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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修正)

1995年9月21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3月27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济南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修正)基本信息

济南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修正)简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省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财政、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于非营利性的下列建设用地,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六条 申请划拨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持计划部门批准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等有关文件,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用地申请书。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用地的,还需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对用地申请进行审核,划定用土地范围。

(三)申请使用土地者缴纳土地补偿、安置补助等费用。所缴费用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付。

(四)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将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批准权限批准划拨后,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须经原批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开工建设。超过规定时限满一年的,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按每平方米五至十五元的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超过规定时限满二年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时,受让方应当自与转让方达成协议之日起六十日内,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转让房产的证明等合法证件,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让,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出让金,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者申请将划拨土地使用权改为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随同私有房屋转让时,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受让方应当自批准转让之日起六十日内,凭转让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方应补缴的土地收益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

第十一条 在企业结构调整中,国有企业之间、集体企业之间、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之间,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合并、兼并或者企业分立发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企业双方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企业破产时,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收回后应当以拍卖、招标为主的方式出让,所得土地价款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就业安置。

第十三条 交换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交换双方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交换房产的证明等合法证件,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划拨后,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出让土地使用权交换的,划拨土地使用者一方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出让,出让手续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出资人联合建设的,所建项目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划拨和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建设;所建项目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出让金后,方可建设。

第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

第十六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已办理出让手续的;

(三)人民法院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判决、裁定生效的;

(四)原划拨土地使用者因迁移、撤销、解散、破产的;

(五)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死亡,无合法继承人的;

(六)土地灭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对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对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权限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以行政处分。所占用的土地以非法用地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给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基准地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吊销土地使用证。

(二)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行为无效,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逾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的,责令其十五日内补办出让手续,补缴出让金,并处以应缴出让金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四)逾期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其三十日内补办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并分别对双方处以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给以处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没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和征收的土地闲置费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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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修正)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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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修正)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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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修正)文献

银川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银川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银川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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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银川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 76 号 (1995 年 4月 27 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 24次常务会议通过 )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 理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银 川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 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转让土地使用权以外其他各种方式依 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 全市城镇和独立的工矿区内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使用的以划拨方 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 出租、抵押活动进 行管理和监督审查。 第六

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评估的探讨 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评估的探讨

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评估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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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随着我国经济体制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化,国内土地市场逐渐趋于稳定。但是从整体来说,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化改革依旧是现代土地市场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然而由于我国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的内涵组成、评估确定方法等问题依旧难以解决,这为业内人士的实践操作与实施带来诸多挑战。本文将对如何客观、公正地界定划拨土地价格这一问题进行深刻探讨,以充分保障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的权益,为我国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改革与发展提供方向。

济南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简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省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财政、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于非营利性的下列建设用地,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六条 申请划拨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持计划部门批准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等有关文件,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用地申请书。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用地的,还需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对用地申请进行审核,划定用土地范围。

(三)申请使用土地者缴纳土地补偿、安置补助等费用。所缴费用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付。

(四)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将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批准权限批准划拨后,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须经原批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开工建设。超过规定时限满一年的,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按每平方米五至十五元的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超过规定时限满二年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时,受让方应当自与转让方达成协议之日起六十日内,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房产管理部门同意转让房产的证明等合法证件,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让,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出让金,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者申请将划拨土地使用权改为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随同私有房屋转让时,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受让方应当自批准转让之日起六十日内,凭转让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方应补缴的土地收益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

第十一条 在企业结构调整中,国有企业之间、集体企业之间、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之间,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合并、兼并或者企业分立发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企业双方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企业破产时,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收回后应当以拍卖、招标为主的方式出让,所得土地价款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就业安置。

第十三条 交换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交换双方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房产管理部门同意交换房产的证明等合法证件,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划拨后,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出让土地使用权交换的,划拨土地使用者一方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出让,出让手续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出资人联合建设的,所建项目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划拨和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建设;所建项目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出让金后,方可建设。

