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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小水电站管理办法

《吉林省小水电站管理办法》由吉林省人民政府于1986年11月13日发布,内容共十章三十八条,自1987 年 1 月 1 日施行。 

吉林省小水电站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吉林省小水电站管理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807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省小水电站管理办法

(1986年11月13日吉政发〔1986〕15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改进小水电站(包括厂,下同)的经营管理,巩固其建设成果,落实“以电养电”政策,加速水力资源开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内各部门兴建和管理的小水电站均列为预算外企业,实行独立核算。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装机容量在二万五千千瓦以下的小水电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水电)部门,是小水电站的主管部门,可根据小水电开发与管理任务,建立健全事业性质的小水电站管理机构。实行企业管理。

第五条县(市)经营或(市)、乡(镇)联营的小水电站,不得转归乡(镇)经营;其各种主要设备,不经省水电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迁、转移或挪用,更不准变卖;小水电站的扩建或改建,须经省水电主管部门批准。

乡(镇)、村经营的小水电站属乡镇企业,不得上收和改变隶属关系。

乡(镇)、村经营的小水电站,如有报废、拆除或撤销的,须由县(市)水电主管部门核准,报省、市、地、州水电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经营和县(市)、乡(镇)联营的小水电站,如有报废、拆除或撤销的,须经县(市)水电主管部门审核,由市、地、州水电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水电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小水电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负责整个企业的生产和行政事务。

第七条小水电站实行民主管理。要建立和健全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站长要定期向职工大会或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八条小水电站的生产管理职能机构和编制,属于乡(镇)、村经营的,由乡(镇)、村批准并报县(市)水电主管部门备案;属于县(市)经营和县(市)、乡(镇)联营的,由县(市)水电主管部门审定,市、地、州水电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水电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电站的职能机构和编制,在审批设计时一并审定。机构和编制如需变动,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否则不得变更。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九条小水电站要根据本站设备和技术条件,制定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实行计划管理。年度生产计划和财务预、决算,实行分级审批,装机容量超过一千千瓦以上的,由市、地、州水电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水电主管部门备案;装机容量不足一千千瓦的,由县(市)水电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水电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小水电站要按月、按季考核发电量、发电成本、出勤率、劳动生产率、厂用电率、设备完好率、生产消耗率和电能损耗率等技术经济指标,考核和评定计划完成情况,采取措施,改进管理。

第十一条小水电站要按国家统计制度规定和本站管理需要,做好运行、检修、事故、水文等原始记录,及时整理分析和汇总上报,作为编制和检查企业计划,评价和改进企业管理的依据。

第十二条小水电站要建立严格的生产责任制,实行定人员、定发供电量、定厂用电量、定年度收支计划,同时编制季度生产计划和月份作业计划,提出增产节约指标和措施,落实到车间、班组和个人。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小水电站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要充分挖掘设备和劳动潜力,合理利用水能,提高设备利用率,增加电能产量,降低成本,增加盈利。

第十四条建立经济合同制。发与供或供与用双方之间要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经济责任。

第十五条小水电的电价,根据小水电站生产和经营特点,作如下规定:售给国家电网和农电部门的,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售给直供用户的,原则上执行国家电价,执行国家电价确有困难的,由县(市)水电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物价局审核批准,报省物价局、水利厅备案。

第十六条小水电站实行财务定额管理。县(市)经营和县(市)、乡(镇)联营的小水电站,其折旧基金由电站按月上交省水电主管部门,开专户存入银行,按设备更新年限统一调剂使用。动用时由市、地、州和县(市)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水电主管部门批准。县(市)经营和县(市)、乡(镇)联营的小水电的大修理基金,由电站开专户按月存入银行,使用大修理基金须经县(市)水电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地、州水电主管部门批准。

乡(镇)、村经营的小水电站,必须按月提取大修理基金和折旧基金,开专户存入银行。使用大修理基金和折旧基金,须经县(市)水电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小水电站的固定资产按工业固定资产目录登记、立卡、造册。县(市)经营和县(市)、乡(镇)联营小水电站的固定资产,报省水电主管部门备案。乡(镇)、村管理的小水电站的固定资产,报市、地、州水电主管部门备案。

