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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发布。

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基本信息

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简介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的管理工作,保证船闸养护和管理的资金来源,确保船闸畅通和航行安全,提高船闸的通过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船闸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管辖的通航船闸。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过船建筑物的过闸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使用和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管辖船闸的船舶过闸费(以下简称过闸费)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凡过闸的各类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除第五条规定免征者(不包括改变使用性质的船舶)外,均应按规定缴纳过闸费。

第五条 下列船舶免征过闸费:

(一)执行公安、消防、救生、港航监督、水政监察和运输管理任务的各种专用船艇;

(二)持有县以上防汛指挥部证明,参加防汛抢险抗旱、运输救灾物资的船舶;

(三)直接从事国防军事物资运输,并持有军队驻省航务军代处证明的军队自有专用船舶(不包括其所属企业和有收入的船舶);

(四)本省航道管理机构专门在航道上从事航道管理和工程的各类专用船舶以及水利部门从事水利工程施测的专用船舶。

(五)农船及在内河从事捕捞的渔船(仅限3总吨位以下者);

第六条 过闸费征收标准分两类:一类为京杭运河苏北段船闸收费标准;一类为除京杭运河苏北段以外的船闸收费标准(详见附件一、二)。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者,应按本条规定征收过闸费:

(一)除客运及参加防汛抢险救灾的船舶外,按规定准予优先放行的船舶由船方或货主提出申请,经船闸管理机构查验后可准预提放,其过闸费按收费标准的2倍计征。

(二)装载危险品及其他易燃品的船舶,为确保安全,经船闸管理机构查验后,应与装载非危险品的船舶分开闸次放行,其过闸费按重载船舶收费标准的3倍计征。

(三)实载吨位超过准载吨位的船舶,其超载部门分过闸费,按收费标准的2倍计征。

(四)所装货物超宽、超长的船舶,其过闸费按核定总吨位应交费额的2倍计征。

(五)计费吨位不满半吨的不计费,满半吨按1吨计费。过闸费不满1角不计。

(六)客运船舶空船以每10总吨为一级,不满10总吨按一级计费。

(七)拖轮(船)、挖泥机船拖带的泥驳、排筏(浮运物)、工作船、货驳等,应分别按规定费率另行计费。

(八)排筏按每立方米折合1吨,在排筏上装运其他货物,应另行计费。

第八条 船舶过闸缴清过闸费后,船闸管理机构应付给过闸费票据。票据当闸次有效,并应妥善保管到本航次的终点港,以备查验。缴费后因特殊情况,船舶不再过闸,需向船闸管理人员申明理由,经同意后方可凭票退款,并按规定交付退票手续费。船舶已经进闸不再退款。

第九条 为减少现金流转和保证过闸费及时足额征收,县以上专业航运企业和经常有运输船舶过闸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经与船闸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后可采取按旬、按月通过银行结算的方法缴纳过闸费。对不能按期承付过闸费的单位,船闸管理机构应终止协议,除收回应计征的过闸费外,每迟交1天按5‰以内加收滞纳金。其他船舶过闸一律以现金结算。

第十条 过闸费应由船舶、排筏和浮运物体所有者或经营者负责缴纳。装货船舶的过闸费由货物托运单位负担,空船及客运船舶的过闸费由船属单位负担,分别列入成本开支。

第十一条 过闸费征收票据,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按省财政部门核定的式样统一印制、核发,并套印“江苏省财政厅票据监制章”,票据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仿制和翻印,违者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各类船舶、排筏和浮运物体过闸,必须交验航行证件,全部货物运单,并按规定缴纳过闸费,凡有下列行为者,按规定补收或加收过闸费:

(一)购票时不出验全部货物运单,少报总吨位,除按章补缴不足总吨位应缴过闸费外,视情节轻重加收应交费额3倍以下的过闸费。

(二)私自买卖过闸凭证,使用回笼过闸票据,抗拒检查,伪造、涂改闸票和过闸证件以及其他不法行为者,按船舶应交费额的5倍以下计征过闸费,情节严重的,报公安或司法机关处理。