第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

第十六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已办理出让手续的;

(三)人民法院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判决、裁定生效的;

(四)原划拨土地使用者因迁移、撤销、解散、破产的;

(五)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死亡,无合法继承人的;

(六)土地灭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对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对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权限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以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给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基准地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吊销土地使用证。

(二)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行为无效,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逾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的,责令其十五日内补办出让手续,补缴出让金,并处以应缴出让金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四)逾期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其三十日内补办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并分别对双方处以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给以处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没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和征收的土地闲置费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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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修正)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及本省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五区行政区域内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私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五区城市私有房屋的产权产籍实行统一管理;各区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私有房屋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个人建房、买房和租房。

第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行侵犯;所有人不得利用城市私有房屋进行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活动。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时,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六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均须使用国家统一的契证文本。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七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或房屋共有人或设立他项权利的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按下列程序分别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或《房屋他项权证》:

(一)房屋所有人持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申请;

(二)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申请对房屋现状进行勘察、丈量、绘图、登记,并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

(三)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受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 经批准新建、扩建、翻建、改建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城市私有房屋因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家析产、分割等原因形成所有权转移的,房屋所有人应在达成协议或接到法律文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不按期办理所有权登记或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月累进加收登记费。

第九条 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须按下列要求提交有关证件:

(一)新建、扩建、翻建和改建的房屋,须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图纸、土地使用证;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买卖契证;

(三)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

(四)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赠与书;

(五)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交换协议书;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协议书或分割协议书。

第十条 委托他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的,除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提交有关证件外,还须提交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房屋所有人除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外,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的城市私有房屋,暂缓办理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待条件具备后再予以办理。违法建筑的城市私有房屋,不予办理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不得涂改和伪造。如有遗失或毁坏,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拆除城市私有房屋,拆除人应在房屋拆除前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除登记手续,并于房屋拆除后三个月内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所有权证件。

第十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应当定期核验。

第三章 买卖

第十六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须经房屋所在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换领《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的,须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须分别提交下列证件:

(一)卖方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提交所在单位证明信或身份证明;

(二)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文书;

(三)受房屋所有人委托办理房屋买卖手续的,须提交委托书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城市私有房屋,须提交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私有房屋。不准买卖:

(一)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件的;

(二)房屋所有权有纠纷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共有人同意的;

(四)座落在国家建设拆迁冻结范围内的;

(五)在典当、抵押期限内的;

(六)违法建筑的;

(七)其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准买卖的。

第二十条 城市私有房屋买卖前,应当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本市房屋评估标准进行评估。买方是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按评估价格交易;买方是个人的,买卖双方可按评估价格协商议定价格,议定价格明显低于评估价格的,国家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一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出卖在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章 租赁

第二十二条 租赁城市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须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手续,领取租赁契证文本。

第二十三条 城市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件的;

(二)房屋所有权有纠纷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共有人同意的;

(四)经鉴定房屋有危险的;

(五)其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准出租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私有房屋出租人应按租赁契约规定的时间,将出租的房屋交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按契约规定按时交纳租金。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对出租的房屋应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居住安全。出租人无力维修房屋的,经协商可由双方共同维修,也可由承租人维修。承租人修缮房屋垫付的费用,可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承租人应爱护租用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现状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产权发生转移的,新的房屋所有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契约;在租赁期内承租人死亡,其共同居住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原租赁契约继续有效。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与他人互换房屋使用权,须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换房时,出租人与新的承租人另行签订租赁契约,原租赁契约同时终止。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契约、收回出租房屋:

(一)利用承租房屋进行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活动的;

(二)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转借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现状或损坏房屋及附属设施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第二十九条 租赁契约期限届满,经双方同意可续订租赁契约;出租人不予续订租赁契约的,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承租人如租期届满时无法找到住房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安置或按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解困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安置。在承租人未安置住房前,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五章 代管和接管

