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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经2015年12月10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54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监督管理,投诉与处理,法律责任,附则7章49条,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管理办法

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工程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是指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是指城市道路、桥涵和隧道(含城市规划区内的穿山过江隧道、地铁隧道、地下交通工程、地下过街通道)、轨道交通、公共交通、给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绿化、照明、环境卫生、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四条 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鼓励对房屋市政工程项目实行电子招标投标与电子合同备案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应当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招标投标。

第二章 招标、投标

第七条 招标人具备国家规定的招标条件的,可以自行招标;不具备国家规定的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或者委托招标的,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相关的文件进行备案。

第八条 下列房屋市政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采购与其相关的设备、材料等,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工程建设项目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开招标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含电子文本)。

第十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不得擅自缩小发布范围。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公开招标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的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第十二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进行审查,经资格审查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无效。

第十三条 鼓励招标人对房屋市政工程项目采用施工总承包方式。

第十四条 禁止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十五条 招标工程要求投标人同时具备多项资质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允许投标人采用联合体的方式投标。对于投标人使用高于招标文件要求的企业资质等级和项目经理在评标中不予加分。

第十六条 招标投标活动形成的纸质或者电子档案,一式三套,由招标人、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分别存档。

第十七条 鼓励建筑业企业争创优质工程。

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实行优质优先、优质优价。

第十八条 投标人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委托人担任,鼓励授权委托人由项目负责人担任。

第十九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必须按照规定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可以使用现金、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

以现金或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必须从投标人的基本账户转出。以投标人基本账户以外的个人、投标人的办事处、分公司、子公司名义或者其他账户转出的投标保证金无效。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非开标现场提出的开标异议,招标人或行政监督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应当组建评标委员会,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综合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招标人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因个人健康等法定事由确需更换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房屋市政工程项目评标专家库,并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互通互联,信息共享。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各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其他进行招标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由招标人在综合评估法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评标办法中自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质量安全成本价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被记录有严重失信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八)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招标代理机构诚信评价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招标代理机构实施动态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市政工程项目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监督管理,提供相关的技术支持和指导。

采用电子招标投标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应当建立招标投标电子档案。电子档案的内容、归档、保存及调阅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各级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当保障平台的建设、运行、安全与稳定,并负责建立网络保障机制、应急预案和系统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属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的;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的;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的;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投标的;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的;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的;

(七)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的;

(八)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的;

(九)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的;

(十)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十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属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的;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的;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的;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的;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的;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其他串通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禁止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弄虚作假投标。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属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弄虚作假投标:

(一)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质、资格证书投标的;

(二)投标时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的;

(三)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的;

(四)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简历、劳动关系证明的;

(五)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的;

(六)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检查或者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有权查阅和复制与其相关的文件、资料,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十五条 招标发包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订立书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合同送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房屋市政工程项目的工程合同备案后,其规模标准、使用功能、结构形式、重大基础处理等发生变更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符合招标文件相关规定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发包人应当自签订变更协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到原工程合同备案部门备案。

(二)不符合招标文件相关规定的,原招标投标活动无效,应当重新招标。

(三)发包人、承包人对变更内容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有争议的,可以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申诉后,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审,经评审变更内容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经评审变更内容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五章 投诉与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投诉受理部门、受理电话,及时受理对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公示的中标候选人结果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当在收到异议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招标人不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或者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就相关事宜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异议的,公示期自异议答复后延续计算。

第四十条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投诉人不得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恶意串通,以投诉为名阻碍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一条 投诉人投诉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投诉书,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特殊情况无法告知的,保留记录存档;

(二)依法规定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的,告知投诉人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三)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告知投诉人向其他部门提出投诉;

(四)属于本部门处理的投诉,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正式受理,但投诉材料需要补充的,补充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内。

对正式受理的投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招标人或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在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的,或者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违法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弄虚作假投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要求有关部门对依法应当招标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不招标,或者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实行邀请招标的;

(二)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化整为零,或者假借保密工程、抢险救灾等特殊工程的名义规避招标的;

(三)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并办理招标事宜的;

(四)影响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投标人资格的确定或者评标、中标结果的;

(五)有其他违反规定插手干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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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令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54号

