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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化解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推动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风险的辨识管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以下简称安全风险)的辨识管控和报告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具体行业目录由省应急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企业是安全风险辨识管控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安全风险辨识管控纳入企业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安全生产职责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内容,建立健全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加强安全风险辨识管控。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风险辨识管控全面负责,组织落实安全风险辨识管控和报告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安全风险管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风险管控工作监督管理体系和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包括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等)管理机构等,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对企业安全风险辨识管控和报告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企业的安全风险辨识管控和报告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应急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指导全省企业安全风险辨识管控和报告工作,建设全省统一的安全风险网上报告系统。
第二章 安全风险辨识管控
第六条 按照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安全风险从高到低划分为重大安全风险、较大安全风险、一般安全风险和低安全风险四个级别。较大安全风险和重大安全风险统称为较大以上安全风险。
省应急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公布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目录(以下简称安全风险目录),并适时调整。制定和调整安全风险目录应当充分听取企业意见,并组织开展评估论证。
第七条 企业应当制定安全风险辨识管控制度,确定符合本单位安全生产实际的辨识方法和程序,明确分级管控职责分工及其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
企业开展安全风险辨识,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八条 企业应当组织管理、技术、岗位操作等相关人员,对生产工艺、设备设施、作业环境、人员行为和管理体系等方面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全面、系统辨识。
企业应当对以下方面重点进行风险辨识:
(一)生产工艺流程;
(二)主要设备设施及其安全防护;
(三)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因素的作业场所;
(四)有限(受限)空间以及有限(受限)空间作业;
(五)爆破、吊装、危险场所动火作业、大型检维修等危险作业;
(六)其他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点。
符合安全风险目录所列情形的,企业应当将其确定为较大以上安全风险。
企业应当将一、二级重大危险源或者发生火灾、爆炸等事故可能造成十人以上人员死亡的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确定为重大安全风险。
第九条 企业对未列入安全风险目录的其他安全风险,经评估确定为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可以一并纳入较大以上安全风险进行管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及时组织开展针对性的安全风险辨识,确定或者调整安全风险等级,更新安全风险管控清单:
(一)生产工艺流程、主要设备设施、主要生产物料发生改变的;
(二)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
(三)行业领域内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典型生产安全事故,对安全风险有新认知的;
(四)本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安全风险目录修订调整涉及本企业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对安全风险辨识管控有新要求的。
第十一条 企业对辨识出的安全风险,应当根据安全风险特点,从组织、技术、管理、应急等方面逐项制定管控措施,按照不同安全风险等级实施分级管控,将安全风险管控责任逐一落实到企业、车间、班组和岗位。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并持续更新。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应当列明安全风险名称、所处位置(场所、部位、环节)、可能导致的事故类型及其后果、主要管控措施、管控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对存在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生产系统、作业场所、设备设施、危险岗位,通过隔离安全风险源、采取技术手段、实施个体防护、设置监控预警设备等针对性措施加强管控,回避、降低和监测安全风险。
鼓励企业利用科技和信息化手段,对较大以上安全风险实施动态监控,提高安全风险管控水平。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对安全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防止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失效、弱化。
企业主要负责人按规定组织开展的安全生产全面检查,应当包括对安全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
第十五条 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依法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应当明确双方安全风险辨识管控职责。
两个以上企业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依法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风险辨识管控职责和管控措施。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通过公示栏公示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名称、所处位置、可能导致的事故类型及其后果、管控责任部门和监督举报电话等基本情况。
企业应当在重大安全风险区域醒目位置设置安全风险警示牌,标明重大安全风险名称、可能导致的事故类型及其后果、主要管控措施、应急措施、报告方式、管控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等内容。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将安全风险辨识管控纳入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定期开展安全风险辨识管控知识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全员安全风险辨识管控意识和管控能力,保证从业人员了解本岗位安全风险基本情况,熟悉安全风险管控措施,掌握事故应急处置要点。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风险档案。安全风险档案包括安全风险管理制度、管控清单、分布图、变更情况、报告确认材料等内容。其中,较大以上安全风险资料应当单独立卷,内容包括安全风险名称、等级、所处位置、管控措施和变更情况等。
第三章 安全风险报告
第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推行在线监管、远程监管、移动监管和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管理方式,提升监督管理精准化和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落实安全风险报告责任,通过全省统一的安全风险网上报告系统定期报告较大以上安全风险,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管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督促企业按期、如实报告较大以上安全风险。
第二十一条 建设安全风险网上报告系统时,应当编制安全风险网上填报指南,为企业报告安全风险提供指导和服务。
企业应当登录安全风险网上报告系统,按照要求填报安全生产基本信息、较大以上安全风险信息等内容。没有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也应当登录安全风险网上报告系统进行确认。
企业有分布在不同地址的多个生产经营场所的,统一登录后分别填报每个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风险信息;同一生产经营场所使用多个企业名称的,以其中一个企业名称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填报,并按照要求备注其他名称。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完成安全风险定期报告。新建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完成首次安全风险报告,涉及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在试生产前完成报告。
第二十三条 企业按照本规定第十条开展安全风险辨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确定或者调整安全风险等级后十五日内进行变更报告:
(一)有新的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
(二)原报告的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等级发生变化的。
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等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十五日内进行变更报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安全风险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报告的较大以上安全风险信息和变更内容,应当由主要负责人审核、确认,审核、确认情况存入档案。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自主实施安全风险辨识管控和报告,能力不足的,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提供咨询、培训等技术服务,但不得由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代替实施安全风险辨识管控和报告。企业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技术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企业负责。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从事技术服务活动,不得弄虚作假。发现企业在安全风险辨识管控和报告中存在疏漏的,应当及时告知企业。因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法定义务不当,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安全风险辨识管控和报告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对企业落实安全风险辨识管控和报告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第二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行政执法人员数量、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企业安全风险等情况,制定本部门安全监督管理年度执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行业协会、社会服务组织、高等院校、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专家等第三方对企业开展安全风险辨识管控情况进行抽样核实、评估,提供专业技术支撑。