第三十条 城市私有房屋,其所有人可委托房屋所在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也可委托他人代管。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接受代管时,须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委托他人代管时,须持委托书和代管协议书到房屋所在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

(一)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且无合法代管人的;

(二)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件,不能确认所有权归属的;

(三)法院判决交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第三十二条 城市私有房屋在代管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时,依照《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产权所有人给予补偿和补助,补偿费和补助费由代管人代存。

第三十三条 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城市私有房屋发还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计收房屋代管费和修缮费,不发还代管期间收取的租金;

(二)无息发还因国家建设需要被拆除的代管房屋补偿费和补助费;

(三)代管期间委托人下落不明,无法征得其同意而扩建、翻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对增殖部分进行合理经济结算;

(四)代管期间因不可抗力使房屋遭受损失或倒毁的,代管人不负赔偿责任;

(五)委托人申请发还代管房屋时,必须出具原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有关证件,且无产权纠纷。

第三十四条 由他人代管的城市私有房屋,委托人要求发还房屋时,依照原委托协议办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死亡后,其房屋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死者生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成员,并得到其所在单位生养死葬的,归其所在单位所有;

(二)死者生前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成员,而有抚养单位或抚养人的,归其抚养单位或抚养人所有;

(三)死者生前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成员,也无抚养单位和抚养人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接管。

无主房屋,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接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涂改房屋所有权证件的,责令其限期申请更换,并处以罚款。

(二)伪造房屋所有权证件的,没收其伪造证件,并处以罚款。

(三)城市私有房屋拆除前,拆除人未办理拆除登记手续,或拆除后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注销登记,缴销房屋所有权证件的,责令其限期缴销房屋所有权证,并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购买城市私有房屋的,责令买卖双方补办手续,并对买方及其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分别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一)至(五)项规定,买卖城市私有房屋的,除责令买方退还所购房屋,卖方退还所得价款外,并对卖方处以罚款;买卖违法建筑的城市私有房屋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房屋,责令卖方退还所得价款外,并处以罚款。

(六)城市私有房屋买卖中隐匿价款的,责令其按实际买卖价款补交税费,并处以罚款。

(七)未办理租赁登记手续而出租私有房屋的,责令其补办租赁手续,并处以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一)至(四)项规定,租赁城市私有房屋的,责令其终止租赁行为,没收出租人违法所得,并对出租人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制作书面处罚决定书,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按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因房屋的产权确认、买卖、租赁、交换、继承、赠与,抵押、典当、侵占、使用、维修和妨碍及其他原因引起纠纷,当事人可向房屋所在区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调解,也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妨碍房地产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中的各项罚款,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确定罚款数额。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1986年10月13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济南市城镇私有房产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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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修正)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管理,保障公有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房屋,是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公有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有房屋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公有房屋负有保护责任,不得利用公有房屋牟取非法利益,不得从事有碍公有房屋安全的活动。

第五条 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有房屋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受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公有房屋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六条 下列房屋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以下称直管公房):

(一)国家、地方财政投资购建的房屋;

(二)建造成本已进入商品房成本的拆迁安置用房(因产权调换安置的房屋除外)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

(三)依法接收和没收归公的房屋;

(四)产权人申请交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屋。

经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关单位管理的直管公房,按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条 下列公有房屋由单位自行管理(以下称自管公房):

(一)单位自筹资金购建的房屋;

(二)国家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的房屋;

(三)军队的房屋;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由单位自行管理的房屋。

第八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将直管公房委托房屋经营单位经营管理,受委托的单位只有经营权而无处分权。

自管公房由单位按有关规定自行经营管理,或委托房屋经营单位经营管理。

第九条 公有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产权人除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外,还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条 对暂时不能确认产权归属的公有房屋,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房屋在代管期间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公有房屋的接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有房屋经营单位接管直管公房,应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监督下进行;撤管直管公房,应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撤管手续。

