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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规定全文

杭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整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明施工,是指在工程建设中,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保障施工现场作业环境、市容环境卫生和施工人员身体健康,并有效减少对周边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城市绿化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建(构)筑物拆除工程以及收储土地整理工程,但抢险救灾、居民住宅装修、农民自建或者拆除低层住宅工程除外。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的主管部门,并直接负责市区范围内重大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重大建设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重大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文明施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区范围内城市绿化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各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除工程和收储土地整理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除工程和收储土地整理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环保、公安、交通运输、市容环卫、市政公用、安全生产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确定工程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并在招标文件或者工程承发包合同中予以单列。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有关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要求和措施。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建设工程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在支付建设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时,应当明确属于建设工程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部分。

第六条

设计单位在编制设计文件时,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和文明施工要求,对建设工程周边建(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提出保护要求,并优先选用有利于文明施工的工艺和建筑材料。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以及建设单位提出的文明施工要求,编制文明施工专项方案。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文明施工管理人员,负责落实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措施。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进行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检查,并作书面记录。

第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纳入监理范围,根据本规定以及建设单位提出的文明施工要求在监理方案中编制文明施工管理专篇,审查文明施工专项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相关标准,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文明施工措施,审核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情况。

发现施工单位有违反文明施工要求行为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监督机构报告。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同时存在2家以上施工单位的,由建设单位指定1家施工单位履行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职责,其他施工单位应当服从其协调管理。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履行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职责。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施工告示牌,施工告示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名称;

(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及项目负责人姓名;

(三)开工、计划竣工日期和投诉电话;

(四)夜间施工的时间和许可情况;

(五)文明施工的主要措施;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城市绿化工程还应当在工程两端和交叉路口的明显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施工范围和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交通组织方案。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需限制车辆行驶或者实行交通管制的,应当依法报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交通设施规范要求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诱导设施。

第十二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过程中设置的临时通道,应当使用沥青、混凝土等进行硬化处理,并设置警示标志和规范的交通设施,夜间照明应当充分,保持路面平整、排水畅通。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停水、停电、停气等可能影响到施工现场周围地区单位和居民的工作、生活时,应当依法报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事先通告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因施工导致突发性停水、停电、停气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同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构)筑物拆除工程的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门卫值班室,对人员进出场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收储土地整理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围挡应当采用砌体或者彩钢板等硬质材料,砌体围挡内外侧面应当粉刷,并设置压顶;需通行车辆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置的围挡应当符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

(二)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围挡应当进行美化;城市主干路、次干路两侧的围挡顶部应当采取亮灯措施;围挡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三)除收储土地整理工程外,距离噪声敏感建筑物不足5米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有降噪功能的围挡;

(四)围挡应当定期检查、清洗,保持牢固、整洁、美观。

不能设置封闭式围挡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应当设置移动式围挡,并设置警示标识;房屋建筑工程进入室外配套工程施工阶段,需拆除原有围挡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施工单位设置临时围挡。

入场前施工现场已有围挡,施工单位未拆除重新设置的,视为施工单位设置的围挡。

第十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出入口、场内主要通道、加工场地及材料堆放区域应当采用混凝土硬化处理。场内主要通道宽度不得小于3.5米,消防通道宽度不得小于4米,并保持平坦、整洁;其他空旷场地应当进行绿化布置或者采用其他形式固化。

桩基工程施工作业场地应当坚实稳固,使用路基板(箱)等进行硬化处理;利用泥浆护壁的,应当设置砌体或者钢板成型的泥浆沉淀池。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和建(构)筑物拆除后的废弃物,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图划定的区域分类堆放,与围挡保持安全距离,高度不得超过围挡。建筑材料应当标明名称、品种、规格数量以及检验状态。

禁止在施工现场围挡外堆放建筑材料和废弃物。

第十八条

除线路管道工程、爆破拆除作业外,施工现场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具有阻燃功能的密目式安全网,并保持完整、清洁。

脚手架杆件应当涂装规定颜色的警示漆,不得有明显锈迹。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需要使用散装水泥的,应当采取密闭防尘措施。

