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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经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5日江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修订,2013年1月15日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4号公布。该《条例》分总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特别规定、劳动合同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8章60条,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基本信息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颁布施行后,我省在学法、普法、用法、执法等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推进落实措施,经过社会各方的共同努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保障民生、推动发展、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的法制功能已经初步显现。但是,当前我省劳动关系矛盾仍呈现多样多发的态势。解决这一问题,既对加大劳动法律贯彻实施力度提出了更高要求,也对完善地方立法提出了迫切要求。

全面修订《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作为我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重要措施,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修订《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确有必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在立法理念、法条设置、立法技术等方面均有别于17年前出台的《劳动法》,对《劳动法》确立的劳动合同制度作了较大修改,使之进一步完善。而《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制定依据主要是《劳动法》,因此,相关条款的表述差异较大,个别条款也相抵触。二是开展地方立法十分迫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着眼全国情况,在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构建了基本框架,但在具体执行中,还需要进一步细化明确。江苏作为市场经济发展较快、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较早的地区之一,在劳动关系运行方面有着自身的特点和规律,也相应摸索并形成了行之有效的制度措施。结合省情实际,适时启动地方立法程序,发挥地方立法的补充作用,有利于进一步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顺利实施,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三是修订《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具备条件。长期以来,我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工作一直走在全国前列。在去年召开的全国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先进表彰暨经验交流会上,省委书记罗志军就我省发挥党政主导作用、共建共享和谐劳动关系作了大会发言。目前,全省劳动合同备案人数达1240.72万,依托劳动关系的社会群体和用人单位日益广泛,这既对地方立法工作提出了迫切的要求,也为立法工作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特别是《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中的部分内容,如竞业限制补偿标准、劳动合同中止、劳动用工管理等条款具有地方特色,在全面修订时值得进一步总结提高。四是完善劳动合同制度需要立法先行。经济社会形势的深刻变化,使得当前劳动关系运行过程中出现一系列的新情况、新问题,如何处理职工加薪预期和诉求趋强,与落实同工同酬规定的矛盾;如何处理劳务派遣用工快速增长,与管理规范缺失、职工权益受损的矛盾;如何处理企业增本减利因素增多,与劳动者权益诉求不断提高的矛盾等等,这些都需要作出必要的制度安排。特别是近几年我省正处于经济增长方式转型和产业结构调整的关键时期,迫切需要加大社会管理创新力度,及时将一些行之有效的临时性、阶段性应急做法总结上升为常态化、长效化的法律规范,运用立法手段,进一步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条例(修订草案)》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成立专门班子,集中力量在广泛调查、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历时2年,数易其稿,起草了《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并于2011年12月上报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经过初步审查修改后,书面征求了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编办、省教育厅、公安厅、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卫生厅、国资委、工商局、安监局、总工会、工商联、妇联、残联,省法院,南京中院等部门和单位以及13个省辖市政府的意见。3月中旬,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先后到南京和苏州进行调研,进一步征求了地方有关部门、法学专家及部分事业单位、企业、行业协会、民办非企业和个体户的意见。在此基础上,省政府法制办3次召开省各有关部门参加的沟通、协调会,逐条反复推敲、协商和修改,最终形成了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修改送审稿)。同时,还高度关注国家立法动向,书面征求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意见。4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修订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修订草案)》共八章六十二条,包括总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特别规定、劳动合同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

(一)关于企业规章制度问题。

企业规章制度具有企业“内部法”的效力。特别是在发生劳动争议时,企业劳动规章制度更具有依据和证据作用。为此,《条例(修订草案)》着力引导劳动关系当事人遵循劳资伦理,形成企业善待劳动者和劳动者忠于企业的和谐氛围。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条例(修订草案)》重点细化了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要求用人单位依法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应当主动、如实告知劳动者,或者采取公告栏、书面文本、电子邮件、本单位网站等便于劳动者知晓的方式公示(第四条第三款)。

