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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2日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公路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押车辆,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的,可以责令其缴纳;强行通过的,责令其补缴通行费,并加收五倍至十倍的应缴票款;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站正常收费、管理秩序,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过渡车辆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调度和指挥且影响渡区秩序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公路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地方性法规(类别)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 1月 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 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收费公路经营管 理者财产损失或者收费公路管理人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 ” 本决定自 2012年 2 月 1日起施行。 《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重新公布。 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 2009年 11月 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r\n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公路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押车辆,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的,可以责令其缴纳;强行通过的,责令其补缴通行费,并加收五倍至十倍的应缴票款;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站正常收费、管理秩序,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过渡车辆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调度和指挥且影响渡区秩序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公路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2日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的,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地方性法规(类别)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6号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围湖造地或者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