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十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本市公有房屋的产籍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公有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制度。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以下统称房屋产权证)是公有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

第十四条 公有房屋进行登记发证,市属和市属以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军队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颁发房屋产权证;区属和区属以下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向房屋所在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登记,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后,代发房屋产权证。

第十五条 公有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灭失,产权人或受其委托的经营人应自取得、转移、变更、灭失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确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申请登记的,可申请延期登记,延期登记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确权、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月累进加收登记费。

第十六条 申请公有房屋产权确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须分别提交下列有关证件:

(一)新建、翻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和工程竣工图;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权证、买卖契约和交易审批文件;

(三)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房屋产权证、交换协议书和交易审批文件;

(四)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权证和分割协议书;

(五)单位撤销或合并,房屋产权发生转移的,须提交原房屋产权证和县级以上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代管的房屋,已划拨或发还单位自管的,须提交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或发还文件;

(七)经人民法院判决房屋产权发生转移的,须提交人民法院的判决书;

(八)城市拆迁调换的房屋,应提交产权调换协议书。

共有的房屋,还须提交共有人协议书。

第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自接到房屋确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应于十五日内办理完毕有关手续。因特殊情况需要逾期办理的。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情况,但逾期办理最长个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八条 公有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他项权利人应会同公有房屋产权人持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申请书及契约,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登记发证权限申请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九条 房屋产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不准涂改和伪造,如有遗失或损坏,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 拆除公有房屋,拆除人应在房屋拆除前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除登记手续。并于房屋拆除后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产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确权发证时,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公有房屋进行勘察,测绘。

第二十二条 各类公有房屋产籍的原始证件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集中建档管理。直管公房原始证件的副本由经营单位负责建档管理;自管公房原始证件的副本由产权人和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分别建档管理(军队房产除外)。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租公有房屋,出租人应当持房屋产权证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租赁公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登记发证权限,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核后办理租赁立契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产权或使用权有纠纷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因城市建设批准拆迁的;

(五)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

(六)原租赁契约尚未解除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出租的。

第二十六条 公有房屋的租赁实行标准租金和协议租金,标准租金和实行标准租金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协议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承租人应按契约规定交纳租金。

承租人改变公有房屋使用性质,须经出租人同意,租金标准应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承租的公有房屋经产权人同意,可以转租第三人。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租赁登记手续。转租的房屋实行协议租金。租金由房屋产权人、转租人和受转租人三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共用的房屋部位和院落,应共同合理使用,不得独自占用。

第二十九条 公有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经双方同意可续订租赁契约。

第三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契约,收回出租的公有房屋:

(一)将承租的房屋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三)擅自转让房屋使用权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现状损坏房屋及附属设施的;

(五)擅自以承租的房屋作为投资条件合资、合作经营或入股经营的;

(六)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七)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承租的公有房屋与他人的房屋互换使用权,不受房屋产权性质和地域的限制。

互换房屋使用权,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互换手续。凡互换房屋使用权理由正当、无租赁纠纷的,出租人应予许可,并与新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契约。

第三十二条 直管公房在租赁期间需变更承租人的,须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更名手续。

第五章 买卖管理

第三十三条 出售直管公房,须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出售自管公房,由其依法自行决定,其中含有国有资产成份的房屋,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买卖:

(一)无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房屋产权和使用权有纠纷的;

(三)设定他项权利的;

(四)共有的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五)因城市建设批准拆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准买卖的。

第三十五条 买卖公有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应持有关文件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签订公有房屋买卖契约,办理立契审核手续。

第三十六条 出售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到依法认定的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申请房屋价格评估。买卖双方成交价格明显低于评估价格的,按评估格计征税费;成交价格高于评估价格的,按成交价格计征税费。房屋价格评估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出售共有的公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出售在租的公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买方为非承租人的,卖方应告知买方出租事宜,原租赁契的继续有效。

