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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发挥国有土地的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土地、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与划拨有关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但地下的各类自然资源、埋藏物、隐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三条开发、利用城市国有土地,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均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包括市辖区人民政府,下同)应当对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统一开发、统一出让或者划拨、统一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有偿出让或者划拨该幅土地的使用权。
统一征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设用地的统一征收,主管城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以及土地权属登记和管理,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城建、房产管理、财政、物价、税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配合做好土地使用权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年第一季度内,将上一年本行政区域内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和用途,上报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城建、房产主管部门拟定方案。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土地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的坐落、四至范围、面积、地块的地面现状、宗地图及按国家法律规定的出让的年限和形式;
(二)项目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
(三)土地的规划和开发建设、拆迁安置的具体要求;
(四)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消防方面的要求;
(五)出让底价。
前款项目提出的时限,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准权限,按《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关于征收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办理,但下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名胜古迹、文物保护、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二)南昌市人民广场、火车站和长途汽车站规划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符合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土地的位置、面积、宗地图;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和建设要求;
(三)土地开发建设年限;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及付款方式和期限,土地使用者是境外的组织、个人或者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当规定付款货币的种类;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双方认为需要的其他条款。
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向预期土地使用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所列资料;
(二)土地使用者应当具有的资格要求;
(三)建筑物的出售和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一般应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不宜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进行,具体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土地开发建设成本,并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者在签订出让合同时,应当向土地主管部门交付百分之十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作为定金,余额应当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逾期未付清的,土地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已收定金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者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期提供出让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主管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出让金总额百分之十五的标准赔偿土地使用者的损失。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向土地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取得同级人民政府土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出让的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代征。受让方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将土地出让价款全额缴入财政部门的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应当将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并按国家规定比例上交上级财政。
第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给当事人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造成损失的,由收回该幅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十九条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确需转让的,必须按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省直机关或者中央、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前款规定:
(一)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建设房屋,并以产权分成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与他人合资经营,土地使用权已成为合资经营的企业拥有的;
(三)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
(四)收购、合并或者分立企业时,土地使用权转移给新的权利人所有的;
(五)以土地使用权抵债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申请转让时,除下列情形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
(一)社会公共利益建设另有需要的;
(二)转让用途不符合城市规划的;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确需转让的,转让方应当书面提出申请,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审查;地上建有房屋的,由土地主管部门会同房产主管部门审查。但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省直机关或者中央、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地上建有房屋的,还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转让的,受让方应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四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但按国务院规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规定缴纳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营利为目的出租,地上建有房屋的,按租金的百分之十五缴纳土地收益;地上没有房屋的,按租金的百分之三十缴纳土地收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出让金和土地收益,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代征;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出让金和土地收益,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代征。
前款所列的出让金和土地收益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缴入财政。
第四章权属登记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出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实后,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变更时,地上没有房屋或者房屋还没有建成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凭交易手续向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地上建有房屋的,应当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证书发证机关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申请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或者更改。
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申请登记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和房产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只限于收取下列费用:
(一)权属调查核实费和测量绘图费;
(二)登记注册费。
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房产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和房产权属登记发证工作中,应当联合办公,联合调查丈量,统一收费,方便当事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无权批准、越权批准或者未制定出让方案,非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责令其限期重新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出让金的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土地主管部门截留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收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予以收缴,并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以行政处分;
(二)财政部门不按规定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收益的一定比例上交上级财政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予以收缴,并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以行政处分;
(三)挪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收益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退回所收取的钱款;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土地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使职权,造成土地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城区的基准地价,并上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汇总公布。
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施行后,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权属登记的,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必须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权属登记,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是指国有土地的代表(地方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时所采取的方式或程序,它表明以什么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关于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2条规定:...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有效期内是可以转让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的年限内让予以土地使用者的行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协议、招标、。(一)主体不同。出让主体:国有土地...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宗地出让] 出让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 受让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 第一部分 协 议 书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
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本
合同订立原则 平等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 不得将自 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 在充分协商达成一 致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订立合同的原则。 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 : ①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 律平等。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 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②合同 中的权利义务对等。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 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 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 他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③合同当事人必 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 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 得把自己的意志强 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 自愿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 利,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条例名称: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
通过时间:2007年12月14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包括:
1.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2.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详见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保障城市规划、镇规划的有效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依法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为依据,对城市、镇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使用强度和道路、工程管线、公共配套设施以及空间环境等控制要求作出的规划。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法实施,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范和指导意见,规范和指导全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八条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建设发展的需要,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定。
城市中心区、旧城改造区、近期建设区、城乡结合部和储备土地、拟出让的土地以及其他城市建设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通过公开征集、邀请征集等方式确定规划方案,择优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委托其承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需要,以城市、镇总体规划为依据,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公众意愿,体现提高城市、镇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总体要求。
第十二条控制性详细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规划范围内不同性质用地的界线,以及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
(二)确定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以及公共设施配套要求、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要求;
(三)确定规划范围内河流、湖泊、湿地等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四)提出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设计指导原则;
(五)根据交通需求分析,确定地块出入口位置、停车泊位、公共交通场站用地范围和站点位置、步行交通以及其他交通设施,规定各级道路的红线、断面、交叉口形式以及渠化措施、控制点坐标和标高;
(六)根据规划建设容量,确定市政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进行管线综合;
(七)依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对地块的地下交通、商业、能源、通信、防空等设施作出具体规定;
(八)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以下简称规划草案)后,应当报委托其编制规划草案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审查。
第十四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对规划草案组织专家论证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初审后的规划草案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
规划草案公开展示的时间不少于30日。展示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上公布,同时在规划地块的主要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公示栏公示。
第十五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意见。公众对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论证。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众意见,组织规划编制单位对规划草案修改完善,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草案、专家论证意见及审查意见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并附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和理由。
城镇体系规划中确定由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监控的区域,其规划草案在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先征得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委员会应当按照议事规则对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规划草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规划草案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根据审议意见组织规划编制单位对规划草案修改完善,报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规划草案应当附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未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的规划草案,城市、县人民政府不予审批。
第十八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讨论通过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讨论通过后30日内,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上公告。公告应当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范围、实施时间和查询方式等内容。
第十九条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将城市和镇的现状调研资料、规划草案、公众意见、本部门审查意见、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以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规划成果等存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阅前款档案,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一条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供应、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尚未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不得进行开发建设,但因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使用土地,并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地块的规划条件及附图,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和制定土地使用权划拨方案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擅自改变规划条件及附图。
违反规划条件及附图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手续。
第二十三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时,对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听证申请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核发之日起15日内通过政府网站、设置公示栏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核发结果。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在审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内容。
第二十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
(一)城市、镇总体规划发生变更,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存在明显缺陷,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作出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可以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举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在30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在60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和监督管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城市、县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其审批、修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无效,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未将规划草案向公众展示,征询公众意见的;
(三)拒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的;
(四)擅自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五)接到举报后不处理,或者未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规划条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或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其核发的证件无效。上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并依法追究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因撤销行政许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予以处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改正、不拆除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