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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全文
(2018年9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以及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水运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大修的公路、水运工程及其附属工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对监督管理工作给予经费保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行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公路水运工程实行质量终身责任制。
建设单位应当在公路水运工程明显处设立永久性公示标志,载明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质量责任主体和主要责任人。
第六条鼓励公路水运工程使用符合质量、安全、环保、节能要求的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提升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水平。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结合公路水运工程实际,依法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依法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全面管理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进行招标,招标文件应当明确依法允许分包的工程范围。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推行现代工程管理,提升专业化管理能力,推动先进施工技术和施工组织方式的应用,提升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公路水运工程初步设计阶段以及开工前,组织有关单位、专家对设计单位的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论作为确定设计和施工方案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兼顾畅通与安全,科学确定和保障工程建设工期,加强工程建设全过程质量和安全风险管理,定期组织开展工程项目质量和安全生产检查,以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时组织整改,并定期向负责项目监管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程项目质量和安全生产状况。
第十二条在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实行标准化施工的公路水运工程项目中,建设单位应当将质量和安全生产目标、施工标准化要求及相关费用,列入工程招标文件及合同,制定工作方案,并组织落实。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将不低于法定标准的质量保障条件和安全生产条件,列入工程招标文件及合同,并在项目开工前和施工期,每月对施工单位实际投入项目的质量保障条件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水运工程特点和安全风险评估情况,制定综合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施工、监理等单位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项目的管理、技术人员进行从业岗位登记,组织施工单位落实全员岗位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登记制度,健全责任档案,如实记录施工单位和人员的信用信息,并报告负责项目监管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公路水运工程正式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验收。
公路水运工程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进行评定。
第十七条公路水运工程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报告报负责项目监管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备案的验收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建设单位的质量评定报告;
(二)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
(三)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告(实行监理的公路水运工程);
(四)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应急管理、档案、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九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合同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需要,对有可能引发安全事故的地质灾害提出防治建议。
第二十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公路桥梁、隧道、高边坡防治等工程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公路水运工程附属的为车船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其安全设施设计需经安全审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结合公路水运工程实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进行设计,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对存在重大工程质量和安全风险的部位应当进行专项设计,明确控制要点和保障要求。
第二十二条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有多个勘察、设计单位的,应当由一个单位负责整个项目勘察、设计的总体协调及资料汇总工作,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总责,各分段勘察、设计单位对其承担的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和设施,其质量要求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注明规格、型号和性能等技术指标;除工程特殊要求外,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四条公路水运工程验收时,设计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内容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设计单位可以按照约定,提供下列设计服务:
(一)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者派驻设计代表,根据施工进展和质量、安全风险提出相应的要求和建议,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
(二)在公路水运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设计质量进行后评估。
第四章 监理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五条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聘用监理单位;其他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可以聘用监理单位。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监理规范、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公路水运工程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监理规范和监理合同等要求,设立现场监理机构,选派符合监理合同约定、具备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组织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方式对工程实施监理。
第二十七条未经建设单位同意,监理单位不得变更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人员。监理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严格审核施工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对不符合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要求的,监理工程师不得予以签字确认。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监理工程师应当书面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书面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书面报告建设单位;对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负责项目监管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对重要隐蔽工程以及完工后无法检测其质量或者返工可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关键部位、关键工序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施工全过程现场旁站监理,真实准确做好旁站监理记录,并在旁站监理记录上签字。对不符合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要求的工序,监理工程师应当书面要求施工单位返工。
上道工序未经监理验收合格,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对承担的公路水运工程的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公路水运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对承担的公路水运工程,应当落实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和主要技术质量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工程项目的施工业务,不得委托他人代行职责。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费用,并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承担的公路水运工程项目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和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应急救援体系,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人员、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对桥梁、隧道、高边坡、深基坑、大型临时围堰等具有施工安全风险的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项施工风险评估,并依据风险评估结论,完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针对所承建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的特点、范围,运用科技和信息等手段,对隧道开挖作业、桥梁预制和吊装作业以及高边坡、深基坑、大型临时围堰等易发生事故的部位、环节加强作业现场监控,严格风险监控管理、危险源辨识、隐患排查,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三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四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按照有关规范开展施工过程中的自检工作,确保试验检测数据真实准确。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检查和记录的过程应当录像、照相并保存;隐蔽工程隐蔽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分项、分部工程施工完成后,应当向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质量评定、试验检测、工程计量等有关资料。上道工序未经验收合格,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施工单位完成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经自检合格后,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交工报告和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并出具质量保修书,明确公路水运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公路水运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承担相应的工程返工及维修费用,并对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试验检测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十二条试验检测单位应当在其试验检测资质注明的项目及参数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程以及设计文件的要求,从事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并对试验检测数据和结果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试验检测单位不得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报告,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担试验检测业务。