(三)过闸船舶、排筏和浮运物体,缺少本航次已过船闸的过闸费票据,由检查的船闸管理机构补征其应交过闸费。

违反前款规定者,由船闸管理人员处理,在未交清过闸费前,船闸管理机构有权扣留航行签证簿,处理时应做好文字记录,存档备查。未作处理前,不予过闸。

按章补缴和加收的过闸费应给予过闸费定额票据。

第十三条 为加强过闸费收入管理,各船闸管理机构应在当地银行开设收入专户,每天将征得的过闸费及时存入银行,并按旬解交省交通主管部门的航道管理机构。统一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的航道管理机构按月交省财政专户,实行省财政专户储存,各市县不应另行财政专户储存。

第十四条 过闸费的使用,必须贯彻统收统支、专款专用的原则,全部用于船闸的养护管理,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平调和挪用。年终如有结余,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过闸费使用范围包括:船闸修理,保养维护,动力照明,通讯广播,防汛破冰,引航道管理及护坡维护修理,疏浚、清障、闸区绿化,检查观测,革新改造,技术研究,专业培训,备品配件,机具设备购置,房屋修建以及生产工人和管理机构经费等。

第十五条 过闸费年度收支计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编制,报经省计划经济、财政部门审查后,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下达各市执行。年度决算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审查汇编,并报省财政部门核备。

第十六条 各船闸管理机构,必须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会计核算;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定期对过闸费征收、管理和使用进行内部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同级审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京杭运河江苏省苏北段船舶过闸费收费标准表

附件二:江苏省船舶过闸费收费标准表(除京杭运河苏北段以外的省管船闸)

附件一:

京杭运河江苏省苏北段船舶过闸费收费标准表

--------------------------------------------

类| 收费方式 |按船舶核|按船舶核|每 艘|每立方

| 收费标准 |定准载吨|定总吨位| |米(吨)

别|收费对象 |每吨每次|每吨每次|每 次|每 次

-|-----------------------|----|----|---|----

|货|重船 | 二角 |三角五分| |

1| |---------------------|----|----|---|----

|驳|空船 |一角五分|二角五分| |

-|-----------------------|----|----|---|----

2|挂机船、货轮、渔轮、工作船、人力船(空重不分)| 三角 | 五角 | |

-|-----------------------|----|----|---|----

3|拖轮、挖泥船、打捞船、泥驳、宿舍船等 | | 五分 | |

-|-----------------------|----|----|---|----

4|抽(戽)水机船 | | |五角 |

-|-----------------------|----|----|---|----

5|排筏或其他浮运物 | | | | 二角

-|-----------------------|------------------

6|客班船(包括客驳、客货轮) | 每吨(级)每次二角

--------------------------------------------

说明:第1、2类船舶按核定总吨位和核定准载吨择大者计征。

附件二:

江苏省船舶过闸费收费标准表

(除京杭运河苏北段以外的省管船闸)

--------------------------------------------

类| 收费方式 |按船舶核|按船舶核|每 艘|每立方

| 收费标准 |定准载吨|定总吨位| |米(吨)

别|收费对象 |每吨每次|每吨每次|每 次|每 次

-|-----------------------|----|----|---|----

1| 货驳 | 空重不分 |二角五分|四角五分| |

-|-----------------------|----|----|---|----

2|挂机船、货轮、渔轮、工作船、人力船(空重不分)|三角五分| 六角 | |

-|-----------------------|----|----|---|----

3|拖轮、挖泥船、打捞船、泥驳、宿舍船等 | | 五分 | |

-|-----------------------|----|----|---|----

4|抽(戽)水机船 | | |五角 |

-|-----------------------|----|----|---|----

5|排筏或其他浮运物 | | | |二角五分

-|-----------------------|------------------

6|客班船(包括客驳、客货轮) | 每吨(级)每次二角

--------------------------------------------

说明:第1、2类船舶按核定总吨位和核定准载吨择大者计征。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决定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发布)

《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删除。

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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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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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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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堤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保障河道行洪排涝、通航安全和水土保持以及河道综合效益的发挥,依据《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因生产、建设、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含人工水道、水库、湖泊、行洪区、滞洪区)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以下简称“占用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占用人”),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批准,领取《河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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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船闸船舶过闸程序

