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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14年12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一、制定的背景
切实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有利于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征收条例》),同时废止了2001年6月13日出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征收条例》建立了新的征收模式和补偿制度,对征收的主体、依据、程序以及补偿原则、权利救济等作了重大调整。省政府高度重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2003年,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出台了《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对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征收条例》施行之后,该规章与上位法存在不一致、不协调的情况。《征收条例》有的规定较为原则,要求省级政府制定具体办法。因此,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制定实施办法。
二、关于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
10月8日,《江西日报》全文刊载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公众意见。截至10月31日,共收到单位和公众提出的意见、建议共51条。这些意见和建议主要涉及未登记建筑的认定、住宅改商业性用房补偿、评估机构选定、最低补偿安置面积等方面。承办单位与起草单位经过认真研究,采纳了20条;鉴于有些意见和建议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有的不利于保护被征收人权益等原因,故不采纳的有31条。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征收主体和征收部门
《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因此,征收主体为市、县级人民政府。
房屋征收部门在我省目前极不统一,有的单独设立,有的在建设部门,有的在房管部门,考虑到房屋征收直接涉及对房屋所有权人重大财产权的处置,保证行为主体的适格是非常重要的。为此,《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工作”。
(二)关于评估机构的选定
公正、公开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是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公正评估,合理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关键。为此,《办法》主要规定:一是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二是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通过投票决定或者随机选定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由公证机构依法公证。三是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三)关于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予以合理补偿,有利于确保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为此,《办法》主要规定:一是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具体条件是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等行政许可手续,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二是停产停业损失费由征收当事人参照被征房屋企业上年度月均应纳税所得额或者同类同地段房屋市场租金或者企业从业人员最低工资协商确定。三是停产停业补偿期以月为单位计算。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期自征收房屋搬迁后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止;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期6个月。
(四)关于住房保障
对被征收人优先提供住房保障,是确保被征收人居住条件的重要举措。为此,《办法》主要规定:一是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同时,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住房保障条件。二是符合条件且自愿选择优先安置保障住房的被征收人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三是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的优先安置保障住房的被征收人名单予以核定、确认,并办理相关手续,不需轮候。
(五)关于最低安置面积
为确保个人居住面积,《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对个人住宅征收补偿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36平方米。征收产权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且属于被征收人唯一一套住房的,安置时补齐36平方米,不结算差价;超出36平方米的部分实行阶梯式价格,36至50平方米的部分按成本价结算,超出50平方米的部分按市场价结算。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且其住房面积小于36平方米的,按照36平方米建筑面积结算。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制定比前款更优惠的最低补偿安置面积办法。
(六)江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1.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2. 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3. 将第十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
4.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同级自然资源、房产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停办事项及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征收公告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5. 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
6.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将论证后的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7. 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住房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
江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做到文明服务、规范上岗。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省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指导工作。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 所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设区的市、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设区的市、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合理拟定房屋征收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产管理、工商、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停办事项及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征收公告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以及土地使用权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对房屋征收范围内已依法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应当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依法登记的建筑,由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单位调查认定,对调查认定为合法的建筑或者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调查认定为违法的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征收补偿方案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房屋征收的目的;
(三)房屋征收范围;
(四)被征收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的认定办法;
(五)补偿方式、范围、标准和计算方法;
(六)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选购方法和交付期限;
(七)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
(八)房屋征收补偿签约的期限、地点;
(九)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十)补助和奖励标准;
(十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十二)住房保障;
(十三)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将论证后的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预警评价:
(一)房屋征收事项是否经过合法性和可行性论证;
(二)实施房屋征收是否会产生行政争议和具有化解的可能;
(三)征收补偿资金和产权调换房源能否筹措到位;
