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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维护和监督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队伍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市(含县城、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以下简称城建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房地产、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风景名胜等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城建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监察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建监察队伍;城建监察队伍受城市规划、房地产、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在委托权限内行使城建监察职能。
第六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实施城建监察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秉公执法,服从组织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七条 城建监察队伍在委托权限内行使下列职责:
(一)对城市规划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二)对城市房地产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三)对未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损坏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防洪堤坝、路灯等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四)对城市供水、供气、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公共客运交通、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城市节约用水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五)对损坏城市公共绿地和园林绿化设施、城市雕塑及损坏城市花草、树木和擅自砍伐树木、绿篱等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六)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七)对破坏风景名胜区资源,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进行监察。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城建监察。
第八条 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城建监察工作,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
(二)经过法律、法规基础知识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建设部统一制发的《城建监察证》;
(三)作风正派,身体健康;
(四)须是国家正式职工,新队员入队年龄在35周岁以下。
城建监察人员可按所在地城镇总人口的万分之三至万分之五配备。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城建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管理监察权。
第十条 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佩戴国家统一制定的标志,出示国家统一的执法证件。对不出示城建监察证件和未佩戴统一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调查、询问和处罚。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查处违法、违章行为时,有权要求相对人出示并可以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有权通知相对人在规定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接受询问;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违章行为。
第十二条 城建监察队伍实施行政处罚,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当场处罚外,应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立即制止违法、违章行为。
(二)调查。包括勘查现场、询问当事人以及有关人员、收集证据等。在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时,应制作笔录,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城建监察人员在笔录上说明,并可以请两个以上的在场人员签名见证。
(三)听取陈述和申辩。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处罚的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处罚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听取。
(四)提出处理意见。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处理意见,报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五)听证。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六)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和处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处罚决定书。
(七)送达。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城建监察队伍应当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建设行政处罚法律文书。
第十四条 城建监察队伍对实施当场处罚的,结案后24小时内,应当将案件材料报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有权立即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城建监察队伍的经费,应从当地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城建监察队伍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用监察车辆和通讯装备,以提高队伍的快速执勤能力。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城建监察队伍进行考核,完善管理制度;对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队伍和人员,城市人民政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城建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城建监察队伍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3月12日原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发布的《江西省城建管理监察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2月10日省政府令第67号发布)
本公司系国家园林绿化一级施工企业 ,园林设计资质乙级,园林古建筑专业三级企业,是中国风景园林学会及江西省风景园林学会会员单位。主要从事园林绿化、园林建筑(含古建)、水景、假山、雕塑及亮化等工程的设计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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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协会市政专委会召开主任会
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协会市政工程管理、市政工程建设专业委员会主任会于3月26日至28日在湖北宜昌召开。会议通报了省协会主要工作,传达了省协会会议精神,布置了申报“市政工程建设优秀质量管理活动成果”工作,审议了专业委员会2014年工作计划,并就论文调研提纲、2014年年会活动等事项进行了研究讨论。
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协会城市道路照明专业委员会年会在赣州召开
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协会道路照明专业委员会2008年年会,于2008年11月26日上午在赣州市顺利召开。参加会议的有赣州市市政府、省建设厅、赣州市城管局、宜春市城管局、南昌市市政公用局,特邀了南昌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魏盛礼专家在座,出席此次会议的省道路照明行业代表80多位,照明产品生产厂家代表30多位。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工作,保障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建设部《城建监察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以下简称城建监察)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建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及风景名胜区等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城市建设专业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建监察工作。
市规划、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城市建设专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建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市直属的城建监察工作和指导全市本专业的城镇监察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城建监察总队,负责全市各级城建监察队伍的业务指导、培训和统筹协调。
市城建专业主管部门设置城建监察支队,负责市属直管范围的城建监察执法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城建监察支队或大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执法工作。
下级城建监察队伍应接受上级城建监察队伍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各级城建监察队伍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者受市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及风景名胜区等城建专业主管部门的委托,在委托权限内行使城建监察职能。
第七条城建监察以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和依据,坚持监督与管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城建监察人员在实施城建监察时,应当秉公执法,服从组织,遵守纪律,保护国家秘密。
第八条城建监察队伍按照职责分工行使下列职责:
(一)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实施监察;
(二)依据建筑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反建筑管理的行为实施监察;
(三)依据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行为实施监察;
(四)依据城市公用事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反城市供水、节约用水、公共交通,出租汽车等管理的行为实施监察;
(五)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实施监察;
(六)依据城市园林绿化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的行为实施监察;
(七)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城建监察。
第九条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是国家正式职工。
(二)热爱城建监察工作,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
(三)经过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身体健康。
第十条城建监察人员应按所在地城市总人口的万分之三到万分之五配备。
城建监察人员的确定,在控编范围内分别由市城建专业主管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建设部颁发的城建监察证件和标志。
第十一条城建监察人员依据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十二条城建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城建监察标志,出示城建监察证件,并做到仪表端庄、言行文明,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
第十三条城建监察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有权要求相对人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等;有权通知相对人就监察事项接受询问和查证;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城建监察队伍及其人员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采取执行措施。
城建监察执法文书,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城建专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城建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建专业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印章。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城建监察队伍及其人员实施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各级城建监察队伍应当将查处案件材料全部归档,并对执法情况每半年统计一次,将统计材料逐级上报城建监察总队。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建监察队伍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十八条城建监察队伍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城建监察交通设备、通信设备及取证建档等设备。
第十九条各级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建监察队伍的工作进行检查和考核。对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城建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办公地点:绵阳市涪城路76号建设大厦十五
绵阳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
邮政编码:621000
(1992年6月3日经第十次部常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9月22日建设部发布《关于修改〈城建监察规定〉的决定》修正1996年9月22日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的规划、建设、管理,保证国家和地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依据有关法津、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建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 城市应当设置城建监察队伍,在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行政城建监察职能,其组织形式,编制等可以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建设系统监察队伍统一管理、综合执法的原则,按照当地城市建设系统管理体制和依法行政的要求确定。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城建监察队伍实施有关城建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定授权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建监察工作中的职责:
(一)负责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业的城建监察的业务指导;
(二)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城建监察规定和办法等;
(三)按照城建监察的需要,制订不同时期的工作目标和政策;
(四)负责组织制定城建监察人员的考核标准,提出培训计划和内容,对城建监察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城建监察人员的执法水平;
(五)负责对受委托的城建监察队伍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六)负责与有关部门的工作协调。
第七条 城建监察队伍的基本职责:
(一)实施城市规划方面的监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规和规章,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行为进行监察;
(二)实施城市市政工程设施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损坏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防洪堤坝等方面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三)实施城市公用事业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危害、损坏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和对城市客运交通营运、供气安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以及城市节约用水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四)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五)实施城市园林绿化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损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及乱砍树木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六)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城建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九条 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国家正式职工;
(二)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第十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实施城建监察时,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以准绳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秉公执法,服从组织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在上岗时应当持城建监察证、佩戴标志、自觉接受监察,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证和标志由建设部统一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组织并监督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城建监察工作规章制度,对城建监察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和业绩考核,实行奖惩制度。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城建监察队伍的经费和配备必要的装备。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