(二)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来,长期用工、规范用工已逐步成为劳动关系双方的共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比例不断上升,功能作用初步显现。对于这一积极态势,应当在立法中予以肯定和巩固。《条例(修订草案)》规定,用人单位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三十日,以及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应当告知劳动者可以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十五条)。如果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未书面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视为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这样既落实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要求,进一步从程序上保障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又有利于劳动者根据实际情况与用人单位协商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体现了合同合意约定的本义。同时,兼顾了用人单位签约权,如果用人单位以维持或者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劳动者拒绝签订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

(三)关于工资问题。

工资问题是劳动合同的核心内容,关乎劳动合同的履行质量,也是劳动者普遍关心的切身利益问题,在实践中也最容易引起劳动争议。近年来,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立案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和接受群众投诉举报中,因工资引发的案件数均居首位。为此,《条例(修订草案)》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规范:在工资分配方面,《条例(修订草案)》明确用人单位应当实行同工同酬,对相同或者相近岗位上的劳动者,执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制度(第二十条第二款)。同时,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规定了处理原则(第二十一条)。在工资支付方面,《条例(修订草案)》与《刑法修正案(八)》相衔接,要求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第二十条第一款)。另外,为确保劳动者在高温环境下工作享有获得津贴的权利,《条例(修订草案)》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或者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国家规定标准以下的,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四)关于劳务派遣用工问题。

劳务派遣用工是一个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在服务用人单位灵活用工需要的同时,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突破岗位性质滥用、职工同工不同酬、企业异地参加社会保险等规避劳动用工责任的现象。为此,《条例(修订草案)》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规范:一是明确了劳务派遣用工人数的限制。《条例(修订草案)》规定,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劳动者人数一般不得超过本单位从业人员的百分之三十,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用工单位从业人员不足二十人的除外(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二是鼓励劳务派遣企业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长期稳定用工关系。《条例(修订草案)》规定劳务派遣企业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从其约定(第三十八条)。三是规范劳务派遣企业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参保方式。《条例(修订草案)》规定劳务派遣企业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为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所在地办理社会保险(第三十九条)。四是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参加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权利(第四十一条)。

(五)关于全日制学生实习问题。

近年来,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呈持续增长之势。目前,国家只是规定实习学生不视为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需承担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但对学生在实习过程中的权益如何保护,没有具体规定。因此,部分企业打着实习的旗号,借机大量使用学生顶岗劳动,导致实习学生工时长,加班多,报酬低,特别是发生人身伤害后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严重损害了实习学生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也与学生实习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因此,《条例(修订草案)》在第五章特别规定中,从规范实习用工管理、引导正常实习需要的角度,对学生实习从劳动条件、劳动环境、劳动强度、劳动时间、劳动报酬和意外伤害保险等几个基本环节进行了规范(第四十四条)。

(六)关于用人单位合法权益问题

构建和谐劳动关系需要劳动关系双方的共同努力,也需要平衡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条例(修订草案)》对用人单位的关切予以了积极回应。如规定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如实说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就业现状、健康状况、竞业限制等情况,提供自己的居民身份、学历、工作经历、职业技能等证明(第十条第二款)。企业停产放长假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离岗休养人员以及其他协商保留劳动关系的不在岗人员再就业时,新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作出例外约定(第十三条)。在履行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可以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等义务的劳动者,就解除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作出约定;用人单位可以在提前通知期内变更劳动合同,合理调整工作岗位(第二十六条)。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应当根据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约定归还用人单位的财物、技术资料等,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劳动合同因劳动者退休而终止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第三十五条)。针对近年来兴起的非全日制用工,《条例(修订草案)》明确其不适用国家有关带薪年休假、加班加点、医疗期等规定(第四十三条)。这些规定帮助用人单位解决灵活用工的需要,同时适当降低用工成本和管理成本。

(七)关于劳动合同监督管理问题。

劳动关系是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构建和谐劳动关系需要社会协同,合力协调。《条例(修订草案)》规定,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依法协调劳动关系,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第五十二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负有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职责(第七条、第八条)。同时,结合我省实际,明确协调劳动关系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和运行方式(第六条、第五十四条)。针对面广量大的中小企业劳动合同管理比较薄弱的问题,《条例(修订草案)》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薪酬调查和发布制度(第四十七条),以及劳动关系信用征信制度(第五十条)。针对现阶段企业劳资纠纷易发频发的特点,《条例(修订草案)》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关系矛盾纠纷排查机制,依法开展行政调解工作,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第四十九条)。尽量在源头柔性调处矛盾,降低劳动者维权成本。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订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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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劳动用工管理,根据我省实际对《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书面征求了十三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和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在江苏人大网全文公布了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并会同省人大财经委、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到泰州市、常熟市进行调研,还召开了由省有关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在此基础上,对各方面的意见逐一分析研究,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2012年8月30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首次审议。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通过后,对修订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同月31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修订草案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劳动合同的订立