(四)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公平、合理。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提出可实施、暂缓实施或者不可实施的意见。对可实施房屋征收的项目,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社会稳定风险的防范、化解和处置预案。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征收补偿费用包括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房屋建设等资金。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7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八条 征收房屋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合理补偿。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确定。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下列程序选定或者确定: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房屋征收评估信息;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向房屋征收部门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已经报名并符合资质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选定期限不少于7日;
(四)供被征收人选择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少于3家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从符合资质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邀请;
(五)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就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
(六)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
(七)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仍不能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过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方式确定;
(八)房屋征收部门公布被征收人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协商过程应当公开。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通过投票决定或者随机选定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由公证机构依法公证。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搬迁等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告知被征收人。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告知被征收人7日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不低于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源,供被征收人选择,并按照房地产市场价结清差价。就近地段的范围,具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过程中确定。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个人住宅征收补偿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36平方米。
征收产权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且属于被征收人唯一一套住房的,安置时补齐36平方米,不结算差价;超出36平方米的部分实行阶梯式价格,36至50平方米的部分按成本价结算,超出50平方米的部分按市场价结算。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且其住房面积小于36平方米的,按照36平方米建筑面积结算。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制定比前款更优惠的最低补偿安置面积办法。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同时,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住房保障条件。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自愿选择保障住房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房屋征收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7日内向同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房屋征收部门提交的申请保障住房的被征收人名单予以核定、确认,并办理相关手续,不需轮候。
第二十九条 征收已出租的公有产权住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房屋承租人符合公租房或者其他保障性住房条件并申请安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房屋承租人优先给予公租房或者其他保障性住房安置。
第三十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产权调换房屋到期未交付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原标准15倍支付临时安置费;逾期超过12个月的,从超过之日起按原标准2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一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且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上载明的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
(三)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税负核定凭证。
第三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由征收当事人参照房屋被征收前经营主体上年度月均应纳税所得额、同类同地段房屋市场租金、从业人员最低工资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委托相关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停产停业补偿期以月为单位计算。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期自征收房屋搬迁后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止;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期为6个月。
第三十三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重新设定担保或者达成债务清偿协议。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不能重新设定担保或者不能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补偿款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和交付期限、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结算、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签约期限不得少于30日;房屋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货币补偿款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期限内支付;对申请产权调换的当事人安置的临时过渡期限,多层建筑安置小区不超过24个月,高层建筑安置小区、多层与高层混合安置小区不超过36个月。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补偿决定内容和依据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等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对按期搬迁的被征收人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七条 按照补偿协议已完成搬迁或者按照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已完成搬迁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拆除。
承担房屋拆除工程的企业应当具有施工企业资质等级,并对施工安全负责。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迁出原地后的义务教育入学,征收之时可选择继续在原户籍所在地按原招生办法入学,或者在迁入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划片招生的就近学校入学。
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困难家庭,因居住地发生变化造成人户分离的,在征收补偿完成1年内,凭迁出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由迁入地民政部门审查核定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1年后,按规定向迁入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因征收迁移的居民在就业、培训、医疗、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方面,既可选择迁出地的居民待遇,也可选择迁入地的居民待遇。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依法书面催告被征收人履行搬迁义务。
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依法提供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及面积等材料外,还应当依法提供下列材料:
(一)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
(五)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完结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对房屋征收补偿项目费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十一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登记机构注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五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2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7月2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修正的《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不合理,应该获得补偿。
