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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规范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行为,维护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运输安全,促进我市道路旅客运输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和包车客运。城市公共客运、出租车客运除外。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道路旅客运输事业。
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旅客运输事业。
市、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行使道路旅客运输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运线路经营权,并按注册营运的车辆数向车籍所在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领取道路运输证和营运(线路)标志牌。
禁止伪造、涂改、擅自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营运(线路)标志牌。
第五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驾驶员、乘务员,必须具备相应的道路运输业务知识,遵守职业道德,掌握职业技能,熟悉服务规范(礼仪),并取得司乘人员服务资格证。司乘人员服务资格证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
第六条 非客运经营者可以在旅游旺季、假日客运高峰时期依法从事临时性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从事临时性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营运线路经营权实行有限期使用制度。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营运线路经营权可以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服务质量招投标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竞争择优、无偿使用的原则。原经行政审批取得营运线路经营权的,可以逐步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固定班线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营运,不得擅自变更营运线路、增减班次或变更发车时间。经营者因故需变更的,应在变更十日前向所在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在新闻媒体和沿线站点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包车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凭当次有效的包车凭证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沿途招揽乘客。 定线不定时的客运中巴车辆,在城区范围内应在指定的站(点)停靠上下客,不得改变营运线路。站(点)的位置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确保旅客运输的安全。六百公里以上的高速和快速客运班线和四百公里以上的普客班线,应当配备二名驾驶员轮换驾驶。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必须达到二级以上车辆技术标准。高速公路客运车辆必须达到一级车辆技术标准。旅游客运车辆除必须达到以上车辆技术标准外,其车型还必须达到高一级以上标准。
第十一条 对发生特大旅客运输行车安全责任事故并负有责任的,除按有关规定追究事故直接责任人责任外,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不得参加营运线路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投标,不得新增运力和新开营运线路。
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下列车辆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一)拼装客车和已达报废标准的客车;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装或改型的客车;
(三)农用车。
第十三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进行年度审验。未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年度审验或年度审验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吊销其道路运输证、没收营运(线路)标志牌。年度审验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客运站(场)建设必须与旅客运输规模相配套,纳入城镇建设规划。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旅游客运市场发展的需要,制定旅客运输发展规划,及时开通市区至各县(市)及景点的旅游客运专线,经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设立旅游车站及相应的旅游车辆服务网点。旅游客运专线车辆应统一纳入指定的旅游车站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客运站(场)站级设立相应的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服务、监督、检查、指导客运站(场)工作,受理旅客投诉,维护客运站(场)的运输秩序,依法查处、纠正违章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 客运站(场)凭当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进站证明接纳客运车辆进站经营,并与客运经营者签订进站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客运站(场)应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班次、班时进行作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信息。班次、班时调整的,应当提前十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未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为客运车辆提供场地从事组客、上下客。
第十八条 客运站(场)应当建立客运车辆技术安全日检和车辆出站安全门检工作制度。发现客运车辆有机械事故隐患、人员超载等不安全因素的,应当制止车辆出站,在不安全因素消除后方可放行。二级以上客运站(场)应当配备必要的危险品检验设施。
第十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的驾驶员和乘务员,应当主动或者协助制止车内的违法行为,保障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驾驶员和乘务员对发生在车内的违法行为放任不管、不制止、不报警,致使旅客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客运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配备驾驶员,或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未达到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车辆技术标准,或聘用无司乘人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班车客运经营者擅自变更营运线路、增减班次或变更发车时间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进站证明或使用无效进站证明进站进行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利用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拼装客车和已达报废标准的客车,应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五)伪造、涂改营运(线路)标志牌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营运(线路)标志牌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道路运输证、没收营运(线路)标志牌。
未经批准,擅自为客运车辆提供场地从事组客、上下客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客运站(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核定的班次、班时进行作业或不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班次时刻表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核定的营运方式、区域、线路、站点安排车辆的,每车次处一千元的罚款;
(三)为客运经营者站外组客提供条件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对拒不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检查逃离现场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给予暂扣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十日以下的处罚。
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当事人要求听证,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当场作出处理决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暂扣道路运输证、营运(线路)标志牌或司乘人员服务资格证,并发给待理证。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道路运输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审批道路旅客运输临时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按规定对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进行年度审验或在年度审验时收取费用的;
