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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涉及土壤污染防治、林业管理等内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及其登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土地管理应当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控制建设用地总量,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维护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合法权益;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绿色发展。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科学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推动节约集约用地,提升用地效率,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国家土地督察工作,不得拒绝、阻碍自然资源督察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九条 国土空间规划是对一定区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在空间和时间上作出的安排,是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第十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符合总体规划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推动绿色、可持续发展,细化落实国家和省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科学有序统筹安排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等控制线,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明确对土壤、水等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和相应的预防措施。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包括规划目标、范围期限、空间格局、空间分区和用途管制、近期规划和实施措施等内容。
省、设区的市、县(市)编制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各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
第十三条 详细规划是对具体地块用途、开发建设强度等作出的实施性安排,是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城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活动等的法定依据。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照规定报批。
第十四条 相关专项规划是在特定区域或者领域,为体现特定功能对空间开发保护作出的专门安排,是涉及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支持按照特定功能要求,组织编制跨行政区域或者流域的国土空间规划。
海岸带、自然保护地、城市综合交通、轨道交通线网、地下空间等专项规划,以及跨行政区域或者流域的国土空间规划,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涉及空间利用的交通、能源、水利、农业等领域专项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林业草原等专项规划,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因国家重大战略调整、重大项目建设或者行政区划调整等确需修改规划的,须先经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国土空间规划、产业政策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等,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严格执行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分解、配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及乡村产业发展、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土地调查,并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成果。土地调查成果作为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整合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人口规模、经济社会、文化遗产等空间关联的数据和信息,形成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建立健全国土空间规划动态监测、定期评估预警和规划成果动态更新机制,强化对规划实施的监督。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二十条 依法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占补平衡项目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补平衡。实行补充耕地指标省级统筹、跨设区的市省级统一交易制度,具体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耕地开垦费、补充耕地指标交易费等补充耕地所需资金应当足额纳入工程投资。
第二十一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谁占用谁补偿的原则,分别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承担耕地补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永久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的要求进行补划,并按照法定程序修改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其应当缴纳的耕地开垦费按照当地最高标准的两倍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将永久基本农田范围以外一定数量的优质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作为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后备资源库。对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应当加强管理,保证耕地质量不降低。
第二十三条 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等设施用地(以下称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土空间生态保护和修复,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推进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修复和综合治理。
对造成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损害且责任人无法确定的,依照事权属地管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生态修复工作。
对社会投资主体从事生态和保护修复工作的,可以按照谁修复谁受益原则,通过依法赋予一定期限的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等方式予以激励。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统筹开展农用地整理、建设用地复垦、未利用地开发,以及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复垦等国土综合整治工作。
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湖。具体要求按照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开发荒山、荒地、荒滩不满三十公顷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开发荒山、荒地、荒滩三十公顷以上、不满一百公顷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开发荒山、荒地、荒滩一百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二十八条 实行耕地保护激励性补偿。省人民政府按照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从省级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等费用中安排资金,对耕地保护良好的地区给予奖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激励机制,对承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予以奖补,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立易地补充耕地等耕地保护跨区域资源性补偿制度。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剥离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并将相关费用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投资,提高补充耕地质量。
第三十条 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人民政府留成部分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用于农业土地开发部分等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用于耕地开发和农田建设与保护、土地综合整治、耕地质量建设和保护、耕作层剥离再利用等。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耕地总量减少或者质量降低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国家要求组织开垦或者整治。
第四章 土地转用和征收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转用审批手续;涉及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在国务院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根据国务院授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可以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人民政府拟订的农用地转用方案。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根据国务院授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国有未利用地,依法由本省审批的,按照以下审批权限办理:
(一)不满一公顷的,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在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公顷以上、不满五公顷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五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征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布拟征收土地公告。
拟征收土地公告应当采用多种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公告内容包括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工作时序安排等,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应当调查核实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和数量等,由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调查结果予以确认。
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明确风险等级,提出化解风险的具体措施,形成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收土地的农民代表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调查结果和风险评估报告,组织自然资源、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补偿标准应当包括土地、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事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进行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应当明确意见提交方式,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过半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虽未过半数但有部分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征求意见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组织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足额存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预存征地补偿款专户和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并确定安置人员名单。预存征地补偿款专户和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专项用于核算征地补偿和社会保障费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涉及房屋的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和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中可以约定附生效条件或者附生效期限。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第三十九条 依法完成拟征收公告、征收土地调查与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与听证、征地补偿登记与协议签订等相关前期工作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设区的市可以对相关前期工作制定具体规范。
第四十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并组织实施。公告应当公布征收范围和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对个别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第四十一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十二条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区片综合地价确定。
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全省区片综合地价最低标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区片综合地价的具体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设区的市、县(市、区)的区片综合地价,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区片综合地价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不得连续重新公布。
