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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诚信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有效防止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弄虚作假行为,建立公开透明的招标投标诚信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诚信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诚信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诚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有效防止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弄虚作假行为,建立公开透明的招标投标诚信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省内、外从业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不良行为的记录和公示工作,由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具体承办。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不良行为,是指在本省水利工程建设市场承揽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在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和承包项目实施过程中扰乱水利建设市场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

根据承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违法违规行为轻重程度的不同,不良行为分为一般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一般不良行为:

(一)在承包工程项目过程中,未按合同或投标文件中承诺中的人员、设备足额到位,或到工的人员、设备在工时间不足,导致工程实施进度受到严重影响的;

(二)工程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无伤病等特殊原因,不履行职责或未经批准由其他人代替的;

(三)工地现场管理混乱,施工、监理人员玩忽职守,导致工程出现质量、安全隐患或造成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违反水利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特别是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尚未对工程的设计标准、质量和使用寿命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使用不合格材料或者在施工中偷工减料,尚未造成重大的质量、安全事故和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六)施工企业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水利工程施工的;

(七)工程项目经理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的;

(八)在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国家和省其它相关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和稽查审计中被通报批评或受到一般处罚的;

(九)在招标投标活动或者承包工程实施过程中有行贿行为,金额不满10000元的;

(十)有违反《廉政合同》和《资金安全合同》规定行为的;

(十一)有其它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严重不良行为:

(一)串标、围标、抬标或虚造业绩、资信以及借用资

质等弄虚作假方式骗取中标的;

(二)违法分包和转包、挂靠和超越资质证书核定范围

承接业务的;

(三)存在严重质量、安全事故隐患,导致发生重大工

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事故后瞒报、谎报、拖延报告及破坏事故现场、阻碍事故调查的;

(四)违反水利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特别是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并对工程的设计标准、质量和使用寿命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使用不合格材料或者在施工中偷工减料,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和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六)恶意拖欠、克扣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的;

(七)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国家和省其它相关部

门在监督检查和稽查审计中发现的各类重大问题所提出的整改意见不落实,产生不良后果的;

(八)同一单位有三次或个人有二次一般不良行为记录

正在被公示的;

(九)在招标投标活动或者承包工程实施过程中有行贿行为,金额在10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行贿50000元以上的,按《江苏省工程建设领域行贿行为档案查询与处理办法(试行)》(苏检会[2004]10号)执行;

(十)有其它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七条 不良行为记录的来源有:

(一)项目法人上报,并经所在市水利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核准后报省水利厅招标办认定的;

(二)国家和省各有关部门在稽查审计过程中发现并认定的;

(三)司法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核实、认定移送的;

(四)社会舆论、群众来信来访,经水行政监督部门调查核实的;

(五)其它渠道发现并认定的。

第八条 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记录在《江苏水利网》网上公示,定期更新。

第九条 一般不良行为记录公示时间为半年,严重不良行为记录公示时间为1年。

第十条 被公示为一般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或个人,在被公示期限内所参与的招标投标项目中,评标委员会在评标中应核除涉及该单位和个人的资信和业绩分,直至公示期满为止。

第十一条 被公示为严重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或个人,自公示之日起半年内不得进入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市场。情节特别严重的延长至1年以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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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诚信管理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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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诚信管理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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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诚信管理暂行办法文献

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信用管理实施细则 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信用管理实施细则

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信用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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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信用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 2010-08-25 作者: 来源:

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信用管理实施细则 (2) 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信用管理实施细则 (2)

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信用管理实施细则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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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信用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 2010-08-25 作者: 来源: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审计办法审计办法

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审计办法》的通知

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现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审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部审计室反馈。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审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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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察暂行规定规定全文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察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察行为,强化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察(以下简称"招标投标行政监察")是指水利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遵守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以及对违法违纪行为的调查处理。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不得替代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所规定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与水利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的招标投标的行政监察活动。

第四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上级水利行政监察部门可以指导和督查下级水利行政监察部门的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

第五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遵循依法监察、实事求是、突出重点、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察暂行规定第二章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职责

第六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招标投标管理和监督职责等情况开展监察;

(二)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遵守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开展监察;

(三)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遵守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开展监察;

(四)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投标人及其工作人员遵守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开展监察;

(五)受理涉及招标投标的信访举报,查处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察暂行规定第三章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方式

第七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全过程监察;

