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阶梯式电价

阶梯式电价是阶梯式递增电价或阶梯式累进电价的简称,也称为阶梯电价,是指把户均用电量设置为若干个阶梯分段或分档次定价计算费用。对居民用电实行阶梯式递增电价可以提高能源效率。通过分段电量可以实现细分市场的差别定价,提高用电效率。2012年6月14日,发改委表示居民“阶梯电价”于2012年7月1日在全国范围内实施。

阶梯式电价基本信息

阶梯式电价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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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海滩阀门厂驻广州办事处
  • 2022-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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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用

  • 一般工商业 非分时电价 不满1KV
  • kW·h
  • 肇庆市四会市2022年5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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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用

  • 一般工商业 非分时电价 不满1KV
  • kW·h
  • 肇庆市四会市2022年4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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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用

  • 一般工商业 非分时电价 不满1KV
  • kW·h
  • 肇庆市四会市2022年1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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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用

  • 一般工商业 非分时电价 不满1KV
  • kW·h
  • 肇庆市四会市2021年12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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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用

  • 一般工商业 非分时电价 不满1KV
  • kW·h
  • 肇庆市四会市2022年7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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阶梯式生态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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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32个
  • 2
  • 中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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阶梯式生态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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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61m³
  • 1
  • 中档
  • 不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1-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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阶梯式生态框

  • 2×1×0.5m
  • 5000m²
  • 1
  • 中档
  • 不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1-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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阶梯式生态框

  • 2×0.5×1,C30砼,钢筋骨架HRB400
  • 1000个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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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含税费 | 含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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阶梯式生态框格

  • 规格1900×1000×520mm,预制C60砼
  • 3000个
  • 1
  • 中档
  • 不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2-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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阶梯式电价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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阶梯式电价文献

对居民生活用电实行阶梯式电价的思考 对居民生活用电实行阶梯式电价的思考

对居民生活用电实行阶梯式电价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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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505KB

页数: 未知

电价作为电力市场的支点,对提高电能的利用效率和电能资源的优化配置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对居民生活用电推行阶梯电价,能逐步减少单一制电价的交叉补贴,并能有效运用经济手段调控电量,调节用电需求,引导居民合理、节约用电,但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对供电企业生产经营产生也提出一些新的要求。为了更好履行供电企业的社会责任,提升生产经营效率和优质服务水平,本文从多方面对现行居民阶梯式电价实施对供电企业的生产经营的影响做了初步分析。

6月1日起将全面试行居民阶梯式电价 6月1日起将全面试行居民阶梯式电价

6月1日起将全面试行居民阶梯式电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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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505KB

页数: 未知

根据国家发改委要求,6月1日起将全面试行居民阶梯式电价。阶梯电价的出台,旨在引导居民节约用电、合理用电,以有效应对能源价格上涨的局面。

阶梯电价改革现状

实际上,阶梯式电价不是新生事物,包括四川、福建、浙江等省都有实施。在2004年,浙江实行阶梯式电价的调价办法中就规定,居民月用电量低于50度部分,电价在以往基础上不调整;51—200度部分,电价上调0.03元/度;超过200度部分,电价上调0.10元/度。

一般而言,当时浙江省内用电低于50度的大多是低收入居民,用电超过200度的大部分是高收入居民,阶梯式电价就在不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的前提下扭转了电价的指导作用。这或许能成为其他省市调价的一个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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阶梯电价改革基本内容

2009年11月19日,国家发改委起草了《关于加快推进电价改革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要求自今日起全国销售电价每度上调2.8分钱,暂不调整居民电价,未来居民用电将逐步推行阶梯式递增电价,用电越多,电价越高。民用电价将最快在2010一季度起作出调整。  发改委价格司司长曹长庆透露,目前居民用电存在不公平现象,浪费较为严重,国家拟学习国外先进经验,推动阶梯式电价改革方案。即将居民用电分为三档:保证基本生活需求用电、正常家庭生活用电和奢侈型用电。其中,保证基本生活需求用电拟规划87度,这一标准为目前全国居民生活用电平均数字,超过这一数字将逐层调升电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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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绿色发展,提倡绿色生活,发展循环经济,制定清洁生产、生态环境治理、废弃物资源化等方面的政策,建立健全市场化的节能减排机制,推行居民阶梯式电价、水价制度。