第四十三条 征收集体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征收依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同地同权的要求,采用宗地地价评估的方式确定补偿标准。涉及水利、交通运输、电力、通讯基础设施等其他地上附着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进行迁移、改建或者支付迁移费、改建费、补偿费等。
青苗补偿费按照一季的产值计算,能够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对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对移植费用过高或者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
第四十四条 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对其住房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货币补偿;不能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依法提供安置房或者给予货币补偿安置。
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以外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对其建筑物、构筑物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不能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宅基地的面积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依法确定的原宅基地面积超过重新安排宅基地面积的,应当对超过的部分给予合理补偿。提供安置房补偿的,安置房的面积不得少于依法确定的原房屋面积。采用货币补偿的,应当评估宅基地和住房的价值,一并作出补偿。
第四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土地补偿费足额支付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收到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农民所有,农村村民住宅以外的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者所有,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
征地补偿费用支付情况应当在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即时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单独列支,专款专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经批准收回国有农用地,参照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同类土地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四十八条 依法开采地下矿产资源造成地面塌陷的农用地,应当尽量改造利用。造成农用地等级下降的,应当给予补偿。不能恢复为农用地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收手续,具体补偿安置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四十九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依法严格建设用地准入管理,加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应当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在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公开方式进行。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
国有土地租赁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方式确定国有土地承租人,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应当持批准文件办理出资(入股)手续。
第五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收入应当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并全额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政府留成部分的分配使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探索采取先租赁后出让、在法定出让最高年期内合理确定出让年期等方式出让工业用地。
工业用地采用先租赁后出让的,可以先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取得,并明确约定转为出让建设用地的条件,达到约定的受让条件后,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协议出让手续,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第五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包括买卖、交换、赠与、出资以及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或者分立等形式涉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涉及到房地产转让的,按照房地产转让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
第五十四条 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转让的,应当经依法批准,转让后的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办理转移登记;转让后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但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应当依法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办理转移登记。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出租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并缴纳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设定抵押权。实现划拨土地抵押权时应当优先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其他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
第五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乡村振兴战略,依法保障乡村产业发展、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需求,并按照国家规定探索预留相关建设用地指标。相邻乡(镇)村可以根据安全、经济、方便群众使用的原则,统筹使用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审批。
第五十七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依法可以通过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依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形成书面决议,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交易价格、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等内容。
第五十九条 农村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合理保障本行政区域农村村民宅基地需求。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城市郊区和人均耕地不满十五分之一公顷(一亩)的县(市、区),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五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在十五分之一公顷(一亩)以上的县(市、区),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不同地区宅基地面积的标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结合农村村民实际居住需求作出具体规定。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应当严格按照批准面积和建房标准建设住宅,禁止未批先建、超面积占用宅基地。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应当将原宅基地交还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女性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相关权益。
第六十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退出的宅基地用于满足农村村民宅基地合理需求和盘活利用。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第六十一条 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建设用地市场调节和土地投放总量、结构、时序等衔接,维护市场平稳运行。
建立城乡统一的公示地价体系和地价更新制度。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定期确定、公布当地城乡统一的公示地价体系,并根据公示地价和土地资产处置、配置规则制定出让最低价标准。出让土地不得低于出让最低价标准。
第六十二条 鼓励合理利用地下空间,统筹地上地下开发利用,促进城镇土地复合利用、立体利用、综合利用。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和使用年限,参照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关规定执行。
为提供公共服务使用地下空间的,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享有地下空间使用权。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下建(构)筑物应当依据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登记。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编制土地储备规划和计划,实施土地储备。
第六十四条 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交通、水利、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周期较长的,临时用地期限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用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由土地使用者完成土地复垦,未按照规定完成复垦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完成土地复垦。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原有种植条件;无法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审计、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相应的监管责任,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应当形成记录,供公众查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土地执法部门协作、区域协作机制,通过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执法等形式开展协作。
第六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依法做好土地征收工作,对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等情况实施专项检查。省自然资源、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六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依法对设施农业用地、宅基地管理开展行政指导,对擅自占用耕地建房等改变农用地用途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通过预警提醒、现场核查、跟踪管理、竣工验收、闲置土地处置、建立诚信档案等手段,加强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
第六十九条 对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公布、调整区片综合地价,不依法实施土地征收、违法用地情节严重,或者严重侵害被征地农民利益的,暂停受理该地区新增建设用地申请,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该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并予以通报。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土地管理情况:
(一)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二)永久基本农田和其他耕地保护情况;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
(四)开展土地管理监督检查情况;
(五)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的其他土地管理方面的事项。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土地管理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第七十二条 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出让等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信用监管的要求,依法将未按照土地出让等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和期限开发、利用土地等行为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第七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向有关机关移送,有关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接受并审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擅自批准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或者不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批准土地使用;
(三)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土地征收;
