城市扬尘污染,提高大气环境质量,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泥地裸露,以及在建筑工程施工、市政道路和设施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道路的挖掘、养护和保洁以及其他活动中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砂石、灰土、灰浆、灰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市区范围内涉及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城市扬尘污染的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建设、建管、城管执法、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越城区政府、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镜湖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五条 市区范围内禁止新建产生粉尘污染的工业项目,对现有的产生粉尘污染的企业逐步实施搬迁、转产或关闭。

第六条 市区范围内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采取有效的防尘、除尘措施,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所有生产设备的烟尘或粉尘及粉尘无组织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不得露天抛晒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

(三)生产厂区应当定期洒水。

第七条 房屋、道路与管线、绿化以及房屋拆除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第八条 在市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一般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和作业记录台帐,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二)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封闭性围拦;工程脚手架外侧必须使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

(三)施工工地进出口处及主要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四)在进行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时,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流,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或船外运;

(五)经相关部门审批同意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必须做好相应的预防措施;超过规定期限后,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

第九条 在市区范围内进行房屋建设施工作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工地周围设置不低于2.5米的硬质密闭围挡;

(二)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五)工程项目竣工后3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平整施工工地,并清除积土、堆物;闲置6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条 在市区范围内进行道路与管线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工程施工工地应当设置连续、密闭围挡,主要路段高于2.5米,一般路段高于1.8米;

(二)道路与管线施工堆土超过48小时的,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十一条 在市区范围内进行房屋拆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房屋爆破或者拆除房屋;

(二)条件允许的拆房施工工地周围,在不影响被拆迁人正常生活、工作前提下,应当设置不低于2.1米的硬质密闭围挡;

(三)对被拆除的房屋应当进行洒水或者喷淋,实行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房屋结构疏松而危及施工人员安全的除外;

(四)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五)建筑垃圾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六)整体爆破建筑物的,其施工方案应当包括防止扬尘污染的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 在市区范围内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

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车辆外观整洁、号牌及扩大号清晰,并按照规定线路和时间行驶,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十三条 在市区范围内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堆放煤炭、煤矸石、煤灰、煤渣、水泥窑渣、冶炼渣和金属碎屑等固体废物的场地,应当采取遮蔽等有效防尘措施;

(二)堆放砂石、沙、渣土、灰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场地,应当采取覆盖、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湿化或者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禁止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施工材料和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城市道路清扫前,应当进行洒水或喷雾,每日不少于1次,雨天及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除外;

(二)每日早晨7时前应当完成第一遍清扫;

(三)中心城区道路宜采取夜间高压冲洗及机扫一体化作业方式,并逐步扩大作业范围,提高机械化作业率。

第十五条 在市区范围内进行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绿化养护单位应当定期清洗城市道路绿化带,保持城市道路绿化带清洁;

(二)新设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铺装,绿地内的泥土应当低于围挡边石或者道板5厘米以上,高出的泥土应当清除;

(三)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第十六条 市区范围内现有裸露地面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有关责任人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市政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由市级有关部门或区政府、开发区(新区)管委会按照管理分工组织完成;

(二)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负责完成;

(三)居民区的裸露地面,由物业或其他管理单位负责完成;

(四)无管理单位的居民区的裸露地面,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织完成。

第十七条 集中供热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燃煤锅炉,现有的燃煤锅炉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交通标志、护栏、广告牌、报刊亭、公用电话亭、候车亭、公交站牌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外墙应当保持清洁,由产权单位负责定期清洗。

第十九条 车站、码头、广场、市场、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公共设施和场所的清洁。

第二十条 经市政府批准,环保部门可在特殊时期,依法对特定区域内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公开向社会予以曝光。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环保部门应将扬尘污染情况及时通知相关管理部门处置。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环保部门牵头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房屋建设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建管部门牵头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与管线施工时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房屋拆除作业时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由市建设部门牵头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市环保、市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越城区城市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实施爆破的,由公安机关牵头依法予以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运输车辆,涉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环保、建设、建管、城管执法、公安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据本办法应当查处违法行为而不查处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试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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