第四十三条试验检测单位设立工地试验室、第三方中心试验室、桥梁隧道监控量测室、桩基检测室、隧道检测室、桥梁荷载试验室、机电检测试验室等现场试验检测机构的,应当确保现场试验检测机构的人员、设备、环境等条件满足相关要求,并向负责项目监管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试验检测单位应当建立试验检测台账,如实记录试验检测情况;在试验检测过程中,发现有危及公路水运工程结构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及时书面报告负责项目监管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试验检测单位应当使用试验检测业务信息化管理系统,建立试验检测数据实时上传系统。
第七章 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对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试验检测等单位及其人员遵守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和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实施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发现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有关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施工工艺、工程实体及材料、构配件、设备等进行监督抽检;
(三)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
(四)发现有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止相关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作业和使用;
(五)对发现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八条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本部门负责人报告。
第四十九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信息系统。
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监督信息系统,接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监督信息系统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试验检测等单位和人员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金融机构。
第五十一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照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质量和安全生产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公路水运工程明显处设立永久性公示标志,载明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质量责任主体和主要责任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依法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者未依法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发现的工程项目质量和安全生产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改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程项目质量和安全生产状况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核查施工单位实际投入项目的质量保障条件和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在公路水运工程初步设计阶段以及开工前对设计单位的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桥梁、隧道和高边坡防治等工程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监理单位的监理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工程项目承担监理工作的;
(二)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和主要技术质量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工程项目承担施工业务的。
第五十七条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桥梁、隧道、高边坡、深基坑、大型临时围堰等具有施工安全风险的工程进行专项施工风险评估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对隧道开挖作业、桥梁预制和吊装作业以及高边坡、深基坑、大型临时围堰等易发生事故的部位、环节作业现场进行监控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上道工序未经验收合格进入下道工序施工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试验检测单位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吊销其试验检测等级证书;对具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员,提请相关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五十九条负有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质量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予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公路水运工程附属的房屋建筑工程和环保、水土保持工程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军事港口、渔业港口、专用航道的工程建设和抢险救灾工程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申请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考生”),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遵纪守法,遵守试验检测工作职业道德。身体健康,能胜任试验检测工作。 申请检测员的考生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及2年以上所 申请专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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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条例
(2018年9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以及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公路水运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大修的公路、水运工程及其附属工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水运
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 (2)
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99 号) 《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 已由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 于 2017 年 12 月 1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8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 年 12 月 1 日 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7 年 12 月 1 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 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 )的安全生 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 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 铁路交通安全、 水上交通安全、 民用航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的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是指公路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养护大修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水运工程,是指港口、航道、助航设施、通航建(构)筑物、修(造)船水工建筑物及支持系统,及其辅助和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大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设计咨询、试验检测、施工监控等工作的单位以及相关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
第四条 杭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发挥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管平台的作用,提高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平。
第六条 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自觉接受和配合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阻碍或者拒绝。
第二章 质量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将公路水运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试验检测、施工监控等单位。
对于等级较高的公路工程、航道项目以及其他技术较复杂的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阶段同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咨询单位进行设计咨询。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对公路水运工程设计全过程的质量控制,根据用地环境、工程及水文地质、施工等方面的条件进行多方案比较,按照安全可靠、经济合理、方便施工的原则选择最佳设计方案。
设计单位对桥梁、隧道、港口以及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或新设备的公路水运工程出具的设计文件,应当对施工组织和施工监控内容提出具体要求。
第九条 设计咨询单位应当坚持节能减排、合理控制造价的原则,按照规范要求对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提出合理的优化意见,对结构复杂的公路水运工程进行设计验算。
第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选派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监理人员对公路水运工程实施现场监理。工程监理单位选派的监理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时,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工程监理单位更换监理人员。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委托监理合同的要求,根据工程特点制定工程监理细则,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施工单位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理。