省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行动指南,指导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和生活中节约资源、减少污染,推动建立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厉行节约,优先采购和使用节约资源、节约能源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行电子化办公。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推进绿色办公的指导。

第三十八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调整冬季取暖能源结构,推进利用清洁能源,完善煤改电、煤改气政策措施,推广使用地热能、空气热能、生物质能、光伏等可再生能源,提高清洁供热比重。

第三十九条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行业的污染实行严格控制,合理确定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污染状况等因素,确定本省或者部分区域内禁止建设和严格控制建设的高污染、高能耗项目,并根据环境质量变化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建设污水处理厂和垃圾处理厂应当科学合理选址,与居民住宅区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第四十条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产业政策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保护的需要,对环境影响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价,并听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相关专家的意见。在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时,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鼓励低污染、低能耗产业的发展。

对列入淘汰类产业目录的工艺技术、装备及产品,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限期淘汰;未按期淘汰的,应当依法责令停产或者予以关闭。对列入限制类产业目录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限期升级改造。

第四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推动工业园区建设。

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等方式,加强对印染、电镀、危险废物处置等重污染行业的统一规划、统一定点管理。工业园区应当配套污水处理、固体废物收集转运等防治污染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四十二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防治污染设施的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保障其正常运行,并建立环境保护管理台账,如实记录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以及相应的主要参数。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擅自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确需拆除、闲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闲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因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故障等原因导致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采取措施保证污染物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放,并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运营其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并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环境保护责任。受委托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四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处理污染物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以及环境保护责任。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障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并建立事故应急制度。需要停止运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所在地有关部门申请并取得同意,并通知委托其进行污染物集中处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定期向所在地有关部门报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布;发现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查,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对其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以及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承担责任,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企业事业单位对其环境保护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环境保护岗位等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二)建立内部环境保护工作机构或者确定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三)制定完善内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防治污染设施操作规程;

(四)保证各生产环节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五)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档案;

(六)建立健全环境应急和环境风险防范机制,及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七)其他环境保护工作责任。

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明确有关人员的环境保护责任,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自动监测设备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保障自动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保证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可靠和有效,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自动监测数据,并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经计量检定合格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核定的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目标,结合本省环境容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定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拟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国家未作规定的其他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鼓励开展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逐步建立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制度,完善交易规则。

第四十八条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延续、撤销、吊销、注销,应当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取得排污许可证,并不免除其法定的治理污染义务和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实施动态管理。因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等发生变化,需要对相应的许可内容进行调整的,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调整。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等需要作重大改变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变更前二十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手续;排放污染物因不可控制因素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规范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导致环境质量严重恶化、威胁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通报当地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以及可能受到影响的邻近地区的同级人民政府。

第五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并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其他危害环境的紧急状况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控制、减轻污染损害,消除污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因过错造成突发环境事件,导致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禁止在中心城区或者其他居民集中区域设立商用辐照装置、γ探伤源库。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生产、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Ⅰ类、Ⅱ类射线装置。禁止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标准要求,从事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出口、贮存、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活动。

从事移动探伤的单位应当在开始作业十日前,向所在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对移动探伤源建立实时定位跟踪系统。

发现无主放射源及放射性废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收贮或者处置。

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确定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地区、行业和企业,加强对涉铅、镉、汞、铬和类金属砷等重金属加工企业的环境监督管理。

禁止在重点防控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增加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五十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污泥处置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污水不能并入城镇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的,应当单独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第五十五条固体废物产生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不能自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委托给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利用或者处置。

第五十六条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环境噪声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夜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产生噪声污染,从事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但因混凝土连续浇筑等原因,确需在夜间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到所在地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开具证明,并在施工作业现场显著位置公示证明内容。

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可以规定在中高考、全市性重大活动等期间,禁止一定区域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社会生活噪声和交通噪声的污染防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设的监督管理。

城市道路照明、景观照明和户外灯光广告、招牌等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照明设计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车辆正常行驶和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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