(三)违反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89年11月7日发布的《杭州市公路旅客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现在客运的经营权都是招标的.也同意1楼的说法.这事不好说,看你的能力了.呵呵.有时候适当的行贿下也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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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最低缴存比例基础上浮动确定。每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和月缴存最高限额,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全面、准确掌...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
《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 2012年 11月 27日经第 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2 年 12 月 11 日 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 2012 年第 2号) 作如下修改 : 一、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客运包车应当凭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 车客运标志牌, 按照约定的时间、 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 并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 不得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第二款修改为: 客运包车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 其线路一端 应当在车籍所在地。 省际、市际客运包车的车籍所在地为车籍所在的地区, 县际客运包车的 车籍所在地为车籍所在的县。 删除第三款。 二、第六十三条增加一
《杭州市市场调节价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13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0月8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维持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市场调节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工商、审计、税务、质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市场调节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商品和服务除依法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情形外,均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依法自主定价。
对关系城乡居民切身利益、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价格行为规则,引导、规范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
第五条 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价格调查、成本调查、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价格认证等价格监督管理工作,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账簿、凭证、电子数据等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站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网络交易监督检查,提供其网络交易平台内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备份等资料,并采取措施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制止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内容、规格、等级、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时,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事先向消费者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运费、配送方式、支付形式、优惠方式等主要信息。
经营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时,不得设置最低消费金额。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的商品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多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标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商品名称、处理价格的;
(七)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冒伪劣商品的;
(八)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九)虚构原价、降价原因,虚构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十)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交易的;
(十一)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八条 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以及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其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确因成本上涨需要提高商品或者服务价格时,提价幅度应以成本上涨幅度为依据,并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对交易对方不利的条件、环境等,威胁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指定种类、数量、范围或者以搭售、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三)以视同交易对方默认接受等方式,变相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四)借助行政性权力,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前款所称高价,是指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高于同期同类商品或者服务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省价格主管部门授权的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对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及其合理幅度予以测定和规定。
第九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的价格,经营者应当在价格执行前,向有管辖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价格自律,督促经营者执行价格干预措施、价格紧急措施以及其他法定价格措施,引导行业经营者公平竞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定排除、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等;
(二)组织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或者建立价格垄断联盟;
(三)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价格监测预警体系,根据价格调控监管需要,实行定点监测和市场调查巡视相结合的方法,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报告、发布和警示等活动。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可指定有关经营者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市、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在开展价格监测调查巡视时,还可向非定点监测的被调查对象发出专项价格调查通知书。经营者有义务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调查。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及非定点监测的被调查对象应当按照规定,向下达监测任务或者进行价格监测调查巡视的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可靠的价格监测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三条 对下列商品,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储备制度,保障重要商品的供应,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一)粮食;
(二)食用油;
(三)肉类;
(四)主要农业生产资料;
(五)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要商品。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对突发性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费用临时价格补贴机制,发放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财政、统计等部门测定。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服务制度,建立与居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信息系统,指导行业组织和经营者规范价格行为,引导经营者合理定价和消费者理性消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公告、约谈、书面建议等方式,提醒、告诫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应当履行的价格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的;