1.有的委员认为,修订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劳动预备制度和就业见习制度的规定,赋予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比地方性法规更高的效力,不符合立法原则,建议删去。同时,该款有关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见习”的内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试用期制度,表述不准确。因此,我们建议删去修订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有关“见习”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劳动预备制度和就业见习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内容。

2.省人大财经委认为,修订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表述不够明确。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我们建议将其明确为“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同时,根据有的委员和省有关部门的建议,在本条中明确用人单位负有“书面告知”劳动者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

二、关于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1.有的地方提出,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有关“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等义务的劳动者”的表述不够明确。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们建议增加一款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同时,省人大财经委认为,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有关“用人单位可以在提前通知期内变更劳动合同,合理调整工作岗位”的规定,容易造成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而损害劳动者权益,建议增加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条件。有的地方提出,在提前通知期内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应当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作出明确约定。因此,我们建议对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作相应修改后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其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以及提前通知期内的岗位调整、劳动报酬作出约定。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2.有的地方建议,明确劳动合同中止期间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我们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劳动关系保留,劳动合同暂停履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中止期间不计算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同时,有的委员提出,中止情形消失后劳动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并应当将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排除在外。因此,我们建议对中止情形消失后劳动合同的履行,明确为“劳动合同中止情形消失,除已经无法履行的外,应当恢复履行”,并将其单列一款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三款。

三、关于劳动合同的终止

有的委员、列席代表提出,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有关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还需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才能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不完全一致。实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终止劳动合同已经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的不同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不存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后还需要向劳动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才能终止劳动合同的问题。同时,对于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的提前通知义务已经在修订草案第十五条作了规范,除此之外的其他劳动合同的续订是否需要由用人单位提前通知,应当事先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们建议删去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

四、关于劳务派遣

1.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已经规定了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因此,修订草案第三十六条关于劳务派遣企业依法成立后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规定已无必要,我们建议删去。

2.部分委员、省人大财经委和有些地方提出,建议明确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劳动者人数不得超过本单位从业人员的百分之三十。也有委员、列席代表和有的地方对此有不同意见。鉴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对此已经规定:“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因此,我们建议对此作指引性规定,将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劳动者的人数占本单位用工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比例。”同时,有的地方、部门提出,目前生产线承包用工已经成为劳务派遣的新形式,该用工形式名义上是“承包”,实际上是劳务派遣,建议对此予以规范。因此,为使劳务派遣比例制度得到有效落实,我们建议增加一款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企业将其业务发包给其他单位,但承包单位的劳动者在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使用企业的设施设备、按照企业的安排提供劳动,或者以企业的名义提供劳动,以及其他名为劳务外包实为劳务派遣的,其劳动者的人数纳入前款规定的比例计算。”

3.有的委员、省有关部门提出,因用工单位未按时足额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费用,导致被派遣劳动者不能及时拿到劳动报酬以及社会保险费不能及时缴纳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们建议增加一款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用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劳务派遣协议,向劳务派遣单位按时足额支付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等费用。”并增加规定了法律责任,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六条。

五、关于学生顶岗实习

1.有的地方提出,为保护学生权益,应当对学生顶岗实习的每周工作时间作出限制。因此,参照有关法律规定,我们建议在修订草案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增加“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学生顶岗实习每周超过四十小时”的规定,并在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有的委员和省人大财经委提出,修订草案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关于“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的规定,应当适用于所有安排学生实习的“用人单位”,而不仅仅限于“企业”。有的地方提出,应当明确企业按照约定的标准直接向实习学生支付劳动报酬。因此,我们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修改后分为两款:“用人单位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企业应当按照实习协议为顶岗实习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企业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直接向顶岗实习学生支付实习报酬,且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学校不得克扣或者拖欠顶岗实习学生的实习报酬。”并对企业克扣、拖欠顶岗实习学生实习报酬的行为,在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具体规定了法律责任。

