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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活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污水处理活动,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特许经营。
第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的发展需要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活动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与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期限根据城市污水处理项目的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选择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者,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七条 参加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投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企业法人;
(二)具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备、设施;
(三)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具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管理人员;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中标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予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并签订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合同。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者在合同的约定以外承担政府指令性公益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下达该任务的政府应当给予其相应补偿。
第十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与城市政府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的,由改变后的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继续履行原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一条 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者拟中止合同的,必须在3个月之前告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还应当接受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企业停产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因城市人民政府的不当行为使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者不能履行合同的,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重新选择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者。原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者在履行合同期间未违约,并且参加投标的,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中标的权利。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后果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之便,为个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3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重要的参数——充水比。弄清楚这个后,其余与常规活性污泥法计算没太大区别。可以参GB50016《室外排水设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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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污水处理厂处理过的水占总排放废水的比例
《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
附件二 GF-2006-2504 城 市 污 水 处 理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示 范 文 本 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说明 本协议示范文本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建设部《关于加快市政 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 (建城 [2002]272 号)、《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 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26号)和《关于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意见》 (建城 [2005]154 号)编制。 本协议示范文本主要用于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 如 BOT(建设 -运营 - 移交),TOT(转让经营权)等形式。其它形式如股权转让等可参照本示范 文本。 本协议示范文本作为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市(县)等实施污水处 理特许经营过程中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示范性文件。鉴于项目的具体情况 各有不同,各地在参照使用本协议示范文本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本示范 文本的相应条款加以细化和补充。 本协议的所有附件应
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
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本协议示范文本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建设部《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建城[2002]272号)、《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和《关于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意见》(建城[2005...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市场计划书;
(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并通知特许人。特许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特许人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及时更新。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
(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
(六)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
(七)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
(八)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续签特许经营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推广、宣传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推广、宣传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向被特许人披露。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
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城市污水处理作为公用事业的一个重要分支,关乎政府、经营者和社会公众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平衡,凝聚了自由放任主义和国家干预主义的对立统一,产生了法律规则中公法强制和私法自治的法理冲突。《城市污水处理业特许经营法律制度研究》通过对采用特许经营模式的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环境与经济绩效的定量分析,以及“水质”“水量”“水价”法律问题的定性分析,系统地探讨了与现有城市污水处理业特许经营实践相匹配的法律制度建设,并提出了具体的法律条文修改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