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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暂行规定》意在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暂行规定具体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活动,均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公民、企业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按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活动。

第四条依照本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市土地管理局统一主管全市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工作,负责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并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市土地管理局委托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代表国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由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受让方)签订。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年限和其它条件,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类有六种:

(一)国有空闲地;

(二)单位、企业闲置未用的土地;

(三)房地产开发的商品房建设用地;

(四)各类开发区用地;

(五)政府认为需要收回的,通过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

(六)由政府征用后再出让的土地。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规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它用地五十年。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协议出让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出让方向有意受让方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的有关资料和规定;

(二)有意受让方向出让方提出书面用地申请,并递交有关资信证明和文件;

(三)出让方对有意受让方提交的申请、文件等进行审查论证,并于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四)出让方与受让方协商达成协议后,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向出让方预交20%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金(不计息);

(五)受让方须按合同规定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到出让方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招标出让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出让方发布招标公告,公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用地规划要求和招标的时间、地点及有关资料,或直接向投标对象发出邀请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应在规定时间内投标,并向出让方支付出让金总额5%的保证金。

(三)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由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后,由出让方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四)中标者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十日内按本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的规定,到出让方办理有关手续。

(五)中标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签订出让合同,出让方可取消其中标权,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

拍卖出让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出让方发布拍卖公告,公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现状、使用年限、用途、用地规划要求和拍卖的时间、地点以及报名的时间、地点。

(二)参加竞买者,在规定时间内持有效证件报名,索取“竞买须知”、“土地使用规则”等文件资料。

(三)由出让方主持拍卖,经过叫价应价,价最高者为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出让方与应价最高者当场签订出让合同并经公证,受让方支付地价款20%的定金。

(四)受让方按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到出让方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不予退还定金。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采取招标定价,最低不得低于省规定的控制标准。对符合我市产业政策的“三资”企业用地,经批准可按规定出让金全额的70%收取。

第十四条出让方应按合同规定,提供已出让使用权的土地,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依法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者应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经营、利用土地。未按合同规定使用土地的,由市土地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土地使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50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及其它附着物。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须向出让方提出申请并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调整后的用途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重新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通过出售、交换、赠与、继承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转让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二)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三)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

(四)已投入的开发的建设资金达到该土地开发建设总金额的30%以上。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转让人须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由转让双方签订转让合同;

(三)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收取土地增值费;

(四)转让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市土地管理局,经市土地管理局审核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由受让人交纳变更登记费,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力、义务随之转移。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转让,由转让人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增值费的评估办法另行规定),其缴纳比例最高不超过增值部分的40%。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条例》和本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出租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二)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出租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出租人须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由租赁双方签订出租合同;

(三)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取土地使用权租金;

(四)租赁双方须在签订租赁合同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市土地管理局,经市土地管理局审核并办理登记,由承租人缴纳变更登记费,领取土地临时使用证。

短期(二年以内)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含临时出租房屋、厂房、仓库等同时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可暂不补交出让金,但须按土地使用权租金标准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租金,其审批登记手续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随之出租,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含柜台)出租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缴纳全年的土地使用权租金。土地使用权租金按月计算,出租天数不到一个月超过十五天(含十五天)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租金按省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以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作为债务人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抵押给债权人的一种清偿债务的担保行为。

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抵押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

(二)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转让合同规定的年限;

(四)抵押人必须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

第三十二条土地使用权抵押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抵押人须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由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三)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取抵押手续费,并办理有关手续;

(四)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抵押双方持有关证件到市土地管理局,经市土地管理局审核并办理抵押登记,由抵押人缴纳登记费。

第三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四条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或抵押人死亡且无继承人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优先处分抵押财产。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抵押行为因债务清偿或者其它原因而终结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双方应在行为终结十五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注销抵押的有关手续。未按期办理的,视为非法转让土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六条土地使用权终止,是指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或依法提前收回或土地灭失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由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十日前到市土地管理局交回土地使用证,并分别到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向出让方提出申请,并依照《条例》和本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一般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对需要提前收回的,应在收回前三十日,由市土地管理局通知土地使用者,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四十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它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一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出让的,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二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民或各类经济组织;

(二)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三条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含因出卖、出租房屋和其它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前条第(四)项补交出让金后,分别依照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未按上述规定办理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手续的,房产部门不予办理房屋及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交易手续。

第四十四条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额的40%至50%收取。

第四十五条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作价入股与其他单位和个人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比照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

土地使用者将房屋作为条件与其它单位、个人进行合资、合作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以及国营、集体单位将地上建筑物连同土地使用权承包给他人的,比照出租土地使用权办理。

第四十六条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它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政府无偿收回其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对无偿收回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的价款,由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对划拨土地使用权,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可以无偿收回并依法出让。

第四十七条已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可将闲置土地交还政府,由政府出让。政府从出让所获收益中返回给交还土地使用者40%至50%的补偿。