2.有的地方和有的立法咨询专家提出,为了保障因顶岗实习遭受意外伤害的学生能够获得赔偿,建议明确赔偿责任主体。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们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八条:“顶岗实习学生在劳动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因没有按照规定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意外伤害保险金不足以赔偿的,由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组织实习的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此外,关于法律责任部分,有的委员、有的部门提出,修订草案第五十六条有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止时间不够明确。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们建议增加一款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还对修订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修订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修订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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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人大公告

第124号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于2013年1月1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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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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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条例全文

(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 2013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修订)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用工管理,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

依法成立的基金会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属于前款所称的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明确劳动关系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安全健康和获取劳动报酬、参与民主管理等权利,不得通过制定规章制度免除用人单位责任、加重劳动者责任、排除劳动者合法权利。

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应当主动、如实告知劳动者,或者采取公告栏、书面文本、电子邮件、本单位网站等便于劳动者知晓的方式公示。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作为重要职责,广泛听取用人单位、劳动者、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等相关方面的意见,研究制定涉及劳动关系的政策、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依法协调劳动关系,妥善处理劳动争议。

基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组织协助做好本辖区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组成协调劳动关系委员会,协调处理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制定劳动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促进平等就业工作,消除就业歧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模范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如实向劳动者告知与劳动合同有关的工作内容、岗位要求、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职业危害和劳动条件等。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还应当告知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内容,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

劳动者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如实说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就业现状、健康状况、竞业限制等情况,如实提供自己的居民身份、学历、工作经历、职业技能等证明。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同时使用中文和外文文本的,合同内容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文本交付劳动者本人,不得扣押。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参加上岗前培训、学习的,劳动关系自劳动者参加之日起建立。

第十四条 企业停产放长假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离岗休养人员以及其他协商保留劳动关系的不在岗人员,同时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全日制劳动的,应当将其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情况告知新的用人单位。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可以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作出例外约定。

第十五条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须停工治疗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试用期中止。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不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自劳动合同期满次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按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自动续延的,视为双方连续订立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超过六个月的,视为双方连续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劳动者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劳动者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未书面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未书面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劳动者同意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应当实行同工同酬,对相同或者相近岗位上的劳动者,执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双方可以协商;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 实际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及集体合同规定标准的,按照实际履行的内容确定;

  2. 实际履行的内容低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者集体合同规定标准的,按照其中有利于劳动者的最高标准确定;

  3. 没有规章制度和集体合同,或者规章制度和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岗位津贴。

用人单位支付的高温津贴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特殊工时工作制岗位劳动的,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者事先征得劳动者的书面同意。

用工单位安排被派遣劳动者从事特殊工时工作制岗位劳动的,应当在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或者事先征得被派遣劳动者和劳务派遣单位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一)用人单位以委派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岗位变动的;

(二)用人单位因资产业务划转、资产购并、重组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岗位变动的;

(三)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者关联企业间流动的;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依法约定的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其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以及提前通知期内的岗位调整、劳动报酬作出约定。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离职劳动者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

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劳动者已经履行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竞业限制约定中的同类产品、同类业务仅限于劳动者离职前用人单位实际生产或者经营的相关产品和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九条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注明变更日期,但提高劳动报酬等有利于劳动者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

(一)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劳动合同因不可抗力暂时不能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劳动关系保留,劳动合同暂停履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中止期间不计算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劳动合同中止情形消失,除已经无法履行的外,应当恢复履行。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上一个月工资不能反映正常工资水平的,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确定;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确定。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确定。

第三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和该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后的适用条件分段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计发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确定。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还应当给予劳动者不低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者绝症的还应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第三十五条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应当归还用人单位的财物、技术资料等,并根据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劳动合同因劳动者退休而终止的,保密协议、竞业限制约定仍具有约束力。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三十六条 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劳动者的人数占本单位用工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比例。