船舶过闸上行时,通过输水系统的调节,使闸室水面与下游水位齐平,打开下闸门,船舶由下游引航道驶入闸室,随即关闭下闸门,由输水系统从上游向闸室灌水,待闸室中的水面上升到与上游水位齐平时,开启上闸门,船舶即由闸室驶出。船舶下驶时的过闸程序则相反。船闸一般由设在闸首边墩上的中心控制室集中管理。通过电气闭塞装置远距离操纵闸门和阀门启闭。在有的船闸上,还将指挥船舶航行的信号装置同闸门、阀门的操纵设备联系在一起,以实现过闸程序的自动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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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办法全文

江苏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财政部、发改委、水利部《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8〕79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

管理工作。

第三条 水资源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条 水资源费包括地表水水资源费、地下水(含矿泉水、地热水)水资源费以及对超计划取水加收的水资源费。

第五条 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实行省统一指导,层级监督、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财政、价格、水行政、审计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省政府有关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除《条例》第四条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包括中央直属电厂)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条七条 水资源费实行计量征收、超计划累进加收制度,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第八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权限负责征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委托征收应当以书面形式授权。

跨行政区域取水的,由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省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负责征收,行政区域之间的资金分配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与相关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协商确定。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费征收未到位的,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或者补征,征收或者补征的水资源费直接缴入省级财政,不再与下级财政分成。

第九条 免征、缓征、减征水资源费的对象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市、县(市、区)政府和部门一律不得免征、缓征、减征水资源费。自本实施办法实施之日起,市、县(市、区)政府和部门已出台的免征、缓征、减征水资源费的政策自行失效,停止执行。

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仅下列情形可免征、缓征或减征水资源费:

(一)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限农业灌溉用水,不包括经营性用水),暂缓征收水资源费;

(二)乡镇供水中供农民生活用水部分,暂缓征收水资源费;

(三)省发展改革委公布的省级以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计划用水部分减半征收水资源费;

(四)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免征、缓征或减征水资源费的情况。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十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水利部备案。

下列类型取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适当降低:

(一)有完全回灌措施的地下水水源热泵取水;

(二)疏干排水中的直接回用部分,不包括转供水。

下列类型取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提高:

(一)宾馆(饭店)、洗浴(桑拿)、游泳池及洗车用水;

(二)饮料、纯净水(矿泉水)、啤酒等特种行业用水;

(三)经批准,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深层地下水的特种行业用水或者在地下水超采区取用深层地下水。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降低或者提高水资源费征收的具体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公共供水水资源费,列入水价成本,统一纳入基本水价。水资源费调价后,公共供水水价尚未调价前,按省定标准价外征收;公共供水价格调整时,优先将水资源费标准一次调整到位。

公共供水及工业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计入生产经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自来水水资源费不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

第十二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优先采用先进的取水计量设施,提高取水计量精度,保证完好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或者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因取水单位和个人原因,未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并按《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 部分行业用水的水量核定和水资源费的计征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火力发电用水中的消耗水部分,按实际取水量核定;循环冷却用水(闭式)部分按实际取水量核定;贯流冷却用水(开式)按其取水量的1%核定。

(二)矿坑(基坑)排水、建筑施工用水,按实际取排水量核定。

(三)公共供水自来水厂应当在取水口安装计量设施;考虑公共供水的实际情况,水资源费暂按取水量扣除15%的漏损率计收,不得按售水量或供水量征收。

(四)临时应急调水,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实行按月征收,每月5日前取水单位和个人向征收机关报送上月取水量(或发电量);每月15日前征收机关核定取水量,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和“江苏省水资源费专用收据”或“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取用水单位和个人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缴入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水资源费收入收缴专户。该专户除缴库外只收不支。

因取水量较小需延长收费周期的,征收机关应一次确定后,书面通知取水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不按时报送取水量的,征收机关可以按抄表记录或者按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收到本期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7个工作日内不缴纳也不申请缓缴水资源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水资源费征收单位应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江苏省水资源费专用收据”征收水资源费;已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地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江苏省水资源费专用收据”一式四联,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主管部门购领。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江苏省水资源费收据领用与缴验情况表”报省水利厅备案。