第十一条 对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结构复杂的桥梁、隧道、港口以及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或新设备的公路水运工程,或者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监控的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监控单位进行监控。
施工监控单位应当根据公路水运工程特点、水文地质条件和设计文件要求,制定施工监控方案,并报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必要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施工监控方案进行评审。
施工监控单位应当按照施工监控方案实施施工监控工作,参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问题的分析和处理,适时提出科学的施工控制措施,保证公路水运工程的顺利实施,实现施工监控目标。
施工监控单位应当保存相关的施工监控资料,按照施工监控合同的约定送交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保证体系,推行标准化质量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勘察、设计文件及环境资料,编制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施工组织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应当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并经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监理负责人审定。
未经项目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公路水运工程项目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十三条 试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试验检测资质等级。取得资质的试验检测机构在资质等级证书许可的范围内出具的试验检测报告,可以作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评定和工程验收的依据。
第十四条 试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独立开展试验检测工作,保证试验检测数据客观公正、准确。
试验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试验检测活动;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从事试验检测;
(四)转包或违规分包试验检测业务;
(五)在同一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合同段中就同一施工内容同时接受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多方委托;
(六)伪造或者篡改试验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委托试验检测机构实施试验检测的从业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试验检测机构实施试验检测;
(二)送检试样弄虚作假;
(三)指使试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报告;
(四)伪造或者篡改试验检测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开工报告批准手续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质量监督申请书,包括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建设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
(二)初步设计、施工图批复文件;
(三)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
(四)从业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公路水运工程,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质量监督通知书。
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公路水运工程,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因,同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完善基本建设程序。公路水运工程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八条 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合并实施的公路工程,自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至交(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期;其他公路工程自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期。
实行招标的水运工程自建设单位发布招标投标公告之日或投标邀请书发出之日至工程保修期届满,为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期;不实行招标的水运工程自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至工程保修期届满,为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期。
第十九条 在质量监督期内,对于公路水运工程重点部位、重要数据的试验检测,由建设单位或者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试验检测机构实施。
第二十条 公路水运工程的桩基础、隧道初期支护、交通附属设施的主体结构等影响结构安全的隐蔽工程完工,经施工单位自检和工程监理单位抽检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申请中间交工质量检测。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四个工作日内实施检测。
施工单位在中间交工质量检测合格后方能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提出交工质量检测书面申请。公路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提出竣工质量鉴定书面申请。
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一个工作日内,自行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试验检测机构实施交工质量检测、竣工质量鉴定。交工质量检测完成后,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交工质量检测意见书。竣工质量鉴定完成后,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竣工质量鉴定报告。
未经质量检测、质量鉴定,或质量检测、质量鉴定不合格的公路水运工程,不得组织交工验收、竣工验收。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公路水运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制定并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建设单位在编制公路水运工程招投标文件时,应当确定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措施所需的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监理负责人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情况的签字确认后予以支付。
第二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勘察作业安全,并根据勘察结果对有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隐患的地质灾害提出防治建议。
设计单位应当做好技术交底工作,在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选派熟悉业务的技术人员组成设计代表组或作为设计代表进驻施工工地。
设计代表组或设计代表应当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配合协作,帮助其准确、完整地理解设计意图,保证设计意图的正确实现。设计代表组或设计代表对施工中出现的地质、地形条件与原设计不符等新情况,应当根据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建设实际和安全生产需要,及时完善设计方案,保证公路水运工程结构安全和现场施工安全。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制定并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安全生产监理计划,明确安全监理人员的岗位职责、监理内容和方法等,并填报安全监理日志和监理月报。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对危险性较大公路水运工程的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和相关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情况,并指派安全监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理。
第二十四条 施工监控单位应当对涉及结构安全的施工环节提供安全预警。施工监控单位对施工监控过程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通报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并就修正措施、整改方案提出合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生产需要和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特点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制定、完善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施工人员每年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规定的时间。
施工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二)安全生产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四)安全设备、个人防护用具的使用和维护;
(五)工作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操作技能,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要求;
(六)工作岗位危险因素和违章操作的危害程度;
(七)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注意事项;
(八)事故案例分析;
(九)其他需要教育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对下列危险性较大公路水运工程的施工,应当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监理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实施:
(一)在不良地质条件下有潜在危险性的土方、石方开挖;
(二)滑坡和高边坡处理;
(三)桩基础、挡墙基础、深水基础及围堰工程;
(四)对桥梁工程中的梁、拱、柱等构件施工;
(五)隧道工程中的不良地质隧道、高瓦斯隧道、水底隧道等;
(六)水上工程中的打桩船作业、施工船作业、边通航边施工作业等;
(七)水下工程中的水下焊接、混凝土浇注、爆破工程等;
(八)爆破工程;
(九)大型临时工程中的大型支架、模板、便桥的架设与拆除,桥梁、码头的加固与拆除;
(十)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等高度危险性工程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在危险性较大公路水运工程开工前通知工程监理单位,待工程监理单位发出开工指令后方可开工,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详细记录安全生产各项费用的投入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台账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台账管理工作。安全生产台账应当真实、完整。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公路水运工程的特点,制定、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开工报告批准手续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监督登记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监督登记书;