(二)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的;
(三)价格违法行为举报集中或者呈上升趋势的;
(四)出现社会反映强烈的价格问题的;
(五)法定节假日期间、重大社会活动开展期间;
(六)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提醒、告诫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行业组织、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等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市场调节价定价行为进行监督,并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价格违法行为。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等,并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争议调解机制,根据消费者、经营者和行业组织的申请,调解处理价格争议。
价格认证机构可以受委托对相关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价格行为合法性和价格水平合理性的认证。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拒绝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或者接受价格监测调查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及非定点监测的被调查对象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价格监测资料,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价格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类别)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15年立法计划,《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的修订属于今年的正式立法项目。根据人大立法提前介入的精神,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在法规草案起草之初即参与了市建委、市法制办开展的立法调研,参加了有关征求意见座谈会。3月,我委赴市建委、市住保房管局、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了调研,并召集部分房地产企业开展了座谈,还专门到萧山区和余杭区了解了当地房地产市场形势,同时书面征求了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工委对法规修订的意见建议。市人大常委会接到市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修订草案)》的议案后(以下简称《规定(修订草案)》),我委立即着手《规定(修订草案)》的论证和调研工作,分别召开了市发改委、市物价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建委、市规划局、市住保房管局、市国土资源局等有关职能部门,部分行政相对人代表,以及部分市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座谈会。4月10日,我委召开了专委会,对各方的意见进行了研究和讨论,并对《规定(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一、修订《规定》的必要性
(一)修订《规定》是完善市场法治环境的需要
《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自2001年6月施行以来,房地产市场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地方性法规已经明显不适应当前的发展形势。同时,近年来我市相关部门结合房地产行业发展实际,也探索出了许多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新做法、新制度,有必要将这些成果予以法律化。因此,修订《规定》是健全房地产市场管理地方性法规、完善房地产市场法治环境的现实需要。
(二)修订《规定》是保障城市健康发展的需要
新型城市化仍然是杭州发展的主要动力之一,而房地产是新型城市化发展一个十分重要的动力和支柱,它不仅对保障城市民生、提高生活质量意义重大,而且对促进消费扩大内需、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也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因此,修订《规定》不仅有利于房地产市场繁荣稳定,也有利于杭州城市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三)修订《规定》是建设宜居城市、美丽杭州的需要
杭州是联合国认定的最适宜居住的城市之一,也是建设“美丽中国”的先行区和示范区。房地产作为城市的有机组成部分,不仅具有生活保障的功能,也具有商品属性,还承担着展示城市品质,传承城市文化和风貌的重要作用。因此,修订《规定》也是提升杭州地产品质,建设美丽杭州的有力保障。
二、对《规定(修订草案)》的主要审议意见
(一)关于商品房预售条件的问题
《规定(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将商品房预售条件由原来的“多层建筑已完成主体结构的三分之一以上;高层建筑已完成地面以下的主体工程”调整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该条款的调整是法规修订的核心内容之一,引起了一定争议,多数房地产企业对提高预售条件持否定态度,认为会增加企业财务成本,延缓开发和销售速度,降低房地产市场预期;购房者对提高预售条件普遍表示欢迎,认为有利于降低市场波动给消费者带来的风险,减少“烂尾楼”的出现,避免“房闹”等不稳定现象的产生;相关部门大多对提高预售条件持肯定态度,认为我市目前实施的预售条件与国内同等城市相比已明显偏低,不符合当前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形势,但出于对土地市场的考虑,对标准提高的幅度存在分歧。
我委认为,提高商品房预售条件符合我市当前房地产市场发展形势和管理需求。首先,原预售条件制定于房地产市场发育初期,目的是创造一个相对宽松的投资环境,多年来对促进房地产行业的快速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而当前房地产市场的主要管理需求是健康稳定和品质提升,提高预售条件是大势所趋。其次,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导致开发企业的实力与品牌良莠不齐,尽管调整预售条件会提高企业开发成本,但对于促进地产企业的优胜劣汰和城市地产开发水平的提升是有益的。最后,基于当前我市商品房的库存消化周期较长,此时提高预售条件,既不会造成市场供应短缺,也可以减少商品房增量,有利于商品房库存的去化。综上所述,提高商品房预售条件依据充分、时机成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建议将预售条件提高至“主体结构施工完成”,若直接将条件提高到结顶存在一定现实困难,建议不低于“小高层以下建筑主体结构施工完成,高层以上建筑完成主体结构2/3以上”。
(二)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股权转让的问题
目前,房地产项目转让大多通过公司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股权转让相对于整体转让在程序和要求上更加便捷,但股权的溢价转让会大大增加项目开发成本,从而降低接盘企业的抗风险能力。这种方式若没有必要的监管,很容易导致“烂尾楼”的产生,进而引发大量的社会问题。
我委认为,应在《规定(修订草案)》中增加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股权转让行为的相关规定,同时在担保关系和信用管理中增加配套条款。
(三)关于配套设施建设的问题
《规定(修订草案)》第十三条修订了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配套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方面的内容,虽然较原条款作了细化,但如何操作尚不明确。第一款中配套设施和公共设施的相关要求如何体现在行政审批的流程当中成为刚性要求存在疑问;部分内容也与实际情况不符,第二款中提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不约定用地范围内配套设施建设要求。
我委认为,应在该条款或后续实施细则中明确配套设施和公共设施的相关要求如何落实,并对条款中不符合工作实际的内容进行修改。
(四)关于质量担保与信用管理的问题
《规定(修订草案)》第十六条规定“应当明确企业破产、解散等清算情况发生后的商品住房质量责任承担主体”,主要用于规范房地产企业与其控股的暂定资质房地产企业之间的担保关系,但该条款仅明确了质量担保关系,未说明在信用管理方面的连带责任。
我委认为,从控股的暂定资质房地产企业计提业绩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对其控股企业的信用档案不良行为负连带责任,建议在信用管理章节中予以体现。
(五)关于商品房广告的问题
《规定(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不得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但从实际情况来看,房地产项目开发周期较长,往往需要提前投放广告来预热市场和培育客户群,且销售广告的概念很难界定,故该条款操作性不足。
我委认为,应明确销售广告的定义,规定在取得预售许可前禁止在广告中出现的形式和内容,并将商品房广告的管理重点集中在惩治虚假宣传上,既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兼顾地产企业适度的推广需要。
(六)部分条款修改建议
第七条第七款建议改为“拟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由于当前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多高层建筑为主,开发周期较长,故第八条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建议适当延长。
综上所述,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认为,该《规定(修订草案)》立法指导思想明确,内容合法,依据充分,有关规定具有可操作性,比较符合我市实际。建议将《规定(修订草案)》提请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2014年1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