第三十八条 买卖公有房屋,当事人可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经纪人办理。

第六章 抵押管理

第三十九条 公有房屋产权人可将房屋产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四十条 公有房屋抵押前,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后,须经依法认定的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对抵押的房屋进行评估,抵押双方参照评估的价格签订抵押契约,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四十一条 公有房屋抵押,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一房屋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屋总价值的百分之九十;

(二)在公有房屋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的房屋转让或改变房屋现状及用途;

(三)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抵押房屋,原抵押契约即行终止,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由抵押双方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二条 公有房屋抵押期间,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契约即告终结,双方当事人应在十五日内到登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四十三条 公有房屋抵押期满,抵押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的房屋,并有权优先受偿。

同一房屋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先后顺序清偿。

第四十四条 处分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屋的费用;

(二)支付房屋抵押应当缴纳的税费;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四)按抵押契约偿还债务;

(五)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

第七章 修缮管理

第四十五条 公有房屋的修缮,是房屋产权人或受其委托的经营人(以下统称修缮责任人)应当履行的责任。

异产毗连房屋的修缮,由修缮责任人按有关规定承担修缮责任。

第四十六条 直管公房租金中的维修费及财政划拨的公房修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修缮,任何单付和个人不得挪用。自管公房的修缮资金,由产权人自行解决。

第四十七条 修缮责任人对所管理的公有房屋,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定期检查修缮;在暴风、雨、雪等特殊情况下,应当即时检查,发现损坏即时抢修。

在房屋修缮过程中,对妨碍修缮的违法建筑物,由使用人或修缮责任人无偿拆除。

第四十八条 公有房屋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依照危房鉴定书和有关规定修缮处理。

第四十九条 公有房屋使用人不得擅自对公有房屋进行翻建、改建、扩建和改变结构的装饰装修,不得利用公房搭建违法建筑。使用人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对公有房屋进行翻建、改建、扩建和改变结构的装饰装修的,双方必须签定协议,明确权属,并按规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对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价值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公有房屋,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房产注销登记手续的,吊销房屋产权证或《房屋他项权证》,并处以房产价值百分之一以下罚款。

(二)伪造房屋产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的,没收其伪造证件,并处以房产价值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三)涂改房屋产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的,责令其限期申请更换,并处以房产价值百分之一以下罚款。

(四)擅自出租公有房屋的,经审查属于允许出租的,责令其补办手续,补交有关费用,并对出租人处以出租期间租金总额一倍以下罚款;属于不允许出租的,租赁契约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出租人处以出租期间租金总额一倍以下罚款。

(五)擅自转租公有房屋的,收回房屋使用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六)擅自买卖公有房屋的,经审查属于允许买卖的,责令其补办手续,补交税费,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属于不允许买卖的,买卖契约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七)在公有房屋买卖中隐瞒实际成交价格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双方当事人处以实际成交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八)擅自拆除公有房屋的,经审查属于允许拆除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房产价值百分之一以下罚款;属于不允许拆除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房产价值一倍以下罚款。

(九)故意损坏、危害公有房屋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经济损失的五倍以下罚款。

(十)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移交和申报房屋产籍原始证件的,责令限期移交申报并按未移交和申报房屋面积处以每平方米0.5元罚款。

(十一)修缮责任人由于未及修缮公有房屋,给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限期修缮,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挪用直管公房修缮资金的,责令退回挪用的资金,并对挪用资金的单位处以挪用资金总额二倍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擅自对公有房屋进行翻建、改建、扩建和改变结构装饰装修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房产价值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利用公房搭建违法建筑的,责令无偿拆除,并处以搭建房屋价值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执行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公有房屋权利人因产权取得、转移、变更、灭失以及房屋租赁、买卖、使用、修缮、毗连关系等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公有房屋的租赁契约、买卖契约和抵押契约须使用统一文本。

第五十八条 各县(市)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国家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对公有房屋管理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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