企业将其业务发包给其他单位,但承包单位的劳动者在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使用企业的设施设备、按照企业的安排提供劳动,或者以企业的名义提供劳动,以及其他名为劳务外包实为劳务派遣的,其劳动者的人数纳入前款规定的比例计算。

第三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为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所在地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劳务派遣协议,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应得的经济补偿,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不得不缴或者少缴社会保险费。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劳务派遣协议,向劳务派遣单位按时足额支付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等费用。

第四十条 被派遣劳动者一方与劳务派遣单位通过集体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技能培训、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女职工权益保护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

用工单位在开展集体协商时,应当听取被派遣劳动者的意见。被派遣劳动者可以推选协商代表,与用工单位就同工同酬、劳动标准、加班费、绩效奖金和与工作岗位有关的福利待遇、岗位培训、工资调整机制等开展集体协商。

第四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非全日制用工不适用带薪年休假、加班加点、医疗期等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接纳全日制在校学生进行实习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劳动环境,不得安排学生从事与所学专业无关的高空、井下作业和接触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物品的劳动,以及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学校不得通过中介机构或者劳务派遣单位组织、安排和管理实习工作。企业不得安排总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顶岗实习,不得安排学生顶岗实习每日超过八小时、每周超过四十小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预防劳动过程中发生事故。企业应当按照实习协议为顶岗实习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企业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直接向顶岗实习学生支付实习报酬,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学校不得克扣或者拖欠顶岗实习学生的实习报酬。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章

劳动合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用人单位建立健全与劳动合同制度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完善劳动合同文本,建立职工名册,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行为。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薪酬调查和发布制度,指导用人单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建立健全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书面材料审查制度,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情况进行监测。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反映用人单位依法成立情况、招用职工、遵守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劳动条件、参加社会保险等情况的材料。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关系矛盾纠纷排查机制,依法开展行政调解工作,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对重大劳动关系矛盾纠纷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守法诚信档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存在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用人单位可以向社会公布,并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秉公执法,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履行职责。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就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要制度和重大事项的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等问题进行协商,向用人单位反映劳动者的意见和要求。

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督促用人单位及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请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 协调劳动关系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就劳动政策的制定、劳动标准的确定以及集体协商争议和劳动纠纷的处理等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引导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履行社会责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引导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遵守职业道德,提高职业技能。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一)招用企业停产放长假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离岗休养人员以及其他协商保留劳动关系的不在岗人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继续留用劳动者工作,但自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用人单位拒绝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解除劳动关系的,还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五十五条 劳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未归还用人单位的财物、技术资料等,或者未根据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工单位未向劳务派遣单位按时足额支付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等费用,致使劳务派遣单位无法向被派遣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工单位在其未足额支付费用的范围内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社会保险费。

第五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安排学生顶岗实习总时间超过十二个月、每日超过八小时或者每周超过四十小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学生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克扣、拖欠顶岗实习学生实习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实习报酬;实习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企业足额支付实习报酬,并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顶岗实习学生加付赔偿金。

第五十八条 顶岗实习学生在劳动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因没有按照规定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意外伤害保险金不足以赔偿的,由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组织实习的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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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5月14日,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举行第二十七次全体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劳动合同是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制度。我省于2003年出台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在完善我省劳动合同制度、规范企业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由于该条例出台较早,与现行的《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条款的表述存在较大差异,有些条款与上位法的规定存在抵触,加之我省在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方面一些行之有效的制度措施也需要通过地方立法上升为法制规范,因此对《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进行全面修订十分必要,也很迫切。

在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中,省政府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我委和省人大法制委也提前介入,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基本已体现在修订草案中。我委认为,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修订草案基础较好,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也较强,但有些方面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修改:

一、关于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修订草案第十五条对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作出了规范,但该条第一款中的“法律、行政法规”应专指国家《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为了使法规条文更为明白、清晰,建议根据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对“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表述进行修改,作出具体规范。

二、关于提前通知期问题。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中“用人单位可以在提前通知期内变更劳动合同,合理调整工作岗位”的规定,易造成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损害劳动者的权益。为此,建议在此规定之前增加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前提条件。