您所说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应该是湖南正旺律师事务所李湘芬律师于2011年1月30日对国务院发出的建议,而正式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国务院还没有颁发呢。 PS...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条例谁了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是什么?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将在出台后替代现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尚未正式颁布实施,目前拆迁适用的法规仍然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法制办已于1月...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14号
《江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2014年12月1日第34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鹿心社
2014年12月5日
(此件主动公开)
1月6日,记者从省住建厅获悉,新出台的《江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下称《办法》)将于今年3月1日起施行。
◆征收补偿协议签约期限不得少于30日。
◆房屋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货币补偿款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期限内支付。
◆产权调换房屋到期未交付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原标准1.5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逾期超过12个月的,从超过之日起按原标准2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办法》规定,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征收单位应将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7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办法》要求,对申请产权调换的当事人安置的临时过渡期限,多层建筑安置小区不超过24个月,高层建筑安置小区、多层与高层混合安置小区不超过36个月。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不得采取暴力断水断电迫使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解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解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解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主要是针对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条 例》的有关内容,今天主要介绍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制订《征收和补偿条例》的背景和过程; 第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第三、学习和落实《条例》中要注意的问题。 一、制订《征收和补偿条例》的背景和过程 (一)背景 我们国家的城市建设从 50年代就已经开始,一直到 80年代 我们实际上都是在计划经济的框架里面运行,所以那个时候 虽然也有城市建设、 房屋拆迁,但大都是靠行政命令的方式, 或者说内部的隶属关系,靠这样的方式来运行,所以说没有 什么太大的问题。 到了 80年代末,我们国家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城市化的 建设开始提速,所以这个时期到了 80年代末、 90年代初就 有了一些拆迁上的问题。所以在 1991年国务院制订了一部 条例,就叫《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这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解读
1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解读 日期: 2011-03-30 2011 年 2月 15日下午,市政府法制办举办了第一场办内部法制沙龙,办领导顾长浩副 主任就最近引发社会和百姓普遍关注的本市房产税若干问题与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进行了解读。沙龙上,办内同志针对相关问题踊跃提问,互动热 烈。由于篇幅有限,本刊将分两期刊登沙龙的解读内容,本期刊登的是《条例》解读,顾主 任从房屋征收前提、征收主体、征收目的、征收补偿方案等十三个方面对《条例》进行了全 方位解读, 对法制工作者了解和掌握 《条例》 出台的相关背景和核心内容具有一定的指导和 参考作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解读 上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顾长浩 第一部分:《条例》起草和出台的过程与背景分析 一、《条例》第一稿起草的背景与过程 1、2004 年 3 月,全国人大通过了《宪法
主 题 词:征收 房屋 补偿 被征收人 应当
成文日期:2021-07-05
发布日期:2021-07-05
标 题: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2021〕26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兰州新区、高新区、经济区、榆中生态创新城管委会,中央、省属驻兰各单位,市属各重点企业:
《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2021年5月26日市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兰州市人民政府
2021年6月16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以下简称《征收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修改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征收条例》)、《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80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句修改为“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删除第二款中的“物价”部门。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受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委托,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实施其管理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四、在第六条第一款末尾增加“工作费用列入征收成本,具体标准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五、删除第九条中的“征收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房屋征收涉及旧城区改建的,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管、建设等部门就危房情况、基础设施配套情况进行认定,并公布认定结果,征求公众意见,经确定为危房集中或者基础设施落后的,方可实施旧城区改建”。
七、在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对征收补偿费用进行测算。”
八、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规划”修改为“国土规划”;第二款中的“各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市人民政府”。
九、删除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五款,即“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15日前,应当将其拟订的征收补偿方案向市房屋征收部门报告。”
十、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及时公告”修改为“7日内应当公告”,并在本款末尾增加一句“房屋征收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将第三款中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以不动产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未记载或者记载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十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的“其”修改为“公有房屋承租人”。
十三、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征收房管部门依法托管、代管或者经房管部门决定带户发还给产权人的落私产、文革产,且该房屋已作为公有房屋出租的,对房屋所有权人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100%给予补偿,对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90%给予补偿,对非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70%给予补偿”。
十四、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征收个人住宅,建筑面积不足40平方米(涉及房屋所有权、公有房屋承租权共有的,房屋建筑面积合并计算)且为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唯一住房的,按照40平方米给予征收补偿”;将第二款中的“承租人”修改为“公有房屋承租人”。
十五、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在第五十三条中的“构成犯罪的”前增加“依法给予处分”。
十七、将第五十七条中的“并执行政府规定标准租金的承租人”修改为“并执行政府规定标准租金的直管公房和自管公房承租人”。
十八、对个别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相应修改和调整。
十九、《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予以公布。本决定施行前已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按照原征收决定载明的征收补偿方案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甘肃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四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受市人民政府的监督。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市房屋征收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与补偿工作;