小水电站的固定资产折旧,按年综合折旧率2.4%提取。

属于水库综合利用的发电站,其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价值,只计算与发电有直接关系的水工建筑物、机组设备及输变电设施等。

属于专发电的小水电站固定资产,应从总投资中扣除收回部分及淹没退赔和没能形成固定资产部分。

输电设备提取固定资产折旧:水泥杆综合年折旧率按2.4%提取:木杆综合年折旧率按3.2%提取。

为保证电站设备、输变电工程及建筑物工程大修理的正常进行,大修理基金每年按固定资产价值的1.2%提取。

第十七条小水电站的利润分成。

以灌溉为主的水库综合利用发电的电站和乡(镇)村经营的电站不执行利润分成。

有贷款的县(市)经营或县(市)、乡(镇)联营的小水电站,在省水电主管部门核定的偿还贷款期间内暂不执行利润分成。

县(市)经营的小水电站,利润在三万元以下的电站不执行利润分成;利润超过三万元的对超过部分可进行分成,分成比例为:电站留20%,县(市)水电主管部门提20%,市、地、州水电主管部门提20%,省水电主管部门提40%。

县(市)、乡(镇)联营小水电站的利润分成,只从国家投资应分得的利润中提取,其提成比例按县(市)经营小水电利润分成比例办理。

乡(镇)、村管理的小水电站和利润不足三万元的县(市)经营或县(市)、乡(镇)联营小水电站,从总收入中提取2%的管理费,其中上交县(市)水电主管部门1.5%,上交市、地、州水电主管部门0.5%。

利润使用范围:电站提留部分,作为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按五∶二∶三比例执行;市、地、州、县(市)水电主管部门提取部分,用于小水电建设、技术培训、电站技术改造和增编人员经费;省水电主管部门提取部分,用于小水电建设、技术培训和管理经费。

动用上述经费须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小水电站完成各项规定的技术经济指标,可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发放奖金。电站偿还贷款期间,奖金在利润中列支;无贷款的电站,奖金从利润提留部分列支。发放奖金要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不得平均分配。

第十九条小水电站要加强企业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要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银行检查和监督,定期向上级水电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第二十条小水电站的企业流动资金定额,由市、地、州、县(市)水电主管部门核定,不足部分由电站利润提留部分补充。

第六章 技术管理

第二十一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政策和技术干部政策,加强技术管理,建立健全技术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各小水电站要根据本站的水工建筑物和机组设备等具体状况,制定发电系统、水工建筑物等规程,以及事故处理、机组及附属设备检修和电气运行安全管理制度,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小水电站要加强工程及设备的管理和维修,严格执行各项运行操作规程和制度。严禁机组带病或不按规定的方式运行。因失职造成重大事故者,要追究领导和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为保证小水电站的设备和工程安全,每年春秋两季由市、地、州水电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安全检查,并定期对发电设备、输变电设备和仪表等进行试验,不断提高设备完好率。

第二十四条电站应建立和保存好以下各项技术资料档案,工程整套的设计及详图;开发技术经济报告;水工建筑物各项观测记录和分析成果;施工报告、图表和说明;施工记录、质量检查记录、隐蔽工程和单项工程的验收签证以及有关材料照片、影片等;竣工报告、竣工图、竣工决算和工程验收总报告;工程质量事故、重大缺陷的处理或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等;水电工程投产前的安全运行技术检查和生产管理的注意事项;本站管理的重大设备验收、试运行和运行的记录和日志,机电设备的检修计划、记录和总结等文件。

第七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五条小水电站要制定先进合理的劳动定额,不断改进劳动组织,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提高劳动生产率。

第二十六条小水电站招收新工人须经劳动部门批准。对受过专门技术培训或毕业于专业技术学校、能够熟练掌握本站各项运行规程和有关制度,并经上级考试合格者,方可发给运行操作证书。无证者不准运行操作。

无运行操作证书者,不准承包乡(镇)、村办电站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小水电站的职工工资制度必须体现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月薪日计”。电站应按上级颁发的电力工业技术等级标准,每年对职工进行一次技术考核,作为评级时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小水电站的工资标准、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职工转正升级等,均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经劳动部门批准的临时工,按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小水电站要认真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并与生产直接相联系的奖励办法。对在生产中做出成绩者可分别情况授予先进生产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颁发奖状和奖金。