(二)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的批复文件;
(三)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施工、监理等合同;
(五)公路水运工程地质勘察资料;
(六)安全文明施工组织计划;
(七)监理安全工作计划;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安全监督申请登记资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资料提交齐全的建设单位出具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监督通知书。建设单位提交资料不齐全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安全监督申请登记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安全监督申请登记资料之日起至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止,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监督期。
第三十三条 公路水运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报告义务。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完善监督管理措施。
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自行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试验检测机构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进行抽检。
第三十五条 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在履行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对公路水运工程的各个部位拍照和录像。
(二)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被检查单位改正;对不合格工程,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返修。
(三)对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要求的施工行为,责令施工单位立即整改或者限期整改;无法保证施工安全的,责令施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停施工。
(四)对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被检查单位,可以公示其违规记录,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实行信用评价制度。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从业单位质量安全信用评价情况。
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实施质量安全综合业绩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从业单位质量安全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
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试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试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顿,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18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从业单位、从业人员义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交通建设工程建设活动,加强交通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以及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交通建设工程,是指经依法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公路、水运、地方铁路和城际轨道工程,但不包括其中的专用公路、专用航道、军事港口、渔业港口和抢险救灾工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保障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的人员、执法车辆和装备,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公安、生态环境、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推行数字档案、推进系统互联和数据共享、整合监控平台等方式,提升信息管理和服务水平,提高行政效能,优化服务质量。
鼓励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业单位),通过信息化技术应用,提高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自我管理水平。
第二章 从业单位、从业人员义务
第六条 从业单位、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
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加强从业人员培训、教育和管理,建立工程质量问题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制度并组织实施,通过技术进步、工艺改进等方式预防、减少工程质量问题和生产安全事故。
第七条 交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从业单位、从业人员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在工程建设期间对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从业单位应当落实岗位责任登记制度,按照规定填报责任登记表;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责任登记表纳入工程档案。
第八条 交通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计价的工程量清单,清单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投标单位在承揽工程时不得低于成本价报价。评标委员会对报价合理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投标单位作出说明。
第九条 交通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要求,施工招标文件还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标准。施工安全生产费用不得作为竞争性报价,费用提取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费用应当在工程报价中单列,专款用于保障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经监理单位审核和建设单位确认后在报价范围内据实列支。实际工程量超过合同约定工程量的,安全生产费用在根据实际工程量以及费用提取标准确定的额度内据实列支。
第十条 禁止从业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交通建设工程禁止分包的,承包合同应当予以明确;交通建设工程允许分包的,承包合同应当列明分包单位的资质条件。承包合同对工程分包未予明确,工程内容依法允许分包并且需要实施分包的,承包单位应当制定工程分包方案,列明拟分包的工程内容和分包单位的资质条件。分包方案应当经监理单位审核后,报建设单位认可。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对分包合同内容及其执行情况实施检查。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就工程内容与其他单位实施劳务合作的,应当选择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施工单位不得以劳务合作、设施设备租赁等名义实施工程分包,不得通过将同一工程内容与同一单位或者同一投资人设立的不同单位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和设施设备租赁合同的方式实施工程分包。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劳务合作合同、设施设备租赁合同内容及其执行情况实施检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工程现场设置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应管理能力的管理人员。
合同中列明的施工、监理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和合同约定在岗履职,在合同工期内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主要管理人员确需调整或者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因身体健康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继续履职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意调整。调整后的主要管理人员,其资格条件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交通建设工程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压缩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勘察、设计周期,不得任意压缩初步设计批复确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工期。通过改善工艺、增加机械设备和劳动力、加大投入等方式缩短批复确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经初步设计批复单位同意。参加论证的专家对论证意见负责。
第十四条 从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相应的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或者参与演练。发生事故时,应当按照预案启动应急响应,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从业单位应当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资料的整理和保管,保证工程资料真实、准确和完整;禁止篡改、伪造工程资料。
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工程档案并及时移交。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全面管理责任,督促相关从业单位加强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按照规定要求开展施工安全总体风险评估和安全生产条件检查以及日常检查,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及时组织整改。
建设单位对工程造价实施全过程管理,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交通建设工程完工后及时组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试运行;试运行期满后,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因非工程质量原因无法组织竣工验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运行期满后一年内组织工程质量专项验收。工程质量专项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退还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专项验收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前,应当分别进行交工质量评定和竣工质量评定。交工、竣工质量评定报告和交工、竣工验收报告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和省对地方铁路、城际轨道工程的验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勘察单位对工程勘察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履行下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职责:
(一)针对工程地质、地形、水文、沿线环境条件和点多线长等特点,制定相应工程勘察方案或者指导书;
