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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等2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等2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在2005.09.06由江西省人民政府颁布。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等2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基本信息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等2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简介

经2005年9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二○○五年九月六日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经2005年9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废止《江西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等20件省政府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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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等2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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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等2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献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等2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等2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等2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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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等2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5年9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7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7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7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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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7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1年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省长舒圣佑二○○一年三月二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156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22年4月2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许昆林

2022年5月1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贯彻实施,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就业,省政府对涉及长江流域保护、行政处罚内容、不合理罚款规定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清理,省政府决定:

一、对4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32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2.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附件1

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一、《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9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

二、《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9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

三、《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1996年3月2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3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12年2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第三次修订)

四、《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4月1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

附件2

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一、对《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长江防洪工程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

(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长江采砂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对《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中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章第二十七条:“发生在长江流域范围的非法占用水域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对《江苏省水产种苗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修改为“《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删去第六条。

(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水产种苗生产依法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种苗的除外。”

(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的水产种苗必须符合种苗质量标准。经营的水产种苗应当附有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明。”

(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每次不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每次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每次不超过10000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对《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

(二)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实施重大工程项目急需基础测绘成果而未具备的,必须按本办法分级管理的规定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登记审核,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纳入本地区基础测绘计划,由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在可以满足技术要求的情况下,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拒绝利用已有的基础测绘成果而实施重复测绘。”

(三)删去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第二款中的“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的成果组织验收”。

(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其中的“目录或”。

(六)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八)删去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对《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十四条。

(二)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测绘成果权利人同意,擅自利用测绘成果的,由测绘成果权利人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三)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对《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对《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条。

(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护林防火指挥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将第三款修改为:“森林防火期间,由依法设立的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林区的人员和车辆进行防火检查,杜绝火种进入林区。”

将第四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划定森林高火险区,在森林高火险区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森林防火期内,林区管理依照《森林防火条例》等规定执行。”

(四)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其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报告”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

(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扑救森林火灾时,公安、气象、交通、卫生、通信、民政、商业、供销、粮食和物资等部门,应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主动配合,做好工作,支援灭火救灾。”

(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依照《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执行。”

(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项中的“特大”修改为“特别重大”。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森林火灾分为一般森林火灾、较大森林火灾、重大森林火灾和特别重大森林火灾,相关标准依照《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执行。”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一般森林火灾由县护林防火指挥部或县林业主管部门调查,较大森林火灾由市护林防火指挥或市林业主管部门调查,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由市护林防火指挥部或市林业主管部门协同省护林防火指挥部调查,行政区交界地段发生森林火灾,由起火一方负责查处,有关方面应给予协助。”

(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森林火灾调查结果应建立档案。一般森林火灾,由县护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对较大、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火灾,由市级护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建立专门档案,报省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中的“给以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二)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对《江苏省农村抗震防灾工作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九条中的“降低资质等级”。

十、对《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一条中的“《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中的“法规”修改为“行政法规”。

(二)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三)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

(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删去其中的“年检”。

(五)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领导者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职工私自收取、私分工程勘察设计费,私自收取设备材料生产厂家、施工单位及业主的佣金、回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其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一、对《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删去第三十一条中的“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十二、对《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一条中的“申请人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三)将第三十三条中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修改为“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十三、对《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的“资质”修改为“能力”,将第二项中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修改为“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能力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

(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企业执业印章”修改为“企业公章”。

(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其中的“资质(资格)许可机关以及”。

(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并向社会公布”修改为“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四、对《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协议。”

(二)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涉及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删去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

(四)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五、对《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四十三条中的“自被取消资格或者责令退回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十六、对《江苏省苏南运河交通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交通主管部门的航道管理、海事管理、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具体负责苏南运河航道、交通安全和运输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删去第一项中的“第十一条第(一)项”;将第二项中的“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五)、(六)项”修改为“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

(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七、对《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

(三)删去第四十条。

(四)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其中的“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公路养护管理机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五)将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将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的“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主管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八、对《江苏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二)删去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三)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八章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删去第五十五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九、对《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

(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对《江苏省邮政普遍服务保障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四十九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一、对《江苏省国内船舶搭靠外轮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规定特定船舶搭靠外轮免办《搭靠证》的,按其规定执行。”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搭靠证》分长期和临时两种。一船一证,不得转让。”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搭靠证》:

“(一)搭靠或被搭靠船舶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的;

“(二)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涉嫌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或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1年内申请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情形的,或者1年内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轮受到处罚的。”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船舶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轮或者通过搭靠外轮实施其他违反出入境管理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批准搭靠外轮的船舶,发现违反出入境管理秩序的行为不及时报告并协助调查处理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拒绝协助边防检查的,依法予以处罚。”

二十二、对《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成本资料或者拒绝提供成本资料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二十五条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三、对《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给予通报批评”修改为“并进行情况通报”。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价格主管部门未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下达价格监测任务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进行情况通报。”

(四)将第二十四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十四、对《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依法承担属地农村消防工作监督管理职责。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规定对辖区农村消防工作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将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消防管理工作的机构在消防救援机构的指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的消防管理工作。”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应急管理、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民政、文化和旅游等行政部门,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消防工作。”

(三)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乡(镇)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年生产总值十亿元以上;

“(二)劳动密集型企业、易燃易爆化工企业较多;

“(三)集镇常住人口多、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

“(四)有重要港口和码头;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

将第三款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保护范围内的区域可以不建立专(兼)职消防队。”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机关消防部门”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第二款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消防救援总队”。