建筑材料易产生扬尘的,应当进行喷淋、遮盖处理。在施工现场进行建筑材料加工产生扬尘的,应当设置专门的材料处理区域,并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施工现场临时堆放土方的,应当采取覆盖措施。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定期清扫、喷淋或者喷洒粉尘覆盖剂。发布大气重污染一级预警时,裸露场地应当保持湿化。

收储土地平整场地、施工现场拆除临时设施、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应当采取喷淋、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建(构)筑物拆除工程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在建筑物内部洒水或者设置盛水袋,并在起爆前后实施喷淋作业。

建(构)筑物内建筑垃圾的清运应当采用相应容器或者管道运输。禁止凌空抛掷物料和建筑垃圾。

第二十一条

房屋建筑工程位于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应当在三层以下建筑外围设置防尘网(布)。收储土地平整后应当采取临时绿化、固化、覆盖防尘网(布)或者喷洒粉尘覆盖剂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天气预报风速五级以上或者发布大气重污染二级预警时,不得进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和土地平整、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并应当对施工现场采取喷淋、覆盖等降尘措施;发布大气重污染一级预警时,还应当停止所有土石方作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和排水、废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出场。不具备设置沉淀池条件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城市绿化工程、线路管道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派专人在冲洗后清扫废水。发布大气重污染一级预警时,应当停止渣土运输。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需处置工程渣土的,应当在开工前依法办理处置手续,渣土运输业务应当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单位。

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浆和淤泥应当按照规定处置达标后排放,不得向自然水域排放。废浆、淤泥应当使用密闭式车船运输。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排水设施,保持排水畅通;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生活污水的,应当办理临时排水行政许可手续,并达到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使用的产生噪声的固定设备应当设置在远离噪声敏感建筑物一侧,运输车辆进入施工现场严禁鸣笛。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装卸建筑材料应当采取减轻噪声的方式,不得倾倒或者抛掷金属管材、模板等材料。

建设工程需夜间施工的,应当按照《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领夜间作业证明。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进行电焊作业或者夜间施工使用强光照明的,应当采取有效遮蔽措施,避免光照直射居民住宅。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禁止焚烧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得使用烟煤、木竹料等污染严重的燃料。

城市绿化工程施工现场使用农药、化肥等化学药品的,应当对使用的时间、范围、操作人员进行登记,并在使用区域设立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办公、生活用房不得设置在施工作业区内。办公、生活用房与施工作业区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生活用房。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设置职工宿舍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小于2.5平方米,每间宿舍居住不得超过8人,不得采用通铺且床铺不得超过两层。职工宿舍应当配置生活物品专柜、脸盆架等设施,并建立保洁制度,落实专人保洁。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夏季应当在职工宿舍安装空调设备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有关卫生防疫规定,设置杀灭病媒生物的器具,定期投放药物。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设置食堂的,应当依法办理餐饮服务行政许可手续,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食堂应当距离厕所、垃圾容器等污染源25米以上,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食堂应当设置隔油池,配备冷冻、冷藏设备,操作间应当保持干净、整洁,生熟食物应当进行隔离处理。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建设工程现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定现场食物中毒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饮用水设施,保障饮用水供应。施工现场设置吸烟区的,不得设置在施工作业区域内。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水冲式或者移动式厕所,房屋建筑内应当每两层设置临时便溺设施。

第三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立建设工程文明施工信用评价制度,并纳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体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其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指定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职责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编制文明施工专项方案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文明施工检查并作书面记录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施工告示牌、公示牌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设置临时通道不符合要求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设置门卫值班室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挡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施工现场进行硬化处理、设置通道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泥浆沉淀池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堆放建筑材料或者废弃物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设置的脚手架、安全网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止扬尘措施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采取有效的遮蔽措施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施工现场焚烧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使用污染严重的燃料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农药、化肥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办公、生活用房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食堂或者制定现场食物中毒应急预案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在施工现场设置饮用水设施、设置吸烟区不符合规定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厕所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文明施工监理职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分别由建设、城市绿化、房产、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实施,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涉及萧山区、余杭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权的,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第113号令发布,并根据2010年11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第262号令发布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的《杭州市建筑工地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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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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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管理规定