(二)对工程沿线高填方、高挡墙、高路堑边坡和不良地质路段以及大桥和长隧道、特大桥和特长隧道等构造物加强勘察,对主线(含比较线)、连接线、互通(枢纽)区以及服务(停车)区、收费站、管理用房等沿线设施全部项目内容开展同深度勘察;
(三)根据工程沿线特殊地质、水文等情况,补充完善勘察方案,开展后续动态勘察工作。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对工程设计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履行下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职责:
(一)按照规范开展设计安全风险评估,提出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关键技术要求;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和特殊结构以及应用专利技术的,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
(二)按照规范进行设计方案的技术经济比选,合理编制工程造价文件;
(三)工程开工前向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文件技术交底;
(四)按照规范和合同约定提供设计后续服务,审查并签字确认工程缺陷修复方案;
(五)工程交工质量评定前,对工程建设内容是否满足设计要求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设计评价意见。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履行下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制度,开展施工安全专项风险评估,按照规范编制并落实施工组织设计;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按照规范编制并落实安全专项施工方案;
(二)在工程开工前和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自查,并将工程开工前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的安全生产条件自查合格报告报监理单位;
(三)按照规范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根据需要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加强施工现场检查,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行为,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落实整改;
(五)按照规范开展施工试验检测,保证工程质量符合施工技术标准和设计要求;
(六)对桥梁、隧道、码头、船闸等结构物的隐蔽工程,在其关键工序施工和检验时,实施现场影像记录。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办公区、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办公区、生活区与作业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在已发现有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的危险区域设置办公区、生活区、作业区。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根据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对所监理的工程履行下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理职责:
(一)审查施工安全专项风险评估报告、施工组织设计、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工程开工报告,核查工程开工前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的安全生产条件,对不符合监理规范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不得签字确认;
(二)检查施工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落实情况,核查施工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和关键设备到位情况,核查相关从业人员依法应当取得的执业资格证书或者考核合格证书,核查相关设备的合格证书、检验检测报告或者验收报告;
(三)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以及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监理细则并组织实施;
(四)按照规范实施监理试验检测,并对施工单位的试验检测工作实施检查;
(五)对施工单位使用、安装未经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材料、构配件,或者未经监理人员签字同意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提出整改要求或者暂停施工要求,同时抄报建设单位;
(六)按照规范实施监理旁站并及时、真实、完整地做好监理记录;对桥梁、隧道、码头、船闸等结构物的隐蔽工程,在其关键工序验收时,实施现场影像记录;
(七)对完成的工序及时签署意见,对完工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时进行验收,对符合要求的工程计量文件在监理合同约定时限内及时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施工、监理单位设立的试验检测机构或者工地临时试验室,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配备具有相应知识技能的专业人员和必需的仪器设备,定期开展仪器设备检定、校准和检测能力的验证、比对,在核定的专业和项目参数范围内按照规范开展试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真实、准确、完整。
向社会提供服务的试验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不得同时接受建设、监理、施工等两个以上单位对同一工程内容的试验检测委托。
第二十四条 交通建设工程采用两个以上从业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方式共同承担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的,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牵头单位、各成员单位应当承担的职责。协议未明确联合体各方职责的,由牵头单位对 未明确的职责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交通建设工程采用特许经营方式建设的,特许经营协议除按照国家规定明确相关事项外,还应当明确经营期届满项目移交时的工程质量标准和要求。经营期限届满项目移交时,特许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工程质量状况、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等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并提供由项目实施机构确定的检测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检验报告。
交通建设工程依法由特许经营投资人自行施工的,应当由项目实施机构依法确定工程监理单位和交工、竣工验收检测单位。项目实施机构应当对监理单位的履约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和考核。
交通建设工程依法由特许经营投资人自行勘察、设计或者施工的,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人员不得承担该项目相应的勘察、设计或者施工管理岗位职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分级监管原则进行监管。分级监管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七 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社会专业机构或者聘请专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辅助履行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实体工程以及工程设施、原材料和半成品以及从业单位、从业人员的生产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日常检查、随机抽查或者专项督查;
(二)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询问相关情况;
(三)查阅和复制工程技术资料、合同、发票、账簿、生产台帐、影像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从业单位、从业人员应当配合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自出具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或者工程质量专项验收报告备案之日止,对工程的质量依法实施监督。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自出具工程安全监督通知书之日起,至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备案之日止,对工程的安全生产依法实施监督。但是,对地方铁路、城际轨道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职责,分别履行至项目初步验收、项目工程验收通过之日止。
第三十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归集从业单位、从业人员的公共信用信息,按照规定向省公共数据工作机构报送,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建立并及时完善从业单位的分类分级信用评价方案,细化信用评分和信用等级评定的标准及程序;对有不良信用信息、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从业单位,采取从严监管、依法取消一定时限投标资格等管理、惩戒措施,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从业单位,给予工程招投标评分奖励、降低工程质量保证金比例等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交通建设工程建设活动和监督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权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和投诉的,应当及时答复;对举报有功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业单位、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业单位未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填报责任登记表或者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与非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实施劳务合作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工程现场设置质量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应管理能力的管理人员的;
(四)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工期内擅自调整主要管理人员,或者调整后主要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五)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置施工现场办公区、生活区或者作业区的;
(六)施工、监理单位设立试验检测机构或者工地临时试验室,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配备专业人员、仪器设备,未按该款规定开展仪器设备检定、校准或者检测能力验证、比对,或者违反规范开展试验检测、超越核定的专业或者项目参数范围开展试验检测的;
(七)向社会提供服务的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同时接受建设、监理、施工等两个以上单位对同一工程内容的试验检测委托的;
(八)特许经营项目的建设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承担勘察、设计或者施工管理岗位职责的。
施工、监理单位主要管理人员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岗履职,或者违反该款规定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篡改、伪造工程资料,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碍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开展施工安全总体风险评估、安全生产条件检查或者日常检查,或者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组织整改的;