三、关于劳务派遣问题。《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劳动者人数一般不得超过本单位从业人员的百分之三十,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规定,违背了上位法的立法精神,而且当前劳务派遣被滥用的问题十分突出,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等待遇也普遍低于同岗位的其他劳动者。为了规范发展,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议将其修改为:“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劳动者人数不得超过本单位从业人员的百分之三十”,并对违反规定使用劳务派遣劳动者的行为,增设相应的罚则。

四、关于学生实习问题。修订草案第四十四条对在校学生实习进行了规范,但其中对实习学生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中发生事故的规定,应适用于所有安排学生实习的用人单位。为此,建议将该条第三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发生事故。企业应当为顶岗实习学生及时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企业向顶岗实习学生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作标准,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学生的劳动报酬。”同时,为了加强对学生实习的管理,建议在该条中增加有关学校与用人单位签订实习协议的内容。

此外,修订草案中有些条款内容、文字表述,还需作进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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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相关报道

新修订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将于5月1日起施行。昨天,江苏省人社厅下发宣传提纲,并对新条例进行解读。

目前,由于《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劳动合同中止的情形,一些用人单位随意借“中止”之名,变相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严重侵害了劳动者权益。

省人社厅有关负责人介绍,劳动合同中止是指在劳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出现法定或者约定的状况,致使没有劳动过程,但是劳动合同关系仍继续保持的状态。“中止”就是暂停,区别于“终止”。新条例规定了在四种情形下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情形,即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劳动合同因不可抗力暂时不能履行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劳动合同中止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中止期间不计算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另外,新条例明确,除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的外,中止情形消失,劳动合同应当恢复履行。

劳务派遣作为一种补充用工方式,在满足用人单位灵活用工需求、促进劳动者就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践中也存在部分用工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同岗位劳动者同工不同酬等问题。

相关负责人表示,新条例首先明确了劳务派遣用工的岗位要求,规定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此外,新条例还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参保方式,即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为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所在地办理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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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文献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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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江苏省劳动保障合同(全日制劳动合同) 江苏省劳动保障合同(全日制劳动合同)

江苏省劳动保障合同(全日制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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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未知

江苏省劳动保障合同(全日制劳动合同)——江苏省劳动保障合同,全日制劳动合同书,WORD格式,共4页。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条例全文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发布信息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已于2001年10月2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0月28日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条例正文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2001年10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3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前款所称的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和谐劳动关系建设和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研究制定规范劳动关系的政策措施,按照各自权限及时调整、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和企业工资指导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基层公共服务平台,做好本辖区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规范劳动用工,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第七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对用人单位制定、实施劳动规章制度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安全生产状况、职业危害、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以及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和其他财物。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健康状况、工作经历、知识技能等基本情况,核对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等相关证件,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或者提供。

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如实说明。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除依法应当公开的内容外,未经劳动者同意,不得公开或者利用其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接受上岗前培训、学习的,劳动关系自劳动者参加之日起建立。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必备条款。

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竞业限制、福利待遇等事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再次与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视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但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安排下继续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视为与劳动者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用人单位不得替劳动者保管。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劳动用工信息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与变更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投资人等事项,以及劳动者变更姓名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相应条款,但是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新上岗劳动者参加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技能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等培训。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以货币形式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情况,参照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制定工资调整实施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变更的内容、日期,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签字或者盖章。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劳动合同暂时不能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劳动关系保留,劳动合同暂停履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中止期间不计算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除已经无法履行的外,应当恢复履行。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 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八条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七)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仍然不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九)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十)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身体状况安排适当的工作;因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结清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其他费用。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地点办理工作交接,归还用人单位的生产工具、技术资料等财物;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在办理工作交接时支付。

第五章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与职工一方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集体协商主要采用协商会议的形式。

企业与职工一方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以及女职工、残疾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也可以订立专项集体合同。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应当明确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三十二条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与企业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企业订立。

第三十三条 集体合同对企业及其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企业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企业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

第三十四条 集体协商代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

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各方至少三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三十五条 集体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咨询和监督。

集体协商双方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合同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企业商业秘密的,双方代表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保障集体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集体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第三十七条 企业不得因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履行其职责而调整其工作岗位、免除其职务、降低其职级或者工资福利待遇、解除其劳动合同。