2014年1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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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修改决定

十四、《杭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2014年2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8号公布)

1.将第四条第四款、第五款修改为:“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各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除工程和收储土地整理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各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除工程和收储土地整理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容环卫、市政公用、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条块结合的管理原则,督促本辖区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推进文明施工网格化监管工作。”

2.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有关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要求和措施。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物联网可视化监控设备和扬尘在线监测设施,相关安装、运行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3.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消防通道”修改为:“消防车通道”。

4.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有关部门发布市级重污染天气预警时,建设工地应当根据预警等级,相应采取停止建筑拆除工程和建筑施工工程作业(不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除外)以及停止土石方开挖和渣土运输等防尘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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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规定全文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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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规定全文文献

杭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杭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杭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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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5页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278 号 《杭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已经 2014年 1月 9日市人民政 府第 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4年 4月 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鸿铭 2014年 2 月 18日 杭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整洁,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明施工, 是指在工程建设中, 按照规定采取措施, 保障施工现场作业环境、市容环境卫生和施工人员身体健康,并有效减少 对周边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 定。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城市 轨道交通工程)、城市绿化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建 (构)筑物拆除工程以及收储土地整理工程,但抢险救灾、居民住宅

杭州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杭州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杭州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格式: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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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4页

杭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市政府第 113号令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维护城市环境整洁,根据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和《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的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及定义) 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及其文明施工监 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 施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建筑物、构筑物 的拆除、装修活动。 本规定所称文明施工,是指在工程建设中,按照规定采取措施, 保障施工现场作业环境、市容环境卫生和施工人员身体健康,并有效 减少对周边环境不利影响的施工活动。 第三条 (建设部门管理责任)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及城市轨道交 通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各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开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9月21日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

二ОО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20099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维护城市环境整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文明施工,是指在建设工程和房屋拆除等活动中,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保障施工现场作业环境、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和维护施工人员身体健康,并有效减少对周边环境影响的施工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和房屋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工程招标和发包要求)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房屋拆除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承发包合同中明确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等单位有关文明施工的要求和措施。

  第六条(文明施工措施费)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并在招标文件或者工程承发包合同中,单独开列文明施工费用的项目清单。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手续时,同时提供文明施工措施费用项目清单,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文明施工措施费。施工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具体定额。

  第七条(现场调查要求)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确定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和相关管线单位,对建设工程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进行现场调查,提出文明施工的具体技术措施和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的具体技术措施和要求,以书面形式提交给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八条(设计和施工文件要求)

  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文件时,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和建设单位提供的文明施工书面意见,对建设工程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提出保护要求,并优先选用有利于文明施工的施工技术、工艺和建筑材料。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文明施工书面意见,在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明确文明施工的具体措施,并予以实施。

  第九条(监理要求)

  监理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纳入监理范围,并对施工单位落实文明施工措施、文明施工措施费的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理。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有违反文明施工行为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向建设单位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监理单位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施工现场进行查处。

  第十条(施工铭牌)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施工铭牌。

  施工铭牌应当标明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项目名称、工地四至范围和面积;

  (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名称及工程项目负责人姓名;

  (三)开工、竣工日期和监督电话;

  (四)夜间施工时间和许可、备案情况;

  (五)文明施工具体措施;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十一条(围档设置)

  除管线工程、水利工程以及非全封闭的城市道路工程、公路工程外,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四周设置连续、封闭的围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围档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符合规定强度的硬质材料,基础牢固,表面平整和清洁。

  (二)内环线以内地区和内环线以外的居住密集区以及主要道路和景观区域的施工现场,围档高度不低于2.5米;其他地区施工现场的围档高度不低于2米。

  (三)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的围档大门符合有关规定。

  (四)距离住宅、医院、学校等建筑物不足5米的施工现场,设置具有降噪功能的围档。

  管线工程、水利工程以及非全封闭的城市道路工程、公路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使用路拦式围档。