《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2月10日省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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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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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文献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档案管理办法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档案管理办法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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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 招标投标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文件 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协会文件 苏建招办( 2007)6号 苏建招协( 2007)3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档案管理办法》 的通知 各市招标办(处)、交易中心、招标代理机构: 为规范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档案管理, 统一招标投标 过程中档案资料的收集、 整理和归档标准,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 我办制定了《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档案管理办法》 。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 招标投标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档案 管理,统一招标投标过程中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标准,依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我省实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档案管理办法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档案管理办法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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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 招标投标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档案管理,统一招标投标过 程中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标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招标投标档案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过 程中形成的,并能真实反映招标投标活动内容,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数字、图表、光盘等各种文 件资料。 第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招标投标档案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 )负责,各级监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 规定建立招标投标档案。 第四条 归档的招投标文件资料, 其内容必须准确、齐全完整、真实反映招标投标活动的过程。 第五条 监管机构的项目经办人应在监督过程中及时收集、 整理、保存依照有关法定程序备案 招标投

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简介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建招[2010]3号

各市(州)、县(市)建委(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合同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实际操作中遇到的问题和相关建议及时反馈给我们。

二○一○年三月二日

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合同(包括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工程施工、工程监理、建筑材料检测及工程检测合同及与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合同、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等,以下统称工程合同)的订立、备案、履行以及对工程合同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桥涵和隧道、轨道交通、公共交通、给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合同备案制度。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合同的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工程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省工程合同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健全对工程合同备案及履行信息的使用、不良行为的记录及公示等制度。

第六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依照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等原则,依法订立工程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工程合同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强化服务、依法监督。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工程项目发包时,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具备订立、履行工程合同的能力,并依法订立工程合同。

发包人应当是发包工程项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包人应当是具有与所承接工程相适应的资质等级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或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理、建筑材料检测及工程检测、材料设备供应企业。

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发包人应当与招标人相一致,承包人应当与中标人相一致。

第八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依法订立书面工程合同。

直接发包的施工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依法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工程合同订立后,除依法变更外,发包人和承包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工程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九条 工程合同应当采用国家或省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订立。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其附件、中标通知书、合同通用条款、合同专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含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清单)、工程报价单或者预算书等。

发包人、承包人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补充等书面协议或者文件是工程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下列内容应当在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

(一)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

(二)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间及抵扣方式;

(三)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方式、数额及时间;

(四)工程价款的调整因素、方法、程序、支付及时间;

(五)索赔与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

(六)承担风险的内容、范围以及超出约定内容、范围的调整办法;

(七)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编制与核对、支付及时间;

(八)发生工程价款争议的解决方法及时间;

(九)工程质量安全成本保证金及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间;

(十)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有关的其他事项等;

(十一)工期调整的要求;

(十二)材料、设备的供应与标准;

(十三)工程洽商、变更的形式和要求;

(十四)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

(十五)竣工验收与结算;

(十六)其他应当在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内容。

第十二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涉及工程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二)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工程量清单错项、漏项、计算错误的认定及相应价款调整的计算办法;

(三)人工、材料、设备价格变化等风险承担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应依据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调整办法,计算承担的风险费用。承包人承担5%的材料、燃料价格风险,10%的施工机械使用费风险,发包人承担由省造价管理机构等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政策出台导致的税金、规费、人工发生变化做出的政策性调整。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不得采用无限风险;

(四)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五)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实行第三方保管制度;

(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人工费、规费、税金及政策性调整应该按照国家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文件规定执行;

(七)工期提前或者延后的奖惩办法;

(八)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九)对住宅及学校、医院等涉及重大生命安全工程,实行质量安全成本监管制度,具体按照《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成本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十)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以上各项应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财建[2004]369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可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应当采用固定单价或可调价格的合同方式。

第十四条 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设备材料未及时供应、停水停电以及其他因素等引起的工程量或施工条件变化,而造成工程价款变化的,应当及时签订补充协议;因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的实际损失,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索赔或反索赔。

补充协议和索赔文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发包人应当自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七日内到原工程合同备案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 直接发包的施工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当参照国家的工期定额,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确保工程质量的合理工期。对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发、承包双方应当商定保证工期的施工方案,明确约定工期和相应的措施费用。任何一方都不得任意压缩或者延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双方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发包人、承包人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费用的计算方法。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和省的质量标准和要求。对工程质量有特殊要求的,发、承包双方人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质量标准及相应的费用。双方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材料、设备、施工工艺和工程质量的检查与验收要求,并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规范、标准的要求组织施工。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应按照《吉林省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章 合同的备案

第十八条 发包人应当自工程合同订立之日起七日内按项目分级管理规定到省、市(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合同备案。

发包人在办理施工许可时,需按属地管理原则向工程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经备案的工程合同。未订立工程合同或工程合同未经备案的,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和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工程合同备案现阶段采用书面备案的方式为主,网上电子备案为辅(工程合同电子备案细则另行制定),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推广工程合同电子备案制。

第二十条 工程合同备案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可按合同类型相应提供):