第三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推行网上安全风险信息采集和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的,不替代企业承担安全风险辨识管控的主体责任,不作为追究安全生产执法责任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企业安全风险报告履行情况、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从事技术服务活动情况纳入信用管理,对不如实报告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企业和在技术服务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惩戒。
第三十二条 鼓励行业协会、社会服务组织、高等院校、科研和保险机构等参与安全风险辨识管控技术服务工作,提高风险辨识管控工作的专业化、科学化水平。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企业不如实报告安全风险、未落实安全风险管控措施等违法行为,均有权进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风险辨识管控制度的;
(二)未建立安全风险管控清单的;
(三)未进行较大以上安全风险公示或者未设置重大安全风险警示牌的;
(四)未将安全风险管控纳入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或者未组织实施的;
(五)未建立安全风险档案的。
第三十五条 企业拒不按照本规定报告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风险报告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首次安全风险报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40 号
《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已于2020年11月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政隆
2020年11月21日
基于国务院安委办2016年10月9日印发《关于实施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的意见》的要求,深圳市佳保安全股份有限公司将综合运用Bowtie、LEC、JSA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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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企业安全生产现状
工业企业安全生产现状、问题及建议 安全是人类最基本的需要, 是国泰民安的重要目标。 安全生产是我国当前社 会经济生活中需要应对的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 安全管理贯穿着整个企业生产的 始终,只有真正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做好,才能更好的推动企业的进一步发展。 改革开放以来,我省非国有中小工业企业发展迅猛, 成为推动经济快速增长的重 要力量,但这部分企业一般规模较小、 生产方式相对落后, 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 也存在不少问题。为了更好的了解当前我省非国有工业小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 国家统计局海南调查总队最近随机抽取了全省 18个市县的 173家企业进行了专 项调查。调查结果显示,企业安全生产意识明显提高,企业安全状况良好,但在 保障员工安全权利和安全生产经费投入等方面依然存在不足, 安全生产亟待进一 步加强。 一、非国有工业企业安全生产基本情况 (一)企业安全意识不断提高。从 2005年开始,国家确定
工业企业安全生产告知书
工业企业安全生产告知书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1、你单位是安全生产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全面贯彻落实安全生 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对本 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2、应依法取得相应生产经营资质,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 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在核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有效期内。 3、应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制定安 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台帐资料。 4、应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培训制度。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必须经安全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应完善企业内部“三级” 教育制度,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安全生产知识。
党中央国务院对信息公开的要求越来越严,在政务信息公开方面要求“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对企业安全生产风险信息公开作出了一系列要求。《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10月1日正式实施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杨栋梁对于企业安全生产风险信息公开作出了明确指示。企业是安全生产的主体。近些年来发生的一系列事故,尤其是江苏昆山“8·2”特别重大爆炸事故充分说明,广大群众尤其是企业从业人员对于企业安全生产风险的了解与否与了解程度,直接关系到企业从业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企业安全生产风险信息公开,是落实《安全生产法》、实行依法治安的要求,是强化群众参与、完善安全生产监督机制的要求,也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落实预防为主的要求。无论是从法律法规上还是从工作实践中看,强化企业安全生产风险信息公开,势在必行。
事前告知
(一)要求企业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在存在安全生产风险的岗位设置告知卡。
通过设置公告栏,重点约束企业公告企业主要危险危害因素、后果等,让进进出出企业的人员包括企业员工,对企业危险危害因素一目了然。通过设置告知卡,让相关岗位上具体操作人员对自己岗位安全状况了如指掌。
以上两条,在《安全生产法》等法规中都有明确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二)关于第二条规定和第三条规定。
第二条规定,必须在重大危险源、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场所设置明显标志。第三条规定,必须在有重大事故隐患和较大危险的场所和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标志。在综合考量相关法规的基础上,我们将风险归纳为重大危险源、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场所,有重大事故隐患和较大危险的场所和设施设备。不仅考虑到了企业自身安全,也考虑到了企业周边的安全。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三)关于在工作岗位标明安全操作要点的要求。
规定要求企业必须在工作岗位标明安全操作要点,是吸取了基层工作中行之有效的经验,将其上升到部门规章层面。
奖惩公开
(四)关于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信息的公开。
监管部门对企业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企业的执行情况、整改结果,从某种层面上体现了企业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问题,反映了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明确要求企业公示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公告建档
(五)关于更新公告内容、建立档案。
新制定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企业信息公示应当真实、及时”、“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2100433B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与安全生产有关的社会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均需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同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具体负责实施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会等组织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安全生产措施与保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与开发、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安全生产进行定期检查,对查出的事故隐患要责令责任人落实措施、限期整改,发现重大、特大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
第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满足本单位生产、经营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明确工作职责,增加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劳动条件。要把安全生产纳入企业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由企业工会参加,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并记录在案。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对有爆炸、中毒、高处坠落等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工作场所划分危险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在班组和岗位推行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监控办法,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评估、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具备管理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
特种操作人员必须参加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与其职业相关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劳动者应当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技术培训。
第八条 劳动者有权拒绝执行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作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和改进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项目),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并具有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初步设计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对应当进行预评价而未进行预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没有竣工的应当立即进行预评价,已经竣工投产的,必须对其安全现状进行综合评价,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必须限期整改。