(五)将第十四条中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修改为“烈士褒扬条例”。

(六)将第十五条中的“公安消防部门”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七)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农村消防工作职责:

“(一)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农村消防工作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二)对集镇消防规划与建设实施监督;

“(三)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消防管理工作的机构开展消防工作;

“(四)指导农村多种形式消防队伍业务建设;

“(五)对消防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向政府提出表彰奖励意见;

“(六)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八)删去第十九条。

(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其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其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一)删去第三十四条。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人员密集场所营业或者使用期间,疏散通道堵塞、安全出口上锁,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不能正常工作或者被覆盖、遮挡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四)删去第三十七条。

(十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决定。公安机关可以在依法规定的权限和范围内对消防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五、对《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

(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于依法查获的烟草专卖品,自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张贴通告、发布公告等措施之日起30日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变卖等处理措施,变卖款上缴国库。”

(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六、对《江苏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的“民政”修改为“应急管理”。

(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制定全省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建设规划。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模适度、分级负责的原则建设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完善仓储设备和功能,形成全省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网络。”

将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提出救灾物资储备需求和动用决策,组织编制救灾物资储备规划、品种目录和标准,会同承担粮食和物资储备职能的部门确定年度购置计划,根据需要下达动用指令。承担粮食和物资储备职能的部门根据救灾物资储备规划、品种目录和标准、年度购置计划,负责救灾物资的收储、轮换和日常管理,按照程序组织调出。”

(三)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二十七、对《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二)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销售被依法登记保存的产品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其中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其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去其中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责任者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由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失误,造成检验结果差错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责任者给予处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有严重失误的,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取消其法定检验机构的资格,收回证书和印章。”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八、对《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修改为“江苏省价格条例”。

(二)删去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其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九、对《江苏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制止牟取暴利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修改为“江苏省价格条例”。

(二)删去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

(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其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十、对《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其中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

(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其中的“违者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修改为“违者根据情节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十一、对《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十条。

(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经营性骨灰公墓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报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批,审批结果报省民政部门备案,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建墓用地,并按规定向当地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请营业执照。”

(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经营性骨灰公墓主要为举办地区的群众埋葬骨灰服务。对邻省(市)开放经营的,须经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批准。”

(四)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十二、对《江苏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审定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及其结果(含以地震动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监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二)删去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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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等27件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简介

经2004年5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2004年6月9日

为了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经2004年5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废止《江西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等27件省人民政府规章。

江西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27件)

序号 规章名称 令(文)号 说明

1 江西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办法 赣府发[1983]85号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 江西省新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赣府发[1985]39号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3 江西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 赣府发[1986]18号  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不相适应。

4 江西省港口管理暂行办法 赣府发[1988]67号  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所代替。

5 江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交通厅等部门关于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通行费实施办法的报告 赣府发[1988]84号  已被新文件所代替。

6 江西省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赣府发[1989]17号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7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办法 赣府发[1989]30号  本规章依据的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已被废止。

8 江西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赣府发[1989]53号  已被《江西省实施办法》所代替。

9 江西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赣府发[1989]112号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0 江西省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赣府发[1990]24号  已被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所代替。

11 江西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赣府发[1990]57号  已被《江西省实施办法》所代替。

12 江西省城镇人工煤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赣府发[1990]90号  已被《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所代替。

13 江西省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计划生育证工本费标准 省政府批准,省计生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减轻农民负担领导小组办公室1996年1月5日联合发文 已被2003年省政府出台的《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所代替。

14 江西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第3号 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不相适应。

15 江西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19号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6 江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3号 已被《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所代替。

17 江西省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25号 已被《江西省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所代替。

18 江西省昌九工业走廊开发区管理权限试行规定 省政府令第28号 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许可法》等不相适应。

19 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31号 与有关招投标的法律、法规相抵触。

20 江西省地质勘查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43号 主要内容与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不相适应。

21 江西省对违反计划生育的罚款规定 省政府令第68号 已被《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所代替。

22 江西省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第69号 已被《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所代替。

23 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 省政府令第78号 本规章依据的上位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被废止。

24 江西省气象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第89号 有关许可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其他内容已被《江西省实施办法》所代替。

25 江西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 省政府令第96号 国家已取消测绘任务登记事项,该规章已无存在之必要。

26 江西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 省政府令第99号 主要内容与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不相适应。

27 江西省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16号 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地方规章(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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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简介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绿化

管理办法》等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8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十条中的“逾期拒不绿化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绿化施工单位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反规定者支付”。

(二)删除第十一条中的“建设单位不能自行补足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足,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树木所有者进行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比例就地补植树木。不能就地补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建设单位易地补植,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四)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的,处以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的罚款”。

(五)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每平方米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二、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农机监理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行政管理部门”。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派人勘察现场,收集证据,组织调查处理。发生农机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机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可以扣押与事故有关的农机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并出具扣押决定书和清单。事故责任认定后应立即归还扣留的农机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三、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删除第四十三条中的“逾期不拆除的,由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四、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

删除第三十七条。

五、江西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

(一)删除第十四条中的“不能进行除害处理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除害处理的,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代为除害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除害处理费用由所有人按规定标准承担”。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除害处理的,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

(一)将第十五条中的“采取防疫措施予以封锁、控制和消灭”修改为“采取措施,彻底消灭”。

(二)将第二十六条中的“改变用途,控制使用或者就地销毁”修改为“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七、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八、江西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

删除第十三条中的“或强制捕杀”。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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