(一)全部工程合同正、副本;

(二)实行工程担保的工程,同时提交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保函原件;

(三)施工总承包合同备案时,需提交拟发包的专业工程清单;

(四)项目管理机构人员执业资格等相关证件;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书面工程合同备案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对以下内容进行核对:

(一)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发包人与招标人是否一致,承包人与中标人是否一致,合同价格是否与中标价格一致。直接发包的施工工程,承包人是否具有与所承接工程相适应的资质等级;

(二)工程合同条款是否包括本办法第十一条的内容;工程价款约定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定价方式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工程工期、工程质量的约定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实行工程担保的工程,是否实行工程担保;发包人、承包人是否盖章、签字以及签署合同日期等;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内容。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上述内容核实后,在工程合同正、副本上加盖工程合同备案专用章。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补齐和补正内容。

第二十二条 工程项目的规模标准、使用功能、结构形式、重大基础处理等发生变更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发包人应当自签订变更协议之日起七日内持变更协议到原工程合同备案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承包人不得擅自解除工程合同,若因不可抗力等因素,确需解除工程合同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签订解除协议。原工程合同未解除前,发包人不得将该工程另行发包给其他承包人。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发包人不得再次进行招标投标程序。

发包人应当自签订解除协议之日起七日内持解除协议到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施工工程项目经理、专职安全员因不可抗力等因素确需更换的,所变更人员的资格、业绩和信誉不得低于被更换人员,经发包人同意后订立书面变更协议。

发包人应当自签订书面变更协议之日起七日内持变更协议到原工程合同备案部门进行备案。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五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建立健全工程合同管理制度,明确工程合同管理人员。工程合同管理人员应当经过业务培训,具备相应的从业能力。发包人、承包人应当以工程项目为单位,设置工程合同管理人员,负责工程合同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为维护承包人权益,承包人可自工程合同备案之日起每两月或按工程进度实时在工程合同管理信息系统上填报工程合同履行数据。

第二十七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按照工程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发包人按照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工程合同约定组织施工。承包人未按照工程合同约定组织施工的,发包人有权按照工程合同约定追究承包人责任。

发包人未按照工程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有权按照工程合同约定程序停止施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对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工程变更及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内容,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及时对工程变更事项或者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内容如实记录并履行书面确认手续。履行书面确认手续的人员,应当为发包人、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员。

工程变更或者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内容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及时确认相应的工程变更价款。确认的工程变更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第三十条 对于施工工程,承包人递交质量验收书面申请七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应当组织参建单位进行验收。无原因不组织验收可暂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应进入工程结算程序。结算要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完成,受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也要在规定时限内审结。对于恶意违约的发包人,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公示,从严监管工程竣工备案登记。对于违规的造价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依据信用评价制度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示、处罚。

第三十一条 在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发包人、承包人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根据工程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对合同文本有异议的,以备案合同为准。

发包人、承包人就同一工程另行订立的工程合同与经过备案的工程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工程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五章 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全省工程合同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工程合同监督管理,未备案合同双方主体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四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工程合同备案及履行的监督检查制度。工程合同监督检查采取定期检查、巡查、网上动态监察和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检查的方式进行。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有关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五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程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

(一)履行工程合同主体,有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发包等情况;

(二)是否再行订立背离工程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工程合同履行中的补充协议;

(三)合同价款与中标价是否一致;

(四)工程合同变更、项目经理变更、解除书面协议备案;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合同订立情况;

(五)工程监理工程师的职责履行及职务变更情况;

(六)工程价款的变更、确认及支付情况,材料、设备的供应及采购情况;

(七)工期提前或延误的奖惩约定及进度(工期)的整体控制情况;

(八)现场安全措施及措施费用的实施情况;

(九)工程合同履行数据报送情况;

(十)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工程合同的归档、调阅、保管、销毁等档案管理制度,做好工程合同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类企业在资质升级或增项中的业绩认定以经备案的工程合同为准。

第三十八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和表彰、评优时,应当以诚实信用履行合同情况为重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 发包人、承包人在工程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发包人、承包人在工程合同订立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资质要求的相关规定,发包人不得随意降低或提高承包人的资质等级。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发包人、承包人的动态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信用评价制度,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工程合同备案信息和工程合同履行数据负有保密义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工程合同予以备案,或者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由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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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管理办法办法公布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标准管理办法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2月25日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许勤

2019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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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办法全文

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2015年8月1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根据2019年10月1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明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责任,保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交通运输、水务等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内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和军事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市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园林、应急管理、民防、气象、消防等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相关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保证合理的勘察、设计、施工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压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合理工期。