(三)拟订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
(四)建立本市房屋征收人力资源信息库,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考试;
(五)建立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屋征收执业信用信息,对信用情况作出评价;
(六)建立本市统一的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平台,对征收补偿进行监督管理;
(七)对征求公众意见、组织听证会后修改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审查;
(八)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决定、征收公告、评估委托书、补偿汇总清册进行备案;
(九)对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监督;
(十)对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数据进行统计分析;
(十一)组织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七条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征收机构是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并做好宣传、解释;
(二)确定房屋征收范围,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三)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不当增加补偿费用事项的受理、审批、登记等相关手续;
(四)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五)补偿费用的监管与拨付;
(六)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七)组织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八)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补偿决定;
(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十)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
(十一)整理存储征收补偿档案;
(十二)实施与征收补偿相关的其他工作。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房屋征收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屋征收执业信用评价、技术规范等相关规定,进一步健全综合监管体系;应当组建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及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房屋征收、工程造价、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并监督依法依规开展工作。
第九条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纳入本市统一的管理平台,在线完成审查、备案和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等工作。
第十条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服务性工作。
第十一条信访、发改、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自然资源、审计、市场监管、城管、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第十二条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三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征收: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上述情形需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第十四条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应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要件:
(一)发改部门出具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文件,或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的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专项规划且已准备启动规划建设的相关文件;
(二)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文件以及征收范围用地红线图;
(三)征收补偿资金及安置房源落实情况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它相关材料。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棚户区改造)除提交上述要件外,还需提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材料;旧城区改建(棚户区改造)应当先行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有8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的,方可启动改建工作。第十五条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对符合条件拟实施征收的,应根据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合理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自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之日起,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三)新设立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营业场所。
(四)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但因夫妻投靠、子女投靠父母、父母投靠子女落户;出生、收养、回国、学生返回原籍,军人退出现役、服刑人员刑满释放、恢复户口、补录遗漏人员户口、持有本人名下房屋手续落户、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等情形应当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
(五)其他导致不当增加征收补偿费用的行为。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公安、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城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逾期自动解除。
第十七条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实施测绘、评估、拆除等工作。
第十八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价值或拟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周边类似房地产价值进行分类抽样预评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公安、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城管、税务、档案等相关部门应当配合调查登记,提供被征收房屋的相关信息。调查登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九条被征收房屋的用途、面积、结构和性质,以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对于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及其他特殊情况,由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相关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理。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对认定为违法建设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征收范围涉及军事设施、国防工程、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特殊建筑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地产抵押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书面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给予补偿。达不成协议,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将补偿款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可以变更抵押物。
第二十二条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登记情况,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征收范围;
(二)征收目的;
(三)补偿方式、内容;
(四)过渡方式、期限;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调换办法;
(六)签约期限、奖励期限、奖励与补助标准;
(七)停产停业损失计算标准;
(八)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九)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解决方式;
(十)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将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论证。征收补偿方案经论证修改后,在政府网站和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四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方案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棚户区改造)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规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二十五条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征求公众意见、组织听证会修改后的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等进行科学预测、分析和评估,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出低风险、中风险、高风险的预警评价,并提出可实施、暂缓实施、不可实施的建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专业机构实施。