  第十二条(围网和脚手架设置)

  除管线工程以及爆破拆除作业外,施工现场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整齐、清洁的绿色密目式安全网。

  城市主要道路和景观区域两侧的施工现场,其脚手架外侧的安全网鼓励采用不透尘、色彩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的材料。

  脚手架杆件应当涂装规定颜色的警示漆,并不得有明显锈迹。

  第十三条(防治噪声和扬尘污染要求)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除应当遵守有关防治噪声和扬尘污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易产生噪声的作业设备,设置在施工现场中远离居民区一侧的位置,并在设有隔音功能的临房、临棚内操作;

  (二)夜间施工不得进行捶打、敲击和锯割等作业;

  (三)在施工现场不得进行敞开式搅拌预拌砂浆作业。

  第十四条(渣土处置和房屋拆除要求)

  施工单位进行渣土处置或者房屋拆除作业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停止房屋爆破或者拆除房屋作业。

  (二)拆除房屋或者进行房屋爆破时,对被拆除或者被爆破的房屋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人工拆除房屋时,实行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房屋结构疏松而危及施工人员安全的除外。

  (三)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对建筑垃圾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五)在施工现场处置工程渣土时进行洒水或者喷淋。

  第十五条(道路管线施工要求)

  城市道路工程或者管线工程施工,需要开挖沥青、混凝土等路面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用覆罩法作业方式。

  在城市道路上开挖管线沟槽、沟坑,当日不能完工且需要作为通行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该道路上覆盖钢板,并将钢板嵌入路面,使其与路面保持平整。

  第十六条(防治光照污染要求)

  施工单位进行电焊作业或者夜间施工使用灯光照明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遮蔽光照措施,避免光照直射居民住宅。

  第十七条(排水设施)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沉淀池和排水沟(管)网,确保排水畅通。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地泥浆进行三级沉淀后予以排放,禁止直接将工地泥浆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河道。

  第十八条(渣土堆放)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堆放工程渣土的,堆放高度应当低于围档高度,并且不得影响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的安全。

  第十九条(夜间施工备案)

  除城市道路工程、管线工程施工以及抢修、抢险工程外,建设工程或者房屋拆除需要在夜间22时至次日凌晨6时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办理夜间施工许可手续。

  除抢险、抢修外,城市道路工程、管线工程需要在夜间22时至次日凌晨6时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通行安全保障措施)

  建设工程项目的外立面紧邻人行道或者车行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该道路上方搭建坚固的安全天棚,并设置必要的警示和引导标志。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对道路实施全部封闭、部分封闭或者减少车行道,影响行人出行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通道;临时占用施工工地以外的道路或者场地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围档予以封闭。

  第二十一条(施工现场生活区设置)

  施工现场设置生活区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活区和作业区分隔设置;

  (二)设置饮用水设施;

  (三)设置盥洗池和淋浴间;

  (四)设置水冲式或者移动式厕所,并由专人负责冲洗和消毒;

  (五)设置密闭式垃圾容器,生活垃圾应当放置于垃圾容器内并做到日产日清。

  在生活区设置食堂的,应当依法办理餐饮服务许可手续,并遵守食品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在生活区设置宿舍的,应当安装可开启式窗户,每间宿舍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3平方米。

  第二十二条(竣工后工地的清理)

  建设工程竣工备案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拆除施工现场围档和其他施工临时设施,平整施工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施工活动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日常巡查)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日常巡查,发现施工活动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对建设单位的查处)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组织进行现场调查的,由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对施工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施工铭牌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安全网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五)项或者第十六条规定,脚手架杆件、搅拌预拌砂浆、渣土处置或者光照遮蔽措施不符合要求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未采用覆罩法施工、路面未按照要求覆盖钢板或者未采取通行安全措施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三款规定,未分隔设置生活区和作业区、未设置饮用水设施、盥洗池和淋浴间或者宿舍设置不符合要求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其他相关条款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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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主要内容说明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共有35条,重点在适用范围、管理部门职责、文明施工措施费落实、施工前期管理、施工现场管理、农民工作业和生活环境,以及道路管线、拆房、夜间施工等方面作了制度设计。