集体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集体协商代表不同意自动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三十八条 集体协商一方有权向对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要求,另一方应当在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集体协商。

第三十九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意外情形时,可以中止协商。再次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商定。

第四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订立集体合同;未获通过的,双方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改。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征求有关企业和职工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订立之日起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对集体合同双方主体及其代表资格、协商程序和合同内容等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送达双方协商代表。经审查认为集体合同违法提出异议的,双方协商代表应当对提出异议的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重新订立集体合同,并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四十二条 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

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新订立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集体协商双方代表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按照规定的程序,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变更后的集体合同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四十四条 集体协商代表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生效的集体合同以适当的形式向本方全体成员公布。

工会或者职工一方应当将生效的集体合同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集体合同,有权对对方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协调处理集体合同争议。

因订立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通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协调处理。

第四十七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四十八条 劳务派遣用工是劳动合同用工的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一年之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比例。

第四十九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许可,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

第五十条 用工单位应当保障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职工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第五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

劳务派遣协议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派遣期限、岗位和人员数量;

(三)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服务费以及支付方式;

(四)劳动安全卫生、职业病危害防治;

(五)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

(六)违约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自劳务派遣协议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劳务派遣协议文本以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岗位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因劳务派遣单位关闭、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致使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用工单位继续使用该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与该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者同意公开或者利用其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将生效后的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本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安排下继续提供劳动,用人单位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其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取消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评优评先资格;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的;

(二)拒绝就订立集体合同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或者故意拖延订立集体合同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提供订立集体合同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打击报复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违法解除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规章制度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六)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七)未将集体合同文本、劳动用工信息、工资调整实施方案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或者备案的。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六十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以及年满十六周岁的在校学生的,应当与被招用人员订立书面劳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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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条例全文

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合同管理,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的相关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体制负责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基层劳动保障机构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情况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内,应当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用工备案。劳动用工备案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向其收取抵押性钱款、物品或者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以及要求提供担保。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可以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查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

第十一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代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因特殊原因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能签字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签。

实行租赁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用人单位,依据租赁合同或者承包合同,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出租人、发包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被委托人时,可以代表出租人、发包人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合同生效时间。没有约定生效时间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聘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与其签订书面聘用协议。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款外,还可以订立以下条款:

(一)试用期;

(二)培训;

(三)保密事项;

(四)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提出申请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劳动合同期限在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二)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

(三)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四)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五)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六)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九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次的工资或者本人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二)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提供劳动合同规范文本。提倡鼓励用人单位使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的规范文本。

用人单位可以自行拟定劳动合同文本,也可以与劳动者协商共同拟定劳动合同文本。

用人单位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审查劳动合同文本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审查。

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时,原劳动合同应当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经合并或者分立后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根据合并或者分立后的具体情况变更原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未经劳动者同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得短于原劳动合同尚未履行的期限,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离开本单位工作岗位但保留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并就相关内容协商签订专项协议。专项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专项协议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四)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其法定退休年龄为止;

(二)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劳动者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并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

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者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除劳动者本人不同意续订外,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规定应当对劳动者予以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三年备查。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和统计等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劳动合同履行情况。

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章 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职工一方通过平等协商依法订立集体合同。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一方均有权对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等事项提出协商要求。协商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后,另一方应当自收到协商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可以就下列事项订立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保险福利;

(六)女职工权益保护;

(七)工资调整机制;

(八)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 集体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在集体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对集体合同进行修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三十七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三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四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四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的终止,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未有约定的,任何一方均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四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计酬标准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省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工资具体结算方式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但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劳动用工备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

(二)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第二个月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支付二倍工资,应当以劳动者的实际工资、集体合同确定的工资或者本单位相同岗位人员工资,作为计算依据。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及我省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租赁经营或者承包经营违反本条例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出租人、发包人与承租人或者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条例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条例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条例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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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详解与适用内容简介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详解与适用》2008年9月3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2008年9月18日,温家宝总理签署第535号国务院令,公布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帮助大家全面准确理解和认真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避免实际工作中出现偏差,编者编写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详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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