(二)勘察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设计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四)施工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五)监理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以工程合同价款作为罚款基数的,合同工程价款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直接涉及或者可能影响的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或者标段工程范围确定。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备案审查的;
(二)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行政处罚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后不依法处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单独设立港口管理部门的,由港口管理部门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路工程,是指公路的路基和路面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以及公路沿线附属设施工程。
(二)水运工程,是指港口工程、航道工程、修造船厂水工建筑物工程以及相关的附属设施工程。
(三)地方铁路工程,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铁路工程以及相关的附属设施工程。
(四)城际轨道工程,是指采用轨道导向运行于城市之间的轨道工程以及相关的附属设施工程。
第四十条 工程技术难度低的小型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其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程序和措施可以合并或者简化。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以及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
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应急抢修、农村危房改造、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发改、工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建设工程责任主体及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监测、预拌混凝土生产、预制构配件生产等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本省的相关规定,在资质、资格允许范围内从事相应业务活动,履行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职责,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 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绿色、人文、科技的建设理念,鼓励推广应用先进科学的管理方法和符合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环保、节能要求的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技术,推进建筑产业现代化发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品质。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建设工程责任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因其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优质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及文明施工激励机制,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品质、安全生产水平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加强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并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并在与其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二)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工程造价和定额的规定,合理确定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各方的费用和工期,不得随意改变;
(三)提供符合施工条件的施工场地,协调解决施工现场各施工单位及毗邻区域内影响施工质量和安全的问题;在项目开工前应当取得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地面现状和相关地下管线资料,并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交底;
(四)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各方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五)按照相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工程项目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检测或者监测,见证或者委托监理单位见证现场检测及施工单位的取样送检工作;
(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质量和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发生质量事故时,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共同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理方案,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设立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相关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项目管理单位,对建设工程全过程提供专业化的管理和服务。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用于施工。
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修改,确有必要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修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主要内容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用于施工。
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工程开工报告前,应当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前,应当组织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签署法人授权委托书和项目负责人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并建立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终身责任信息档案。对于未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的工程不予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计入工程造价,及时拨付给施工单位专款专用。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的支付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违法指定工程分包单位及建设工程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预拌混凝土的供应单位。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提前7个工作日将验收时间、地点、验收组名单等信息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住宅工程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先组织分户验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保修书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备案,并及时向相关的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终身责任信息档案及其他建设项目档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按照要求设置永久性标牌。未按照要求设置的,不得办理竣工备案。
交通、水利、消防、环保、人民防空、通信等专业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交付的住宅工程应当向房屋产权所有人提供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房屋使用说明书和工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应当载明房屋建筑的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寿命、性能指标、承重结构位置、管线布置、附属设备、配套设施及使用维护保养要求、禁止事项等。
第三章 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合同约定进行勘察、设计,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并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设计图纸会审,做好设计文件交底;向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详细说明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二)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基槽及桩基分项工程、地基基础分部工程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并签署意见;设计单位应当参加设计文件中标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的分部分项工程、地基基础分部和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并签署意见;参加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前勘察、设计单位还应当出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检查报告并提交建设单位;
(三)参加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分析,对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的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参加处理工程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设计有关的其他问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现场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九条 设计文件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深度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建设工程本体可能存在的重大风险控制进行专项设计;
(二)对涉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进行标注;
(三)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明确质量和安全的保障措施;
(四)根据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和建设单位提供的调查资料,选用有利于保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设施安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五)明确建设工程本体以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设施的监测要求及监测控制限值。
第二十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承担审查责任。