(二)对重要环节和关键程序进行现场监察;

(三)开展事后的专项检查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察暂行规定第四章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应遵循以下程序

第八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根据工作计划和需要进行立项;

(二)制定监察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1.根据招标投标项目,制定监察工作实施方案;

2.确定监察人员和检查时间,必要时可以邀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3.通知被监察单位;

4.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

5.组织实施。

(三)向所在监察部门提交监察工作报告;

(四)受理信访举报,并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五)根据检查与调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九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加强与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配合与沟通。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察暂行规定第五章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内容

第十条 开标前的监察:

(一)对招标前准备工作的监察:

1.招标项目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了项目审批手续;

2.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是否已经落实;

3.招标项目分标方案是否已确定、是否合理。

(二)对招标方式的监察:

1.招标人是否按已备案的招标方案进行招标;

2.邀请招标的,是否已履行审批程序;

3.自行招标的,招标人是否已履行报批程序;

4.委托招标的,被委托单位是否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

(三)对招标公告的监察:

1.招标公告是否在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两家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公告内容是否一致;

2.招标公告是否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有关事项是否真实、准确和完整。

(四)对招标文件的监察:

1.招标文件是否有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以及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的内容;

2.评标标准与方法是否列入招标文件,并向所有潜在投标人公开;

3.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是否合理,是否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是否有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内容;

4.招标文件中载明的递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5.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是否在规定的时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

(五)对资格审查的监察:

1.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资格条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和有关规定;

2.是否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仍在处罚期限内或者在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信用等方面存在的不良记录进行审查;

3.是否存在歧视、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六)对标底编制的监察:

1.招标人标底编制过程及结果在开标前是否保密;

2.招标人标底(或者标底产生办法)是否唯一。

(七)对投标的监察:

1.招标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核实投标文件递交人的合法身份;

2.招标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当场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

3.招标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按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终止投标文件的接收。

第十一条 对开标的监察:

(一)开标程序是否合法、公开、公平、公正;

(二)开标时间是否与接收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为同一时间;

(三)开标地点是否为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

(四)有效投标人是否满足三个以上的要求;

(五)招标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核实参加开标会的投标人代表的合法身份;

(六)招标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按照法定程序,组织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或者委托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

(七)招标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将所有投标文件均当众予以拆封、宣读。设有标底(或者标底产生办法)的,是否当场宣布标底(或者标底产生办法)。

第十二条 对评标的监察:

(一)对评标委员会的监察:

1.评标委员会组成人数以及专家库的使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2.评标委员会成员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回避要求;

3.评标委员会中技术、经济、合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评委是否占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4.专家评委的产生是否根据专业分工从符合规定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除外;

5.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的产生时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6.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是否保密。

(二)对评标过程的监察:

1.评标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评标标准与方法是否与招标文件一致;

3.招标人是否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4.评标委员会成员是否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要求;

5.评标委员会成员是否独立评审,但确需集体评议的除外;

6.评标委员会是否出具评标报告,评标报告的讨论及通过、中标候选人的推荐及其排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对中标的监察:

(一)招标人是否按评标委员会的推荐意见确定中标人。与评标委员会推荐意见不一致的,理由是否充足;

(二)招标人是否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三)招标人与中标人是否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十四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中其他情况的监察: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否依法正确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

(二)是否存在非法干预招标投标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行贿、受贿等行为;

(四)中标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察的事项。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察暂行规定第六章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权限

第十五条 要求招标人将年度招标计划及时报送监察部门;列入监察工作计划的具体项目的招标公告发布、招标文件出售、评标委员会成员产生等事项于三天前报送监察部门;评标结果与报告按时报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标底编制、资格审查、投标、开标、评标、中标及合同签订等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活动进行监察。

查阅或者复制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第十七条 要求涉及招标投标的被监察的单位和人员就有关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十八条 协调建设管理、招标投标管理、财务、审计、预算执行、质量监督等单位(部门)参与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对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要求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进行配合。

第二十条 对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行政监察人员可以予以提醒、纠正或者制止;不及时进行整改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情节严重构成违纪的,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察暂行规定第七章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纪律要求

第二十一条 参与招标投标行政监察的监察人员应当依法办事、遵守纪律、坚持原则,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予以撤换;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处理:

(一)对监察中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措施,以致造成损失或者使损失扩大的;

(二)纵容、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泄露保密事项的;

(五)不遵守工作纪律的;