(一)关于适用范围《管理规定》第三条明确: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和房屋修缮、房屋拆除、施工配套等施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这次我们除了传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外,将范围扩大,房屋拆除工程和施工配套纳入管理范围。施工配套主要是为中心城区建设工程配套服务的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站,混凝土预制构件加工和钢模板、钢管、扣件加工场站等。

(二)关于管理部门职责《管理规定》明确: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行政管理部门。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具体监督管理。(第四条)

(三)关于施工措施费经费是建设工程推进文明施工的基础,《管理规定》明确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以及招标文件中必须单独开列文明施工措施费用详细清单。同时为加强文明施工措施费的监督管理,还明确了:文明施工措施费划拨和使用应当接受建设安全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建设单位在办理安全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同时提供文明施工措施费用详细清单。(第六条)

(四)关于施工前期阶段《管理规定》根据市建交委已经推行的制度,在施工前期的准备阶段,规定了:

1、现场踏勘和周边沟通的制度。第七条明确建设单位在确定施工方案前要组织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市政、防汛、管线等有关部门踏勘周边建筑,采取降低周边影响的措施。同时,第八条还规定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其他参与建设的单位走访施工现场周边的街道(乡镇)、居(村)委会,组织与相关单位和居民的沟通,妥善解决居民合理建议和要求。

2、为从源头减少施工对周边的影响,第九条对勘察设计提出了要求:勘察单位应当提供真实、详细的勘察文件,并满足建设工程对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保护的要求;设计单位应当选用有利于文明施工的施工技术、工艺和建筑材料,并明确实施技术性保护的设计方案和措施。

(五)关于施工现场管理《管理规定》围绕“门、墙、网、声、光、尘”等要素,对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提出详细要求:

1、对工地围档的设置提出要求,重要地区的围档高度不得低于2.5米,一般地区不得低于2米。管线和道路、水利工程采取路栏式围档。同时,为保证国家和本市举办重大活动的需要,市建设交通委可以根据需要对本市文明施工提出特别规定。(第十一条)对工地围档大门,还规定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对驶出工地的运输车辆进行冲洗。同时,为满足重大活动期间的特殊要求,明确了“国家和本市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市建设交通委可以发布围档样式和外立面颜色的特别规定。”

2、对工地脚手架,《管理规定》明确应当设置封闭、整齐的绿色密目网,城市景观区域沿道路在建建筑,其脚手架外侧采用不透尘的封闭材料替代密目网,选用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协调。(第十二条)

3、噪声、扬尘和灯光控制。《管理规定》明确本市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现场敞开式搅拌砂浆,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和商品砂浆。施工现场应当按规定对地面进行硬化处理(第十三条)。夜间不得从事易产生噪声加工作业,防止施工照明灯光直射居民住房。

(六)关于道路管线施工明确了在开掘道路时,应当采取覆罩法和覆平法施工。(第十八条)

(七)关于拆房施工由于拆房施工在《上海市扬尘管理办法》已经作过相应规定,故《管理规定》只作了简单规定,即5级风应当停工,爆破和机械拆除,以及处理拆房渣土时要喷淋。

(八)关于夜间施工除了沿用原来的管理规定外,考虑到道路、管线夜间施工没有纳入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范围,实行向原市政局备案的管理方式,《管理规定》明确:道路、管线工程夜间施工应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九)关于通道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明确:建筑施工外立面紧邻人或车通行道路的施工工程,在紧邻的人或车通行道上方应当搭建坚固的安全天棚,并设置必要警示和引导标志,确保通道的安全。

(十)关于法律责任《管理规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违反建设管理行为明确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对违反排水、拆房、夜间施工等行为,分别由水务、房管、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18号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9月21日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2009年9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维护城市环境整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文明施工,是指在建设工程和房屋拆除等活动中,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保障施工现场作业环境、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和维护施工人员身体健康,并有效减少对周边环境影响的施工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和房屋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本市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工程招标和发包要求)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房屋拆除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承发包合同中明确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等单位有关文明施工的要求和措施。