第十条 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
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生产、检验、销售、使用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
交通安全设施以及社会公用事业、公共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并按规定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确保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
第十一条 化学危险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以及建筑安装、矿山等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安全资格认可,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生产、经营。
矿山、化工、冶炼、建筑等行业和生产、贮存、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条件的评价。
放射性同位素的贮存、运输、使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推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认证制度,规范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咨询、认证工作,引导、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科学管理,逐步建立并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从事工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检测检验、安全培训、安全评价、安全咨询等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必须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资格认可后,方可开展相应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实行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制度。按工伤保险规定提取的部分风险储备金,可用于安全生产隐患整改、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奖励等。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执行安全生产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依法进入有关部门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作业场所与事故现场,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员,但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监督检查人员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紧急险情时,有权中止危险作业。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并由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及时通报检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并保守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监督举报电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由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立案处理。
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迅速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调度,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八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应当立即逐级上报。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必须立即上报至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工会等部门和单位。
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消防、煤炭、铁路、航空等部门在按隶属关系和有关规定上报事故的同时,应当同时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由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其它事故和事件,事故处理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告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企业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铁路、航空等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以及发生其它性质恶劣、影响特别重大的安全生产事故,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指导事故抢救和善后处理。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死亡、重伤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企业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工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其它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成,但必须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并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一)轻伤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调查处理;
(二)一次死亡2人以下或者一次重伤9人以下的安全生产事故,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有关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三)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一次重伤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安全生产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组织调查处理;
(四)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者重伤30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上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五)煤炭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铁路、航空等其它发生安全生产死亡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一)各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负责事故处理、直接责任认定、损害赔偿、调解等工作。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行政责任进行调查与认定。
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调查与认定实行分级管理:一次死亡6人以下的安全生产事故,一般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组织调查认定;一次死亡6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由省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组织调查认定;性质恶劣、影响特别重大的安全生产事故由省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提出《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报有关部门批复结案。重伤事故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结案,死亡事故应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20日。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重伤以上事故,可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工伤认定证明,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由工伤职工申领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建立事故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分析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并按月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对事故统计报告的及时性、准确性负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伤亡事故情况,并按月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伤亡事故情况。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本地区重大火灾、交通、建筑、爆炸物品、化学危险品、煤矿、矿山、设备、设施等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本规定确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性质特别严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对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开除公职。
第三十一条 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和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超过10000元:
(一)未按规定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而分配劳动者上岗作业的;
(二)安排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上岗从事特种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提取或使用安全生产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五)未按规定为劳动者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报告伤亡事故的;
(七)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隐瞒重大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安全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按期整改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造成职工重伤的,按每伤1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职工死亡的,按每死亡1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涉外安全生产事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1年08月14日 实施日期:2001年09月01日 (地方法规)
跟踪风险控制措施的效果是风险监控的主要内容。在实际工作中,通常采用风险跟踪表格来记录跟踪的结果,然后定期地将跟踪的结果制成风险跟踪报告,使决策者及时掌握风险发展趋势的相关信息,以便及时地作出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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