(六)其他有碍招标投标工作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监察对象应当依法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配合监察部门开展工作。对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绝、阻挠监察人员监察的;

(二)未严格执行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三)不遵守招标投标工作纪律的;

(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

(五)其他有碍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的。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察暂行规定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驻水利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采取招标方式实施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限额以上分散采购项目开展行政监察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9月1日起施行。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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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法规全文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利工程建设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水利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符合下列具体范围并达到规模标准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具体范围

1、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2、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二)规模标准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但分标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项第1、2、3目规定的标准的项目原则上都必须招标。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行政监督与管理

第五条 水利部是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全国水利行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据国家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规定和办法;

(三)受理有关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

(五)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资格进行监督与管理;

(六)负责国家重点水利项目和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兼任项目法人代表的中央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第六条 流域管理机构受水利部委托,对除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以外的中央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办法;

(三)受理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

(五)组建并管理省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以外的地方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内容包括:

(一)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

(二)可派员监督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做出包括暂停开标或评标以及宣布开标、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对违法的中标结果予以否决;

(三)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

第三章 招 标

第九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中,国家重点水利项目、地方重点水利项目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第十一条的规定经批准后可采用邀请招标:

(一)属于第三条第二项第4目规定的项目;

(二)项目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涉及专利权保护,受自然资源或环境限制,新技术或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项目;

(三)应急度汛项目;

(四)其它特殊项目。

第十一条 符合第十条规定,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前招标人必须履行下列批准手续:

(一)国家重点水利项目经水利部初审后,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其他中央项目报水利部或其委托的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二)地方重点水利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它地方项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下列项目可不进行招标,但须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

(二)应急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等项目;

(三)项目中经批准使用农民投工、投劳施工的部分(不包括该部分中勘察设计、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

(四)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采用特定专利技术或特有技术的;

(六)其它特殊项目。

第十三条 当招标人具备以下条件时,按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经核准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四)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五)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六)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四条 当招标人不具备第十三条的条件时,应当委托符合相应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五条 招标人申请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时,应当报送以下书面材料: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评标专家库情况;

(五)以往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其它材料。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勘察设计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勘察设计项目已经确定;

2、勘察设计所需资金已落实;

3、必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收集完成。

(二)监理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监理所需资金已落实;

3、项目已列入年度计划。

(三)施工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建设资金来源已落实,年度投资计划已经安排;

3、监理单位已确定;

4、具有能满足招标要求的设计文件,已与设计单位签订适应施工进度要求的图纸交付合同或协议;

5、有关建设项目永久征地、临时征地和移民搬迁的实施、安置工作已经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

(四)重要设备、材料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重要设备、材料技术经济指标已基本确定;

3、设备、材料所需资金已落实。

第十七条 招标工作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前,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报告备案。报告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招标已具备的条件、招标方式、分标方案、招标计划安排、投标人资质(资格)条件、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以及开标、评标的工作具体安排等;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信息(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四)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五)按规定日期接受潜在投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

(六)组织对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文件进行审核;

(七)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八)组织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现场踏勘;

(九)接受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关问题要求澄清的函件,对问题进行澄清,并书面通知所有潜在投标人;

(十)组织成立评标委员会,并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十一)在规定时间和地点,接受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

(十二)组织开标评标会;

(十三)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十四)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

(十五)发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十六)进行合同谈判,并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八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其中大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国家重点项目、中央项目、地方重点项目同时还应当在《中国水利报》发布招标公告,公告正式媒介发布至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间隔一般不少于10日。招标人应当对招标公告的真实性负责。招标公告不得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数量。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有投标资格的法人或其它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项目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提出资格审查报告,经参审人员签字后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在一个项目中,招标人应当以相同条件对所有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者排斥部分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应当少于20日。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应当按其制作成本确定售价,一般可按1000元至3000元人民币标准控制。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投标保证金金额,一般可按以下标准控制:

(一)合同估算价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投标保证金金额不超过合同估算价的千分之五;

(二)合同估算价3000万元至10000万元人民币之间,投标保证金金额不超过合同估算价的千分之六;

(三)合同估算价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投标保证金金额不超过合同估算价的千分之七,但最低不得少于1万元人民币。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必须具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所需的资质(资格)。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写投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密封送达招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可以撤回已递交的投标文件或进行更正和补充,但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必须按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也可附加提出“替代方案”,且应当在其封面上注明“替代方案”字样,供招标人选用,但不作为评标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按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联合体资质(资格)等级。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第三十条 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应当递交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对递交的资质(资格)预审文件及投标文件中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章 评标标准与方法