第二十七条区、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应依法核验建设单位的征收资金。征收资金包括补偿费用和与征收有关的服务费用、工作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工作经费原则上不超过补偿费用的3%。
第二十八条房屋征收决定由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超过300户的,应当经区、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被征收人对市人民政府或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并在本级政府网站、市级报纸刊登,在征收范围内张贴。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十条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后,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宣传、解释和各类公示工作。
第三十一条报名参加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有三级及以上资质。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其在本市房屋征收执业的信用情况作出评价。
第三十二条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向被征收人提供公开报名参加房屋征收评估且信用良好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由被征收人在名单中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摇号、抽签应当在公证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干预。
第三十三条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应以合法有效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认定文件为依据。
第三十四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三十五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2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价值应当是完全产权市场价值。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委托合同的约定,向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5日,并接受现场咨询。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委托方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应当在区、县房屋征收部门组织下向被征收人送达,并书面告知对评估报告异议的处理程序。
第三十七条被征收人或者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被征收人或者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第三十八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九条本市执行住宅房屋最低补偿面积制度。征收一个住宅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不足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计算建筑面积。
第四十条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区、县人民政府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评估价值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符合最低补偿面积制度的,按最低补偿面积评估价值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
第四十一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活动的性质,就地、就近或异地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交付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第四十二条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以评估价值互相结算差价;超过后的建筑面积由被征收人以市场价格购买;不足的建筑面积,对被征收人按评估价值给予货币补偿。调换后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征收人。
第四十三条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的补偿,可以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十四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被征收人,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为经营性房屋;
(二)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三)依法取得相关生产经营许可手续。
第四十五条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标准,以被征收人提供的近三年纳税证明为依据确定;不足三年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期间纳税证明为依据确定。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生产经营三年以上的以近三年生产经营效益平均值为计算依据,不足三年的以生产经营期间效益平均值为计算依据。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商业、服务性行业按6个月给予一次性补偿;工业生产行业按12个月给予一次性补偿。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生产经营效益平均值×补偿期限(月)
因特殊原因无法提供纳税证明的,每月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0.5%确定。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5%×补偿期限(月)
第四十六条因征收住宅房屋造成搬迁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两次搬迁费,合计每户4000元。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动力设施、机器设备、货物、生产办公用具等搬迁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或实际需发生的搬迁费。
第四十七条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总层高为七层及以下的,约定的临时安置过渡期不超过24个月;七层以上的,约定的临时安置过渡期不超过36个月。
第四十八条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期房产权调换的,对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在约定的过渡期内,每月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3%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每月不足1600元的按1600元支付。临时安置费支付期限自被征收人移交被征收房屋之日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原则上每半年发放一次。
使用周转用房过渡的,在约定过渡期限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选择货币补偿、现房产权调换的,参照临时安置费标准给予一次性6个月的补助。
第四十九条征收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期房产权调换的,对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在约定的过渡期内,每月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5%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支付期限自被征收人移交被征收房屋之日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原则上每年度发放一次。
使用周转用房过渡的,在约定过渡期限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选择货币补偿、现房产权调换的,参照临时安置费标准给予一次性3个月的补助。
第五十条自行过渡期限超过约定的临时安置过渡期的,自逾期之日起,临时安置费在原基础上上浮100%。超过约定过渡期限后,由使用周转房屋过渡转为自行过渡的,自自行过渡之日起,临时安置费在原基础上上浮100%。
第五十一条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依照征收补偿方案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监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和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依法给被征收人办理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继承、生效裁判文书或与生效裁判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书等证据证明有实际权利人的,依法给继承人、实际权利人办理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五十三条区、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作出补偿决定前,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组织基层司法所进行调解。
第五十四条补偿决定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及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二)征收的依据和理由;
(三)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安置协议的事项;