(四)违法减免土地有偿使用费等费用;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数量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按照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七十六条 对没收非法转让、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移交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财政等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置。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非法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低于出让最低价标准出让土地的,由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监察机关等有权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截留应当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或者没有足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以及在征地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履行土地管理相关职责的,适用本条例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2年8月...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省国土厅、市(地)、县(市)国土局(处),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省国土厅、市(地)、县(市)国土局(处),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统一...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1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 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 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防止土地资产流失。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 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登记发证 第四条 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1年】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2001 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 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防止土地资产流失。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 (市,下同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 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登记发证 第四条 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协会名称为江苏省土地估价协会,简称苏土协。英文名称为: LAND PROPERTY APPRAISAL ASSOCIATION OF JIANGSU PROVINCE (缩写L P A A J S)。为规范本协会的工作,发挥好行业协会的职能作用,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江苏省土地估价协会(以下称“协会”)是由取得土地估价资格并从事土地估价工作的组织和个人为主体,联合从事土地估价教学、研究的专家及从事土地管理、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的专职人员,自愿结成,依法登记成立的非营利性、全省性的行业自律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协会的宗旨和任务是:以中国共产党的理论、方针、政策为指导,坚持贯彻科学发展观,引导和督促全体会员及本省的土地估价机构、土地估价从业人员,共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联合协会会员共同制定和执行土地估价的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等行业规范,实施行业自律,并积极协助政府加强行业管理,努力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当好政府和会员之间的桥梁和纽带,积极反映会员的愿望和要求,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调解业内关系,促进行业和谐、健康发展;督促、帮助土地估价从业人员提高执业技能,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本协会接受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民政厅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协会办公地点:南京市北京西路43~8号。邮政编码210024,电话:83396796 83398571。
第二章 职能(业务范围)
第六条 协会的职能(业务范围)
(一)在政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宣传贯彻国家和省有关土地估价的政策、法律、法规;受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通过调查研究,提出行业发展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参与相关法律法规、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的研究制定,参与制订、修订行业标准和行业发展规划、行业准入条件。
(二)组织开展行业自律管理,制订、实施土地估价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等行业规范,建立行业自律、约束机制;对土地评估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执业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按规定程序对违反执业准则、职业道德准则等行业规范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或处罚。配合行政主管部门搞好行业监管。
(三)开展土地估价机构执业资格和资信等级评定,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开展行业的对外宣传,增强行业的凝聚力和信誉。
(四)组织实施土地估价师的教育和业务培训,组织开展土地估价理论、方法的研究和交流,帮助会员提高专业技术水平,提升本行业的专业地位和形象。
(五)沟通本行业与政府、社会有关方面的联系,积极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协会会员的合理诉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六)协调业内关系,调解土地估价业务活动中的纠纷, 受理土地估价技术审裁。
(七)组织有关土地估价的经验、信息交流,编印有关土地估价的书刊、资料,开展国内外同行间的专业技术合作和交流。
(八)接受、承办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委托或交办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会员
第七条 本协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八条 凡取得合法土地估价资格并从事土地估价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土地估价教学、研究的专家,从事土地管理、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的专职人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拥护本协会的章程,并有加入本协会意愿的,均可申请加入本协会。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由协会秘书处或协会理事会授权的机构办理入会手续,发给会员证。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协会的活动;
(三)拥有获得本协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协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协会的章程、执行协会的决议及制订的行业规范;
(二)维护协会的合法权益和声誉;
(三)积极参加协会的活动、完成协会交办的工作;
(四)接受协会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五)按规定交纳会费;
(六)向协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协会,并交回会员证。
会员不按规定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协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会员如严重违反本协会章程或有关规定的,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会员代表大会
会员代表大会是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其主要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协会章程;
(二)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选举和罢免理事;
(四)选举和罢免会长;
(五)决定工作方针和重要终止事宜;
(六)决定协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4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省国土资源厅、省民政厅同意。但提前或延期换届最多不超过1年。
第十七条 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协会开展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主要职权是:
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 根据会长的提名表决选举和罢免副会长、秘书长;
(三) 选举和罢免常务理事;
(四) 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五) 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六) 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七) 决定协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的设立或撤销;
(八) 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九) 领导本协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十) 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一)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的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协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章程第十八条第一、四、六至十一项之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因单位人事变动而发生常务理事人员变更的,原单位可推荐新的人选,经常务理事会同意后,由理事会确认。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每半年召开1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以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 协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根据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的授权开展工作。
第二十五条 协会设会长1人,副会长若干人,秘书长1人;会长、副会长按本章程规定选举产生,秘书长可通过选举产生,也可由理事会决定聘任或向社会公开招聘。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且热心本协会的工作;
(二) 熟悉土地估价工作,在本行业内有较大影响;
(三)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会长、副会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68周岁,秘书长
应为专职;
第二十六条 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若由离退休党政领导干部担任的,其任职一般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任期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协会法定代表人为会长,本协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社团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 协会会长行使以下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协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四)处理章程执行中的重要事项;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遇有特殊情况可受托行使会长职权。
第二十九条 协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拟定和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和解聘;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条 协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接受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协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二条 协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三条 协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 协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协会的资产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政府资助、社会捐赠的资产,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会员公布。
第三十六条 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省民政厅和国土资源厅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七条 协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参照行政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九条 对协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条 协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查同意,并报省民政厅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一条 协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二条 协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 协会终止前,须在国土资源厅和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协会经省民政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五条 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省国土资源厅和民政厅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自2008年9月16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由江苏省土地估价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协会章程自民政厅核准之日起生效。2100433B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程序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进行拆迁项目评估;