第六条(文明施工措施费)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并在招标文件或者工程承发包合同中,单独开列文明施工费用的项目清单。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手续时,同时提供文明施工措施费用项目清单,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文明施工措施费。施工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具体定额。

第七条(现场调查要求)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确定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和相关管线单位,对建设工程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进行现场调查,提出文明施工的具体技术措施和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的具体技术措施和要求,以书面形式提交给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八条(设计和施工文件要求)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文件时,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和建设单位提供的文明施工书面意见,对建设工程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提出保护要求,并优先选用有利于文明施工的施工技术、工艺和建筑材料。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文明施工书面意见,在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明确文明施工的具体措施,并予以实施。

第九条(监理要求)监理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纳入监理范围,并对施工单位落实文明施工措施、文明施工措施费的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有违反文明施工行为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向建设单位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监理单位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施工现场进行查处。

第十条(施工铭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施工铭牌。施工铭牌应当标明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项目名称、工地四至范围和面积;

(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名称及工程项目负责人姓名;

(三)开工、竣工日期和监督电话;

(四)夜间施工时间和许可、备案情况;

(五)文明施工具体措施;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十一条(围档设置)除管线工程、水利工程以及非全封闭的城市道路工程、公路工程外,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四周设置连续、封闭的围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围档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符合规定强度的硬质材料,基础牢固,表面平整和清洁。

(二)内环线以内地区和内环线以外的居住密集区以及主要道路和景观区域的施工现场,围档高度不低于2.5米;其他地区施工现场的围档高度不低于2米。

(三)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的围档大门符合有关规定。

(四)距离住宅、医院、学校等建筑物不足5米的施工现场,设置具有降噪功能的围档。 管线工程、水利工程以及非全封闭的城市道路工程、公路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使用路拦式围档。

第十二条(围网和脚手架设置)除管线工程以及爆破拆除作业外,施工现场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整齐、清洁的绿色密目式安全网。城市主要道路和景观区域两侧的施工现场,其脚手架外侧的安全网鼓励采用不透尘、色彩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的材料。脚手架杆件应当涂装规定颜色的警示漆,并不得有明显锈迹。

第十三条(防治噪声和扬尘污染要求)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除应当遵守有关防治噪声和扬尘污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易产生噪声的作业设备,设置在施工现场中远离居民区一侧的位置,并在设有隔音功能的临房、临棚内操作;

(二)夜间施工不得进行捶打、敲击和锯割等作业;

(三)在施工现场不得进行敞开式搅拌预拌砂浆作业。

第十四条(渣土处置和房屋拆除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渣土处置或者房屋拆除作业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停止房屋爆破或者拆除房屋作业。

(二)拆除房屋或者进行房屋爆破时,对被拆除或者被爆破的房屋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人工拆除房屋时,实行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房屋结构疏松而危及施工人员安全的除外。

(三)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对建筑垃圾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五)在施工现场处置工程渣土时进行洒水或者喷淋。

第十五条(道路管线施工要求)城市道路工程或者管线工程施工,需要开挖沥青、混凝土等路面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用覆罩法作业方式。在城市道路上开挖管线沟槽、沟坑,当日不能完工且需要作为通行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该道路上覆盖钢板,并将钢板嵌入路面,使其与路面保持平整。

第十六条(防治光照污染要求)施工单位进行电焊作业或者夜间施工使用灯光照明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遮蔽光照措施,避免光照直射居民住宅。

第十七条(排水设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沉淀池和排水沟(管)网,确保排水畅通。施工单位应当对工地泥浆进行三级沉淀后予以排放,禁止直接将工地泥浆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河道。

第十八条(渣土堆放)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堆放工程渣土的,堆放高度应当低于围档高度,并且不得影响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的安全。