(四)专户补偿方案;包含房屋价值、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补助等事项。
(五)被征收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及期限。
被征收人已选择补偿方式的,应当在补偿决定中明确补偿方式。被征收人未明确选择补偿方式的,应当提供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补偿方式。
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五十六条被征收人在区、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之日起60日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依法作出补偿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催告被征收人履行搬迁义务。
第五十七条被征收人拒绝领取货币补偿款或拒绝接收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将补偿款物进行提存。提存期间,补偿款物的孳息归被征收人所有,提存费用由被征收人负担。被征收人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领取的,补偿款物扣除提存费用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八条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奖励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交付房屋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奖金: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房屋给予货币补偿金额10-30%的奖励;非住宅房屋,给予货币补偿金额10-20%的奖励。
(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评估单价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给予不结算差价的奖励;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所对应的公摊面积,给予不结算费用的奖励。
(三)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高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评估单价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以评估价值结算差价后,另给予不超过差价的奖励;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所对应的公摊面积,给予不结算费用的奖励。
(四)奖励期限内提前搬迁交付房屋的,住宅房屋每户给予1至5万元的奖金;非住宅房屋每户给予1至10万元的奖金。
第五十九条被征收住宅房屋下落户人员中有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临时安置费在原基础上增加10%。
被征收住宅房屋下落户人员中有持有《残疾证》的,临时安置费在原基础上增加30%。
被征收住宅房屋下落户人员中有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持有《残疾证》的,临时安置费在原基础上增加40%。
征收持有《残疾证》的自然人的非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费在原基础上增加10%;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在原基础上增加30%。
第六十条被征收人选择期房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参照临时安置费标准给予6个月的装修期过渡补助;非住宅房屋参照临时安置费标准给予3个月的装修期过渡补助。
第六十一条征收自然人房屋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相等部分或购买商品房的价款与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款相等部分免征契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部分或购买的商品房价款超过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款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第六十二条被征收人在征收中获得的补偿、奖励费用(除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外)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六十三条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房屋被征收后6年内,若户籍没有迁移的,其子女可在原被征收房屋片区内办理义务教育阶段入学。
第六十四条对符合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条件的个人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超过约定的临时安置过渡期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经与被征收人协商一致,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与被征收人签订变更补偿安置协议。
签订变更补偿安置协议后,对被征收人按原安置房屋类似房地产在变更时点的评估价值给予补偿,不再重复给予本办法规定的补助、奖金和奖励。
变更继续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有过渡期的,临时安置费按上浮后的标准执行,支付期限自被征收人签订变更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
第六十六条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六十七条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已征收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注销手续;向当地公安机关通报被征收人户籍情况。
第六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六十九条对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违反相关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征收直管公房,应当征求直管公房管理机构的意见。
本办法所称的直管公房是指在本市国有土地上所有权归市人民政府所有,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不包括公共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公房承租人是指与直管公房管理机构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在租赁期内享有直管公房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七十一条直管公房的面积以租赁证记载面积或资产账载面积为准。租赁证记载面积或资产账载面积与实测面积不符的,以实测为准。
第七十二条征收直管公房时,在租赁协议中对补偿安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对公房承租人、被征收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一)公房承租人选择继续租赁使用直管公房的,对被征收人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进行安置。安置后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征收人,由原公房承租人继续租赁使用。
(二)公房承租人选择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居住权置换所有权的,分别对公房承租人按建筑面积70%份额、对被征收人按建筑面积30%份额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进行安置。安置后的房屋所有权分别归公房承租人、被征收人。
被征收人征收范围内的若干房屋建筑面积所占份额可合并累计,原则上整栋整单元安置。
(三)公房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直管公有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70%给公房承租人,30%给被征收人;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60%给公房承租人,40%给被征收人。
被征收人就其所占份额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七十三条公房承租人对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已按房改价购买70%产权的,可按房改政策购买剩余30%产权后,视为100%完全产权予以补偿。
第七十四条征收直管公房,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按自愿选择的补偿方式与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分别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第七十五条直管公房临时安置费、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装饰装修补偿、奖金及公房承租人所占份额的奖励发放给公房承租人;被征收人所占份额的奖励发放给被征收人。
公房承租人选择继续租赁使用的,自移交被征收房屋之日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按标准给被征收人发放公房租金。
第七十六条征收补偿安置的直管公房,应当通过竣工验收、满足基本生活需要、具备入住条件;满足不了基本生活需要、不具备入住条件的,应当给予被征收人相应的装修补助。
第七十七条征收直管公房,本章无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征收其他国有产权的租赁房屋(不包括公共租赁住房),参照直管公房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5年11月4日《关于印发〈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地段划分规定〉等4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兰政发﹝2015﹞151号)、2018年5月8日公布施行的《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兰政发﹝2018﹞21号)同时废止。
第八十条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补助和奖励等标准进行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第八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作出征收决定公告的,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