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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若干规定》是一项地方法规,发布于1989年03月20日。

吉林省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若干规定基本信息

吉林省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若干规定吉林省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若干规定

(1989年3月20日吉府法字〔1989〕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充分发挥道路在城市经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以下简称道路),是指按国家行政区域划分设立的市、镇及独立工矿区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道路、巷道。

第三条 各市、县建设管理部门是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在我省市、县政府所在地和经省政府批准的建制镇及独立工矿区内进行道路挖掘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对涉及道路的地下供水、排水、供热、煤气管网、电力、通讯电缆等工程,要统筹规划,加强管理。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道路的工程开工前一个年度,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通告各有关部门,安排好地下工程计划,按先地下后地上的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并在道路工程开工前完成地下施工。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道路工程竣工后五年内(抢修等特殊情况除外)不得挖掘。对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的,加倍收取道路挖掘复原费。在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通告期内完成道路挖掘施工的,可根据复原道路节省材料等情况减收道路挖掘复原费。

第八条 挖掘道路进行地下施工,必须经当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同意,交纳占道费和道路挖掘复原费,并经公安机关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施工单位挖掘道路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批准挖掘和占用道路的位置、面积、时间进行挖掘、占用。如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必须补办手续。

二、横向和大面积纵向挖掘道路,都要分段施工和回填,不得全线开工。严重影响交通的挖掘道路工程,应在夜间施工。

三、挖出物不准覆盖消防和排水设备及其他公共设施。

四、施工现场必须设有明显标志。

五、为了保证道路完好,冬季一般不准挖掘。因抢修故障需要挖掘道路的,可先掘路抢修,但需在二十四小时之内按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条 道路挖掘后的回填,由施工单位负责,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地下工程完工后,必须及时回填,并清理施工现场。

二、挖掘主次干道和横向挖掘其他道路,一律采用水沉沙方法回填。其它挖掘道路,可采取分层回填夯实的方法回填,但须达到土基密实度要求。

第十一条 道路回填后的复原由当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专业队伍负责,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挖掘回填后,要在规定时间内(主干道三天,其他街路五天,巷道七天,严重影响交通的路段二十四小时)修复路面。

二、修复路面前必须检查道路回填情况,保证土基要求的密实度。路面必须按原结构和技术标准做到一次复原合格。

第十二条 道路回填不合格的,市政管理部门可责令施工单位重新回填。路面复原不合格的,市政管理部门应负责任。

第十三条 因挖掘道路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交纳赔偿费。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由当地市政管理部门按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的《关于收缴城市占道费、道路挖掘复原费、树木砍伐费、损坏排水设施赔偿费的规定》第七条处理。

第十五条 挖掘道路的占道费、道路挖掘复原费由当地市政管理部门收取,用于道路等设施复原工程,不得挪用;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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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若干规定简介

【发布单位】80702

【发布文号】吉府法字[1989]5号

【发布日期】1989-03-20

【生效日期】1989-03-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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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若干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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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若干规定文献

福建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 福建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

福建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

格式:pdf

大小:105KB

页数: 8页

关于颁发《福建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 (2008 年版 )的通知 http://www.fjjs.gov.cn/news/shownews.asp?id=18849 各市、县建设局、园林局、公用局: 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 (CJJ36-2006),我厅组织编制 了《福建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 (2008年版),现予颁发,自 2009年 1 月 1日起施 行,原《福建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一九九九年)》同时废止。 本标准适用于全省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含桥梁)的挖掘修复、排水 接管、路灯搬迁工程以及交通事故意外损坏赔偿项目。厦门市可依照当地当年价格指数进 行调整,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本标准不作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工程概算、预算或 结算依据。对本标准中未列入的挖掘修复项目,各地可根据有关规定和当地的实际情况进 行编制,

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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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3页

1 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讨论稿) (2010年 12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 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建设节约型社会,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吉林省节约用 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 计划用水、 综合利用、 讲求效益的原则, 大力推行节水措施, 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产业,建设节水型城 市。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城市节约用水行业 管理工作。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 门主管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2 城市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 照各自的职责

沈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简介

沈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保障城市道路安全和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因敷设、维修地下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等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道路挖掘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市政管理部门对区级道路挖掘实施监督管理。城市道路挖掘的具体监管与业务指导工作由市城市管理综合监管机构实施。

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房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挖掘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道路挖掘实行计划管理。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初应当向社会发布道路改造信息。道路挖掘单位应当结合道路改造情况,按照道路管理权限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当年道路挖掘计划。

第五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挖掘单位申报的挖掘道路工程计划,召集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召开联席会议,研究编制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城市道路挖掘计划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编制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应当与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详细规划和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养护维修计划相协调;同一道路上的不同挖掘道路工程应当安排在同一时段内进行。

第六条 除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未满5年的;

(二)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

(三)当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15日,城市道路禁挖期内挖掘城市道路的;

(四)道路挖掘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经查处未整改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城市道路挖掘实行许可制度。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道路挖掘单位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及有关设计文件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到道路挖掘行政审批部门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件,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第八条 道路挖掘单位应当按照道路挖掘许可批准的范围、面积、时限挖掘城市道路。