第五条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推广使用信息化和标准化技术,实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可视化管理;倡导创建优质优价工程、科技示范工程、质量通病防治示范工程;推广绿色建筑,推行绿色施工。

第六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上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以及注册执业人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度。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签署法人授权委托书,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第二章 前期质量管理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保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前期工作质量。

对于依照相关规定应当实施绿色建筑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明确绿色设计和绿色施工的要求。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代建的,代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承担建设单位相应的法律责任。

临近建(构)筑物密集区域、重要管线设施或者地质条件复杂的暗挖隧道、深基坑等地下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建设工程技术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对工程支护设计方案进行专项论证。

第八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相关标准开展勘察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条件,提供真实、可靠的原始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审核勘察单位提交的勘察方案,安排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监理单位对勘察单位开展的钻孔数量、位置、深度、编录等关键环节进行旁站监督,并组织勘察成果质量验收。

本市逐步建立勘察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工程现场勘察管理。

第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勘察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完善的勘察报告和设计文件的内部审查制度,加强勘察设计全过程的质量控制,明确各阶段的责任人。

勘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现场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并对工程勘察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禁止违规违章作业。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工程勘察成果进行设计,设计文件的深度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并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规范的要求。桥梁、隧道等工程设计应当充分考虑现实情况,在确保结构可靠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前提下,预留足够大的安全系数。

对于依照相关规定应当实施绿色建筑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公共建筑能耗定额控制指标进行绿色建筑设计。

政府投资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提倡使用永久性天然材料,推广使用清水混凝土墙,不得使用影响安全的挂板作为装饰面板。

第十条对拟采用的无现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建设单位,并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审定通过后方可使用。

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所依据的企业标准应当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对于影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应当由建设单位送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一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绿色节能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审查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的原则。

对于依照相关规定应当实施绿色建筑的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公共建筑能耗定额控制指标进行绿色建筑专项审查。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落实与建设需求相匹配的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和时间支付费用,严格执行国家收费标准,不得迫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企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揽任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应当单独计列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专项费用,不得将其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实行现场管理责任制。建设单位在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及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本工程所有专业分包工程的全面管理责任和费用;建设单位单独发包的专业工程和材料、设备采购也应当纳入施工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各专业分包单位应当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施工管理协议。

不涉及主体结构施工的两个及以上专业工程同时施工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需明确一个单位作为管理单位按照前款施工总承包的规定对工程施工进行全面管理。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履行管理义务,对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

第三章 材料进场管理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其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

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降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单位按照规定编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材料进场检验方案,单位工程中的同一类见证检验项目只能委托一家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检测单位变更时,应当告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六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进场的建筑材料应当按照现行标准、规范进行见证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节能、环保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建筑材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抽检。

第十七条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预拌砂浆、新型墙体材料等生产企业依法对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应当按照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预拌砂浆、新型墙体材料的施工技术规程和质量验收规范进行施工;因施工工艺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质量责任。

预拌混凝土质量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要求。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使用绿色达标的预拌混凝土企业的产品。

第十八条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使用的建筑构配件和建筑材料、设备进行监督管理。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利用混凝土质量追踪和动态监管系统、工程质量检测信息化系统,采用混凝土试件植入芯片技术、混凝土生产投料数据实时采集技术、建筑材料送检二维码技术等信息化监管手段,将各方的质量行为纳入监管。

第四章 施工过程管理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施工许可审批手续,召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项目负责人办理签到手续后在施工现场领取施工许可证件,并为施工单位提供必要的施工作业场地。

对于依照相关规定应当实施绿色建筑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证之后6个月内申报绿色建筑设计标识。

第二十条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质量管理,建立内部质量责任制,项目负责人为施工质量直接责任人,其法定代表人对施工质量全面负责。

(二)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以次充好。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三)质量控制资料应当与施工进度同步记录,并保证真实、准确和完整。

(四)建立健全企业、分支机构、项目部三级质量检查制度,执行企业负责人带班检查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报请监理单位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后通知建设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施工单位在禁止使用袋装水泥、袋装普通砂浆和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不得擅自使用袋装水泥、袋装普通预拌砂浆,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

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公平、独立、诚信、科学地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派驻项目监理机构,建立健全协调管理制度,遵循事前控制和主动控制原则实施工程监理,并及时准确记录监理工作实施情况。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单位或者供应单位报送的用于工程的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证明文件,并按照有关规定或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对用于工程的现场材料进行见证取样,禁止抽取由材料供应商提供的样品;对施工过程进行巡视,并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的施工过程进行旁站或者平行检验;对违反规定使用的工程材料、设备、构配件,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主要建筑材料、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及质量行为管理资料进行抽查,监督建设各方履行工程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事故现场报告后1个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施工、监理、勘察、设计等单位开展工程质量问题和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提出相应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四条建筑行业协会在质量评优(含市优质工程、市结构优质工程、“五羊杯”工程等)过程中,应当优先考虑科技示范工程、质量通病防治示范工程,并推荐获奖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参评国家、省、市相关质量奖项。