(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六)实施房屋拆除。
实施房屋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三十日。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拆迁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切的拆迁范围;
(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三)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四)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被拆迁房屋系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并编制拆除方案,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拆迁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拆迁
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二)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对所调换房屋应当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并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实行异地安置的,应当一次性安置。
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十八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结清补偿安置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对被拆迁人因拆迁产生的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安装费、搬家费等费用应当足额补偿。
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五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补偿金额。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但增加补偿的比例最低不得小于补偿金额的百分之十五。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的补偿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设施以及用于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拆迁中、小学校舍或者幼儿园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新校舍、幼儿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校学生入学作出妥善安排。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补偿最低标准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最小户型面积的当地经济适用房价值等因素确定。
被拆迁人按照前款规定获得货币补偿后仍无力解决住房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该被拆迁人以提供成套城镇廉租住房或者租售经济适用房等形式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章拆迁评估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
设区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
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在同一拆迁项目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拆迁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拆迁房屋区位基准价以及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公布区位基准价,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但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应当参照经营用房评估;
(三)建筑面积: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的,区位补偿面积应当按照土地使用面积计算;
(四)装饰装修:装饰装修补偿应当结合装潢材料的档次、价格、折旧年限等因素视每自然间不同情况,分别按其建筑面积计算;
(五)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对被拆迁房屋进
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三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评估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评估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委托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 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评估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委托人的相对人和原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前款所称的允许误差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拆迁人应当在评估结束后五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
第五章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护卫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伤亡事故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拆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侵犯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因城市开发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实施房屋拆迁的,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的《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租赁(以下简称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以下称承租人)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租人)签订一定期限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土地租赁地块的用途、期限和其他土地使用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除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外,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方式进行。其中具有竞投(买)条件的项目用地,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
第六条 不符合划拨用地范围的存量建设用地,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手续。
第七条 土地租赁分为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短期租赁一般不超过5年,长期租赁不得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企业法人的土地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期限。
第八条 土地租赁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评估确定土地租金保护价。
第九条 土地租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并按规定上缴财政。土地租赁业务费的使用管理参照土地出让业务费执行。
第十条 土地租赁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其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租赁合同当事人;
(二)租赁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和面积(附宗地图);
(三)租赁地块的用途和其他土地使用条件;
(四)租赁期限;
(五)租赁地块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或者征地补偿费用的支付;
(六)租金标准和租金调整的时间、幅度;
(七)租金的支付时间和方式;
(八)租赁地块交付的条件和时间;
(九)租赁合同终止时地上附着物的处置;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其他约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在土地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租赁地块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
在城市规划区内,按照本办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承租人应当依法先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第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进行土地开发利用。
在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需改变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者其他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后,由出租人与承租人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
第十三条 承租人依法可以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让、转租、抵押。
承租土地使用权转让、转租、抵押的,其地上附着物随之转让、转租、抵押;地上附着物转让、转租、抵押的,其使用范围内的承租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转租、抵押。
第十四条 承租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办理承租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的,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该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承租人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给第三人的,原土地租赁关系不变,第三人应当依法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六条 承租人已付清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或者征地补偿费用的,以及承租人自行拆迁的,其承租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抵押金额不得高于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或者征地补偿费用。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为租赁的,其承租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抵押金额不得高于该地块设定为出让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或者标定地价的60%。
前款规定以外的承租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抵押的期限不得超过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承租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实现后,土地租赁合同由依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继续履行。
第十七条 承租土地使用权转为出让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八条 在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土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或者合并、分立的,土地租赁合同可以由依法取得租赁地块上附着物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续履行,并办理承租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在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土地的自然人死亡的,土地租赁合同可以由租赁地块上附着物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并办理承租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租赁期限未届满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提前收回。但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根据承租人取得土地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后收回。
第二十条 土地租赁期限届满,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承租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6个月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以外,应当予以批准。准予批准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土地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该承租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租赁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的土地租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租赁合同的格式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