第三章 缴 库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水资源费收入收缴专户核算工作,及时准备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资源费收入情况,于每月25日前,按规定的政府收入科目名称和代码,将财政专户所收水资源费及利息及时就地办理缴库手续。

第十八条 水资源费缴库按照省财政厅、人行南京分行《关于加强水资源费缴库工作的通知》(苏财库〔2008〕办理缴库手续时,“一般缴款书”中的收款单位栏填写“财政部门”,预算级次填写“共享”(省级),预算科目填写“1030202水资源费收入”,收款国库填写实际收纳库款的国库名称,并在缴款书中注明省、市县(市、区)的分成比例数额。

第十九条 省以下各级人民银行收到缴入的水资源费及利息时,按省30%、市、县(市、区)70%的比例,就地分别划入省级和市、县(市、区)级金库。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月编制水资源费征收统计报表,财政部门按季编制收缴入库资金报表,两部门按季核对帐目后,逐级报送省财政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总。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水资源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统筹安排;年终结余部分,跨年度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平调、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使用范围包括: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水资源管理机构管理设施、设备购置;水资源费征收能力建设,包括取水计量设施补助与维护经费,征收环节有关的费用支出、执法成本等。

(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水源工程、水资源保护工程建设,水资源保护措施,水功能区建设管理,水源地达标整治、水生态修复、湖泊保护与管理等。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及运行维护。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水资源公报、地下水监测月报、季报、年报、水源地水质旬报、水功能区水质通报等编制。水量水质监测和应急监测设备购置和设施建设。

(五)水资源节约、保护与管理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型社会建设补助;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水平衡测试补助。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水资源管理培训、科研与推广、科技交流与合作;水资源管理、表彰和奖励。

(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编制年度水资源费收支预算,并纳入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水资源费使用实行项目化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用途编制专项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履行水资源节约、保护、管理职能以及水资源合理开发等需要,核定专项预算支出。资金管理按照财政专项资金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费用于水资源开发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使用。用于工程建设类项目,要按项目化管理要求,编制实施方案,实施方案须经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项目完成后由水利、财政组织验收。用于科学研究或者规划类项目,研究方案或者规划大纲须经有关水利部门审查,研究成果应经过验收,并按合同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级水资源费年度收支纳入部门预算。

年度预算确定后,省财政厅、省水利厅根据水资源管理年度工作重点联合下达水资源费项目指南。各市、县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于当年5月底前组织申报,6月底前省财政厅、省水利厅根据年度水资源管理工作重点,审核下达当年水资源费使用经费。

第二十五条 水资源费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213类“农林水事务”03款“水利”31项“水资源费支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水行政、价格、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省级财政、水利、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对各地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稽查,指导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及时纠正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上级财政、水利、价格、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水利、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水资源费项目实施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对不按要求实施项目和使用资金的,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可暂停资金的拨付,并督促其整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南水北调基金按国家《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国办发〔2004〕86号)和省政府《江苏省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苏政办发〔2006〕6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省物价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予以解释。

第三十条 各地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原《江苏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苏财农〔2005〕183号)自本实施办法执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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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建设费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1]29号,2011-4-25】

港口建设费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水运事业健康发展,规范港口建设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港口建设费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港口建设费第二章·征收

第五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为经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内所有码头、浮筒、锚地、水域装卸(含过驳)的货物。

第六条·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是货物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七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港口辖区内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征收港口建设费工作机制,直接向缴费人征收港口建设费。根据征收工作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与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仅限内贸货物)等单位签订委托代收协议代收港口建设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港口建设费代收单位的代收行为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海事管理机构应将拟委托代收港口建设费单位的名单报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核准。

第八条·港口建设费的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国内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4元;国外进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5.6元。

货物重量吨和换算吨的计算方法,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内出口集装箱和内支线集装箱20英尺每箱32元,40英尺每箱48元;国外进出口集装箱20英尺每箱64元,40英尺每箱96元。

20英尺和40英尺以外的其他非标准集装箱按照相近箱型的收费标准征收。

第九条·水泥、粮食、化肥、农药、盐、砂土、石灰粉按照本办法第八条(一)规定的征收标准减半征收。黄沙、磷矿石、碎石等低值货物暂缓征收港口建设费。

第十条·南京以上(不含南京)长江干线港口和其他内河港口在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征收标准的基础上减半征收。