第四章 施工单位及其相关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及施工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并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设置质量、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配备与工程项目规模和技术难度相适应的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项目、技术、质量和安全负责人,以及质量检查员、安全员等施工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重大危险源监管、隐患排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等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三)建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和设备的进场检验制度,进场验收应当由材料设备管理人员、质量检查员及监理人员共同进行;
(四)严格工序管理和施工质量检查验收,按照规定对工序、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分部及单位工程进行自检。对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及分部工程,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应当报监理单位进行验收,未经监理单位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不得继续施工;对于单位工程,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应当报监理单位进行竣工预验收,竣工预验收合格后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竣工验收;对监理单位提出检查要求的重要工序,应当经监理工程师检查认可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
(五)建立工程资料档案。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施工资料的收集整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并与工程进度同步;
(六)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化施工的要求施工,并按时进行质量、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工作;
(七)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和要求,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八)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等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在施工完成后及时对造成的环境损害进行修复;
(九)依法为员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
(十)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
(十一)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生产安全事故时,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和上报;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承担两个及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不得委托他人代行职责。项目负责人的变更应当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书面同意,且不得降低资格条件,并报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变更后的项目负责人应当重新签署法人授权委托书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并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对工程质量和安全施工的有关技术要求、重大危险源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做出书面详细说明,双方签字确认。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公示项目重大危险源,并在相应部位设立警示标志。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造成损害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专项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教育培训考核制度,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担任相应职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工种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对于首次上岗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施工单位应当在其正式上岗前安排不少于3个月的实习操作。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明确下列内容:
(一)与设计要求相适应的施工工艺、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和安全控制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
(二)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内部质量和安全控制措施的交底、验收、检查和整改程序;
(三)符合合同约定工期的施工进度计划安排;(四)对可能影响到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等采取的专项防护措施及建筑物沉降观测方案等。
第二十六条 实施拆除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房屋拆除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拆除前应当编制安全可靠的拆除施工方案,并在方案中明确拆除工程负责人;拆除现场周围应当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止扬尘和降低噪声等措施;对危险区域或者危险部位的拆除应当专人监护。
第二十七条 生产、销售及租赁单位所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安全生产防护用品(具)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质量要求,并对所生产、销售及租赁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二十八条 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首次出租或者安装起重机械前,应当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市(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登记。
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自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使用登记。
禁止出租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
第二十九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收到检验检测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测,检测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建立专项试验室,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对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过程中的混凝土质量负责。
禁止施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的单位采购预拌混凝土。
第五章 监理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并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编制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并按照监理规划、细则及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方式,对工程施工过程实施监理;
(二)审查施工单位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质量安全保证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等并督促落实;
(三)核查施工总承包及分包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管理人员执业资格证、项目负责人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等;核查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工程质量检测、监测机构及预拌混凝土生产等相关单位的资质情况;
(四)检查施工单位现场质量、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建立及运行情况;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设备等进行检查验收;审核施工单位制定的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工程材料、建筑构配件的取样送检见证计划,并按照规定对取样、封样及送检进行见证;对施工单位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进行审查;
(五)督促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隐患进行整改,情况严重的,责令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通报建设单位;对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及时报告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六)验收检验批、隐蔽工程及分项工程;组织分部工程验收;审查单位工程质量检验资料;审查施工单位竣工申请,组织工程竣工预验收;编写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参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
(七)审查施工档案管理情况,并将监理档案移交建设单位;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建立现场监理机构,配备相应资格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总监理工程师的变更应当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并报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变更后的总监理工程师应当重新签署法人授权委托书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并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第六章 工程质量检测、监测机构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检测合同开展检测活动,对检测数据、检测结论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配备能满足所开展检测业务要求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检测人员;
(二)按照检测标准程序及方法开展检测业务,及时出具检测报告。现场实施的检测项目,应当在工程监理和施工单位的见证下进行;
(三)建立检测台账及不合格项目台账。对检测过程中发现涉及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及时报告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四)按照本省工程质量检测监管要求,对规定的检测项目应当通过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检测监管系统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五)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应当按照年度统一连续编号,不得随意抽撤、涂改;对自动采集数据并联网上传的检测项目,应当做好原始记录的电子备份,并打印存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不得倒卖、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不得超越资质范围或者挂靠其他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