第十九条(夜间施工备案)除城市道路工程、管线工程施工以及抢修、抢险工程外,建设工程或者房屋拆除需要在夜间22时至次日凌晨6时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办理夜间施工许可手续。除抢险、抢修外,城市道路工程、管线工程需要在夜间22时至次日凌晨6时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通行安全保障措施)建设工程项目的外立面紧邻人行道或者车行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该道路上方搭建坚固的安全天棚,并设置必要的警示和引导标志。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对道路实施全部封闭、部分封闭或者减少车行道,影响行人出行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通道;临时占用施工工地以外的道路或者场地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围档予以封闭。

第二十一条(施工现场生活区设置)施工现场设置生活区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活区和作业区分隔设置;

(二)设置饮用水设施;

(三)设置盥洗池和淋浴间;

(四)设置水冲式或者移动式厕所,并由专人负责冲洗和消毒;

(五)设置密闭式垃圾容器,生活垃圾应当放置于垃圾容器内并做到日产日清。在生活区设置食堂的,应当依法办理餐饮服务许可手续,并遵守食品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生活区设置宿舍的,应当安装可开启式窗户,每间宿舍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3平方米。

第二十二条(竣工后工地的清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拆除施工现场围档和其他施工临时设施,平整施工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施工活动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日常巡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日常巡查,发现施工活动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对建设单位的查处)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组织进行现场调查的,由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对施工单位的处罚)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施工铭牌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安全网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五)项或者第十六条规定,脚手架杆件、搅拌预拌砂浆、渣土处置或者光照遮蔽措施不符合要求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未采用覆罩法施工、路面未按照要求覆盖钢板或者未采取通行安全措施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三款规定,未分隔设置生活区和作业区、未设置饮用水设施、盥洗池和淋浴间或者宿舍设置不符合要求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违反本规定其他相关条款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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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修订信息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修改决定

  • 2019年9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决定

(2019年9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所管辖的专业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所管辖的专业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交通、水务、绿化市容、房屋、民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二、将第五条条标修改为“建设单位协调管理责任及工程招标发包要求”,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协调管理,并按照合同约定,督促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落实文明施工的责任。

  三、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文明施工措施费。施工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检查文明施工措施费的落实情况。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设计单位应当对设计符合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要求负责。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文件时,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和建设单位提供的文明施工书面意见,对建设工程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提出保护要求。建设工程应当优先选用有利于文明施工的施工技术、工艺和建筑材料,并按照本市相关规定,采用装配式建造方式。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主体责任,根据建设单位的文明施工书面意见,在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明确文明施工的具体措施,并予以实施;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委托的专业单位进入施工现场施工的,应当遵守施工单位明确的文明施工要求。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监理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纳入监理范围,对施工单位落实文明施工措施、文明施工措施费的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理,承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理责任。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四周设置连续、封闭的围挡。施工现场围挡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符合规定强度的硬质材料,基础牢固,表面整洁和美观。

  (二)管线工程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其他建设工程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米。

  (三)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的围挡大门符合有关规定。

  (四)距离住宅、医院、学校等建筑物不足5米的施工现场,设置具有降噪功能的围挡。

  线性水利工程、非全封闭的城市道路工程和公路工程、施工工期小于7日或者仅在夜间施工的管线工程的施工现场,可以使用路拦式围挡。

  施工单位应当定期对围挡进行养护、维修,保持完好、整洁和美观。

  七、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五条第一款:

  城市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标准,合理划分施工段,分段有序施工。

  八、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

  (五)设置符合分类要求的密闭式垃圾容器,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放置于垃圾容器内并做到日产日清。

  九、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

  (一)设置的连续、封闭围挡图案简洁、美观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除管线工程外,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八项:

  (八)轨道交通站点、隧道工程工作井施工,采用覆罩法作业方式,但施工现场安全或者空间条件无法达到要求的除外。

  将第二款中的“内环线以内”修改为“外环线以内”。

  将第三款修改为: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具体标准,其中重点区域内的文明施工标准应当高于其他区域。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网格化管理):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围挡大门、围挡、安全网和施工铭牌等涉及文明施工的相关事项,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范围。