逾期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当年挖掘城市道路计划。

第九条 因气候、地质条件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挖掘期限或者扩大挖掘面积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挖掘期限届满前,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延长或者扩大挖掘的变更手续。

第十条 因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行挖掘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道路挖掘工程应当实施分段挖掘施工、分段恢复道路、分段质量验收。除特殊情况,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外,每段挖掘长度不得超过100米。

第十二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挖掘管沟上口宽度大于下口宽度,管沟开口宽度不得小于800mm,宽度不足800mm的按照800 mm标准予以恢复;

(二)各种管线的敷设,其顶面高度应低于路床顶面以下500mm,否则应当采取加固措施。严禁在路面结构层中敷设各类管线;

(三)挖掘道路后需敷设的配套窨井及各类设施检查井井体,应当采用预制或现浇混凝土结构,不得设置在路面着力点上。塔杆、配电箱等构筑物,应当符合道路建设和城市市容有关规定;

(四)在道路挖掘期满前,回填净砂或者混砂并按照撼砂程序达到规范密实度要求。清理施工现场,并通知地下设施权属单位,对地下设施进行检测验收;

(五)因特殊情况敷设管线施工处于停滞状态的,应当采取路面简易恢复措施,保障交通安全,落实防尘措施;

(六)横断挖掘的,应当在夜间进行,当日不能完工的工程,应当于次日5时前恢复道路平整,并采取安全措施,保证道路通行。鼓励采用装配式临时路面设施,减少对市容及道路通行的影响。对已经回填的道路挖掘工程,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恢复路面。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统一规范的封闭围挡设施,道路挖掘单位与道路挖掘回填修复施工单位应当做好封闭围挡设施的衔接;

(二)设置统一标准的工程公告板,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和施工围档;

(三)按照批准的占道位置、面积,整齐、单侧堆放施工材料,弃土及时外运、日产日清,保证道路畅通。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路面恢复施工,应当遵守道路施工相关技术规程。城市道路挖掘恢复工程实行相关质量保证规定,保质期内如出现沉陷、破损等问题,道路恢复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五条 挖掘城市市政道路的,应当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新建、改建、扩建的交付使用后未满5年的城市道路、大修竣工后未满3年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标准3倍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挖期内挖掘施工的,须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标准2倍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道路挖掘工程责任追究问责机制,确保文明施工、规范施工、管线安全和道路恢复质量。

第十七条 道路挖掘应当全面推广应用非开挖技术,凡可采用非开挖技术的,不得采用明挖施工方案;管线工程鼓励倡导科学合理的同管沟敷设。

非开挖技术工程施工应当比照道路挖掘进行管理,采取非开挖技术施工期间及工程保质期内,因施工质量和技术操作等原因出现塌陷事故的,道路挖掘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无偿处置和恢复,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道路挖掘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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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控制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概述

常州市控制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控制和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挖掘管理和相关规划、建设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道路挖掘,是指因建设、养护、维修道路或敷设地下管线需要开挖路面,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第四条 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的主管部门,发改、经信、公安、国土、交通、规划、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控制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控制城市道路挖掘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计划管理、协调推进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道路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应通知相关管线单位同步组织实施;不能同步的,应当按照规划预留管位。

第七条 城市道路管线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相关规划、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

敷设、改造城市道路管线,应统筹考虑其他地下管线需求,避免重复开挖道路。

鼓励采用非开挖技术敷设城市道路管线。

第八条 开发地块的道路和地下管线接入,应当同步规划,减少重复开挖。

实施城市重大项目,各专业管线单位应同步完善相关配套管线建设、更新。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或挖掘城市道路,并有权对擅自建设或挖掘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城乡建设、交通、规划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各类专业管线的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结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细化落实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及各专项规划的要求,明确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位置和建设标准。

第十二条 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城市发展的需求,统一制订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并按有关规定予以报批、公布和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市、区两级城市道路名录分别由市、区城乡建设部门每2年公布一次。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道路及地下管线设计方案,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各专业管线规划为依据,统筹安排地下管线的管位,并结合道路周边发展需求,重点做好支管预留工作;同时应根据地块与道路的实施时序,提出地下管线的近远期实施方案。

城市道路及地下管线的施工图设计,应依据规划方案,确保现状支管与设计管道接通;对有条件的道路尽量在道路红线外侧布置相关管线;预留支管的检查井原则上应布置在人行道外侧。

第十五条 除特殊情况外,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挖掘实行计划管理。各专业管线单位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地下管线建设需求,提前申报下一年度道路挖掘计划;其他建设单位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至少提前三个月申报计划。城市道路挖掘计划由城乡建设部门统筹管理。

第十七条 按照道路管理权限建立市、区两级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城乡建设部门牵头,公安、交通、规划、城管以及各专业管线单位共同参与,研究确定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及其调整等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需要对城市道路进行挖掘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挖掘城市道路前,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查明建设用地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的情况,取得现状资料。