第四十八条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审批手续。不办理审批手续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因开设固定摊床、停车场等临时占用国有土地的,须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领取临时用地许可证,并按月向市土地管理局缴纳临时用地费。未领取临时用地许可证的,为非法占地。在非法占地未处理前,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对城区私有住宅用地由市土地管理局逐年收取有偿使用费,住宅用地(含庭院、以户为单位计算)面积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的部分加倍收取。

第五十一条对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三年以上的“三资”企业用地(含中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作价入股或使用中方厂房的),由市土地管理局逐年收缴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标准:商业服务业用地每年每平方米十元 ̄十五元;旅游娱乐用地每年每平方米五元 ̄十元;工业用地每年每平方米一元 ̄五元。

今后新开办的“三资”企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三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从第四年起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文教卫生、科技、基础设施、交通、能源、农林牧渔企业,按收费标准的50%收取,其它企业按全额收取。

第五十二条对未经市房产部门和土地管理局批准、登记,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土地管理局有权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转让、出租、抵押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收入10%至50%的罚款。

对不按期缴纳各种费用的,市政府可委托开户银行代理收取并按日加收应交金额3‰的滞纳金。

第五十三条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出让、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和从事土地开发、利用、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税收法及有关规定纳税。

第五十五条市土地、房产部门按规定从其代收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增值费中提取业务经费,其余全部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五十六条本规定实施后,过去本市规定的收取“环境效益费”等办法停止执行。

第五十七条对《条例》实施后至本规定实施前发生的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局向转让、出租方收取部分出让金,并按规定补办出让手续。

第五十八条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从事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的,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各县(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增值费和土地使用费标准由各县(市)结合本地情况制定。

第六十条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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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暂行规定简介

【发布单位】80708

【发布文号】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发布日期】1992-12-30

【生效日期】1992-12-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暂行规定

(1992年12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十九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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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暂行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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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暂行规定文献

国有土地收购补偿方法和土地有偿使用方式的探析 国有土地收购补偿方法和土地有偿使用方式的探析

国有土地收购补偿方法和土地有偿使用方式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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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89KB

页数: 3页

目前政府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问题无论在程序还是在补偿标准上均缺少法律规定,其补偿方法主要采用协商形式解决。近年来,随着土地发展权研究的深入,为政府制定收购土地补偿办法提供了理论依据。由于我国建筑物寿命短,收购土地后重新建设不仅浪费土地资产,而且引发了大量社会问题,推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制度,缩短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使之与建筑物的寿命大致一致,不仅减少政府收购土地的难度,而且便于土地的批后监管。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办法的通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办法的通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办法的通知

格式:pdf

大小:89KB

页数: 4页

郑政[2011]32号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现将《郑州市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郑州市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办法》

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简介

【发布单位】80707

【发布文号】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95号

【发布日期】2000-12-14

【生效日期】2000-12-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5号)

《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由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于2000年9月27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2000年12月14日

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国有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本市城镇范围内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和管理,均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城镇范围内的国有土地,除国家机关办公用地、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和安居工程、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教师住房等普通住宅建设用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批准划拨使用的以外,无论是新增建设用地,还是原有划拨土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条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主管辖区内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工作,并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区域性指导地价,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基准地价和出让金、租金收取标准,并定期公布。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租金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六条通过出让或者租赁等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年限和其它条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管理和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市或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应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或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条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招标、拍卖、协议方式进行。

对一、二级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招标出让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于截标前三十日发布招标公告,公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用地规划要求和招标的时间、地点及有关资料,或者直接向投标对象发出邀请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应在规定时间内投标;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中标者和未中标者分别发出通知书;

(四)中标者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中标者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用和其他费用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拍卖出让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公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现状、使用年限、用途、用地规划要求和拍卖的时间、地点以及报名时间、地点;

(二)参加竞买者,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有效证件报名,索取“竞买须知”、“土地使用规则”等文件资料;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拍卖文件要求对竞买者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竞买资格证书和应价牌;

(四)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持拍卖,并与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当场签订出让合同并经公证,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

(五)土地使用权获得者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用和其他费用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协议出让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土地使用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用地申请,并递交有关资料证明和文件;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使用者提交的申请、文件等进行审查论证,并于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协商达成协议后,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预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

(四)土地使用者须按合同约定缴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竞、投(买)者按规定招标、拍卖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凭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有关部门申办基建立项和房地产开发等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权招标成交后,中标者不按规定期限签订出让合同的,撤销中标资格。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标准和底价,不得低于市、县(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的基准地价。

第十九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合同约定,提供已出让使用权的土地。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依法请求违约赔偿。

土地使用者应按合同约定,开发、经营、利用土地。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土地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市或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须提出申请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条例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由政府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届满后三十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回土地使用证,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的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在届满前六个月内,向出让方提出申请,并依据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可依据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对需要提前收回的,应在收回前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土地使用者,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土地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办法和补偿标准,由吉林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国有土地租赁

第二十四条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由上地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因发生土地转让;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原划拨的经营性用地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有偿使用的,可实行租赁。

第二十六条国有土地租赁,可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协议的方式。

对一、二级地段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必须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