  十一、将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履行协调管理或者督促责任致使文明施工要求未落实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十二、将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施工铭牌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脚手架杆件、光照遮蔽措施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条规定,未采用覆罩法施工、路面未按照要求覆盖钢板或者未采取通行安全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三款规定,未设置饮用水设施、盥洗池和淋浴间或者宿舍设置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施工工地不符合重点区域文明施工管理要求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其他修改:

  将第五条中的“设计、施工或者监理”修改为“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

  将第六条原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建设交通”修改为“建设”。

  将第七条中的“设计单位”修改为“勘察单位、设计单位”。

  将第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原第二十六条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原第二十七条中的“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绿色密目式安全网”修改为“密目式安全网”。

  将第十四条中的“渣土处置”修改为“建筑垃圾处理”,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工程渣土”。

  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区生态环境部门”。

  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将原第二十七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本决定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修改解读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经2019年9月9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目前,《决定》已经正式公布,并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一、修改背景情况

  2009年9月25日,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维护城市环境整洁,市政府发布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2010年世博会后,为了将“迎办世博会”中行之有效的做法转化为长效机制,对《规定》作了修改。此次围绕文明施工提标要求,吸收目前架空线入地和合杆整治工作中好的经验和做法,对《规定》进行修改,为本市文明施工提标提供法治保障。

  二、《决定》的主要内容

  《决定》共13条,主要从以下方面作了修改完善:

  (一)调整文明施工监管体制

  对于文明施工监管体制,此次按照本市建设工程管理分工,作了相应调整,明确专业部门的文明施工监管职责。同时,还规定围挡大门、围挡、安全网和施工铭牌等可以通过街面巡查方式发现的外部设施,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从而依托网格化管理,进一步实现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及时发现与处置。(《决定》第1条、第10条)

  (二)完善围挡管理

  围挡是隔离外部环境与施工现场的重要设施,《决定》在原规定基础上,作了两方面提升、完善:一是,缩小路拦式围挡使用范围,强调建设工程一般应使用连续、封闭围挡,只有线性水利工程、非全封闭城市道路工程和公路工程、施工工期小于7日或仅在夜间施工的管线工程,可以使用路拦式围挡;二是,增加了围挡养护维修要求,明确施工单位应当定期对围挡进行养护、维修,保持完好、整洁和美观。此外,针对管线工程特点,结合本市架空线入地和合杆整治文明施工标准中的规定,对管线工程使用连续、封闭围挡的高度作了特别规定,明确不得低于1.8米。(《决定》第6条)

  (三)明确分段施工

  城市道路和管线工程线路长,对周边交通影响较大。为尽量减少施工对交通的影响,《决定》明确城市道路和管线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标准,合理划分施工段,分段有序施工。(《决定》第7条)

  (四)提升重点区域文明施工管理要求

  文明施工重点区域,主要根据人口密度、居住环境、景观要求等因素确定,区域内执行更高的文明施工标准,目前是内环线以内和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区域。随着上海城市化进程,重点区域范围和标准有必要进行调整,所以《决定》将“内环线以内”扩大至“外环线以内”区域;同时,针对重点区域内的轨道交通站点和隧道工程工作井施工,明确除施工现场空间条件、安全条件限制外,应当采用覆罩法作业方式,以降低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决定》第9条)

  (五)明晰建设工程各参与方责任,加大行政处罚力度

  《决定》参照《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一步明晰工程各参与方文明施工责任。建设单位承担文明施工的协调和督促责任,并应当及时支付文明施工措施费;设计单位对其设计符合文明施工要求负责;施工单位承担文明施工的主体责任,应当全面落实施工现场各项文明施工措施;监理单位承担文明施工的监理责任,将文明施工纳入监理范围。(《决定》第2条、第5条)

  关于法律责任,对于上位法已有规定的,不再重复,按照上位法规定进行处罚。对于本规章创设的行政处罚,此次修改也相应提高了处罚幅度,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最高处以10万元罚款,以加大惩处力度。(《决定》第11条、第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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