没有现状资料或者现状资料不准确的,建设单位应会同相关管线单位探明地下管线现状。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优化挖掘方案,减少道路挖掘范围和次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

(二)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三)按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

(四)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等设施;

(五)涉及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擅自移位、损坏;

(六)采取安全方法进行施工,不得损坏既有设施,采取措施控制扬尘、降低噪音、治污减排;

(七)需要限制车辆行驶或者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的,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向社会通告;

(八)挖掘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功能,并通知城乡建设部门组织检查验收。

第二十二条 挖掘工程验收后,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城市道路进行修复。

城乡建设部门应在修复完成后组织验收。

修复工程实行质量保修,保修期为一年,自修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因地下管线发生爆裂、泄露等故障或者突发事故,需要紧急挖掘城市道路进行抢修或者探查事故原因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挖掘抢修,并应不间断施工直至修复完毕。

抢修单位应立即报告城乡建设部门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抢修单位应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相关行政许可手续,遇节假日可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立交桥、高架桥、隧道等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需大面积挖掘并长期占用城市道路施工的,建设单位应编制施工期间道路交通组织方案,并报公安、城乡建设、城管等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城市道路管网信息管理系统,实行信息共享。规划部门对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开展普查,各有关单位应当参与、配合,将普查成果纳入城市道路管网信息管理系统。各相关单位应将普查信息作为制定地下管线新建、改造计划、提出道路挖掘需求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和相关规划、建设活动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市中心城区,以《常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规定的中心城区范围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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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控制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简介

常州市控制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控制和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挖掘管理和相关规划、建设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道路挖掘,是指因建设、养护、维修道路或敷设地下管线需要开挖路面,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第四条 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的主管部门,发改、经信、公安、国土、交通、规划、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控制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控制城市道路挖掘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计划管理、协调推进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道路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应通知相关管线单位同步组织实施;不能同步的,应当按照规划预留管位。

第七条 城市道路管线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相关规划、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

敷设、改造城市道路管线,应统筹考虑其他地下管线需求,避免重复开挖道路。

鼓励采用非开挖技术敷设城市道路管线。

第八条 开发地块的道路和地下管线接入,应当同步规划,减少重复开挖。

实施城市重大项目,各专业管线单位应同步完善相关配套管线建设、更新。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或挖掘城市道路,并有权对擅自建设或挖掘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城乡建设、交通、规划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各类专业管线的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结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细化落实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及各专项规划的要求,明确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位置和建设标准。

第十二条 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城市发展的需求,统一制订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并按有关规定予以报批、公布和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市、区两级城市道路名录分别由市、区城乡建设部门每2年公布一次。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道路及地下管线设计方案,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各专业管线规划为依据,统筹安排地下管线的管位,并结合道路周边发展需求,重点做好支管预留工作;同时应根据地块与道路的实施时序,提出地下管线的近远期实施方案。

城市道路及地下管线的施工图设计,应依据规划方案,确保现状支管与设计管道接通;对有条件的道路尽量在道路红线外侧布置相关管线;预留支管的检查井原则上应布置在人行道外侧。

第十五条 除特殊情况外,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挖掘实行计划管理。各专业管线单位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地下管线建设需求,提前申报下一年度道路挖掘计划;其他建设单位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至少提前三个月申报计划。城市道路挖掘计划由城乡建设部门统筹管理。

第十七条 按照道路管理权限建立市、区两级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城乡建设部门牵头,公安、交通、规划、城管以及各专业管线单位共同参与,研究确定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及其调整等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需要对城市道路进行挖掘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挖掘城市道路前,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查明建设用地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的情况,取得现状资料。

没有现状资料或者现状资料不准确的,建设单位应会同相关管线单位探明地下管线现状。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优化挖掘方案,减少道路挖掘范围和次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

(二)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三)按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

(四)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等设施;

(五)涉及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擅自移位、损坏;

(六)采取安全方法进行施工,不得损坏既有设施,采取措施控制扬尘、降低噪音、治污减排;

(七)需要限制车辆行驶或者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的,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向社会通告;

(八)挖掘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功能,并通知城乡建设部门组织检查验收。

第二十二条 挖掘工程验收后,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城市道路进行修复。

城乡建设部门应在修复完成后组织验收。

修复工程实行质量保修,保修期为一年,自修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因地下管线发生爆裂、泄露等故障或者突发事故,需要紧急挖掘城市道路进行抢修或者探查事故原因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挖掘抢修,并应不间断施工直至修复完毕。

抢修单位应立即报告城乡建设部门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抢修单位应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相关行政许可手续,遇节假日可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立交桥、高架桥、隧道等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需大面积挖掘并长期占用城市道路施工的,建设单位应编制施工期间道路交通组织方案,并报公安、城乡建设、城管等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城市道路管网信息管理系统,实行信息共享。规划部门对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开展普查,各有关单位应当参与、配合,将普查成果纳入城市道路管网信息管理系统。各相关单位应将普查信息作为制定地下管线新建、改造计划、提出道路挖掘需求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和相关规划、建设活动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市中心城区,以《常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规定的中心城区范围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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