第三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监测合同要求,对建设工程本体以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其他管线和设施等实施监测,按照设计及相关标准规定的报警值及时报警,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工程质量检测、监测机构不得伪造检测、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测、监测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监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监测报告或者伪造检测、监测报告。
第七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在保修范围及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因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的质量缺陷,各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修费用;
(二)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保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因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四)因多方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保修费用由各方按照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因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商品房在销售合同质量保证期限内出现工程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责任和维修费用,建设单位可以依法向有关责任单位追偿。
本条所称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工程质量不符合技术标准及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由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所有者、管理者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及时维修。因拖延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施工单位拒绝按照保修书承诺予以维修的,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所有者、管理者可以先行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维修,后向原施工单位进行追偿。
第四十条 因不可抗力、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于保修范围;使用方或者第三方应当对所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修复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保修期满后,在使用过程中因未进行正常维护、检修及使用不当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费用。
第四十一条 鼓励建设工程采用工程质量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方式对工程质量的保修进行保证。采用上述方式的,建设单位不得再预留质量保修保证金,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监督人员和装备。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自行业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进行考核、管理和业务指导。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实施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抽查建设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及相关单位的质量和安全行为、履行职责及执行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抽测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及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三)抽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情况;
(四)抽查施工质量和安全标准化开展情况,并对施工项目和施工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依法对建设工程各责任主体及相关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七)组织或者参与工程项目施工质量和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处理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举报和投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四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及相关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三)发现质量和安全隐患,责令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权限实施行政处罚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和诚信档案,记载建设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相关信用信息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通过本省建筑市场信息监管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诚信奖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建立质量安全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制度。在资质管理、行政许可、招标投标、表彰评优等方面对守信的建设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给予激励,对失信的单位和人员给予信用惩戒。
第四十六条 工程项目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工程项目中止监督,建设单位负责中止期间的监督管理。
工程项目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确认施工结束或者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工程项目终止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向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地面现状和相关地下管线资料或者进行交底的,提供的场地不满足施工条件的,工程不得开工,已开工的责令停工;
(二)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委托检测、监测或者委托的检测、监测机构资质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单位擅自变更设计或者未对涉及主要内容变更的施工图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即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擅自变更后影响工程结构安全的工程实体部分,责令拆除;
(四)建设单位违法指定工程分包单位及建设工程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的,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建设单位对符合工程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不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单位未提前书面告知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擅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住宅工程在竣工验收前未组织分户验收的,责令重新组织验收,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部分部位已被隐蔽,不具备重新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该部位进行检测后,再重新组织验收;
(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建设单位交付的住宅工程未向房屋产权所有人提供符合要求的房屋使用说明书或者工程质量保修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履行责任和义务的;
(二)设计单位提供的设计文件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的规定履行责任和义务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涉及施工安全的,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注册建造师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或者委托他人代行职责的,责令改正,并处施工单位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项目负责人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及个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项目负责人变更不符合本条例要求的,责令改正,处施工单位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单位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的单位采购预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拒不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生产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原材料,供应未经出厂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处违法供应混凝土合同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承担返工及维修费用,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履行责任和义务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按照合同约定建立现场监理机构,监理人员配备不满足工程监理需求或者监理人员不到岗履职的,未办理变更审批备案手续擅自变更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责令改正,并处监理单位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履行责任和义务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转包检测业务,倒卖、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超越资质范围或者挂靠其他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所出具的检测报告无效;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监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开展监测业务或者未按照设计及相关标准规定的报警值及时报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监测机构伪造检测、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测、监测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施工单位不承担保修责任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因过错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其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在监督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非法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对涉及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1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