第五章 检测行为管理

第二十五条检测单位应当在资质许可、计量认证的检测项目范围内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禁止无资质、超出资质许可范围承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二十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检测单位诚信管理制度,加强对检测单位检测行为的管理,并建立全市统一的检测单位诚信评价系统,实时公布诚信信息。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监理、施工、检测等单位编制实体检测方案并告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测单位应当根据实体检测方案对工程结构实体质量进行抽测。

检测单位应当核实见证样品的真实性,并对检测报告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检验不合格或者异常情况报告制度,检测检验结果出现不合格或者异常情况时应当在24小时内告知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

第二十八条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信息系统,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监管平台在线监管,实时传输报送检测数据。未纳入信息监管平台的,其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第二十九条检测单位应当明确告知委托单位出具检测报告的期限,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委托单位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

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有数字水印、二维码等有效监管标识,建设单位应当拒绝接受没有有效监管标识的检测报告。

第六章 竣工验收管理

第三十条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完成分部、分项质量验收工作。

单位工程及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观感质量以及结构实体质量抽测应当达到验收规范要求,其观感质量检查结果以及结构实体质量抽测结果作为工程竣工验收技术档案资料的重要组成部分。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和程序实施监督。

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是指以下工程范围:桩基础、天然地基、处理地基等工程;地下结构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分部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以及工程特点确定的涉及结构安全、重要使用功能、关键部位的其他分部(子分部)工程。

第三十一条住宅工程应当在竣工验收前按照规定组织质量分户验收,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作为住宅使用说明书附件交付使用方。

建设单位作为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成立质量分户验收组,实施质量分户验收工作。

第三十二条工程符合以下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对于住宅工程,进行分户验收并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按户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

(十)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规划、消防、环保等相关部门合格证明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后,方可投入使用。如未办理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建设单位组织完竣工验收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备案机关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以及其他专项验收备案。

第三十三条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对于重大工程和技术复杂工程,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验收组。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三)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四)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对于取得绿色建筑竣工标识的工程,可以在永久性标牌内容中载明绿色建筑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诚信评价体系管理

第三十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完善诚信综合评价体系,指导建立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档案。

第三十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和完善全市统一联网的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信息平台,组织制定全市统一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诚信评价标准,对外发布全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诚信行为记录信息。

第三十八条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施工现场管理诚信评价机制,并将其诚信评价结果应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督管理和招标投标活动。市、区工程招标监管机构负责具体监督招标投标环节有关诚信评价结果的应用情况,并处理有关投诉或者检举。

第三十九条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和不规范行为公示制度,依据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大小等因素进行分类管理,对在质量检查、质量监督、事故处理和质量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设计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的不良行为和不规范行为进行核实、记录,并在网上公示。

不良行为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被行政处罚的行为。不良行为的公布时间为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7日内,公示期不少于6个月。

不规范行为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违规行为程度相对轻微,尚未构成行政处罚的行为。不规范行为的公示期不少于1个月。

第四十条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注册执业人员按照诚信奖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对守信的单位和人员给予激励,对失信的单位和人员进行记录、公布。

建立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注册执业人员黑名单制度,纳入诚信评价管理。

第四十一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行业自律机制,发现行业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单独计列质量检测专项费用的。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实施材料进场检验方案或者变更检测单位未告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依照相关规定应当实施绿色建筑的工程,建设单位未在取得施工许可证之后6个月内申报绿色建筑设计标识的。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进度同步记录质量控制资料的。

(五)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施工单位未建立健全企业、分支机构、项目部三级质量检查制度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依照相关规定应当实施绿色建筑的工程,建设单位未明确绿色设计和绿色施工要求的。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未在施工现场派驻项目监理机构或者未及时准确记录监理工作实施情况的。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未有数字水印、二维码等有效监管标识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对勘察关键环节进行旁站监督的。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对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进行审定通过,擅自使用的。

(三)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影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建设单位未送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并出具检测报告的。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实行现场管理责任制的。

(五)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未报请监理单位检查验收的。

第四十六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应条款,尚未达到行政处罚程度的,可以采取约谈等行政管理措施,并记录不规范行为。

对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单位(或者相关管理人员)有渎职行为的将移交有权机关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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