采取协议租赁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租赁底价和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

第二十七条国有土地租赁,可根据具体情况实行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五年;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租赁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的最高年限。

临时建筑用地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规划批准期限。

第二十八条租赁国有土地,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并按审批权限办理土地租赁审批手续,进行土地登记。

租赁合同应包括出租土地的市或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承租土地的土地使用者、租赁的宗地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方式、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幅度、出租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承租土地的土地使用者的权利与义务等。

第二十九条土地租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缴。

第三十条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应在收回前由土地行政土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土地使用者,同时在租赁地块范围内进行公告,并对土地使用者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一条承租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土地使用者应提前六十日提出申请,续签租赁合同;也可根据需要优先申请改办出让手续,改办出让的最高年限,为法定出让最高年限减去已租赁的年限。

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的所有权由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并可要求土地使用者拆除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

第三十二条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土地,或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转让转租,或不按合同约定交纳土地租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解除合同,依法收回承租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三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三十四条土地使用权转让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书;

(二)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三)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

(四)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已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达到土地开发建设总金额的25%以上;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合同的约定足额交纳租金。

第三十五条土地使用权转让,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转让人提出申请;

(二)由转让双方签订转让合同;

(三)由转让双方依法缴纳税费;

(四)转让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受让人交纳变更登记费,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六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时(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七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条例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手续,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或者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出租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书;

(二)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三)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

(四)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约定足额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

第四十条土地使用权出租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出租人提出申请;

(二)由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出租合同;

(三)出租人与承租人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四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随之出租;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出租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四十二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以土地出让、租赁或者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作为债务人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担保行为。

第四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抵押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者转让合同书;

(二)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三)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租赁或者转让合同约定的年限;

(四)抵押人必须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者转让合同。

第四十四条土地使用权抵押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抵押人提出申请;

(二)由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三)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抵押双方持被抵押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地价评估及确认报告、身份证件共同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四十五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四十六条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或者抵押人死亡且无继承人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抵押行为因债务清偿或者其它原因而终止,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双方应在行为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的有关手续。未按期办理的,视为非法转让土地。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为有偿使用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经过出让、租赁,方可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九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

第五十条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前条第四项补交出让金或者租金后,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的规定办理。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经依法批准后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经依法批准后由出租方办理出让或者租赁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

未按上述规定办理手续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及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交易手续。

第五十一条经批准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补交出让金的,可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补交租金的,租金标准可按政府定期公布的划拨用地年租金标准执行。

第五十二条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联建房屋、兴办企业,以房屋作为条件与其他单位、个人合资、合作从事经营性活动,以及利用地上建筑物自营或者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须按本条例的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

经营者应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平面位置图和工商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以及变更登记手续。

划拨土地使用权用于经营性用地,原土地使用权人与经营者为一体或无土地经济利益关系的,由经营者缴纳土 地租金。

第五十三条政府鼓励已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闲置土地交还政府,由政府出让。政府可从出让所获收益中返给交还土地的土地使用者不高于60%的奖励。

第五十四条因临时占用国有土地的,须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领取临时用地许可证,并签订短期租赁合同,缴纳租金。未领取临时用地许可证、签订租赁合同的,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因住宅买卖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购房者应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按不低于标定地价10%的标准补交出让金。未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第五十六条对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城镇私有住宅用地,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用于经营性用地的,应按本条例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办理土地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城镇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对非法占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无权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城镇国有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城镇国有土地的,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批准使用城镇国有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城镇国有土地应收回,有关当事人在限期内拒不归还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转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转让方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对受让方依据本条例规定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出租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可按该地年租金的 5%-20%处以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抵押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对抵押双方处以抵押额的2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以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依据本条例规定按非法转让城镇国有土地论处。

第六十四条依法收回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任何单位、个人拖延交纳按本条例规定处以罚款和收取规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可处以每日罚款总额3%和规费总额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由吉林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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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有偿使用办法

土地资源是天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载体,是政府经营城市公共资产的首要内容。大力推进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是贯彻市委八届三次全会精神,实现“三步走”战略目标,落实五大战略举措的重要保障。近年来,我市在土地管理方面制定了一些规定,但与国家严格规范土地管理的要求相比还有差距,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为此,市人民政府决定进一步加强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建立规范统一的土地市场,增加政府土地资产收益,扩展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来源,努力实现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大都市的目标。

全市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站在全市经济发展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市人民政府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的重要性,统一思想,服从全局,严格、自觉地执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相关规定,支持和保障我市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

有关管理部门要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的规定,改革和完善有关基本建设计划审批程序,适应当前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客观要求,积极推进土地交易的市场化。

有关管理部门要切实做好新规定与原有政策规定的衔接工作,针对历史遗留问题和正在办理审批手续的经营性开发建设项目,区别不同情况提出分类处置的指导意见,确保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的平稳、顺利实施。

土地管理、监察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切实加强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行政监督,对于违反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确保政令畅通。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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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的意见简述

2016年12月31日,国土资源部等8部门联合印发《关于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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