第三十条小水电站要加强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切实保证特殊工种所必须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八章 物资管理

第三十一条小水电站的物资管理要坚持面向生产,做好统一管理,统一分配,保证生产需要。生产所需物资,包括备品备件,都要按计划订货,减少中间环节,减少库存,加速资金周转。

第三十二条实行消耗定额管理。要制定原料、材料、动力、工具等平均先进的消耗定额,并建立出入库手续,合理使用,厉行节约,杜绝浪费。

第三十三条小水电站要设立存放备件物资的库房,配备专职或兼职保管人员,加强仓库管理,定期检查防火设施。

第九章 多种经营

第三十四条小水电站在保证正常生产的前提下,可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广开门路,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为国家创造财富,增加收入。

第三十五条季节性发电的小水电站开展的多种经营项目应与电站季节性生产协调起来,在不断影响生产和设备检修的条件下,职工可以参加多种经营项目的生产。

第三十六条小水电站应积极组积和扶持职工家属,利用当地自然资源和社会条件开展多种经营生产,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自负盈亏,并留有积累,不断扩大再生产。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吉林省小水电站经营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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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小水电站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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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小水电站管理办法文献

提高小水电站管理水平增强经济效益 提高小水电站管理水平增强经济效益

提高小水电站管理水平增强经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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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未知

随着近几年电力系统技术的不断革新,一系列先进设备的出现给当前小水电站日常管理与运行带来了不可多得的发展机遇,如何让管理水平层面促进经济效益的提升是现阶段小水电站管理亟需解决的重大问题。除了必要的设备管理之外,小水电站管理水平的提升还与安全管理、经营管理以及人员管理有着密切联系,甚至资源利用率的提高对于经济效益也是极其重要的保障。本文就小水电站运行管理及经济效益提升等问题进行了细致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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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小水电站技术管理——技术管理是对小水电站生产中的一切技术活动进行科学的治理和严密的组织,使科技转化为生产力,从而提高经济效益。提高效益的保障是安全,安全的核心是管理。

吉林省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办法文件发布

吉林省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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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简介

吉林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吉政令第252号

《吉林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6月2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雷电灾害防御,避免、减轻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与防雷减灾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是指由于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雷击电磁脉冲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第四条 开展防雷减灾,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防雷减灾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范围,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防雷减灾工作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开展防雷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的组织管理。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市辖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教育、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卫生计生、旅游、畜牧、通信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八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有关部门科学规划全省雷电监测网,完善雷电监测体系;

(二)加强雷电监测设备数据管理,实现信息共享和有效利用;

(三)组织研究和开发雷电监测产品,提高雷电监测的科学性、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协调相关科研机构加强对雷电防护基础理论、防雷应用技术和预警系统的研究,提高雷电预报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预报,并及时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条 雷电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应当由气象台通过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发布,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广播、电视、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收到气象台要求播发的雷电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公众传播,对重大雷电天气的补充、订正预报、预警信息,有关媒体应当及时插播或增播。

第十一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防雷装置,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经过竣工验收:

(一)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和民用爆炸物品存储库以及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及设施;

(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体育、旅游、游乐场、不可移动文物等社会公共服务或人员密集的场所和设施以及各类电子信息系统;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位于雷电多发区域的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四条 检测防雷装置,由该装置使用单位或个人向有防雷设施检测资质的机构申报,检测机构应当对申报检测的防雷装置及时检测。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在限期内整改。

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定期检测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检测制度,保证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检测报告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防雷装置检测的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所有人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及时处理防雷装置隐患。

第十七条 雷电灾害多发区、重点防御区的单位和组织应当制定雷电灾害应急预案,成立应急组织或者指定应急处置人员,落实应急处置责任。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遭受财产重大损失和危及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的重大雷电灾害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雷电灾情,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和鉴定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监测到雷电灾害或者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赶赴现场开展雷电灾害的调查和鉴定工作,并将情况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雷电引起火灾的,气象主管机构还应当将调查和鉴定结果等情况通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对规定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的、现有防雷装置未按规定检测的、发生重大雷电灾害隐瞒不报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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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政务信息公开管理办法办法通知

吉林省政务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吉政令 第163号

经2004年7月22日省政府十届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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