第十一条·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

(一)我国军用物品,使馆物品,联合国机构的物品;

(二)国际过境货物、国际中转货物、保税货物(办理完进口清关手续的除外);

(三)邮件(不包括邮政包裹)和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

(四)船舶自用的燃、物料,装货垫缚材料,随货物同行的包装备品;

(五)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

(六)空集装箱(商品箱除外);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第十二条·国内外进出口货物,按照以下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一)出口国外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装船港按每张装货单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二)国外进口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卸船港按每张提单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三)国外进口到港未卸,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货物,征收(代收)单位在换单港口按照国外进出口货物的征收标准向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四)国外进口未提离港口库场,又装船转为国内出口的货物(包括船过船作业的货物),只计征一次国外进口货物的港口建设费。

(五)国内出口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装船港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装船港不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卸船港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的,由卸船港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

(六)国内水路集运转出口国外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国内出口的第一装船港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出口国外时,再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和国内出口货物收费标准的差额补征港口建设费。如果第一装船港不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由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收费标准直接计征。

(七)国内外出口货物缴费人在办理装船手续时缴纳港口建设费,国外进口货物缴费人在办理提货手续时缴纳港口建设费。

第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在货物装船或货物提离港口时,应查验港口建设费缴讫凭证。未缴清港口建设费的国内外进出口货物,不得装船或提离港口。

第十四条·征收港口建设费应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代收单位应当在收到港口建设费的当日,将所收资金全额缴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经批准的相关银行账户,海事管理机构应于当日将收到的港口建设费全额就地缴入国库,缴库时开具“一般缴款书”。

第十六条·港口建设费80%部分上缴中央国库,20%部分缴入所在城市对应级次国库。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5项“港口建设费收入”,并注明中央、地方分成比例。

第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应加强与国库之间港口建设费收入的对账工作。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改变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港口建设费。

港口建设费第三章·使用

第十八条·港口建设费使用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

中央分成的港口建设费主要用于:

(一)沿海港口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包括沿海港口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建设,陆岛交通码头建设。

(二)内河水运建设支出,包括内河航道、船闸、升船机、航电枢纽、中西部内河港口建设等。

(三)支持保障系统建设支出,包括沿海和内河水域的海事、救助打捞、安全及应急通信、航道等。

(四)专项性支出,包括交通建设发展前期工作经费、日元还贷支出等。

(五)征管经费。

(六)支付船舶代理公司或货物承运人的港口建设费代征手续费。

(七)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支出。

地方分成的港口建设费主要用于辖区内港口公共基础设施以及航运支持保障系统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委托船舶代理公司或货物承运人等单位代收港口建设费,可按其代收港口建设费的1%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列入交通运输部预算,由中央财政通过基金预算统筹安排。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代收单位不得在代收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条·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中央港口建设费收支预决算,纳入其预决算并报财政部审批。港口建设费补助地方项目支出的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有关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地方港口建设费收支预决算,纳入同级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预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港口建设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并按规定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相关科目。

第二十三条·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收到的港口建设费代征手续费,应当列入“营业外收入-其他收入”科目统一核算。

第二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港口建设费统计报表制度,按月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送,并于每月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抄送所在地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同级财政部门。

港口建设费第四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负责对港口建设费的征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地方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监缴以及使用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照《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对商业银行办理港口建设费的收纳、解缴入库等业务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等相关规定,加强账户和资金管理,不得坐收坐支、截留、挪用港口建设费。

第二十六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缴费人不缴或者少缴港口建设费的,地方财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没有足额代收、及时解缴港口建设费的,财政部和地方财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采取有效措施责令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予以追缴,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随同港口建设费按规定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第二十八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海事管理机构不征、少征港口建设费,或未按规定将港口建设费收入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的,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于违反本办法,不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由财政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关单位截留、挤占、挪用等未按规定使用港口建设费的行为,财政部、地方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规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理。

港口建设费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到2020年12月31日止。本办法施行后,其他港口建设费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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