第三十二条 评标标准和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在评标时不得另行制定或修改、补充任何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在一个项目中,对所有投标人评标标准和方法必须相同。

第三十四条 评标标准分为技术标准和商务标准,一般包含以下内容:

(一)勘察设计评标标准

1、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

2、勘察总工程师、设计总工程师的经历;

3、人力资源配备;

4、技术方案和技术创新;

5、质量标准及质量管理措施;

6、技术支持与保障;

7、投标价格和评标价格;

8、财务状况;

9、组织实施方案及进度安排。

(二)监理评标标准

1、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

2、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经历及主要监理人员情况;

3、监理规划(大纲);

4、投标价格和评标价格;

5、财务状况。

(三)施工评标标准

1、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与工期;

2、投标价格和评标价格;

3、施工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的经历;

4、组织机构及主要管理人员;

5、主要施工设备;

6、质量标准、质量和安全管理措施;

7、投标人的业绩、类似工程经历和资信;

8、财务状况。

(四)设备、材料评标标准

1、投标价格和评标价格;

2、质量标准及质量管理措施;

3、组织供应计划;

4、售后服务;

5、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

6、财务状况。

第三十五条 评标方法可采用综合评分法、综合最低评标价法、合理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议法及两阶段评标法。

第三十六条 施工招标设有标底的,评标标底可采用:

(一)招标人组织编制的标底A;

(二)以全部或部分投标人报价的平均值作为标底B;

(三)以标底A和标底B的加权平均值作为标底;

(四)以标底A值作为确定有效标的标准,以进入有效标内投标人的报价平均值作为标底。

施工招标未设标底的,按不低于成本价的有效标进行评审。

第六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七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八条 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开标人员至少由主持人、监标人、开标人、唱标人、记录人组成,上述人员对开标负责。

第三十九条 开标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停止接收投标文件,开始开标;

(二)宣布开标人员名单;

(三)确认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是否在场;

(四)宣布投标文件开启顺序;

(五)依开标顺序,先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是否完好,再启封投标文件;

(六)宣布投标要素,并作记录,同时由投标人代表签字确认;

(七)对上述工作进行纪录,存档备查。

第四十条 评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合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七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含招标人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一条 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中央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地方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也可从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第四十二条 评标专家的选择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根据工程特殊专业技术需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招标人可以指定部分评标专家,但不得超过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所指利害关系包括:是投标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在5年内与投标人曾有工作关系;或有其他社会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招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四条 评标工作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宣布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并确定主任委员;

(二)招标人宣布有关评标纪律;

(三)在主任委员主持下,根据需要,讨论通过成立有关专业组和工作组;

(四)听取招标人介绍招标文件;

(五)组织评标人员学习评标标准和方法;

(六)经评标委员会讨论,并经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同意,提出需投标人澄清的问题,以书面形式送达投标人;

(七)对需要文字澄清的问题,投标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评标委员会;

(八)评标委员会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确定中标候选人推荐顺序;

(九)在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并签字的情况下,通过评标委员会工作报告,并报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工作报告附件包括有关评标的往来澄清函、有关评标资料及推荐意见等。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可以拒绝或按无效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密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二)逾期送达的;

(三)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四)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或印鉴)的;

(五)招标文件规定不得标明投标人名称,但投标文件上标明投标人名称或有任何可能透露投标人名称的标记的;

(六)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写或字迹模糊导致无法确认关键技术方案、关键工期、关键工程质量保证措施、投标价格的;

(七)未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的;

(八)超出招标文件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九)投标人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经过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时,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对已参加本次投标的单位,重新参加投标不应当再收取招标文件费。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进行秘密评审,不得泄露评审过程、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八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采取书面方式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说明,但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经过评审,从合格的投标人中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五十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合理最低;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也可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当招标人确定的中标人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不一致时,应当有充足的理由,并按项目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提交履约保函。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15日之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十四条 当确定的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时,招标人可与确定的候补中标人签订合同,并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由于招标人自身原因致使招标工作失败(包括未能如期签订合同),招标人应当按投标保证金双倍的金额赔偿投标人,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建〔1994〕130号1995年4月21日颁发,水政资〔1998〕51号1998年2月9日修正)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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